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民终xx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杰惠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厦门火炬高新区软件园华讯楼C区B1F-182。
法定代表人:何清心,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快先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龙山路12号大师楼803之一。
法定代表人:楚东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788号520室。
法定代表人:王磊,董事长。
案件概述:
上诉人厦门市杰惠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惠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快先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先森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扎斯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商业秘密,经拉扎斯公司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杰惠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阳铭、张青云,被上诉人快先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张恺丰以及被上诉人拉扎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本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杰惠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杰惠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快先森公司和拉扎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配送人员信息和配送信息登录后台构成杰惠祎公司的商业秘密,一审法院认为其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配送人员信息具有为杰惠祎公司创造经济价值的属性。杰惠祎公司为配送服务行业,配送人员是主要的劳动力,也是企业主要的利润来源,配送人员的多少决定企业获利的多少。一审法院认可杰惠祎公司和拉扎斯公司以配送平台产生的有效数据作为结算依据,表明一审法院也认可配送人员信息以及相应产生的配送信息具有创造经济价值的属性。2.配送人员信息系不对外公开的,具有秘密性。配送人员均有自己的专属ID,必须通过平台注册登记后才具有骑手这一特殊身份属性,该信息具有秘密性。3.杰惠祎公司对配送人员信息采取设置密码、手机验证码登录等保密措施。杰惠祎公司基于经营和管理需要,仅授权了团队管理人员有限的掌握相关信息,不能据此认定杰惠祎公司对涉案信息没有采取保密措施。(二)快先森公司以非法手段获取杰惠祎公司的信息,侵犯了杰惠祎公司的商业秘密。(三)拉扎斯公司协助配合快先森公司迁移杰惠祎公司的配送人员信息,并在杰惠祎公司告知出现侵权行为后,没有及时阻止,仍允许快先森公司继续使用杰惠祎公司的商业秘密,拉扎斯公司的行为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四)快先森公司和拉扎斯公司的侵权行为,给杰惠祎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赔偿杰惠祎公司每月的经营差额损失。
快先森公司辩称,(一)杰惠祎公司缺乏证据证明快先森公司有侵害其经营秘密的具体侵权行为。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本案纠纷实际上是杰惠祎公司内部部分成员因加盟关系破裂、离开其公司自愿加入快先森公司引起的。也就是说,杰惠祎公司主张的配送人员的流失与快先森公司无关。快先森公司只是被动接纳了从杰惠祎公司离职的员工,并没有窃取杰惠祎公司的员工信息和绑定杰惠祎公司员工的行为。(二)杰惠祎公司主张配送人员信息系经营秘密的说法不能成立。1.杰惠祎公司与拉扎斯公司结算的依据是配送人员完成订单形成的订单数据,而非配送人员信息本身。2.配送人员信息本质反映的是一种劳动力资源,劳动力资源本身不能直接带来经济利益,也不能直接形成竞争优势。本案中能够给杰惠祎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的是作为结算依据的订单数据,但这些订单数据始终是由杰惠祎公司持有,并没有随着人员的离开而转移。3.配送行业中人员流动性大,还有很多配送人员是兼职,这种反映劳动力资源的信息不具有排他性、保密性,显然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三)杰惠祎公司主张快先森公司应赔偿其每月的经营差额损失,应予以驳回。如前所述,快先森公司没有实施具体的侵害杰惠祎公司权益的行为。另外,杰惠祎公司每月的经营所得,只是营业收入,而非盈利部分,即便要计算损失,充其量只能是以盈利部分作为参考依据,且基于配送行业的特点,每个月的盈利是不同的,不能以此作为计算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杰惠祎公司的上诉。
