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1民初x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山旭贵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沿江东一路28号1号楼一楼B区、二楼E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H9Q71G。

法定代表人:谢卓明,职务董事长。

原告:日月元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107国道西乡段467号(固戍路口边)愉盛工业区第5栋1至5楼、第7栋1楼、第9栋1楼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6691745X。

法定代表人:谢卓明,职务董事长。

被告:范伟,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深圳科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北区科技中二路软件园1栋4楼401、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71508191。

法定代表人:刘程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晰。

案件概述:

原告中山旭贵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贵明公司)诉被告范伟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追加了日月元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元公司)为本案共同原告,追加了深圳科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士达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分别于2019年4月22日和7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贵明公司、日月元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良启、李美玲,被告范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兰、王承恩,被告科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旭贵明公司、日月元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事实与理由:旭贵明公司与日月元公司同为九川源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川源公司)投资的独资公司。日月元公司在2008年8月27日成立,设立后主要从事不间断电源(UninterruptiblePowerSupply,简称UPS)光伏逆变器之研发、生产和销售,目前从业员工达1000多人,拥有研发人员100多人,拥有商标2件,拥有专利25件,登记的软件著作权18件,没有登记的著作权不计其数。日月元公司的产品销往世界各地,在海内外电源市场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拥有巨大的市场份额,也获得政府和客户的高度认同。为加强无形资产保护,日月元公司除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登记版权外,还对企业的商业机密进行了保护。旭贵明公司是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不间断电源及各类电源产品、新型电子元器件、电力电子器件、光伏设备及元器件、逆变器、变频器、变压器、电源监控管理软件等产品。2017年2、3月份,九川源公司将原日月元公司第一分厂注销,将该分厂的中高层管理人员、产品、工艺、供应商等全部迁移到旭贵明公司处经营。范伟自2010年11月22日入职日月元公司,并签订商业机密保护承诺书、诚信承诺书。2017年3月,其从日月元公司第一分厂转到旭贵明公司处任职,职务不变。2018年6月8日范伟从旭贵明公司处离职,离职前仍任职资材部经理。上述商业机密保护承诺书第二条载明:立承诺书人同意除职务之正当使用外,非经公司事前书面同意外,不得泄露、告知、交付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他人知悉公司营业秘密。第三条指出,上述第二条所称“营业秘密”系指立承诺书人于任职期间所创作、开发、收集、取得、知悉经公司或其关系企业依一般常理界定为机密之一切商业上、营业管理上、技术上或生产上之任何数据、文件、构想、构图、产品、模具及计算机软件。另第六条载明:立承诺书人同意于离职后二年内仍应遵守第二、五条之规定。立承诺书人并承诺于离职两年内,亦不得使用于任职期间内所知悉之公司营业秘密。经原告客户反映,范伟离职后,直接去了原告的市场竞争对手科士达公司处就职,职位为采购中心总监,其工作内容与在原告处工作内容一样。科士达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不间断电源、逆变电源、太阳能逆变器等,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属于竞争对手。不间断电源和逆变器行业是个小众行业,行业竞争是公开的,企业的高管相互认识。其中被告范伟明知科士达公司为原告的市场竞争对手,在掌握原告大量产品信息、客户信息等营业机密的情况下,违背入职承诺,入职科士达公司。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市场价格造成负面影响,降低了原告的交易机会,使原告的利润降低,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庭审时,原告明确,其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范伟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旭贵明公司主体不适格。本人从未与旭贵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本人在2018年7月份之前的社保也并非由旭贵明公司缴纳,因此旭贵明公司与本人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此外本人也未与旭贵明公司签订商业机密保护承诺书及诚信承诺书。旭贵明公司与日月元公司均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民事主体,即使旭贵明公司与日月元公司的投资主体相同,也不能否认旭贵明公司与日月元公司为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不能将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两个公司混同,因此,旭贵明公司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首先,其没有提供商业秘密的信息载体。其次,其提供的商业机密保护承诺书不具有合理保密措施应有的可识别性。商业秘密应是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加以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认定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合理性的审查因素为有效性、可识别性及适当性。其中可识别性是指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足以使全体承担保密义务的相对人能够意识到该信息是需要保密的信息,本案中本人与日月元公司签订的商业机密保护承诺书第(三)条为“第(二)条所称营业秘密系指立承诺书人于任职期间所创作、开发、收集、取得、知悉经公司或其关系企业依一般常理界定为机密之一切商业上、营业管理上、技术上或生产上之任何数据、文件、构想、构图、产品、模具及计算机软件。”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内容过于宽泛,对营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及范围均没有进行限定,承诺人根据该承诺书完全无法识别其接触的信息中哪些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信息,哪些不属于公司商业秘密。因此,该协议不具有合理保密措施应有的可识别性,不能作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的依据。再者,原告提供的四家供应商信息不具有非公知性。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四家核心供应商分别为广东新昇电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昇公司)、东莞市信瑞钣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瑞公司)、东莞市华展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展公司)和深圳市欣瑞达液晶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瑞达公司),前述四家供应商的信息及联系方式很容易从公开的第三方网站取得,不具有非公知性。此外,原告提供的四家供应商不是其核心供应商,且不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首先,前述四家供应商的采购协议的签约方均不是旭贵明公司,也均没有其盖章,不能证明其与前述四家供应商存在业务往来,更不能证明旭贵明公司与该四家供应商保持了持久良好的合作关系。其次,新昇公司和欣瑞达公司早在本人从日月元公司离职前就已经是科士达公司的供应商,并不是旭贵明公司或者日月元公司的优势供应商,而原告提供的另外两家供应商从未与科士达公司建立合作关系。最后,原告提供的供应商信息并不具有秘密点,即不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三、本人与旭贵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更加不可能接触到旭贵明公司的商业秘密。旭贵明公司也没有提供可靠的证据证明本人接触并使用了其商业秘密信息。本人曾在日月元公司担任资材经理一职,工作内容为生产计划、物料控制和仓储管理,既不参与销售业务,也不参与采购业务,工作性质决定本人并不会接触公司的商业秘密。

