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4民初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佛山市碧沃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深海路17号瀚天科技城A区8号楼5楼501-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xxxxxxxxx43203。
法定代表人:张斌。
原告:碧沃丰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南海区里水镇中金路2号国际创新产业园B座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xxxxxx4Y。
法定代表人:张斌。
被告:黄景航,男,汉族,1995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饶平县。
被告:许宇强,男,汉族,1987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
被告:佛山市佰施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3号1区五座1501房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351237341H。
法定代表人:张朝。
案件概述:
原告佛山市碧沃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佛山碧沃丰股份公司)、碧沃丰生物有限公司(简称碧沃丰公司)与被告黄景航、许宇强、佛山市佰施德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佛山佰施德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高东阳,被告黄景航、许宇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建平、姚慧,以及被告佛山佰施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10月22日,被告黄景航在原告佛山碧沃丰股份公司处担任销售工程师;2016年7月29日至2018年12月1日,被告许宇强在原告佛山碧沃丰股份公司处担任销售工程师。该两被告均是负责原告佛山碧沃丰股份公司及下属子公司的业务销售工作。入职时,该两被告分别与原告佛山碧沃丰股份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原告经营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独特、有较强竞争力并能带来经济效益,经原告采取了保密措施,尚未公开的包括但不限于进货渠道、销售渠道、销售数量、价格、客户名单、管理办法、经营方案、投资方案等经营信息属于原告商业秘密;该两被告不得直接或间接使任何第三者获得、使用或计划使用原告商业秘密;如每违反一项保密或竞业限制义务,除需立即改正、消除影响外,并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十万元。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不足部分仍应赔偿。原告碧沃丰公司是原告佛山碧沃丰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共享客户名单。潮州市莲云锦云涂料厂漂染分厂(简称莲云锦云涂料厂)为原告碧沃丰公司的客户,由被告黄景航负责跟进。但被告黄景航和许宇强却合谋将本应由原告碧沃丰公司承接的莲云锦云涂料厂购买15万个用于污水处理的填料球业务,转给了被告许宇强指定的被告佛山佰施德公司承接,签订合同总金额为165000元。之后,被告黄景航、许宇强又以被告佛山佰施德公司的名义委托东莞市源瑞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生产、加工该批货物,被告许宇强从中赚取回扣22319.2元。本案中两被告利用其职务便利,将本应由原告承接的业务转由被告佛山佰施德公司承接。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被告黄景航、许宇强共同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两原告是两个独立主体,无法区别侵犯的是哪个原告的商业秘密;2、本案所涉纠纷已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事实理由一致,本案应驳回。原告在仲裁两案中向两被告主张违约责任,主张违约金分别为10万元和20万元,劳动法规定不能约定违约金,其他情况应直接请求赔偿损失,原告在本案与两仲案中请求权的基础是一样的,应为一个案件,虽然向仲裁委请求的是违约金,但实质一样;3、两被告不是原告碧沃丰公司的员工,而是原告佛山碧沃丰股份公司的员工,对碧沃丰公司的商业秘密无保密义务,与碧沃丰公司无关;4、莲云锦云涂料厂并非原告佛山碧沃丰股份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客户;5、原告证据来源不合法,无提供原始证据,无经公证,不能反映案件事实;6、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劳动争议案件的违约金是补充性质的损失,但并无损失证据,不能再主张赔偿。
