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初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捷农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慈圣镇前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武成林。职务:副厂长。
被告:吕书杰,女,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河南天赐鼎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西村镇永安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曹玉芳,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美年红特种肥料(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燕山路43号创业壹号大楼A栋107室。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润平,公司股东。
案件概述:
原告河南捷农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农公司)与被告吕书杰、河南天赐鼎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应原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政、刘慧丽,被告吕书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天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兰玉静,第三人美年红特种肥料(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年红公司或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捷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经营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捷农公司于2006年9月26日成立,是一家从事特种肥料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第三人美年红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成立,与原告是关联企业,共同拥有本案诉争的经营秘密。原告针对多年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制定了保密制度,且采取了保密措施。被告吕书杰于2014年入职原告公司,最初为原告公司的业务人员,后担任公司的大区经理,负责桂林、贺州地区的销售工作,因工作原因获悉了原告的客户信息。被告天赐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成立,工商登记股东分别为曹玉芳、苏风云、宋俊英,分别是原告前员工翟迎辉、闫雪林和被告吕书杰的母亲,实际经营范围及产品类别与原告公司高度雷同。
被告吕书杰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有关于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禁止的具体约定,该约定在员工手册中也有体现,对原告的客户名单等经营秘密负有保密义务。2018年1月9日,被告吕书杰擅自离开原告公司加入被告天赐公司,违反竞业禁止的约定,从事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的业务,并以不正当竞争的手段使用原告的经营秘密,与原告多个长期稳定的客户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天赐公司本身不具备生产、研发、销售能力,也没有农用肥料生产资质,却借用他人资质违规生产,以从原告处挖客户违规获取和使用原告经营秘密的行为,与原告进行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上述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经营秘密,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吕书杰答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未侵犯捷农公司的经营信息;3.被告正常离职后进入与原任职公司相同行业的公司不受竞业限制条款的约束;4.被告不存在非法获取原告商业秘密并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5.天赐公司所使用的客户信息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非是被告窃取的原任职公司的客户信息。
被告天赐公司答辩称,1.天赐公司自成立后合法经营,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2.天赐公司的商业信息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3.天赐公司雇佣吕书杰的行为是合法的劳动关系行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信息相关证据。1.原告捷农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第三人美年红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天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被告吕书杰的身份证复印件;5.《2016年春节父母福利地址》复印件。
证明:1.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告与第三人大股东均是张晓东,二者是关联公司,第三人公司的产品生产、品牌商标、员工及管理人员、销售收入均在原告公司;3.被告天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曹玉芳,系原告公司离职员工翟迎辉的母亲;4.原告与被告天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