被告科士达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旭贵明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范伟是与日月元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旭贵明公司与范伟不存在劳动关系,范伟对旭贵明公司不存在保护义务;2.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不符合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求,即没有秘密性、保密性、实用性;3.我公司不存在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范伟有劳动自由的权利,其从旭贵明公司及我公司离职均是劳动自由的表现。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日月元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27日,登记的性质为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九川源公司,注册资金为200万美元,经营范围主要包括生产经营不间断电源及各类电源产品、新型电子元器件、电力电子器件、太阳能电源应用系统以及上述产品及相关零配件、电源监控管理软件的设计、开发、批发、进出口及相关配套业务,法定代表人为谢卓明。日月元公司第一分厂成立于2010年6月8日,登记的性质为非公司台、港、澳投资企业分支机构,该分厂已于2017年8月18日经核准注销。旭贵明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4日,登记的性质为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九川源公司,注册资金为2500万美元,经营范围主要包括研发、生产经营不间断电源及各类电源产品、新型电子元器件、电力电子器件、光伏设备及元器件、逆变器、变频器、变压器、电源监控管理软件,从事自产产品及零配件的批发、进出口业务,法定代表人为谢卓明。科士达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17日,企业类型为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58907.8794万元,经营范围主要包括软件开发、销售及相关技术服务;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光伏电站的投资、开发、建设和运营;数据中心的投资、开发、建设和运营;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自有物业租赁;设备租赁(不含融资租赁);蓄电池销售;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经营进出口业务;UPS不间断电源、逆变电源、EPS应急电源、太阳能逆变器、太阳能控制器、电动汽车充电设备、直流开关电源及整流器、动环监控、热交换器、变频器PLC可编程控制器、电子产品、防雷产品、五金产品、通信设备、计算机网络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空气调节设备、动力配电设备、一体化计算机机房设备的生产、经营及相关技术咨询等。

