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初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岛飞浪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连云港路37号2802室。

法定代表人:秦昭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洁,该单位员工。

被告:李志平,男,汉族,1980年1月30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青岛英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228号1317户。

法定代表人:房克香,经理。

案件概述:

原告青岛飞浪达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平、青岛英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石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被告英石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7)鲁02民初566号之三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鲁民辖终375号民事裁定予以维持。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学、苏洁,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1091312.55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志平于2011年入职原告公司,从事对外贸易工作,任外贸部经理。2015年11月,被告李志平父母作为股东成立了英石公司,其母亲房克香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6月起,被告李志平将原告向常州联洋玻璃纤维有限公司采购的产品出口销售给泰国某公司的业务,非法转移至英石公司,获取巨额利润。被告行为致使原告失去此项出口贸易业务,损失巨大,截止2017年2月,累计损失109万余元。两被告行为已构成侵害原告经营秘密。

两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主张的泰国公司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具有秘密性;2、原告主张的所谓侵权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3、即使泰国公司属于商业秘密,原告的实际损失仍然应举证证明,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宋文娟与泰国森密公司的邮件及其劳动合同等,证明涉案经营信息具有不为公众知悉性;2、原告报关单、原产地证明书及形式发票等,证明原告与泰国森密公司具有稳定连续的交易;3、李志平和徐兰娟提取提成的签名,证明李志平从事泰国公司业务。

第二组:4、被告李志平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是外贸部经理;5、入职人员登记表、6、被告英石公司工商登记,共同证明该公司负责人是李志平的母亲,股东是其父亲;7、保密协议书,证明被告采取了保密措施。

第三组:8、李志平发给泰国森密公司的邮件,证明李志平虚构事实,假冒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等恶意侵权事实;9、英石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证明被告英石公司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营业额和获利;10、录音,证明李志平对侵权行为默认;11、原告损失计算明细表,证明因被告侵权导致原告的损失金额。

两被告对证据1、2、3、7、8、9、1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5、6、10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4、5、6、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1、3,无法看出与本案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虽然为打印件,但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及证据之间的关联关系,本院认为其中报关单与原产地证明书可以相互佐证的部分真实性可以认定,仅有原产地证明书或形式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证据7,原告已提交证据原件,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8,无法看出该证据来源,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证据9、11系原告自行出具,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8)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002019号公证书,证明泰国森密公司放弃与原告继续合作是因为要求变更付款方式;2、(2018)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002020号公证书,证明泰国森密公司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由于上述证据均已公证,本院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如下:

1、原告自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之间向泰国森密汽车座椅工业有限公司出口玻璃纤维短切毡等商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要求的保护的商业秘密是“泰国森密集团公司所需玻璃纤维短切毡的产品规格、型号、用途、价格及具体采购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电话、邮箱及交易习惯”。

2、原告与被告李志平于2011年9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2月28日被告李志平离职。《劳动合同》显示被告李志平的工作岗位为“外贸部经理”。2011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志平签订《保密协议》,约定李志平“对其因身份、职务、职业或技术关系而知悉的公司商业秘密应严格保守,保证不被披露或使用,包括意外或过失”等内容。

被告英石材料于2015年11月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志平之母房克香。

一审法院认为:

基于上述案件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行为持续至立案之后,因此,被控侵权行为系发生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之前,因此,应当适用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中,判断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首先应当判断原告所主张的客户名单能否构成法律所要保护的经营信息。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商业秘密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泰国森密汽车座椅工业有限公司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之间贸易往来的报关单及原产地证明书,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贸易往来,但从交易期间、交易数量来看,难以认定为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故原告所主张的经营秘密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青岛飞浪达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2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纪晓昕

审 判 员  石利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杰

○—八年五月八日

  记  员    董赫赫

  记  员    殷圣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