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民终xxx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博泵机电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柳杭路27号。
诉讼代表人:刘持庆。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瑜,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连兵,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麦乐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海门路17号2单元1103户。
法定代表人:徐敬清,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敬清,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
案件概述:
上诉人山东博泵机电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泵机电公司)因与上诉人刘瑜、被上诉人青岛麦乐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乐威公司)、徐敬清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知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博泵机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博泵机电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刘瑜、麦乐威公司、徐敬清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博泵机电公司客户名单错误,苏丹DANFODIO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丹DANFODIO公司)及苏丹ALDANGA服务与农业设备公司(以下简称苏丹ALDANGA公司)的相关信息为博泵机电公司的商业秘密。博泵机电公司一审提交的其在麦乐威公司成立前与苏丹客户贸易的形式发票等单据虽为复印件,但一审法院认可了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应再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采信。博泵机电公司一审提交的涉及苏丹DANFODIO公司的“2001第3号文件”有原件。博泵机电公司的证人孙某出庭作证也证实了苏丹DANFODIO公司及苏丹ALDANGA公司为博泵机电公司的重要客户。2.一审判决认定侵权证据不足不当。麦乐威公司与苏丹贸易的形式发票虽是复印件,但是与一审法院调取的海关出口报关单号码完全对应,是真实的。麦乐威公司使用的形式发票与博泵机电公司的形式发票中的信息完全一致,均有刘瑜的签字。麦乐威公司在给苏丹ALDANGA公司的英文报价单抬头上的英文名称为“BOSHANMACHINERY&EQUIPMENTIMP.&EXP.CORPORATION”直译为博山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还写上了博泵机电公司的“BOSHAN”商标,上面的联系电话为博泵机电公司的电话,电子邮箱为博泵机电公司分给刘瑜使用的企业邮箱。仅凭一份苏丹大使馆邀请函不能认定麦乐威公司有合法渠道建立业务关系。从2007年起,刘瑜就利用博泵机电公司的商业秘密获取利益。麦乐威公司将博泵机电公司每年一千万美元的业务全部转为麦乐威公司业务,导致博泵机电公司近几年在苏丹没有任何业务。麦乐威公司在没有任何宣传投入,其人员也均未与苏丹客户接触的情况下,设立后立刻就有每年一千多万美元的业务,且麦乐威公司的业务都在苏丹市场,其客户都是博泵机电公司的客户。
麦乐威公司、徐敬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博泵机电公司的客户范围正确,博泵机电公司一审提交的博泵机电公司在麦乐威公司成立前与苏丹客户贸易的形式发票等单据为复印件,且该证据中有大量信头与落款载明麦乐威公司英文名称,而非博泵机电公司英文名称,博泵机电公司也没有提供商业合作已由其履行的证据,该证据亦不能与博泵机电公司的其他证据对应,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苏丹DANFODIO公司给博泵机电公司汇款并不代表其为博泵机电公司客户。博泵机电公司的出庭证人孙某为其利害关系人,其单方陈述不足以采信。博泵机电公司申请调取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以下简称博山经侦)的证据存在关联性问题,不能证明麦乐威公司经营行为侵犯了博泵机电公司的商业秘密。博泵机电公司申请调取的麦乐威公司出口报关单号不能与博泵机电公司提交的麦乐威公司近几年与苏丹客户贸易形式发票等单据多方面比对,无法一一对应。博泵机电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点不能成立,且其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博泵机电公司系因自身失去融资建设的能力失去了苏丹客户,麦乐威公司是通过合法途径与苏丹进行业务联系,与博泵机电公司无关。
刘瑜辩称,同意麦乐威公司、徐敬清的答辩意见,其他意见同刘瑜上诉意见。