被告佛山佰施德公司辩称,1、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本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首先,原告举证侵权的主要事实依据是微信截图内容,如果该截图来自微信软件,则属于电子数据,两原告应该对原始载体、提取方法和事件举证说明,否则收据收集可能侵犯他人隐私,如果两原告无法说明电子数据的合法来源和形成过程,该微信截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微信截图中所提及的“东莞市源瑞材料彭工”无具体身份信息,订单交易无合同、转账凭证、单据等书面凭证,因此无法证明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两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可能是对微信截图对话内容的推测,该证据不能证明本公司侵犯了两原告的商业秘密。2、两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1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依据。首先,本案所涉的商业秘密指的是,原告碧沃丰公司自认为应承接的莲云锦云涂料厂将向其采购15万个填料球项目,而该涂料厂不是佛山碧沃丰股份公司的客户,故本公司未侵犯佛山碧沃丰股份公司的商业秘密。其次,碧沃丰公司也未正面其与莲云锦云涂料厂对填料球项目有过任何协商或者实质性合作,也未能证明其有实际损失。两原告属于独立运作的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莲云锦云涂料厂是其采取保密措施的客户,因此本公司亦未侵犯两原告的商业秘密。综上应驳回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黄景航的《劳动合同》、《人事令》、《员工物品保管卡》、《员工离职、异动移交清单》、《交接清单》;2.被告许宇强的《劳动合同》、《人事令》、《员工物品保管卡》、《员工离职、异动移交清单》、《交接清单》;3.被告黄景航、许宇强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4.碧沃丰公司的工商登记打印信息;5.原告内部工作系统截图;6.《产品购销合同》(BF20180725HJH-010)、《技术服务合同》及附件(BFJS20180726HJH-010);7.被告许宇强与被告黄景航的微信聊天记录;8.被告许宇强与“东莞市源瑞材料彭工”的微信聊天记录。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证如下:证据1、2、3、6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容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于庭审中以被告黄景航的账户密码登陆其内部工作系统,所含内容与证据5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8,原告认为属被告许宇强、黄景航离职后微信聊天记录迁移所得,两被告认为未进行微信迁移,是原告解雇两被告后使用其他软件进行的处理,且不必进行当庭验证。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在一定网络环境下确可以实现全部和部分聊天记录在不同手机上的迁移,技术上不存在障碍;而原告举证的是许宇强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内容及相应的文档记载确实反映的是许宇强分别与黄景航、案外人的沟通,经本院核实原告出示的手机微信聊天内容与证据7、8一致,并考虑到原告取证此类问题证据的具体情况,在没有证据证明该聊天内容属于虚假或者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取得的情形下,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佛山碧沃丰股份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6日,注册资本53195200元,经营范围为生物化工产品的研发、生产(限分支机构经营)和销售,环保技术、生物技术的研究、开发,环保节能设备、材料的研发、生产(限分支机构经营)、应用及销售等。
原告碧沃丰公司是原告佛山碧沃丰股份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物化工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环保技术、生物技术的研究、开发,环保节能设备、材料的研发、生产、应用及销售等。
被告黄景航、许宇强曾是原告佛山碧沃丰股份公司的员工,黄景航入职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许宇强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两人均分别与佛山碧沃丰股份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均包括如下内容:工作部门为销售部,岗位为销售工程师;员工工作地点为广东佛山,因公司在全国各地均有业务,公司有权根据经营及业务需要,安排员工到上述地点以外的地域工作,除上述岗位外,员工愿意公司安排派遣其他公司,并承担该项工作的职责。合同的附件包括《求职申请表》《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员工价值观及行为守则承诺书》《员工守则》《员工任职岗位说明》《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员工培训协议》。
《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黄景航、许宇强是佛山碧沃丰股份公司员工,在完成工作中知悉或可能知悉或可能获得或获得公司商业秘密,有义务为公司保守商业秘密并作出竞业限制的保证,愿意对公司的商业秘密及所有保密信息承担保密、保护义务。协议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进行了释义,其中在“采取保密措施”项载有:签订本协议即视为甲方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协议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了列示,记载下列能影响甲方生产、营销、技术进步、竞争地位、经济利益、稳定和安全的内容直接或者通过分析、合成构成商业秘密:1、有关组织与财务的信息(略),2、有关生产与制造的信息(略),3、有关市场研究、推销战略,包括但不限于……(5)公司的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投标书内容,传输中的商业数据、电话信号等信息……。协议规定了限制竞业的具体条款,并在“违约责任”中约定了以下内容:员工每违反一项保密或者竞业限制义务,除需立即改正、消除影响外,并需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黄景航)、20万元(许宇强)。
