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民辖终xx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张旭豪,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杰惠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何彬杰,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厦门快先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达,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该公司工作人员。
案件概述:
上诉人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扎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杰惠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惠祎公司)、原审被告厦门快先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先森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初1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主张:
拉扎斯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上××市普陀区,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杰惠祎公司以拉扎斯公司、快先森公司实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提起侵权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诉侵权人拉扎斯公司、快先森公司的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辖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上述两被诉侵权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杰惠祎公司可向任一被诉侵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中杰惠祎公司以拉扎斯公司和快先森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快先森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拉扎斯公司有关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拉扎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宏伟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代理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美婷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