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2民初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厦门心之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洪塘头二里231号2号厂房二楼。

法定代表人:林仙美,总经理。

被告:陈飘飘,女,199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案件概述:

原告厦门心之恒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飘飘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厦门心之恒工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心之恒工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厦门心之恒工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心之恒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铁玲

审 判 员  谢爱芳

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永强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