范伟原系日月元公司第一分厂的员工。2010年11月22日,日月元公司与范伟(立承诺书人)签订一份商业机密保护承诺书,范伟承诺除因职务正当使用外,未经公司事先书面许可,不得泄露、告知、交付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他人知悉公司营业秘密(指立承诺书人于任职期间所创作、开发、收集、取得、知悉经公司或关系企业依一般常理界定为机密之一切商业上、营业管理上、技术上或生产上任何数据、文件、构想、构图、产品、模具及计算机软件),并承诺在离职后两年内亦不得使用任职期间所知悉的公司营业秘密。2016年11月14日,日月元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范伟(乙方、员工)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的起计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乙方的岗位为资材经理,工作地点为深圳,该合同载明乙方应严格保守甲方和用工单位的商业秘密,如因其侵害甲方和用工单位的商业秘密而且对甲方和用工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法律责任,乙方已经知晓并阅读了劳动合同,并同意商业机密保护承诺书作为合同附件。2017年3月,日月元公司向日月元公司第一分厂员工发出日月元公司第一分厂搬迁通知,告知因公司发展需要及分厂所在园区租赁合同到期,分厂自2017年3月起将逐步搬回总厂,并将在5月结束分厂运营。公司已做好安排,原日月元公司第一分厂员工可前往总厂就业,并给予搬家费补贴及协助搬迁,总厂与分厂均属于宝安区,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如员工有意前往旭贵明公司上班,公司也可以接受,原基本薪资不变,公司给予搬家费补贴及协助搬迁。因范伟自愿前往旭贵明公司处工作,其从2017年4月开始在旭贵明公司处办公,继续担任资材部经理职务,但期间范伟没有另行与旭贵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继续在日月元公司处参加社会保险,直至其离职。2018年6月8日,范伟在一份旭贵明公司离职审批表上签名,审批表载明的申请离职原因为家庭原因,确定的实际离职时间为当日。范伟于当月19日入职科士达公司,任职该公司采购中心总监。

2018年11月26日,旭贵明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旭贵明公司在起诉时提供了一份由日月元公司与旭贵明公司联合出具的关于两公司关系的说明,其主要内容为两公司为同一主体九川源公司投资成立的集团公司的关联企业,且旭贵明公司是原日月元分公司注销搬迁至中山而成立的,所生产的产品、生产工艺、涉及客户、供应商、主要生产设备及中高层管理人员均继续在旭贵明公司沿用,庭审时,旭贵明公司和日月元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经营秘密的范围为原告公司采购部门与供应商新昇公司、信瑞公司、华展公司和欣瑞达公司交易形成的数据,包括客户、单价、型号、规格、采购供应链体系等保密数据,其中核心信息在于产品的单价。为此,旭贵明公司和日月元公司提供了其与上述客户签订的采购合同及部分采购单、对账单、物料清单,有关资料可以证实其与有关客户形成了稳定的交易关系,但其所提供的物料清单上的采购物料单价很大部分的生效时间是2019年。旭贵明公司和日月元公司认为,范伟作为资材部经理,是资材部的最高职务,其职责包括根据物料仓储现状和生产计划安排采购,并负责外购物料的价格及成本的市场分析和核算,因此其掌握外购物料的全部价格、所有厂商信息及成本的市场分析和核算,而公司生产的逆变器产品成本的85%为材料成本,因此材料价格直接决定同行业企业的市场竞争力。科士达公司反映,在范伟从日月元公司离职前新昇公司和欣瑞达公司就已经是科士达公司的供应商,信瑞公司、华展公司从未与其建立合作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其提供了与新昇公司和欣瑞达公司所签订的供应商供货保证协议,此外其还按照本院的要求提供了2018年5月之后的对账单,并申请本院向上述四公司调取科士达公司在2018年5月之后与上述四公司的交易相关资料。本院根据其申请向上述四家公司发出调查函,调取相关资料,但只有欣瑞达公司提供了对账单,其对账单的有关内容与科士达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基本能够吻合。另,华展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证明,证明的内容为该司没有通过范伟与科士达公司达成业务往来。