刘瑜上诉请求:认定博泵机电公司的苏丹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博泵机电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博泵机电公司主张的苏丹客户名单及相关经营信息不具有秘密性。苏丹国民经济财政部、苏丹农业与水资源灌溉部系苏丹政府机构,其名称、地址等相关信息均可从公共领域获取。苏丹国民经济财政部、苏丹农业与水资源灌溉部要求采购特定品牌配件以及其他交易习惯系苏丹客户对其供应商的普遍要求,而非与博泵机电公司交易过程中形成的,这些相关信息也不属于与博泵机电公司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资料。即使博泵机电公司的报价可以视为商业秘密,也并非以客户名单形式体现的商业秘密。2.博泵机电公司主张的苏丹客户名单及相关经营信息不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苏丹水资源、灌溉与电力部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博泵机电公司在2006年后失去苏丹方面客户主要原因为博泵机电公司自身原因,博泵机电公司的客户名单、价格体系等经营信息不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3.博泵机电公司没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博泵机电公司提交的《员工管理规定》和《营销承包实施意见》为案外人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泵科技公司)制定,且未依法定程序公示,不能直接适用于博泵机电公司,且刘瑜作为博泵科技公司的员工对上述两份文件并不知情,上述两份文件也没有明确的保密范围。刘瑜并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的规定。
博泵机电公司辩称,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麦乐威公司、徐敬清述称,认可刘瑜上诉主张,博泵机电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不应当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一审主张:
博泵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瑜、麦乐威公司、徐敬清:1.立即停止侵犯博泵机电公司的商业秘密;2.连带赔偿利用博泵机电公司的商业秘密发生的进出口业务给博泵机电公司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300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博泵机电公司于2000年4月13日成立,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孙某,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货物、技术进出口,2016年,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姜岳鹏。博泵科技公司于1993年3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6万元,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劳务派遣、工业泵及成套装置、配件、电机、阀门、紧固件的生产销售及上述设备、材料的出口等,2015年2月3日,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姜岳鹏。博泵机电公司与博泵科技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博泵科技公司系博泵机电公司法人股东。2009年10月15日,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博泵科技公司为博泵机电公司唯一法人股东,公司性质为法人独资,博泵机电公司成为博泵科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前身是博泵科技公司外贸部。
2.1994年3月11日,刘瑜与博山水泵厂(博泵科技公司前身)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0年,自1994年3月11日至2004年3月10日止。2004年3月10日,刘瑜与博泵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经双方协商,对1994年3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续订合同期限为10年,自2004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止。2011年5月9日,刘瑜以家庭原因向博泵科技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合同。
3.淄博市博山区民政局于2000年6月1日颁发的结婚证表明2000年6月1日起徐敬清与刘瑜系夫妻关系。
4.2006年3月24日,博泵科技公司作出山泵劳发【2006】10号《关于对徐敬清除名的决定》文件,以自2006年2月21日以来,徐敬清连续旷工至今为由,经研究并征得公司工会同意对徐敬清除名,同时从即日起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5.2004年7月22日,刘瑜被博泵科技公司任命为总经理助理兼外贸部部长(山泵任字【2004】6号文件),并开始担任博泵机电公司的驻苏丹全权客户代表;2010年1月5日,博泵科技公司任命刘瑜为苏丹办事处经理并享受副总级待遇。2005年至2007年期间,博泵科技公司向淄博市博山区区委区政府提交了多份刘瑜前往苏丹的请示报告及政审报告(山泵政字【2005】11号、山泵政字【2007】3号、山泵政字【2007】4号、山泵党字【2007】16号)。
6.博泵机电公司的苏丹客户主要包括苏丹国民经济财政部、苏丹农业与水资源灌溉部。