拉扎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杰惠祎公司主张的配送人员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杰惠祎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享有相应的商业秘密。请求驳回杰惠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杰惠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快先森公司、拉扎斯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以盗窃、利诱手段获得的杰惠祎公司配送人员名单等经营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将经营秘密返还杰惠祎公司;2.判令快先森公司、拉扎斯公司共同向杰惠祎公司书面赔礼道歉并在厦门范围公众媒体刊登(如厦门日报等);3.判令快先森公司、拉扎斯公司共同赔偿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杰惠祎公司的经济损失(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经营秘密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为2625784.845元);4.判令快先森公司、拉扎斯公司共同承担杰惠祎公司的律师费、合理调查费用共计1.3万元。5.判令快先森公司、拉扎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4月20日,杰惠祎公司与拉扎斯公司签订《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约定:拉扎斯公司授权杰惠祎公司使用“蜂鸟配送”系列产品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内经营“蜂鸟配送”义务。杰惠祎公司负责即时配送服务,拉扎斯公司提供产品支持、管理协助、账目结算。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杰惠祎公司必须使用拉扎斯公司提供的蜂鸟团队版配送产品,在蜂鸟团队版配送平台产生的有效数据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8月15日。合同附件包括《配送代理服务规范》等。
2016年8月15日,杰惠祎公司与拉扎斯公司签订《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约定拉扎斯公司授权杰惠祎公司使用“蜂鸟配送”系列产品在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内经营“蜂鸟配送”义务。合同有效期为壹年,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合同的其他内容与2016年4月20日双方所签订的《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基本相同。
合同签订后,杰惠祎公司通过在拉扎斯公司的“饿了么”“蜂鸟团队版”配送平台注册账号、设置密码,并通过该账号进行员工管理、订单管理以及订单配送等操作。
2016年8月3日,该平台上原先绑定在杰惠祎公司名下二百余名配送员信息(包括配送员姓名、身份证号码、配送手机号码)被删除,其中大部分配送员信息被陆续绑定至快先森公司在该配送平台的账号。上述信息绑定至快先森公司后,配送员进行订单配送所产生的配送相关数据相应变为快先森公司名下。
2018年8月3日晚11时26分,拉扎斯公司向代理商发布《福建省厦门市区域招标》邮件,招标区域涉及厦门市湖里区万达、明发园等,主要理由为现有团队运力不足,所公布的符合资格代理商名单包括快先森公司、杰惠祎公司等,招标截止日期为8月6日。该邮件的抄送对象中包括叶雅兰(邮箱:yalan.ye@ele.me)、杨孟军(邮箱:mengjun.yang@ele.me)、汪宇豪(yuhao.wang@ele.me)等。
2016年8月4日,杰惠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何彬杰向拉扎斯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反映杰惠祎公司的后台被异常篡改,商业信息被泄露,认为拉扎斯公司具体负责人员未能给予公正处理,希望拉扎斯公司能予以重视并进行调查处理。
2016年11月11日,杰惠祎公司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时,在该公证处,杰惠祎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何彬杰在公证员的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连接互联网,打开windowsIE浏览器,清空IE缓存,在桌面位置上新建名为“截屏文件”的文件夹。在浏览器输入网址“https://www.baidu.com”,将所打开的页面进行截图并将截图拷贝至前述“截屏文件”的文件夹。而后在地址栏输入“group-edu.ele.me/”,打开的页面显示为“蜂鸟配送TEAM版”的登录界面,何彬杰输入手机号码“186××××5922”,并选择“切换为手机验证登陆”,输入相应验证码后,进入一新的页面(网址显示为“http://group-edu.ele.me/#/main/manage/staff-manage”),该页面左侧的栏目包括“管理”“算账”,右侧显示包括杰惠祎何厝分队的配送员、区域管理员的相关信息,包括姓名、职务、手机号码、所在团队、身份认证、状态、停/启用,并在该页面右上方显示有“服务范围管理”“添加人员”的字样。何彬杰点击“管理”栏,所打开的页面显示“管理”栏项下包括“团队管理”“配送数据”“保险管理”“商家管理”“服务管理”“网格管理”“通知中心”等。何彬杰点击其中“团队管理”栏目,在所打开的页面中依次点击页面下拉框“团队列表:”项下的“杰惠祎江头东分队”“杰惠祎明发园分队”“杰惠祎岭兜分队”“杰惠祎江头西分队”“杰惠祎后埔分队”。前述操作过程打开的页面均进行截屏并将相应截屏拷贝到前述“截屏文件”文件夹。公证员将该名称为“截屏文件”的文档刻录至公证处提供的全新一次性光盘。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6年11月16日出具(2016)厦鹭证内字第52836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屏图打印页共13页与当日何彬杰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相关网页进行截图并所保存的截图文件打印所得,与上述页面当日当时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所附光盘系在现场操作过程中保存相应文件所得,所存文件系上述电脑页面的实时截屏图。
