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212民初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厦门心之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洪塘头二里231号2号厂房二楼。

法定代表人:林仙美。

被告:陈飘飘,女,199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案件概述:

原告厦门心之恒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飘飘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原告厦门心之恒工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心之恒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厦门心之恒工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厦门心之恒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林振泰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廖颖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