2004-2010年度博泵机电公司的出口结汇水单等书面材料。在交易日期为2004年7月16日的中国建设银行淄博市博山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博山支行)的结汇水单显示汇款人名称为:MINISTRYOFFINANCEANDNATIONALECONCMYOFTHEREPUBLICOFTHESUDAN(苏丹国民经济财政部),收款人名称为:博泵机电公司,汇款金额为2308717.45欧元;在交易日期为2006年10月23日的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的结汇水单显示汇款人名称为:(苏丹)DANFODIOCOMMEERCIALCOMPANYLTD,收款人名称为:博泵机电公司,汇款金额为330310.69美元;在交易日期为2010年7月22日的中行博山支行的结汇水单显示汇款人名称为:THEMINISTRYOFFINANCEANDNATIONALECONCMYOFTHEREPUBLICOFTHESUDAN(苏丹国民经济财政部),收款人名称为:博泵机电公司,汇款金额为1080000.00美元;在交易日期为2008年7月11日、2009年1月12日、2009年6月12日、2009年7月17日、2010年1月7日、2010年1月11日及2010年1月15日的中行博山支行的结汇水单显示汇款人名称为:CENTRALBANKOFSUDAN(苏丹中央银行),收款人名称为:博泵机电公司,汇款金额分别为(1322733.44﹢1059853.44)美元、1304160.00美元、1120000.00美元、1030000.00美元、1100000.00美元、1015000.00美元、850000.00美元;在交易日期为2010年7月29日的中行博山支行的结汇水单显示汇款人名称为:THEMINISTRYOFFINANCEANDNATIONALECONCMYOFTHEREPUBLICOFTHESUDAN(苏丹国民经济财政部),收款人名称为:博泵机电公司,汇款金额为1209384.00美元;在交易日期为2012年5月25日的中行博山支行的结汇水单两份显示汇款人名称为:THEMINISTRYOFFINANCEANDNATIONALECONCMYOFTHEREPUBLICOFTHESUDAN(苏丹国民经济财政部),收款人名称为:博泵机电公司,汇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256585.81元和7007517.36元;在2008年6月12日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中,显示收款人名称为:博泵机电公司,付款人名称为:CENTRALBANKOFSUDAN(苏丹中央银行),收入金额为1160000美元。2005年博泵机电公司的《关于办理出口货物远期结汇退税稽核证明的报告》(山泵机电字【2005】1号),对应的合同号为SBPC040916、SBPC040917、SBPC040918,客户是苏丹DANFODIOCOMMEERCIALCOMPANYLTD;2005年博泵机电公司的《关于办理出口货物远期结汇退税稽核证明的报告》(山泵机电字【2005】2号、7号、9号),对应的合同号分别为2004304、2004303,客户均是苏丹国民经济财政部;2006年博泵机电公司的《关于办理出口货物远期结汇退税稽核证明的报告》(山泵机电字【2006】7号、8号、11号),对应的合同号分别为F7(AS)/2005-2006、F9(AS)/2005-2006、20050412,客户均是苏丹国民经济财政部。上述结汇水单等材料都是通过苏丹央行付款。
博泵机电公司与苏丹国民经济财政部于2003年8月8日签订了水泵等相关设备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030808,合同中包含合同标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保险、运输方式、税率、索赔方式、担保、争端解决等条款,合同约定相关配套产品用Grundfos(格兰富)品牌;博泵机电公司与苏丹国民经济财政部于2004年3月3日签订了水泵等相关设备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040303,合同中包含合同标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保险、运输方式、税率、索赔方式、担保、争端解决等条款,合同约定相关配套产品用Grundfos(格兰富)品牌,此合同有刘瑜签字;博泵机电公司与苏丹国民经济财政部于2005年6月8日签订了水泵等相关设备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050608,合同中包含合同标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保险、运输方式、税率、索赔方式、担保、争端解决等条款,此合同有刘瑜签字;博泵机电公司与苏丹农业及水资源灌溉部于2007年9月5日签订水泵等相关设备的买卖合同,合同中包含合同标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保险、运输方式、税率、索赔方式、担保、争端解决等条款,此合同有刘瑜签字。
7.2001年4月9日,刘瑜因出国购汇向博泵科技公司外贸部借款人民币15万元。2001年4月12日,刘瑜因北京出差向博泵科技公司外贸部借款人民币5千元。2001年11月29日,刘瑜因出国向博泵科技公司外贸部借款人民币5千元。2003年4月29日,刘瑜因出国(苏丹)向博泵科技公司外贸部借款7千美元。2003年6月16日,刘瑜因出国(苏丹)向博泵科技公司外贸部借款1万6千美元。2004年1月13日,刘瑜因出国(苏丹)向博泵科技公司外贸部借款1万美元。2005年6月27日刘瑜因苏丹使馆费用向博泵科技公司外贸部借款人民币113万元。2006年3月24日,刘瑜因苏丹使馆商务处顾问费向博泵科技公司外贸部借款人民币160万元。2008年2月24日,刘瑜因出差(苏丹)向博泵科技公司外贸部借款人民币2万元。2009年3月26日,刘瑜因苏丹项目用款向博泵科技公司外贸部借款人民币7万5千元。
8.2005年、2006年博泵科技公司外贸部营销承包实施意见、2007年、2008年博泵科技公司国际市场部营销承包实施意见、2009年博泵科技公司对国际营销部实行营销承包实施意见、2010年博泵科技公司对国际营销系统实行营销承包实施意见约定,员工不得以自己的工作便利条件做他厂同类产品的销售,更不允许自己搞独立经营。2008年10月1日,博泵科技公司实施《员工管理规定》,其第41条、第42条约定,员工要自觉维护企业利益,保守企业秘密,禁止任何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发生。禁止出卖、泄露企业机密或利用工作中的关系为私人谋取利益。