在两人入职时,公司为黄景航、许宇强配置的工作手机号码分别是185××××3697和186××××8525。
2018年7月25日,碧沃丰公司(乙方)与莲云锦云涂料厂(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环保技术顾问、现场调试指导及后期培训服务,甲方支付服务费用,合同第五条记载了双方的授权代表,其中乙方授权代表为被告黄景航,甲方授权代表杨文龙。同日,上述甲乙双方确认前者的服务费用为20000元。同日,上述双方还就莲云锦云涂料厂向碧沃丰公司购买产品一事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款共62940元,合同产品包括BZT水解酸化菌剂、AD菌剂、BZT除污、OBT裂解、SF菌剂和BZT生物解毒剂,生产厂家:碧沃丰。合同注明碧沃丰公司的联系人为黄景航,联系电话185××××3697,莲云锦云涂料厂的联系人为杨文龙。诉讼中,原告确认上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在原告的其内部系统上,项目:“潮州市莲云锦云涂料厂印染废水提标改造杨文龙139××××0184”,显示起止时间2018年6月26至2018年12月31日。该项目包括列表、动态、审批、统计、成员、进度、文件、操作记录等数个栏目,其中显示成员14人,文件22个。
原告主张上述“潮州市莲云锦云涂料厂印染废水提标改造”项目,是污水处理项目,包括技术服务和产品供应两部分,其中技术项目仍在持续进行,根据项目的进展随时需要购买新的产品,即需要填料球放到水里进行污水处理,如双方达成产品购买意向将会签订与前述《产品购销合同》类似的合同。莲云锦云涂料厂在该项目中所需购买产品的数量、规格、价格组成货源的情报,属于本案的秘密点。被告黄景航作为项目负责人和联系人获得填料球信息后未向公司汇报,反而与被告许宇强串通让莲云锦云涂料厂与被告佛山佰施德公司签约,导致原告的可期待利益受损。
被告黄景航、许宇强认为,原告所述的并非形成订单的客户,因交易机会带来的可期待利益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与本案无因果关系。
许宇强与黄景航的聊天内容有:2018年8月,许和黄商量,将莲云锦云涂料厂所需的纳米填料球,由佛山佰施德公司供应,尽量做到跟碧沃丰一样。在双方拟定的《产品购销合同》上,供货方为佛山佰施德公司,购买方为莲云锦云涂料厂。佛山佰施德公司的联系人为许宇强。
自2018年7月至9月,许宇强与微信备注为“东莞市源瑞材料~彭工”的人聊天内容有:许向彭了解填料样品,并在9月起达成多单交易,购买方和付款方为佛山佰施德公司,发货方和收款方为东莞市源瑞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佛山碧沃丰股份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作出《关于公司对部分人员的处理通告》记载:公司销售部原销售人员许宇强、黄景航,与梁明华(已离职),将公司业务转给他人,利用其他公司经营与公司同类或相竞争业务,严重违反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经研究决定:1、对许宇强、黄景航予以开除处分处理,同时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同日,黄景航、许宇航办理了离职工作交接。
另查明,2019年3月,佛山碧沃丰股份公司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分别起诉黄景航、许宇强,请求两份立即停止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黄景航)和20万元(许宇强),所提及的事实理由与本案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经营秘密纠纷。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间到竞争企业工作,同时泄露原企业的商业秘密,既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又侵犯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种情况下,权利人既可以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实践中对这两种诉讼是否构成了请求权竞合存在不同的认识。本院认为,请求权竞合,是指一个事实,符合多个法律构成要件,从而产生多个请求权,而这些请求权的目的只有一个。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同一给付目的的数个请求权并存,当事人可选择行使其权利,其中一个请求权因目的达到而消灭时,其他请求权亦因目的达到而消灭。而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和侵犯商业秘密,并不是基于同一个事实。前者是指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到与原企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工作。后者是指劳动者披露使用或向其它竞争企业披露原企业的商业秘密。这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属于不同的事实,因此不构成请求权的竞合。虽然佛山碧沃丰股份公司以违反竞业限制分别对被告黄景航、许宇强提起劳动仲裁,但本案明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条件。