第二组证据:被告吕书杰在原告公司的入职、任职、离职情况。1.被告吕书杰的《入职表》复印件;2.被告吕书杰的《劳动合同》(含变更合同);3.原告公司的《员工手册》复印件;4.原告公司的《员工手册》在公司内公示的照片;5.原告与被告吕书杰签订的《2017年度任务合同书》复印件;6.被告吕书杰的2017年6月29日差旅费报销单和部分车票复印件;7.原告向被告吕书杰2018年1月15日发放工资和2018年2月6日发放奖金的凭证;8.被告吕书杰的《离职交接表》复印件;公司前员工闫雪林的《入职表》复印件;10.闫雪林的《求职登记表》复印件。
证明内容与目的:1.2014年2月被告吕书杰入职原告公司,填写的入职表证明其母亲叫宋俊英,被告天赐公司工商登记所显示的股东宋俊英是被告吕书杰的母亲;2.被告吕书杰与原告公司之间签有劳动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条款;3.原告公司制定有《员工手册》,其中第十三章是保密制度,且《员工手册》在公司内销售部办公室(门牌号××进行了公示;4.被告吕书杰做销售工作,负责桂林、贺州市场,2017年4月份开始,公司将梧州市场也交给被告吕书杰来负责;5.2018年1月15日被告吕书杰在原告处领取工资,2018年2月6日在原告处领取奖金;吕书杰为被告公司的隐名股东,被告吕书杰在尚未离职的情况下成立了被告天赐公司。6.被告天赐公司工商登记所显示的股东苏凤云是原告公司的前员工闫雪林的母亲,闫雪林为被告公司的隐名股东;7.被告天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玉芳是原告公司前员工翟迎辉的母亲,翟迎辉为被告天赐公司的隐名股东。
第三组证据:被告侵犯原告公司商业秘密(经营秘密)的相关证据。1.被告吕书杰在2017年10月桂林市场冬储会收集的客户名单(笔记本上手写的客户信息);2.被告吕书杰向公司员工徐瑞锋索要的客户信息;3.证人徐某的证言;4.原告于2017年11月在全国植保会搜集的客户名单;5.证人张某1的证言。
证明内容与目的:被告吕书杰于在职期间、离职前后,掌握并有意收集、套取了公司大量的客户信息,这些客户信息包括了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产品需求、交易习惯、意向等,既有符合商业秘密的实际内容特征,也具有汇集众多客户的名册,典型客户的摘抄、微信记录等载体特征,这些不为公众所知悉,构成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第四组证据:关于被告侵权及原告遭受损失的证据。
广西桂林市场代理商吴文强
1.原告与吴文强的交易信息2016-11-01至2017-11-30(来源于公司财务信息);2.原告向吴文强发货的部分发货单、托运联;3.原告与吴文强签署的销售合同四份(含一份补充合同);4.2017年桂林冬储会吴文强的经销商签单计货资料;5.桂林市场吴文强处被侵权的证据:(1)原告从吴文强处购买被告公司产品的照片4张;吴文强出具的出库单一份(原告的购买详单)一份;吴文强处业务员唐天元的朋友圈截屏3张;6.兴坪农业生产专业合作社唐维建(吴文强的经销商)购买凭证;7.阳朔县金宝乡白沙绿丰农资赖卿娟(吴文强的经销商)购买凭证;8.永福县苏桥镇林宜平处(吴文强的经销商)购买凭证;9.证人李某、唐某、高某的证言。
证明内容与目的:1.吴文强是原告在桂林市场的代理商,其下面有多个经销商,2016年-2017年度吴文强及其经销商销售了原告公司近150万元的产品;2017-2018年度,原计划全年销售目标300万元,目前回款近40万元,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260万余元的损失和差旅费用损失。
广西梧州客户甘展维
1.原告与甘展维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所签署的订货合同;2.原告与甘展维公司于2017年11月所签署的订货合同;3.原告与甘展维公司的交易信息2017-04-01至2018-08-07(来源于公司财务信息);4.原告向甘展伟发货的部分发货单、托运联;5.甘展维向原告转账的部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业务人员维护广西桂林、梧州市场的差旅费;7.证人刘某的证言。
证明:甘展维梧州市场的代理商,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50万余元的合同损失和差旅费用损失。
四川丹棱客户李在明
1.原告与丹棱县雨润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在明)签署的代理销售合同;2.原告向李在明发货的部分物流单;3.原告与李在明的交易信息2015-03-01至2017-09-11(来源于公司财务信息);4.丹棱县雨润果业有限公司的店面门头及店内摆放天赐产品的照片和视频;5.业务人员开发、维护丹棱市场的差旅费用;
证明:李在明是丹棱县市场的代理商,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20万余元的合同损失和差旅费用损失。
四川成都客户舒达军
1.舒达军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原告与舒达军的交易信息2015-05-01至2018-05-21(来源于公司财务信息);3.原告向舒达军发货的部分托运联;4.客户舒达军向原告转账部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舒达军处侵权商品的购买信息凭证;6.舒达军业务员李炜朋友圈发的天赐产品情况4月18日;7.业务人员开发维护成都市场舒达军处人员差旅费用;8.舒达军处的订货信息;9.证人张某2的证言
证明:舒达军是四川成都市场的代理商,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100万余元的合同损失和差旅费用损失。
四川客户许治平、严昌全
1.许治平的发货清单,从2015-12-01至2018-04-20(来源于公司财务信息);2.原告向客户许治平发货的部分发货单、托运联;3.客户许治平向原告转账的部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严昌全的发货清单,从2016-08-20至2018-05-25(来源于公司财务信息);5.向客户严昌全发货的部分发货单、托运联;6.证人温某的证言。
第五组证据:被告其他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的证据
1.原告作品登记证一份;2.被告天赐公司的产品天赐益生一份;3.被告天赐公司的产品天赐液硼一份;4.被告天赐公司的产品天赐微能一份;5.被告天赐公司的产品天钙镁能一份;6.被告天赐公司的产品天赐益根一份。6.实物。