9.2007年8月3日,徐敬清在青岛独资设立麦乐威公司,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00万元,经营范围为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批发:机电设备、机械设备、五金交电、办公设备、建筑装饰材料、化工产品、工艺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麦乐威公司在银行登记的英文名称是:BoshanMachinery&EquipmentImp.&Exp.Corporation。
10.青岛海关出具的麦乐威公司2008年至今出口报关单号及与之相对应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表明从2008年开始,麦乐威公司有面向苏丹开展水泵、电机、发动机等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经一审比对,与青岛海关出具的出口报关单号涉及麦乐威公司所从事的出口业务中有4笔发生于2009年,分别是博泵机电公司提交证据的第250页,显示日期2009年11月27日的发票;博泵机电公司提交证据的第254页,显示日期2009年8月30日的发票;博泵机电公司提交证据的第290页,显示日期2009年3月12日的发票;博泵机电公司提交证据的第296页,显示日期2009年12月17日的发票;这四笔业务显示的国外客户方是苏丹ALDANGA公司。
11.苏丹水资源、灌溉与电力部于2017年4月9日出具证明,其内容为博泵机电公司自2006年起,因不具有为苏丹的项目进行融资建设的能力,与苏丹水资源、灌溉与电力部没有任何业务合作。证明签字人为穆罕默德.哈桑.阿玛尔,证明上有苏丹水资源、灌溉与电力部、苏丹司法部律师、苏丹外交部公证人的盖章,且经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丹大使馆领事部参赞的认证。
12.苏丹驻华大使馆于2007年10月19日出具邀请函,该邀请函邀请对象为麦乐威公司和徐敬清,邀请其参加苏丹相关水利工程融资项目,落款为苏丹驻华大使馆及苏丹经济商务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博泵机电公司所要求保密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二、刘瑜、麦乐威公司、徐敬清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博泵机电公司的商业秘密。
一、博泵机电公司所要求保密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本案中,博泵机电公司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为客户名单,所指向的客户为苏丹国民经济财政部、苏丹农业与水资源灌溉部、苏丹DANFODIO公司、苏丹ALDANGA公司,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博泵机电公司提交的与苏丹DANFODIO公司及苏丹ALDANGA公司合同及相关材料均为复印件,在刘瑜、麦乐威公司、徐敬清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博泵机电公司主张与苏丹DANFODIO公司及苏丹ALDANGA公司的有关信息为其商业秘密不予支持。关于博泵机电公司与苏丹国民经济财政部、苏丹农业与水资源灌溉部经济往来过程中形成的价格等方面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一审法院从秘密性、实用及经济价值性、合理的保密措施三个方面逐一加以分析:
第一,秘密性,即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通过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博泵机电公司长期业务往来的苏丹客户名单并非单纯客户名称的列举,事实上包含了三方面的内容:一是苏丹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二是苏丹客户交易习惯、所购产品的型号和数量、产品价格、进货周期、进货渠道;三是不同客户购买产品的数量、价格、交易习惯各不相同。涉案的价格体系等秘密点也体现了博泵机电公司对每一型号的产品不同的价格和合同不同的履行方式。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博泵机电公司所主张的苏丹客户名单及相关经营信息具备秘密性的特征。关于刘瑜、麦乐威公司、徐敬清提出的该客户名单等信息属于行业公知性信息,不具有秘密性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查明的事实证据来看,博泵机电公司的出口结汇水单、与苏丹贸易合同等证据材料,证明其与苏丹国民经济财政部、农业水利灌溉部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经济往来关系,可以认定为其在苏丹的两个主要客户,且与这两个客户间签订的合同除了包含了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外,还包括了每个客户的交易习惯、所购产品的型号及数量、产品价格、进货周期、进货渠道等内容。其次,博泵机电公司与每个苏丹客户之间的交易信息,是其根据客户的要求,结合企业自身的技术、生产、资金、进出口条件等因素决定的,是双方综合考虑自身和市场具体情况形成的具有一定规律性的交易方式,并进而形成了特定的交易习惯。这种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客户名单和价格体系的信息组合,是博泵机电公司在多年生产经营活动中开发积累获得的,具备客户名单中深度信息之特征,并非该行业经营者的一般常识和行业惯例,不为该行业相关人员所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故,博泵机电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等信息具备秘密性的特征。