因此被告黄景航、许宇强主张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两原告于本案中所主张的秘密点涉及莲云锦云涂料厂印染废水提标改造项目中的情报,该污水处理项目的服务由碧沃丰公司所提供,如果存在商业秘密也只能指向该公司,与佛山碧沃丰股份公司无关,前者是后者的全资子公司并非是后者也同时享有商业秘密的条件,因此佛山碧沃丰股份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其向各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但是,被告黄景航、许宇强作为佛山碧沃丰股份公司的员工,其在签署劳动合同时已经知晓其实际工作岗位并不限于该公司,应认为两人在劳动合同中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等约定同时也适用于其实际工作岗位。碧沃丰公司作为佛山碧沃丰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使用相同的内部工作系统,且被告黄景航实际负责的是碧沃丰公司的业务,因此黄景航在劳动合同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承诺同样适用于对碧沃丰公司的保密义务。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指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具有三项要件: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和采取保密措施。原告所主张的莲云锦云涂料厂印染废水提标改造项目情报,实为原告碧沃丰公司谋取莲云锦云涂料厂采购产品的信息优势。莲云锦云涂料厂根据碧沃丰公司的指导,需要不定时采购相关填料,该情报按照常理并不为公众知悉,该情报确可能为碧沃丰公司带来经济利益,且碧沃丰公司对于该项目在内部工作系统上处理,设置了账户密码,应认为亦积极采取了保密措施,综上,应认为碧沃丰公司主张其项目中关于莲云锦云涂料厂产品采购的情报属于经营秘密,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上述规定是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也是认定本案被告侵权能否成立的要件。根据原告举证所查明事实,莲云锦云涂料厂属于碧沃丰公司稳定的客户,双方多次进行技术服务和产品供应合作,被告黄景航作为明知商业秘密的人员,违法合同约定向许宇强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交易信息,属于侵权行为;许宇强虽然并未负责涉案项目,但通过聊天记录以及两人同为公司销售人员的具体情形来看,许宇强明知或者应知黄景航披露的是属于他人的商业秘密,依然积极使用,亦属于侵权。许宇强使用商业秘密所实施的具体行为,由佛山佰施德公司签订合同、收取款项,而此时许宇强仍是佛山碧沃丰股份公司的员工,佛山佰施德公司自身并无生产填料需要另行购买,综上种种情形判断,若该公司不知或者不应知道许宇强使用他人商业秘密明显不合情理,因此应认定佛山佰施德公司至少应知许宇强存在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并允许其以公司名义实施,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视为侵犯商业秘密,亦构成侵权,但无证据证明该公司明知或者应知黄景航存在侵权行为,或者明知或者应知许宇强与黄景航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共同赔偿的侵权责任,无事实根据。黄景航和许宇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佛山佰施德公司帮助许宇强实施侵权行为,应对许宇强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责任。原告没有举证碧沃丰公司和莲云锦云涂料厂的合同履行期限,但根据碧沃丰公司内部系统记载合同履行期至2018年底,至本案审结之时,在原告不说明合同仍在履行的情况下,依照常理应认定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再存在合同项目涉及的情报,因此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佛山碧沃丰股份公司和黄景航、许宇强在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与本案无关,佛山碧沃丰股份公司并非本案的权利主体,因此,两被告答辩所称本案赔偿应属补充性质的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综合商业秘密性质以及被告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黄景航和许宇强共同赔偿原告碧沃丰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佛山佰施德公司对许宇强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超出的金额,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景航、许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碧沃丰生物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
二、被告佛山市佰施德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中被告许宇强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碧沃丰生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碧沃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碧沃丰生物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苏长磊
人民陪审员 梁洁莹
人民陪审员 黄焕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韦健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