证明:1.原告的产品在台湾登记注册,原告在长期经营过程中维护产品品牌获得的荣誉。经查询上述实物的登记证均不在被二名下,而是属于河南恒信农化有限公司,其产品包装上所标注的分装商是河南恒信农化有限公司,事实上河南恒信公司是该批产品的实际生产商,被二不具备生产研发能力,也没有农用肥料生产资质。却借用他人资质违规生产。2.被告模仿并擅自使用原告保护的产品名称、产品包装、设计,实施混淆行为,引客户误认为与原告产品雷同,大同小异,功能相似,属于同一家公司产品。上述混淆行为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行为扰乱了原告的市场,给原告品牌、声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第六组证据:原告公司拥有的荣誉证书、商标注册证、肥料临时登记证。1.荣誉证书2份;2.商标注册证11份;3.肥料临时登记证7份。
证明:1.原告经过长时间积累,有了今天的成果。2、原告与第三人是关联公司的关系,且第三人的商标属于原告公司,生产、销售、管理及其他团队跟原告公司是同班人马。第三人是品牌运营公司,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证据,“美年红”是原告公司的一个产品品牌,并不代表第三人。
第七组证据:原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1.原告公司管理人员及业务人员为调查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6万元、发票复印件。3、原告与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
第八组证据:作品登记证书及实物证据。1原告商标在中国台湾地区登记的三份证书;2原告获得的三份荣誉证书;
证明:1.原告生产的相关产品有注册商标;2.原告产品上的装潢是长期使用取得了著作权登记的;3.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在全国享有知名度,农产品得到了农业部的批准注册,被二侵犯原告著作权、原告的包装装潢,给产品购买人造成了混淆来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诉请不变,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吕书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产品、生产品牌、员工管理等是混同的。二者是各自独立的主体,均有独立法人,各自有其办公场所、业务团队,资源并不共享,内部管理各自独立。
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原告先于第三人成立,吕书杰于2014.2.24日入职于原告美年红部门,2015.11.12日第三人成立,吕书杰便入职第三人公司至2018.1.9日离职。对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吕书杰虽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并未与原告建立实质的劳动关系,一直在第三人公司任职。对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是对其员工的管理,吕书杰不是原告的员工,不受约束。第4同3的质证意见。对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6、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证明吕书杰任职第三人公司积极履行职务职责,工资发放来自第三人非原告。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吕书杰是按照第三人的要求在2018.1.9日完成离职交接,所涉文件资料使用的与公司有关的东西全部交给第三人。9、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第三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无原件相互印证,原告举证的客户名单基本信息都是公知信息,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客户名单;吕书杰离职时已将第三人公司的所有文件全部移交,这些材料并非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提交的南宁植保会签到表证明吕书杰任职第三人公司,原告提供的捷农嘉宾签到表表明第三人与原告是以各自名义独立经营的。对于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出示的证据是由于吕书杰离职后,需向第3人公司核算提成,第3人未按照公司正常程序由财务部门核算,而要求吕书杰提供供货明细,当时吕书杰已经离职,无法提供。应公司财务要求向原同事徐某索要发货信息。吕书杰的行为并非是窃取第三人的客户信息。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美年红公司的植保会签到表,与原告无关。
对第四组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造且该存货名称均为第3人公司所售产品。原告并无该产品销售。证据2质证意见同上。证据3第一份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翟银辉所签,与吕书杰无关;第二份合同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为翟云辉个人所签,并未加盖美年红公司印章,该证据是第三人所有与原告无关;第四份合同,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双方均未盖章,合同未成立,合同约定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并且该合同系第3人所有,与原告无关。最后一份合同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系第三人员工所签,与被告、原告均无关,且合同约定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尚未生效。证据4原件不存在,无法核实,不予质证。第二项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出库单主体不一致,也未经销售公司盖章。证明天赐公司与吴文强的经销商有业务往来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天赐公司采取了不正当竞争手段,在该区域进行产品销售。对吕书杰在美年红公司任职期间所签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王贝贝所签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合同是美年红公司的合同与原告无关。发货单和托运联均无原件进行核对,根据原告提供合同显示,系第三人公司发货,第三人公司与甘展维之间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也不可能出现原告公司财务盖章的情况。