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9民初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北吉美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伍洛镇顺河村。
法定代表人:杨镇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黎国文,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武汉谷德瑞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41号。
法定代表人:黎国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永捷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太白大道260号。
法定代表人:应小成,该公司董事长。
案件概述:
原告湖北吉美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美公司)与被告黎国文、武汉谷德瑞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德瑞思公司)、湖北永捷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捷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镇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杨宝成、被告谷德瑞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国文及该公司和黎国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胜勇、被告永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小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吉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与孟加拉国客户间经营信息的商业秘密行为;2、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3、依法判令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2009年成立的一家股份制企业,主要设计、制造粮油食品机械等产品并出口国外。经过多年苦心开发,原告拥有大量的国外客户,并与这些客户保持着正常的业务往来。为防止客户名单的外泄,原告建立了完善的保密措施,并与所有能接触这些名单的工作人员签订了《保密协议》,被告黎国文便是其中之一。被告黎国文于2011年8月17日受聘于原告公司担任厂长,2011年12月30日,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黎国文被任命为孟加拉办事处总代表,全面负责公司孟加拉区域的业务。入职时原告与黎国文签订《保密协议》,约定:黎国文同意在其受雇期间及离职后对公司的任何保密信息必须审慎对待并严守秘密,除非为公司利益,不得使用保密信息(保密信息是指:技术秘密、经营秘密(客户名单及相关情况等);同时黎国文还承诺,其在公司任职期间,非经公司事先同意,不与公司生产、经营相同或近似产品或提供相同或近似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否则应向原告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如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黎国文应一次性向原告公司支付其违约前3个月月平均工资100倍的违约金。至今,黎国文作为原告高级管理人员,掌握了原告公司与孟加拉国客户之间的经营信息。被告永捷公司成立于20l5年,主要从事粮油机械、饲料机械、仓储机械设备及配件的制造等,与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相似。2016年下半年,被告黎国文将其在原告处掌握的与国外孟加拉客户的经营信息泄露给经营同类业务但没有海外资源的被告永捷公司,这些客户包括但不限于RabeyaAutomaticRiceMill米厂、Majumder米厂、Reza&Rana米厂等公司。被告永捷公司现已与这些孟加拉客户建立起业务往来关系,致使原告蒙受了重大损失。被告黎国文于2017年6月9日设立谷德瑞思公司,经营范围为普通机械设备的设计、研发、批发零售;机电设备、钢材的批发零售等,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十分相似,且产品大多数抄袭、直接套用原告的产品数据,被告谷德瑞思公司现也与这些孟加拉客户建立起业务往来关系。原告认为,诉争经营信息为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黎国文掌握这些秘密,并与原告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理应遵守法律和承诺,严守原告商业秘密。然而被告黎国文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原告同意即将这些信息外泄给被告永捷公司和被告谷德瑞思公司,导致原告合同解除利益受损。被告永捷公司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引诱原告的高管人员,并在明知被告黎国文掌握的经营信息为原告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依然使用这些商业秘密非法牟利;黎国文利用其在原告处掌握的商业秘密及相关资源,设立与原告经营范围大致相同的被告谷德瑞思公司,从事与原告相同的经营业务活动。三被告泄露和使用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巨大的威胁和损害,造成公司在同一领域产品的销售额和利润降低,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黎国文辩称,一、黎国文将孟加拉国的客户信息泄露给永捷公司没有事实依据。黎国文于2017年2月14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此后,黎国文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原告公司的管理人员。黎国文与原告没有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离职后自行依法成立公司,依法经营,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二、黎国文没有实施任何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行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谷德瑞思公司辩称,谷德瑞思公司没有泄漏和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永捷公司辩称,一、原告吉美公司起诉永捷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证据不足。