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104民初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天汽模汽车模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27号海创科技工业园B-2栋加速器生产车间701房。
法定代表人谢晖,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云龙,男,蒙古族,1981年9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长沙善图冲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景路2号长沙科技成果转化基地科技信息及IT楼4楼X412、X414房。
法定代表人陈云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案件概述:
原告湖南天汽模汽车模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汽模公司”)诉被告陈云龙、长沙善图冲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图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陶剑锋,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六清、罗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当事人主张:
原告天汽模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原告的技术秘密,停止侵害;2、请求判令二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保证不再侵犯原告的核心技术;3、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11994.47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陈云龙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被告一陈云龙被安排在设计部门,承担设计工作任务,工作期限为3年,后于2016年2月18日续签至2017年12月19日。2014年6月5日,原告与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钢铁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宝钢超轻白车身(BCB项目)同步工程项目”的技术开发,原告为履行该技术开发合同,投入数百万元进行技术研发。原告委派被告一陈云龙负责并全程参与该项目,故被告一陈云龙知悉原告关于本项目的全部技术资料与设计参数。2016年6月6日,被告一陈云龙以自身发展需要为由提出离职申请,6月8日便注册成立被告二长沙善图冲压技术有限公司,并由被告一担任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业务与原告业务重合。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被告一陈云龙在其微信朋友圈持续向外界公开发布被告二公司概况、主要业务及相关技术应用情况。经原告比对,被告一披露的所谓被告二善图公司的核心技术与2014年宝山钢铁公司委托原告研发的BCB项目核心技术完全一致。被告一陈云龙非法私自持有原告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秘密,并将该技术秘密公开对外披露,而且被告一除了非法将其获取的原告商业秘密披露之外,被告一及被告二将该核心技术虚构为被告二所有,使用原告的技术秘密,为被告二招揽业务。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投入数百万元资金研发的核心技术被公之于众,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导致原告面临被宝山钢铁公司依据《技术开发合同》中保密条款追究巨额赔偿的风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保护知识产权和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为固定二被告的侵权证据,申请公证机关对其侵权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出具了公证书,原告为此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及公证费用等均应由二被告共同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陈云龙及善图公司共同辩称:一、宝钢超轻白车身(BCB项目)同步工程项目的相关内容宝山钢铁公司已通过多种形式向公众予以展示、宣传,被告一发布的内容不涉及宝钢技术秘密,仅是其对该行业专业性及操控性的个人能力展示。二、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技术开发合同》《知识产权协议》,BCB项目所形成的所有技术成果以及知识产权属于宝山钢铁公司所有,原告以侵害技术秘密为由来起诉明显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三、被告一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从未违反过职业操守,双方并未签订过保密协议及竞业禁止协议。四、被告未有侵害行为发生,对原告更不可能造成任何损害结果。五、被告一与被告二是彼此独立的个体,被告二长沙善图冲压技术有限公司从未以公司名义公布过任何与原告相关的内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汽模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谢晖,其前身为天汽模(湖南)汽车模具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12月3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天汽模汽车模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汽车模具技术、车身制造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咨询服务;汽车车身模具、检具、焊装夹具的设计;计算机系统的开发、销售及相关的技术服务等”。
2012年1月19日,被告陈云龙与天汽模(湖南)汽车模具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陈云龙被安排在公司的设计部门,承担设计工作任务,工作地点为:天津、长沙。工作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2016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云龙续签《劳动合同》至2017年12月19日止。