该份证据系原告伪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无原件进行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张某2代表美年红公司所签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与吕书杰、原告均无关。由原告提供的合同是第三人的业务,与原告无关。天赐公司在该地区有产品销售的证据只能证明是正常的市场竞争行为,与原告无关。对无原件进行核对的证据,不予质证。该登记作品登记时间为2018年8月17日,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之规定,著作权一经产生即生效,并不因登记证书的时间来保护。很显然天赐公司使用该图片的时间早于原告,并且该美术作品是否登记与本案无关,本案审理的是被告侵犯原告经营秘密案,而非原告所说的侵犯著作权。天赐公司的产品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
对第六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荣誉证书系原告公司的,与本案无关。证据2注册商标,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中有三份商标系原告公司所有。两份系张晓东个人所有,与本案无关。剩余注册商标也与本案争议无关。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第七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原告公司自行制作,且与本案无关。
对第八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持有美年红商标无异议,但美年红商标与美年红公司是在法律上是两个概念,不能等同,美年红公司是独立法人。
被告天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
质证意见同吕书杰的意见,综合补充如下:1.原告和天赐公司确实是市场竞争关系,但原告和第三人却不是关联关系,是两个各自独立的市场主体。2.吕书杰入职天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不是天赐公司的隐名股东,更不是股东。3.原告提交的客户信息是第三人的客户信息,并且这些客户信息可以通过合法的正当的途径获得。4.美年红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与曾祥运签订的合同,2016年11月16日与灵川县香韵农资经营部、丹棱县雨润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等,这些合同都充分证明了美年红公司是独立的销售自己的产品,与捷农没有任何关系。对证人证言质证如下:证人均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可信度低。证人徐某主体职务不明,陈述内容虚假;证人李某的证言与其当庭陈述存在的较大的出入,故意隐瞒相关事实;证人温某的证言掺杂有个人感受,具体哪些感受并未陈述;张某1的证言内容虚假。徐某、张某1当庭做伪证;会计樊海霞未陈述捷农公司工资发放的具体形式,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大事实;唐某身份不详,叙述内容不清。
第三人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吕书杰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被告吕书杰在美年红公司的工资和提成清单复印件一份;2.被告在美年红公司2017年9、10、11月份提成明细复印件一份;3.美年红在职业务员高某在2017年9月份的提成明细一份;4.2017年3月12日,吕书杰所在的美年红公司户外活动照片复印件一份;5.2017年3月2日,吕书杰给吴文强发美年红公司产品的发货单一份;6.美年红公司和捷农公司官网所有产品截图复印件一份;7.吕书杰于2017年1月19日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8.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与原告签订的《2017年度任务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1.证明吕书杰在美年红公司任职业务员并以美年红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吕书杰与美年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2.证明吕书杰虽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但未在原告公司任职,也未以原告名义开展业务寻找客户,不可能掌握原告公司的客户信息;3.吕书杰签订的任务合同书显示吕书杰职位暂定大区经理,实质并非大区经理,而是完成特定任务量才能享受到待遇,吕书杰实质并未享受到该待遇,大区经理是业务员的称谓,实质依然是业务员;4.美年红公司与吕书杰建立劳动关系,但二者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吕书杰所签的劳动合同中有关竞业限制的条款不适用美年红公司,被告吕书杰不受竞业限制条款的约束。
第二组证据:9.被告的离职交接表复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吕书杰已于2018年1月9日在美年红公司离职,离职时已将公司所有的全部物品交接给任职公司,不存在恶意窃取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0.被告吕书杰于2018年2月26日与河南天赐鼎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
证明:1.证明被告吕书杰是在原告公司离职后入职被告天赐公司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11.天赐公司企查查1年VIP充值单据及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12.企查查软件输入关键字搜索某一地区农资行业经销商信息并导出客户名单的全过程截图及导出潜在客户名单;
证明:天赐公司通过合法途径获取潜在客户的信息,并通过其他方式与客户取得合作的事实。
证据13市场同类产品及产品所含元素介绍。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产品并非是市场上的唯一产品,都是有可替代产品的。