第二,实用及经济价值性,即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在市场经济中,市场上并不存在现成的客户,客户源的不确定性,决定了经营者难以准确地获知哪些人对产品有需求。任意一个稳定客户的形成,都需要经营者花费大量的人力和财力不断挖掘和培养,稳定的客户又能够为经营者带来大量的经济利益。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博泵机电公司提交的相关客户档案、商业发票及形式发票、会议纪要、往来信函等证实该公司与名单上所列苏丹客户在长达十余年间实际发生了大量交易,足以认定其客户名单、价格体系等经营信息能够使该公司产品占领一定的市场份额,并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博泵机电公司的客户名单、价格体系等经营信息具有实用性和经济价值性。
第三,采取了合理具体的保密措施,即信息持有人在主观上将其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同时在客观上为防止信息泄露采取了与其商业价值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本案中,博泵机电公司主张其已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是其《员工管理规定》和《营销承包实施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这两份证据可以认定博泵机电公司及其母公司博泵科技公司对其要求保护的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必要的保密措施,理由如下:首先,《员工管理规定》和《营销承包实施意见》制定主体虽然都是博泵机电公司的母公司博泵科技公司,并非博泵机电公司,但二者系关联公司,刘瑜的职务仍是由博泵科技公司任命,且劳动合同也一直是与博泵科技公司签订,故《员工管理规定》和《营销承包实施意见》及里面的保密条款对刘瑜仍适用,对其产生法律效力;其次,从博泵机电公司证人证言来看,《员工管理规定》和《营销承包实施意见》制订后,公司的高层及中层均有应知的义务,刘瑜作为博泵科技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2004年后也是博泵机电公司与苏丹方面业务的全权代表,代表博泵机电公司与苏丹客户签署多份合同,对公司相关保密制度应当知晓;最后,从博泵机电公司提交的刘瑜任职文件看出,刘瑜最终职务是总经理助理(享受副总级待遇),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七项之规定,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因此,刘瑜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本身应具有比普通员工更高的保密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博泵机电公司提交的《员工管理规定》和《营销承包实施意见》构成合理具体的保密措施。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博泵机电公司所主张的苏丹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同时具备了商业秘密认定中秘密性、实用及经济价值性、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这三性的要求,构成商业秘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刘瑜、麦乐威公司、徐敬清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博泵机电公司的商业秘密。本案中,博泵机电公司认为徐敬清、刘瑜违反博泵机电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麦乐威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博泵机电公司的商业秘密,麦乐威公司在明知或者应知徐敬清、刘瑜违法的情况下,获取、使用和侵犯了博泵机电公司的商业秘密,理应向博泵机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从一审法院认定的4份博泵机电公司与苏丹客户的贸易合同来看,其中3份上有刘瑜签字,故刘瑜构成对商业秘密的接触;但认定刘瑜披露、麦乐威公司和徐敬清获取及非法使用博泵机电公司商业秘密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首先,博泵机电公司提交的麦乐威公司与苏丹方面业务往来的形式发票及商业发票仅为复印件,且仅是与苏丹DANFODIO公司和苏丹ALDANGA公司的贸易往来,而一审法院认定的博泵机电公司所享有商业秘密指向的客户为苏丹国民经济财政部和苏丹农业与水资源灌溉部,因此,博泵机电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麦乐威公司的侵权事实;其次,根据苏丹水资源、灌溉与电力部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博泵机电公司在2006年后失去苏丹方面的客户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的原因,并非是由于麦乐威公司不正当竞争产生的。博泵机电公司与苏丹客户的贸易方式主要是通过银行提供融资和担保,但因其后来不具有为苏丹的项目进行融资建设的能力,导致其苏丹客户不再与其合作并转而寻求我国国内其他具备这种能力的合作对象,且麦乐威公司与苏丹方面建立业务关系也是通过苏丹大使馆的邀请,麦乐威公司及徐敬清有合法渠道与苏丹方面建立业务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刘瑜、麦乐威公司、徐敬清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博泵机电公司的商业秘密。
