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x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吉利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胜利,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华豫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鹏飞,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越。
案件概述:
上诉人孟州市吉利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与上诉人孟州市华豫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豫公司)、上诉人王振越侵犯经营秘密纠纷一案,吉利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豫公司、王振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停止同郑州农大兽药有限公司等19个客户进行业务往来,并在以后的五年内不得再同博爱新联友化工有限公司等28户客户以及郑州农大兽药有限公司等19个客户进行业务往来(客户名单见原审判决后附表一、表二);2、消除影响,并公开在河南日报或经济报上向吉利公司赔礼道歉;3、回收并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其用于印制的版面;4、共同赔偿经济损失65万元;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焦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各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青,华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鹏飞,王振越以及华豫公司和王振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林、郭荣华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孟州市吉利包装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费10300元以及孟州市华豫包装有限公司、王振越预交的上诉费800元予以退还。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傅印杰
代理审判员 赵艳斌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发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