天赐公司对吕书杰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吕书杰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2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提成是被告销售美年红产品所发放的提成,此处的美年红是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并非指第三人公司。证据3没有原件,无法证明其来源,且不清晰,无法核实。证据4照片四张,这照片是吕书杰在美年红公司户外活动的照片,该组照片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5对关联性有异议。而恰恰证明了吴文强系被告吕书杰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服务的原告客户,在吕书杰与原告签有保密协议。且在保密期内吕书杰与他人设立天赐公司,并且向吴文强销售其产品即构成侵权。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七、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0不能证明吕书杰不是公司的实际股东。对第四组证据11、12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3与被告的证明目的无关。
美年红公司对吕书杰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意原告对吕书杰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并补充如下:吕书杰的工资发放方张丽丽、张晓东分别是捷农公司的出纳和控股股东。2017年度任务合同书的甲方是河南捷农生化有限公司,乙方是吕书杰,证明吕书杰称不是任职原告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证据11只能看到给企查查付费的时间,并不能证明使用的时间包括数据打印的时间。
天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天赐公司于2018年2月3日购买的企查查1年VIP充值单据及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2.天赐公司企查查软件输入关键字搜索某一地区农资行业经销商信息并导出客户名单的全过程截图及导出潜在客户名单1份;3.天赐公司2018年2月26日与吕书杰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天赐公司通过合法途径获取潜在客户的信息,并通过其他方式与客户取得合作的事实;天赐公司是在吕书杰正常离职之后与之建立劳动关系。
吕书杰对天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捷农公司对天赐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与其证明目的无关。证据2的查询时间是2018年9月29日,也就是被告在收到起诉状以后特意为了应对诉讼而准备的证据。企查查证据是付费证据,查到715户的客户信息是高度的盖然性,几乎包括全国客户的信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3同吕书杰出示相应证据的质证意见。
美年红公司同意原告对天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涉案证据和事实如下:
1.原告捷农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26日,住所地柘城县慈圣镇前梁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武成林。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农药销售;一般经营项目: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化工产品的技术开发;肥料的生产销售。
2.捷农公司拥有“美年红”系列商标。
3.第三人美年红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2日,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燕山路43号创业壹号大楼A栋107室,法定代表人张晓东。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肥料、化工产品、农业技术推广等;
捷农公司和美年红公司均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两公司的股东不完全相同。
4.被告吕书杰2014年2月24日入职原告捷农公司,2017年1月19日吕书杰(乙方)与捷农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1.1本合同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1.2合同试用期为12个月。2.工作内容及要求;2.1乙方所属业务部门,从事销售工作;2.2乙方薪资待遇为1600元加社保加奖金,乙方缴纳个人所得税;5.1:本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关系即终止,双方协商可续订。5.2.: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解除本合同;5.2.5在试用期间乙方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6.商业保密及竞业禁止;6.1乙方在工作期间所获悉的商业机密,包括客户信息、技术配方、原料来源、相关资料等不得以任何形式为自己或者他人进行使用,否则赔偿由此带来的所有损失。此保密期间不限于劳动合同期限。6.2乙方自劳动关系以任何形式结束之后,在两年内不得与甲方形成竞争关系,此条包括乙方本人或者帮助他人从事与甲方有竞争性的工作,如乙方违反此条规定,则须向甲方赔偿所有损失。
同日,双方签订了变更合同,内容为:乙方为农村户口,农村已实施社会保障,社保由乙方承担。
同日,双方签订了“2017年度任务合同书”,乙方(吕书杰)的销售区域贺州、桂林,任务150万元。该任务合同书没有甲方签字,丁润平于2017年2月2日在合同书下方签字。
5.被告天赐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27日,住所地巩义市西村镇永安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曹玉芳。经营范围:生产销售水溶肥料、微生物肥料、有机肥料;经销土壤调理剂、化工产品、农业机械设备;农业技术服务;从事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6.填表日期为2018年1月9日的吕书杰离职交接表,人事部一栏有丁润平签字。