一审法院裁判:
综上,博泵机电公司未能证明刘瑜、麦乐威公司、徐敬清存在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对博泵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博泵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600元,由博泵机电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博泵机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博泵机电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盖有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博山分局(以下简称淄博工商博山分局)档案专用章的企业变更情况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刘瑜为博泵机电公司董事、经理,是公司高管,且是苏丹代表负责人,其掌握公司商业秘密并违反公司保密制度。证据2.王连国签署的2011年博泵机电公司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博泵机电公司在2006年并未失去融资能力,博泵机电公司与苏丹仍存在业务关系。证据3.博泵机电公司与苏丹国民经济财政部签署的合同翻译件四份(合同号为20030808、20040303、20050412、20050608),拟证明博泵机电公司主张保护的经营信息的内容。麦乐威公司、徐敬清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股东会决议选举刘瑜为公司经理及担任董事系由他人进行的选举行为,刘瑜身在国外并不知情,不能证明刘瑜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及违反公司的保密制度。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系经过正规翻译公司翻译无异议,但无法对翻译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发表意见。刘瑜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刘瑜对此并不知情,该证据对刘瑜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2、3的意见同麦乐威公司、徐敬清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2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1、3为原件,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评判。
麦乐威公司、徐敬清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盖有淄博工商博山分局档案专用章的博泵机电公司董事会决议原件两份及股东决定原件一份,拟证明董事会决议上刘瑜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博泵机电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与企业变更情况不能证实刘瑜的董事身份。证据2.互联网上苏丹与中国企业签订供水项目合同新闻的公证书原件三份,拟证明中国企业与苏丹合作供水项目很常见,苏丹供水项目建设并非商业秘密。证据3.苏丹饮用水和公共卫生署(原国家水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苏丹财政部作为付款单位与供货方签订合同,实际的业主单位是苏丹水利资源、灌溉与电力部,而麦乐威公司是通过苏丹驻华大使馆的推荐与苏丹饮用水和公共卫生署建立的业务联系。博泵机电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刘瑜签字是否代签不能确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所记载的网页内容不能体现涉案商业秘密的内容。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刘瑜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刘瑜对该证据不知情,且该证据上刘瑜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进一步证实博泵机电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与企业变更情况显示刘瑜为博泵机电公司董事、经理不真实。对证据2、3无异议,公证书显示在2004年苏丹驻华大使馆有新闻报道涉及水电项目相关的事实,进一步证实麦乐威公司取得客户的渠道是通过大使馆推荐。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评判。
