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91民初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光汇云油电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4H。

法定代表人:张水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莲,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文丽,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郑苏,女,汉族,1985年8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华区。

案件概述:

原告深圳光汇云油电商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郑苏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在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豫军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7日依原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富云、张诗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为人民币,下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原告离职员工,在职时双方签订《保密协议》。2019年7月4日,因被告严重违法考勤纪律,原告对其辞退。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被告向仲裁机构提交了大量与案件无关,却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材料,这些材料和信息,与双方劳动争议案情(考勤严重违纪)毫无事实和法律关系,这是被告在离职时,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涉及原告商业秘密的资料带走,并将其提供给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反签署的《保密协议》第三条的规定,构成实质性违约,应根据《保密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证据中的文件呈批截图及合同审批表不属于商业秘密,原告也没有采取任何保密措施,这些文件只是公司的内部审批材料,并不具有任何现实和潜在的商业价值,也不能为原告在相同或者相似行业中带来竞争优势,这些仅仅是被告工作中的相关程序性文件,不具有秘密性,其他人都可以轻易获取而无需支付代价,如果原告认为这些材料有商业价值,原告应采取全体员工意识到这些材料是需要保密信息的措施,比如标记保密标记等,但是原告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2.被告并没有实施任何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被告在对原告无故拖欠好几个月工资,又被无故违法解雇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己的劳动权益,而收集认为能够作为劳动仲裁的证据提交仲裁委,并没有不正当的获取、使用、披露材料,被告将这些材料提交仲裁委是为了履行举证义务,即便这些材料原告认为有价值,但是被告并没有向任何人披露从而进行非法获利;3、合同法规定违约金是以实际损失为前提,但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因为被告提交给仲裁委而使其产生实际损失,被告也没有违约行为,所以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因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经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劳人仲案【2019】11465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本案被告黄郑苏为申请人,本案原告深圳光汇云油电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本案产生原因是: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入职原告处,任职BD经理(商务拓展经理),已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7年12月15日到2020年12月14日)。2019年6月期间,双方当事人因被告是否在2019年6月10日上午迟延到岗产生争议,双方在2019年7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7月22日,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9年6月1日—7月4日期间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等。该仲裁委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年假工资8459.77元、加班工资298.41元,并准许被告撤回工资的申请,并驳回了被告其他请求。

在该劳动争议案审理期间,被告提交了8页证据,原告认为属于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8页证据是:1)OA系统文件呈批截图2页,反映被告2018年3月6日到2019年6月18日期间办理工作流程结束的工作;2)2019年6月24日,被告作为经办人对原告与×丰公司合作协议签署的《合同审查审批表》OA审批流程表2页;3)2019年5月14日,被告作为经办人对原告与××仓公司合作协议签署产品和服务合作协议的《合同审查审批表》OA审批流程表2页;4)2019年6月8日,被告作为经办人原告与××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签署的《产品和服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合同审查审批表》OA审批流程表2页。原告认为,被告将公司合作项目、客户名单、操作模式、结算费用标准等保密资料在离职后带出公司的行为就属于违反了保密协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是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到仲裁机关的书证,被告表示,这些文件从截图的链接可以看出打印时间是2019年7月3日,因为在7月1日对被告给了原告一个绩效不合格的处分,7月3日当天原告无故口头通知被告要以其违法行为予以解雇。被告为了将来能够维权,也为了证明在职期间的表现、工作内容,才收集了这些资料,被告并没有将材料用做不当用途,被告提交这些证据仅为了证明被告考核是合格的。

原、被告曾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了《保密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其中经营秘密内容为“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客户个人信息、营销计划、运作流程、战略规划、公司目标、广告设计、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财务资料、进货渠道、法律事务信息、人力资源信息等等”;第三条第(1)款约定,除正常履行职务需要之外,没有经过原告书面授权同意,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传播、公布、发表、传授、转让、交换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方(包括无权知悉该项秘密的原告职员)知悉属于原告或属于第三方但原告承诺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也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如果被告不履行协议所规定的保密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任职期间接受原告的罚款、降薪或辞退等处分;如已离职,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万元。

原告认为,根据《保密协议》约定,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8页证据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因为涉及到《保密协议》第一条约定中的客户名单、营销计划、定价政策、财务资料。被告认为,这8页证据不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商业秘密内容,在三份8页《合同审查审批表》的第一行其密级为“一般Unclassified”,根据英文的字义,Unclassified就是不保密的意思。原告认为,密级是被告作为经办人当时选择的结果,三个合同都是由被告选择的密级,而系统中可以选择的密级是三种,包括“一般”、“绝密”、“机密”,默认的第一行就是一般,很多经办人没有留意在填报的时候选择相应的密级,这是保密意识不强;而三份《合同审查审批表》涉及了×丰、××仓、××商场三家企业,原告将产品放在三家企业平台进行售卖,原告要支付佣金给三家企业,但是三家企业佣金的折扣率不同,且有些没有佣金,这些证据流出之后,会导致企业与原告合作终止的高风险。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关系中侵犯商业秘密类纠纷,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原、被告在建立劳动关系时签订的《保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

被告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期间提交的8页资料确实属于原告的经营资料,但是否属于受原告保护的商业秘密范围,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所谓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本案中,8页资料包括三组合同,确实属于原告不为公众知悉,具有商业价值的经营信息,但原告并未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因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该8页证据中关于×丰、××仓、××商场三家企业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审批表,其一是载明的秘级为“一般Unclassified”,翻译为中文即为非保密材料,其二对于此类合同审批表作为保密信息也没有采用密码或代码形式进行保存,也没有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由于原告对上述合同没有采取保密措施,不能仅凭《保密协议》中约定认定为原告的经营秘密,被告取得这些资料,不能认定窃取原告的经营秘密。

原告认为被告在劳动仲裁时的举证属于侵犯其商业秘密,提出的2万元损害赔偿,根据本案查明内容,上述8页证据仅在被告提起劳动仲裁时使用及原告在本案中使用,而被告对提交这些证据也解释为抗辩原告可能提出的其在职期间表现及工作内容,虽然没有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如在证据复印件中将关键企业名字抹黑的措施),但其目的不是为了传播该证据,也没有证据反映被告将这些证据用于自己获利或损害原告的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在当事人举证证据可能是商业秘密与诉讼法要求当事人充分举证而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即实体法与程序法就证据形态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应优先遵循程序法的规范而充分举证,当事人可选择的方式仅为要求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不是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不进行举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要求,当事人应充分举证,并由审判机关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查,而不能以证据为秘密为由限制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在仲裁阶段即使提交的是涉及原告商业秘密的证据,当事人依法可以取得豁免权,不能因为在诉讼中举证而受到违约制裁。

综上,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深圳光汇云油电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吕豫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陈韵如  

书记员   吴育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