7.2018年2月26日,吕书杰与天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8.1台湾捷农企业集团美年红农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甲方)为支持灵川县祥云农资经营部(乙方)2016年11月17日新产品发布会,11月16日双方协商达成关于交货地点、结算方式、数量验收方法等内容的协议。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强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灵川县祥云农资经营部的印章;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翟迎辉签字,但未加盖印章。
8.2.桂林灵川县创丰农资经营部,委托代理人吴文强;美年红农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瑞,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有双方代理人签字,但均未加盖公司印章,未显示签订日期。
8.3.台湾捷农企业集团捷农生化(河南)有限公司(甲方)与灵川县祥云农资经营部(乙方)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了“捷农供需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价格、数量、交货地点等信息。合同有双方代理人(翟迎辉、吴文强)签字,但均未加盖公司印章。
8.4.灵川县祥云农资经营部经销“天赐钙镁”、“天赐益根”等产品。
9.1.台湾捷农企业集团美年红农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甲方)为支持广西梧州维民农资有限公司(乙方)2017年5月“迎端午”交流会,5月23日双方协商达成关于甲方确保产品质量、保护乙方市场安全等内容的协议。乙方的委托代理人甘展维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广西梧州维民农资有限公司的印章;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吕书杰签字,但未加盖印章。
9.2.广西梧州维民农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甘展维;美年红农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贝贝;双方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了“美年红农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会议支持合同”,有王贝贝和甘展维的签字及广西梧州维民农资有限公司的盖章,但美年红农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未加盖印章。
9.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张:交易时间分别为2017-4-24、2017-5-24、2017-6-26;付款方均为甘展维,收款方均为张晓东;数额分别为4.7914万元、12万元、1.5972万元。
10.1.丹棱县雨润果业有限公司(乙方),委托代理人李在明;美年红公司(甲方),委托代理人张某2;2017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了“美年红特种肥料(深圳)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价格、数量、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信息。合同有双方代理人(张某2、李在明)签字,有丹棱县雨润果业有限公司的盖章,但美年红公司未加盖公司印章。
10.2.丹棱县雨润果业有限公司店内摆放有天赐产品。
10.3.170941972号河南省鸿泰物流客户联显示,时间2017年4月20日,起站郑州至青白江转丹棱,发货人张丽丽,收货人李在明,货名:农肥竹叶青。
11.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五张:交易时间分别为2017-1-13、2017-2-23、2017-4-26、2017-7-16、2018-5-21;付款方均为舒达军,前四张收款方均为张晓东,第五张收款方为张丽丽;数额不等。
11.2.180336653豪翔运输有限公司托运联显示,时间2018年4月7日,起站郑州至成都,发货人张东记,收货人舒军,货名:施尔康。
12.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八张:交易时间在2017年2月份到5月份,付款方均为许治平,收款方均为张晓东,数额均在4万到5万元之间。
12.2.160140214号豪翔运输有限公司托运联显示,时间2016年3月14日,起站郑州至重庆转江津,发货人张东记,收货人许志平,货名:美年红钙镁。
12.3.180453158号豪翔运输有限公司托运联显示,时间2018年4与20日,起站郑州至重庆转江津,发货人张东记,收货人许志平,货名:农肥。
13.1.171885526号豪翔运输有限公司托运联显示,时间2017年11与16日,起站郑州至成都转攀枝花,发货人张东记,收货人严昌全,货名:农肥。
13.2.180028875号豪翔运输有限公司托运联显示,时间2018年2与28日,起站郑州至成都转攀枝花,发货人张东记,收货人严,货名:花果专家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吕书杰自愿和原告捷农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该合同的内容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有效。因此捷农公司诉吕书杰,捷农公司是适格的原告。因此,被告吕书杰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灵川县祥云农资经营部吴文强客户,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与吴文强签订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分别是台湾捷农企业集团美年红农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美年红农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台湾捷农企业集团捷农生化(河南)有限公司,代表上述三个公司在合同中签字的分别是徐瑞和翟迎辉,三个公司均未加盖公司印章。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三个公司的关系,向吴文强发货的物流单发货人非原告捷农公司,无证据证明吴文强向原告捷农公司有汇款。