另外,本院根据博泵机电公司申请到博山经侦调取了麦乐威公司的出口报关单等证据11册,上述证据博山经侦盖章确认与原件一致,并说明证据1-2册均来源于海关,证据3-11册均来源于银行。博泵机电公司称,证据1-2册为麦乐威公司2007年至2011年货物出口报关单及目录,证据3-9册为麦乐威公司2007年至2012年中国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及对账单,拟证明麦乐威公司侵害涉案商业秘密及非法盈利情况。麦乐威公司、徐敬清质证称,对证据1、3-11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2册前22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后166页真实性部分认可,对证据2册的合法性部分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册的前22页统计表只能证明麦乐威公司出口情况,不能证明麦乐威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证据2册虽然来源于博山经侦,但不能证明证据2册全部来源于海关,所附报关单及附件业务是麦乐威公司通过正当途径获得,与博泵机电公司无关。刘瑜质证称,对博山经侦的说明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刘瑜无关,刘瑜没有参与该证据中麦乐威公司的经营活动,对该证据的其他意见同麦乐威公司、徐敬清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评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博泵机电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二、刘瑜、麦乐威公司、徐敬清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业秘密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博泵机电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中,博泵机电公司在二审中明确主张其客户名单系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具体来说是苏丹DANFODIO公司和苏丹国民经济财政部。关于苏丹DANFODIO公司,博泵机电公司提交的2001年3号文件、2005年1号文件及博泵机电公司的结汇水单等证据只是表明博泵机电公司与苏丹DANFODIO公司发生过交易,但是未能表明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博泵机电公司提交的其与苏丹客户贸易的形式发票则为复印件,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能证明其主张。博泵机电公司还称苏丹DANFODIO公司下面还有专门负责农业设备的苏丹ALDANGA公司,但是博泵机电公司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苏丹ALDANGA公司的深度信息,亦未能证明苏丹ALDANGA公司与苏丹DANFODIO公司的关系。所以,苏丹DANFODIO公司以及苏丹ALDANGA公司客户信息的具体内容不明确,无法认定构成商业秘密。对于苏丹国民经济财政部的相关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本案中,博泵机电公司提交了其与苏丹国民经济财政部在2003到2005年签订的合同四份,能够体现博泵机电公司与苏丹国民经济财政部存在长期稳定交易,亦能够体现对产品的规格、型号、交易价格的特殊需求及其他交易习惯等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刘瑜、麦乐威公司、徐敬清虽不认可上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并提交了互联网上苏丹与中国企业签订供水项目合同新闻的公证书等证据,但公证书中的网页内容不能体现与涉案商业秘密深度信息的相关内容,不能证明其主张,所以,苏丹国民经济财政部相关信息符合上述规定中的“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两个要件,能够认定“不为公众所知悉”。
(二)关于是否“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本案中,博泵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利用上述客户信息与特定客户进行了实际交易,表明上述客户信息具有现实的商业价值,能为其带来竞争优势及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三)关于是否“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本案中,根据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0]外经贸政审函字第582号《关于成立山东博泵机电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及山东博山水泵厂股份有限公司山泵字[2000]第4号《关于成立山东博泵机电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的相关内容,一审判决认定博泵机电公司的前身是博泵科技公司外贸部并无不当。博泵科技公司山泵任字[2003]4号文表明刘瑜任外贸部常务副部长,博泵科技公司山泵任字[2004]6号文表明刘瑜任总经理助理兼外贸部部长。博泵机电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工商行政机关的企业变更情况表明刘瑜在2007年12月17日被博泵机电公司股东会选举担任董事、经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七项规定,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刘瑜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负有法定的保密义务。并且,博泵科技公司也是博泵机电公司的股东,在2009年博泵机电公司成为博泵科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博泵科技公司与博泵机电公司系关联公司,博泵科技公司的员工管理规定中的保密条款刘瑜也应遵守。综上,能够认定博泵机电公司对上述客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综上,苏丹国民经济财政部相关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能够认定构成商业秘密。
