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1民初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杞县奇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奇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郭旭,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天宜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双成,总经理。
案件概述:
原告杞县奇龙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旭、被告河南天宜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原告杞县奇龙食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杞县奇龙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属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杞县奇龙食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杞县奇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薛春锋
审判员 刘泽军
审判员 董小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彭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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