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4民初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佛山市优赛科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11号一座12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304284276P。
法定代表人:熊剑。
被告:陶财鹏,男,汉族,1992年10月5日出生,住广西平乐县。
案件概述:
原告佛山市优赛科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陶财鹏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熊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飞、刘秋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财鹏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转让佛山市中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或者部分相同的公司;3.被告不得再利用双方签字确认的原告的客户名单、宣传册等,具体不得利用的客户名单范围、宣传样稿经双方签字确认;4.被告不得与原告工作人员主动联系、约谈、约见、聚会或者接受原告工作人员上述联系,不限制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偶尔遇到时打招呼的行为;5.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6.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7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任职项目顾问,并签署了劳动合同。2018年4月17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8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6日。2018年9月下旬,原告发现自9月3日起无故旷工,便于9月30日向被告发出旷工警告书,限期收到后三天内返岗,但其并未返岗。后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于2018年8月29日利用职务之便从公司电脑中私自拷走所有客户名单、客户资料、公司宣传册、相关合同文本、成功案例等公司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且在8月多次在公司电脑上线上咨询成立注册企业管理咨询类公司的相关手续流程。2018年9月13日注册了佛山市中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中科管理公司”),被告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经营范围基本一致,存在明显的行业竞争,被告在职期间,同时经营自己的公司,且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了其从原告处利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客户名单、宣传册、合同文本等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不仅造成原告丧失了众多旧客户、意向客户,导致原告严重经济损失,还给原告经营管理带来负面影响。针对被告的行为,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未果。原告于2018年11月2日向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在该案开庭前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并签署了和解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须于2019年1月31日前将中科管理公司转让给他人,且受让人不得系其配偶、同姓近亲属以及原告在职工作人员所认识的人;2.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五年内被告不得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或者部分相同的公司;3.被告不得再利用双方签字确认的原告的客户名单、宣传册等,具体不得利用的客户名单范围、宣传样稿经双方签字确认;4.被告不得与原告工作人员主动联系、约谈、约见、聚会或者接受原告工作人员上述联系,不限制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偶尔遇到时打招呼的行为;5.被告承诺若违反本协议的任一约定,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且原告有权追究被告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于2018年12月10日在法院签署了调解笔录,对调解协议的约定及签订后的法律效力再次进行了确认。然而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将其注册的中科管理公司转让给他人,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调解协议及其附件;2.调解笔录;3.中科管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4.劳动合同;5.项目申报辅导代理合同、行为审计系统截图、数据防泄密系统截图、电脑操作痕迹截图;6.中科管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018)粤0604民初27829号民事裁定书;8.代理政府扶持项目报价单、《客户拜访记录表》《客户清单》。本院认证:证据1、2、4、7、8以及证据5中的项目申报辅导代理合同,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6来自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来源客观合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中行为审计系统截图、数据防泄密系统,经原告当庭演示确属存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据5中的电脑操作痕迹截图,并不能证明该操作属于何人操作,因此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删除了原告的客户资料,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原、被告的合同情况
原告成立于2014年7月,经营范围为服务: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知识产权咨询、计算机系统集成、软件设计、科技信息信息咨询、科技中介服务等,销售:机械自动化设备。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7年4月17日开始,持续至2019年4月16日,被告工作岗位是项目顾问。其中合同的“保密义务”记载:被告必须具备保密意识,保守在原告任职期间解除、知悉的属于甲方或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资料,严守原告及原告客户的商业秘密;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以及被告无论因何种原因终止合同,都必须履行其保密义务,5年内不得从事与原告企业相关的中介服务工作…。
原告法定代表人主张,原告公司主要从事政策研究,帮助企业利用政策申请获得政府扶持及税收优惠,被告负责跟进团队的工作,主要是打电话联系客户、要约、拜访,做报价,跟进客户顺利签约,维护客户,向政府递交申请资料等。
二、原告举证属于经营秘密及被告侵权的证据
原告提交了《客户拜访记录表》29份,其中内容均是手写,绝大多数记录表填写的“所属业务员”:陶财鹏,填写的项目还包括,公司名称、所在地区、拜访日期、做过的项目、约谈后可做项目、报价、返点、综合情况等。原告还提交了八页的《客户清单》,包含近百个客户名称,记载了客户做什么项目、报价、联系人、跟进情况等内容。原告主张这是被告参与的公司服务项目。
原告主张公司带领被告现场拜访客户,记录表的内容是被告填写,显示被告参与并对客户分析评估、跟进,这是有合作潜在可能性的客户。
原告以证据5中的行为审计系统截图、数据防泄密系统截图主张被告拷走了原告的客户资料。审计系统截图和数据防泄密系统截图显示2018年8月存在“淘财鹏”的操作记录,原告主张,该两个系统是企帮技术公司研发的,是加密系统,有两个模块,不仅对电脑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还能留痕迹,对操作过程中所有使用方产生的文件,不管删除或增加均有记录,文件想要发出去需进行检验处理,被告清楚加密功能,但不知会留痕迹;企帮技术公司对每台电脑设置一个名称,但是将被告的姓输错为“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庭审中以自己电脑登陆了“天锐绿盾控制台”,该控制台包含两个系统:行为审计系统和数据防泄密系统,登陆可以录屏,每两分钟录屏一次。
二、(2018)粤0604民初27829号案及原告主张
