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民终xx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允方,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华阳路20号902室。
法定代表人:冷奎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奎亨,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衍军,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莱伊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万安支路1号内2-11。
法定代表人:李源,执行董事。
案件概述:
上诉人许允方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冷奎亨、刘衍军、青岛莱伊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初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具体体现在:1.关于保密措施的认定。本案中,许允方委托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为其申请专利,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专利代理人对其在代理业务活动中了解的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的规定,专利代理人对被代理人负有法定的保密义务。且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刘衍军发送给许允方的《知识产权代理合同》第二条第1款明确也约定了代理人对于获知的被代理人的商业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因此,不管许允方与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是否签订代理合同,在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知悉其技术内容的情况下,均负有法定的和约定的保密义务。此种情况下,再考虑到许允方系通过点对点的不公开的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的技术内容,应认定其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2.关于秘密性的认定。许允方在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时,提出的主张是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且其在随后撤回了无效申请,因此,一审法院不对秘密性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仅以许允方并非在诉讼过程中的主张否定涉案技术具有秘密性,认定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对涉案技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应结合许允方涉案技术研发过程、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代理申请专利的相关事实等对涉案技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进行综合认定,并在此基础上认真审查各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从而合理确定当事人的侵权责任,既要防止被上诉人主张的权利人滥用诉权的情况出现,又要避免权利人主张的代理机构以不正当手段窃取权利人的技术、从而使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的情况出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初90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许允方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金柱
审判员 柳维敏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邢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