关于原告提出的广西梧州维民农资有限公司甘展维客户,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与甘展维签订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分别是台湾捷农企业集团美年红农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有委托代理人吕书杰签字)、美年红农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有委托代理人王贝贝签字),均未加盖公司印章。原告提交的物流单上显示向甘展维的发货人不是捷农公司,三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付款方均为甘展维,收款方均为张晓东。没有原告捷农公司账户上收到甘展维汇款的证据。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甘展维实际销售有被告天赐公司的产品。
关于原告提出的丹棱县雨润果业有限公司李在明客户。张某2作为第三人美年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李在明签订了“美年红特种肥料(深圳)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合同”,美年红公司未加盖公司印章。捷农公司和美年红公司均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两个公司的营业执照不同,登记的住所地不同,法定代表人不同,印章不同,股东也不完全相同,两个公司均为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以其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美年红公司销售捷农公司美年红商标的产品,是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向李在明的发货物流单显示发货人不是捷农公司或第三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捷农公司账户或第三人账户收到过李在明的货款。
关于原告提出的舒达军客户。原告提供的物流单据显示,向舒达军发送货物的是张东记个人,非原告捷农公司。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五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方均为舒达军,其中四张收款方均为张晓东。第五张收款方为张丽丽,交易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此时被告吕书杰已从原告处离职。许治平的八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付款方均为许治平,收款方均为张晓东。
完整的销售过程应至少包括三个阶段: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或协议;卖方交付标的物;买方付款。本案中,原告捷农公司诉称的六名客户构成其经营秘密,而与该六名客户签订购销合同或协议的相对方分别是台湾捷农企业集团美年红农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美年红农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台湾捷农企业集团捷农生化(河南)有限公司、第三人美年红公司等四家公司,不是原告捷农公司,且合同上均未加盖上述公司印章;向六名客户发货的物流单显示发货人均为个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这六名客户向原告捷农公司汇过货款。综上,涉案的吴文强、甘展维等六名客户是原告捷农公司的客户缺少证据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该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经营信息中包括客户名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单独的客户名称的列举不构成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是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予以保护的客户信息,他人无法通过公开途径或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而获得。本案中,原告捷农公司诉称的六名客户是其长期稳定的客户,但无证据证明捷农公司与这六名客户中的任一名客户签订过购销合同,物流单未显示捷农公司向任一客户发送过货物,捷农公司的账户上亦未收到任一客户汇的货款;关于权利人对经营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原告捷农公司举证其与被告吕书杰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有员工手册并予以公示,在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中有保密条款,但未举证证明对具体的商业秘密-客户信息采取了哪些具体的保密措施;吕书杰与捷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有竞业禁止约定,但捷农公司未支付过吕书杰竞业禁止补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经营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涉案客户销售被告天赐公司的产品及涉案客户在其朋友圈发布天赐公司的产品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人美年红公司提出的被告吕书杰是与原告捷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捷农生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原告河南捷农生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梁晓征
审判员 薛春锋
审判员 骆大朝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