另查明,杰惠祎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公证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本案中,杰惠祎公司主张其持有并通过账户密码及手机验证进行管理的、公司配送人员名单等存于“饿了么”“蜂鸟团队版”配送平台上的信息为其商业秘密。根据杰惠祎公司与拉扎斯公司签订《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的约定,杰惠祎公司使用拉扎斯公司提供的“饿了么”“蜂鸟团队版”平台负责即时配送服务,拉扎斯公司提供平台支持、管理协助、账目结算。双方以配送平台产生的有效数据作为结算依据。结合杰惠祎公司提交的厦门市鹭江公证(2016)厦鹭证内字第52836号公证书等可知,其所称的配送员信息等储存于该平台中,上述信息为平台提供商拉扎斯公司所掌握。然而纵观双方所签订的《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杰惠祎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中声明上述信息属于其公司的商业秘密,亦未举证其对上述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杰惠祎公司在该平台上注册账号、设置密码,并通过该账号进行员工管理、订单管理以及订单配送等操作,系根据该平台的要求所进行的操作,并不能因此认定杰惠祎公司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本案纠纷实际上是杰惠祎公司内部部分成员因加盟关系破裂、离开杰惠祎公司自愿加入快先森公司并将其所掌握的信息带走所引发。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实,相关的配送员信息,除了杰惠祎公司、平台提供商拉扎斯公司掌握外,同时为掌握前述加盟方或相关的配送团队负责人所掌握。鉴于杰惠祎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上述配送员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上述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杰惠祎公司关于上述信息为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配送员信息被绑定至快先森公司后所产生的配送数据,鉴于上述信息系配送员绑定至快先森公司后所产生的新的信息,从未为杰惠祎公司所掌握,杰惠祎公司关于上述信息为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本案杰惠祎公司所请求保护的配送员信息及配送数据信息等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商业秘密,其关于快先森公司、拉扎斯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厦门市杰惠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910元,由厦门市杰惠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杰惠祎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其持有并通过账户密码及手机验证进行管理的公司配送人员名单等存于“饿了么”的“蜂鸟团队版”配送平台上的信息,并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该信息包括配送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可见,一个信息要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秘密性、商业价值性和保密性三个构成要件,该三要件缺一不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要成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应当经过权利人的创造性劳动所获得或积累。本案中,杰惠祎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是杰惠祎公司持有并通过账户密码及手机验证进行管理的公司配送人员名单等存于“饿了么”的“蜂鸟团队版”配送平台上的信息,并称该信息包括配送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本院认为,该信息实际上是杰惠祎公司的员工名单,员工名单本身仅包含员工个人简单的基本信息,是在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中自然形成的,并非杰惠祎公司通过创造性劳动所获得或积累,且员工基本信息也是比较容易获得,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拉扎斯公司是“饿了么”的“蜂鸟团队版”配送平台的提供者,杰惠祎公司通过账号密码及手机验证方式登录“蜂鸟团队版”配送平台对配送人员进行管理、账目结算等,系根据该平台的要求进行的操作,符合杰惠祎公司与拉扎斯公司在《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中的约定,并非是为了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所以,根据前述规定,杰惠祎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不能成立。杰惠祎公司有关快先森公司和拉扎斯公司的相关行为构成侵权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保护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杰惠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10元,由厦门市杰惠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袁春怡
书记员王琦春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