2014年6月5日,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天汽模(湖南)汽车模具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宝钢超轻白车身(BCB项目)同步工程技术开发合同》(以下简称《技术开发合同》),项目名称为:宝钢超轻白车身(BCB项目)同步工程(以下简称为“BCB同步工程项目”)。约定由原告承担“宝钢超轻白车身(BCB项目)同步工程项目”的技术开发,项目研究开发经费及报酬为370万元,甲、乙双方对相互提供的情报和资料负有保密责任,未经对方书面许可不得私自泄露给第三方。《技术开发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约定:“本项目所形成的技术秘密归甲方(宝山钢铁公司)所有,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方或公开发表;若发表与本合同有关的学术文章,须经甲方审阅并书面同意。”
同日,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天汽模(湖南)汽车模具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宝钢超轻白车身(BCB项目)同步工程”技术开发合同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协议》),作为前述《技术开发合同》的组成部分。《知识产权协议》第3.2条约定:“对技术开发产生的技术成果中,符合技术秘密保护条件的,甲、乙方均应提出,经双方确认后,成为双方的技术秘密。双方均有义务对确认的技术秘密保密。”第5.1条约定:“履行本合同产生的技术成果的所有权属于甲方。”
2016年11月1日,被告陈云龙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了被告长沙善图冲压技术有限公司的公司概况、主要业务、能力展示之同步工程、能力展示之CAE&工艺设计、能力展示之结构设计、自身优势等内容。原告在起诉状中认为陈云龙在其朋友圈中披露的善图公司的核心技术与2014年宝钢公司委托原告研发的BCB同步工程项目的核心技术完全一致。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宝钢超轻白车身(BCB项目)同步工程陈云龙涉案商业秘密说明》(以下简称《商业秘密说明》),称“关于宝钢超轻白车身(BCB项目)同步工程陈云龙及长沙善图冲压技术有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是:基于CAE的整体侧围外板冲压同步工程优化分析方法(以下简称“同步工程优化分析方法)”,并明确该同步工程优化分析方法系宝钢超轻白车身(BCB项目)同步工程技术开发的成果之一。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供的原告企业信息、《宝钢超轻白车身(BCB项目)同步工程技术开发合同》《关于“宝钢超轻白车身(BCB项目)同步工程项目”技术开发合同的知识产权协议》《宝钢超轻白车身(BCB项目)同步工程陈云龙涉案商业秘密说明》、(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3161号《公证书》、陈云龙的《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明确涉案技术秘密的权属问题,是处理本案争议的前提问题。原告天汽模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宝钢超轻白车身(BCB项目)同步工程陈云龙涉案商业秘密说明》中,明确关于宝钢超轻白车身(BCB项目)同步工程陈云龙及长沙善图冲压技术有限公司涉案的商业秘密是:“基于CAE的整体侧围外板冲压同步工程优化分析方法(以下简称同步工程优化分析方法)”,且在本院找其谈话时,其进一步明确该同步工程优化分析方法是宝山钢铁公司委托其开发的BCB同步工程项目的组成部分,是在BCB同步工程项目技术开发中产生的成果。结合本案原告的诉状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陈云龙在其朋友圈发布的涉案内容以及《商业秘密说明》和本院的释明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同步工程优化分析方法),属于宝山钢铁公司委托其开发的BCB同步工程项目中的技术成果。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根据原告于2014年6月与宝山钢铁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以及《知识产权协议》的相关约定,即使涉案的技术秘密成立,其也应当属于宝山钢铁公司所有。涉案《技术开发合同》第十条第(二)项明确约定:“本项目(BCB同步工程项目)所形成的技术秘密归甲方(宝山钢铁公司)所有,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方或公开发表;若发表与本合同有关的学术文章,须经甲方审阅并书面同意。”另外,根据涉案《知识产权协议》第3.2条约定,对涉案技术开发产生的技术成果中,如有符合技术秘密保护条件的,甲、乙方提出后,需经双方共同确认后,方能成为双方的技术秘密。而且涉案《知识产权协议》第5.1条已经明确约定:“履行本合同产生的技术成果的所有权属于甲方。”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未向法庭提交宝山钢铁公司认可涉案技术秘密为技术秘密以及涉案技术秘密归原告所有或原告与宝山钢铁公司共同所有的任何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来看,“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与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或者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本案原告非其主张的涉案技术成果的所有权人,其与涉案技术成果无直接利害关系,无权以其自身的名义就BCB同步工程项目中形成的技术秘密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案原告以其自身的名义就涉案技术成果提起诉讼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主体不适格。现原告的起诉已经本院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南天汽模汽车模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舒秋膂
人民陪审员 尹承丽
人民陪审员 常双柏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恋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技术秘密成果的归属与分享】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