原告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起诉被告陶财鹏,案号(2018)粤0604民初27829号。原告在此案中委托了律师袁雄飞、刘秋秋代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了《调解协议》载明,就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侵犯甲方经营信息商业信息、私自设立与甲方存在明显竞争关系的公司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须于2019年1月31日前将其注册的中科管理公司转让给他人,且受让人不得系其配偶、同姓近亲属以及甲方在职工作人员所认识的人;二、乙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或者部分相同的公司;三、乙方不得再利用双方签字确认的甲方的客户名单、宣传册等,具体不得利用的客户名单范围、宣传样稿经双方签字确认;四、乙方不得与原告工作人员主动联系、约谈、约见、聚会或者接受甲方工作人员上述联系,不限制乙方与甲方工作人员偶尔遇到时打招呼的行为;五、乙方承诺若违反本协议的任一约定,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且甲方有权追究被告相应的法律责任;六、甲方承诺若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全面、切实履行,甲方不得就本协议所涉事宜再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七、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八、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均已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并自愿承担违反本协议所涉及的后果;九、本协议一式三份,经甲方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附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客户名单范围、宣传册样稿,由见证方保存。
双方于2018年12月10日在法院进行了调解,并一致同意将双方协商的《调解协议》中的前六项作为调解内容。同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主张其本案诉讼的目的是要求被告履行(2018)粤0604民初27829号案件的调解项。在27829号案件原告委托律师诉讼支出的代理费30000元和受理费6900元,也属于应由被告承担的损失。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署《调解协议》后所附的原告客户名单范围、宣传册样稿均由被告签名,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1.原告公司简介的图文,服务项目,经典案例名称,荣誉证书照片,代理成功企业的名称以及公司客户群的商标;2.《确认客户名单》,记载了400余个企业名称。
原告主张其公司的宣传资料亦属于经营秘密,该宣传资料只有签约意向的客户才会发放,
三、中科管理公司的情况
中科管理公司是成立于2018年9月13日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股东,也是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企业管理咨询,社会经济咨询,知识产权服务,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科技中介服务,销售:自动化机械设备。截止本案诉讼之时,该公司的公示信息与注册时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经营秘密纠纷。原、被告在(2018)粤0604民初27829号案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不是本案裁判的依据,原因有二:一是该和解协议并未由法院出具调解书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否则原告可直接按调解内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即可;二是本案已经原告明确为侵害商业秘密的侵权纠纷,原告也没有以该和解协议内容属于双方协议而主张被告违约而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约定事项。综上,原告以双方此前和解协议内容包含了本案诉讼请求,进而主张被告应负担相应义务,在法律上不能成立,本案应继续按照侵害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审查原告的诉讼情况能否成立。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指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具有三项要件: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和具有实用性、采取保密措施。
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包括两部分:原告的客户名单范围,以及原告的宣传册样稿。本院认为,原告的宣传册样稿明显不能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采取保密措施”两个要件,不构成商业秘密。不论被告在其上签名处于何种考虑和签约背景,基于商业秘密的认定需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能以被告签字改变宣传册样稿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事实。至于属于《客户拜访记录表》和《客户清单》上的客户,综合原告证据,能够证明其为了开发客户,在拜访、经营客户时取得了客户的深度信息,这些信息亦录入加密的电脑办公系统,应该说,原告对于客户名单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可以认定不为一般公众所悉,且能够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符合商业秘密的要件,因此原告主张其客户名单属于经营秘密,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上述规定是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也是认定本案被告侵权能否成立的要件。对于被告实施侵权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本院综合原告证据5、8及现场演示办公系统,以及被告签署《调解协议》第三项,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擅自拷贝原告客户名单已经达到了高度可能性,对于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非法获取使用原告属于经营秘密的客户名单,构成了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此处的客户名单并非《调解协议》所附的《确认客户名单》,而是《客户拜访记录表》和《客户清单》上的客户名单。综上第三项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经营秘密的行为。
原告提出的第一、二、四项诉讼请求,均不是被告侵犯商业秘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实际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属于合同约定竞业禁止涉及的劳动纠纷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处理范畴。而第四项诉讼请求,过度介入他人的社会交往,根本不属于法律处理诉讼请求的范围。
关于赔偿损失。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综合原告的商业秘密形式、被告的侵权情节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50000元。原告请求超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陶财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佛山市优赛科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营秘密的行为;
二、被告陶财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优赛科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共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优赛科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8000元,被告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苏长磊
人民陪审员 范 力
人民陪审员 梁爱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韦健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