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被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原告仅能证明“客户”属于与原告曾经发生过交易,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客户”。原告称被告黎国文将其在原告处掌握的与国外的孟加拉国客户的经营信息泄露给经营同类业务但没有海外资源的被告永捷公司,永捷公司现与这些孟加拉国客户建立业务往来关系,致使其蒙受重大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永捷公司虽然成立于2015年,但是公司三股东在此之前一直从事粮油机械行业经营管理工作,具有深厚的技术优势和良好的经营资源,并非原告所述的没有海外资源。湖北安陆作为粮油机械行业的发达地区,享有很高的声誉。三、永捷公司与孟加拉国客户之间建立业务往来关系完全属于正常生产进行活动,未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四、原告系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吉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十三组证据。证据一:原告吉美公司的经营基本信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公司与黎国文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明黎国文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保密协议》,以证明黎国文应遵守《保密协议》的相关义务、证据四:黎国文任职文件,以证明黎国文掌握了孟加拉国客户资源信息的事实、证据五:原告公司《员工手册》,以证明黎国文应为企业保守经营秘密、证据六:《发货通知单》、《发货单》和证据七:孟加拉国2013年销售业绩及提成核算明细,上述两组证据以证明黎国文掌握原告公司与孟加拉国客户间的经营秘密。以上七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八:孟加拉国信用证及相关单据,以证明黎国文将涉案的孟加拉国客户泄露给永捷公司、证据九:发货单据、照片、视频截图、Majumder米厂的往来邮件、证据十:永捷公司发货单、Reza&Rana证明、证据十一:黎国文与孟加拉国客户一起住宿的图片一组、证据十二:杨镇诚与黎国文的微信截图一组,上述五组证据,以证明黎国文将孟加拉国客户带至永捷公司,并促成永捷公司与孟加拉国客户合作经营给原告吉美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证据十三:谷德瑞思公司的经营宣传折页、名片一组,以证明黎国文经营的谷德瑞思公司所经营的业务范围与原告公司相似,生产的产品数据系抄袭原告公司产品数据,且谷德瑞思公司加工厂址为永捷公司厂址(湖北省安陆市太白大道260号),谷德瑞思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以上六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六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黎国文向被告永捷公司、谷德瑞思公司泄露孟加拉国客户信息的事实,永捷公司、谷德瑞思公司与孟加拉国客户之间的合作经营系黎国文促成系原告吉美公司推断,不能实现证据的证明目的。对于原告吉美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的证据,武汉海关出具的《海关报关单电子数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永捷公司、谷德瑞思公司2016年1月至2018年3月向孟加拉国出口了农机产品的事实,不能证明黎国文、永捷公司、谷德瑞思公司存在侵害原告吉美公司经营秘密的事实。
被告黎国文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证据一:QQ、微信截图、银行卡流水记录,以证明黎国文与原告吉美公司在劳动关系确立期间,吉美公司未按规定为黎国文办理社会保险并足额发放工资,导致黎国文被迫离开吉美公司的事实。原告吉美公司对该组证据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证据二、QQ、微信截图、信用证及银行取消信用证通知函,以证明吉美公司因自身经营不善,导致孟加拉国与吉美公司合同解除。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证据三、QQ、微信截图,以证明2016年11月黎国文仍在原告吉美公司工作,第二家孟加拉国客户自行来中国考察后决定与永捷公司签订了合同。黎国文与上述活动没有任何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
被告谷德瑞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企业经营信息、证据二:互联网截图,以证明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和涉案产品与参数均为通用产品。本院经核对文本原件以及互联网链接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永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一、该公司营业执照,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安徽正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安徽正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涉案孟加拉国客户也有经济往来,永捷公司与孟加拉国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属正常市场经营,孟加拉国客户可以自主选择中国客户;证据三、孟加拉国客户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吉美公司于2016年11月份存在违约行为,银行取消了信用证,致使孟加拉国客户流失;证据四、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吉美公司在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不履行合同导致失信,流失孟加拉国客户是吉美公司自身经营不善导致。经本院核查,上述证据除永捷公司提交的证明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外,对其他证据的原件、复印件以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吉美公司系一家股份制企业,主要设计、制造粮油食品机械等产品并出口国外。2011年8月17日,吉美公司与其员工黎国文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了保密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技术秘密、经营秘密、发明、竞业禁止和竞业限制等方面的保密内容。2011年12月30日,黎国文被吉美公司任命为孟加拉国办事处总代表,全面负责吉美公司与孟加拉国区域客户之间的业务往来。永捷公司成立于20l5年,主要从事粮油机械、饲料机械、仓储机械设备及配件的制造等,与吉美公司的业务范围相似。