二、关于刘瑜、麦乐威公司、徐敬清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业秘密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及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均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本案中,博泵机电公司明确刘瑜的被诉行为系违反约定或者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并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徐敬清与麦乐威公司的被诉行为系明知前述违法行为而获取并使用上述商业秘密。本案中,博泵机电公司与苏丹国民经济财政部的贸易合同上有刘瑜的签字,表明刘瑜知悉商业秘密的内容,而刘瑜与徐敬清系夫妻,麦乐威公司又系徐敬清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本院调取的麦乐威公司的出口报关单等证据则表明麦乐威公司与苏丹国民经济财政部在2010年-2011年期间发生过多笔交易,交易的产品信息亦与涉案商业秘密信息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等相同或近似。虽然麦乐威公司、徐敬清称苏丹驻华大使馆出具邀请函表明其系受苏丹驻华大使馆及苏丹经济商务部邀请参加苏丹相关水利工程融资项目;麦乐威公司、徐敬清还称苏丹水资源、灌溉与电力部出具证明表明博泵机电公司自2006年起因为不具有为苏丹的项目进行融资建设的能力,与苏丹水资源、灌溉与电力部没有任何业务合作。但涉案商业秘密信息指向客户为苏丹国民经济财政部,麦乐威公司、徐敬清的上述抗辩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综合上述事实,能够认定刘瑜、麦乐威公司、徐敬清的被诉行为侵害了涉案商业秘密。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刘瑜、麦乐威公司、徐敬清的被诉行为侵害了涉案商业秘密,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博泵机电公司主张的赔偿期间为2007年-2011年,并且主张按照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根据本院调取的麦乐威公司的出口报关单等证据能够证明麦乐威公司与苏丹国民经济财政部在2010年-2011年期间发生过多笔交易,交易额为1471683美元,按同期中国银行美元外汇牌价换算成人民币为9852698.9元。关于利润率,博泵机电公司主张不低于20%,麦乐威公司虽不认可博泵机电公司所称的利润率,但亦未能说明麦乐威公司的利润率情况。本院认为,考虑到刘瑜、麦乐威公司、徐敬清系直接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并且系多次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可以按20%的利润率计算侵权获利;虽然博泵机电公司未提交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相关证据,但是考虑到博泵机电公司委托律师多次出庭的客观事实,对博泵机电公司的合理开支酌情予以支持。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根据博泵机电公司现有证据计算的刘瑜、麦乐威公司、徐敬清的侵权获利、侵权的性质情节及博泵机电公司的合理开支情况,确定刘瑜、麦乐威公司、徐敬清共同赔偿博泵机电公司人民币200万元。
综上所述,博泵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知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刘瑜、青岛麦乐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徐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
三、刘瑜、青岛麦乐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徐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山东博泵机电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四、驳回山东博泵机电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600元,由山东博泵机电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00元,由刘瑜、青岛麦乐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徐敬清负担人民币105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600元,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10600元,由山东博泵机电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02000元,由刘瑜、青岛麦乐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徐敬清负担人民币108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于志涛
审判员 于军波
审判员 张金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马强
书记员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