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2民初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厦门心之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洪塘头二里231号2号厂房二楼。
法定代表人:林仙美,总经理。
被告:陈飘飘,女,199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案件概述:
原告厦门心之恒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飘飘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厦门心之恒工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心之恒工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厦门心之恒工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心之恒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铁玲
审 判 员 谢爱芳
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永强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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