2016年,吉美公司发现,永捷公司与原与吉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孟加拉国客户建立起业务往来关系,认为系黎国文促使的,认为客户包括但不限于RabeyaAutomaticRiceMill米厂、Majumder米厂、Reza&Rana米厂等公司。致使吉美公司蒙受了重大损失。2017年2月,黎国文以吉美公司未按期发放工资和业绩提成,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为由,向吉美公司申请辞职。并于2017年6月9日设立谷德瑞思公司,经营范围为普通机械设备的设计、研发、批发零售;机电设备、钢材的批发零售等,吉美公司认为谷德瑞思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其公司的经营范围十分相似,且产品大多数抄袭、直接套用吉美公司的产品数据,谷德瑞思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吉美公司商业秘密。吉美公司认为黎国文、永捷公司、谷德瑞思公司通过泄露客户名单的形式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吉美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和利益损害。故吉美公司诉至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吉美公司主张的孟加拉国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其享有权利的经营秘密。
经释明,吉美公司诉称,“黎国文在任职吉美公司总经理期间,负责接洽孟加拉国客户业务往来,后背离吉美公司的经济利益,将其所接洽的孟加拉国客户介绍给永捷公司,构成对吉美公司商业秘密的违法利用获益,黎国文所经营的谷德瑞思公司也属于与吉美公司经营相同或相类似的产品的企业,黎国文利用其在吉美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孟加拉国客户信息为其经营的谷德瑞思公司创造经营渠道,给吉美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同时,还通过签订保密协议的方式对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本院认为,经营秘密应是明确、具体的,这也是人民法院判断其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经营秘密的前提条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经营信息中的客户名单在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条件下构成经营秘密。经营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在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判定客户名单是否构成经营秘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客户名单具有特定性。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是具体明确的、区别于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普通客户的名单。2、单独的客户名称的列举不构成经营秘密。客户名单的内容应包括客户名称、客户联系方法、客户需求类型和需求习惯、客户的经营规律、客户对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等综合性客户信息。3、客户名单具有稳定性。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中的客户群是权利人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包括人、财、物和时间的投入,在一定时间段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客户。4、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是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予以保护的客户信息,他人无法通过公开途径或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而获得。5、审查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还应注意考虑权利人开发客户名单所耗费的人力、财力以及他人正当获取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吉美公司与孟加拉国经营往来的客户信息名单,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基本属性,对于吉美公司所掌握的孟加拉国客户信息从事农机或粮机的企业或个人均可通过互联网、行业信息平台等公开社会渠道所知晓,《中国农业机械行业资讯大全》等资料均可获取相关农机或粮机企业信息,故不具备保密性。另外,涉案客户名单未包括客户联系方法、客户需求类型和需求习惯、客户的经营规律、客户对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等综合性客户信息,不属于在一定时间段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客户类型,吉美公司诉称要保护的孟加拉国客户名单并非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具备经营秘密性质的客户名单,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经营秘密的范畴。吉美公司与黎国文签订的《保密协议书》中虽约定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保密内容和违约责任,但并非属于本案经营秘密的审理范围。另,吉美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能够直接证明黎国文存在向永捷公司泄密客户名单的证据,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黎国文与孟加拉国客户有业务往来。对于谷德瑞思公司是否存在侵害吉美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吉美公司以谷德瑞思公司销售与其相近似的产品为由,认为侵害其商业秘密,但未向本院提交谷德瑞思公司具体侵权的事实证据。
综上,吉美公司主张黎国文、谷德瑞思公司、永捷公司侵害其经营秘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侵权事实不能成立,黎国文、谷德瑞思公司、永捷公司无需向吉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吉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北吉美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湖北吉美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毛 峰
审判员 戴 捷
审判员 鲍 龙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依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