两原告在庭审时反映,范伟在日月元公司第一分厂只任职资材经理,但来了中山公司后担任采购经理、资材经理的两个职务,范伟离职后罗某就任采购经理、资材经理的职务。范伟则反映,其到中山时旭贵明公司没有采购经理,所以把采购经理的职务挂名在其名下,但其没有权限修改相应的数据,后2017年5月份其就提出不要把采购经理的职务挂名在其名下,挂名是从2016年开始的,但其实际没有履行该职务,公司的人员都知道其是资材经理,没有人知道其是采购部经理,挂名的作用是当供应商到公司来访时接待方便,但其没有负责采购,公司的采购从2015年后一直是由罗某负责。另范伟确认公司对使用的ERP系统(企业资源管理系统)有严格的管理模式,设定有相应的权限,包括其在内的资材部全部员工均可以看到有关物料的采购价格,但否认其负责采购以及成本的市场分析和核算业务。

为证明范伟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两原告提供了一份其资材经理罗某与新昇公司员工谢政(系两原告所提供的与该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经手人)之间的电话通话的录音材料,在该录音材料中谢政提及范伟去到科士达公司担任采购中心老总后,发邮件给谢政,说市场压力大,什么统统要降价,并约其下周去面谈,其表示会坚决抵制范伟的降价要求,并请求罗某要尽量向新昇公司采购物料。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范伟向本院申请证人罗某到庭作证。罗某向本院反映:其现担任两原告的采购经理、资材经理,现办公地点是在深圳市。两家公司的资材部分是分开的,采购是合在一起的。范伟到中山时任旭贵明公司的资材经理,后由于职务调整,曾有段时间兼任该公司采购经理的职务,从事一部分的采购职务,有进行采购的具体事务,包括:报价、议价、询价、比价、供应商导入、系统核价等,在此期间范伟曾向新昇公司下采购单,以及向该公司询价、议价、比价。范伟曾经采购的内容具体包括变压器、塑胶件、纸箱、线材(上述采购的内容包括旭贵明公司和日月元公司的采购),除了该部分物料外,剩余的物料是由其采购。在范伟离职后,有部分厂商投诉原告公司采购的产品价格被泄露,原告公司的老板要求罗某调查相应的情况,具体是哪些客户投诉其不清楚;在范伟离职前,新昇公司就已向原告公司的领导反映采购产品价格被泄露,而采购价格的泄露可能会影响到企业的竞争力。其与谢政通话时,谢政反映范伟大力要求降价,而两原告与科士达公司系UPS行业的竞争对手,采购的物料相类似,但范伟并未拿两原告的采购价格进行压价。两原告采购的物料有部分是通用物料,但有部分是要定制的。两原告的ERP系统有严格的管理模式,设定有相应的权限,虽然资材部全部门人员均可看到该系统内的采购单价,但只有资材部经理有权下载数据至硬盘,且经申请可以再下载到U盘,此外范伟有可能以打印、拍照的方式取得有关数据,也可能通过邮件或QQ发送资料,但如范伟通过邮件发送需通过服务器,其不知道公司是否会保存相关记录。其作为采购部经理,要求供应商降价是其日常工作,其随时可能因公司某些产品成本的压力或材料的市场价格下降要求供应商降价,原告公司生产的UPS产品涉及采购的原材料种类的具体数据不清楚,需要查询后台系统才知道,数据大概会在10万级以上。其不能区分两原告提交的涉及到新昇公司、欣瑞达公司的物料清单及科士达公司提交的其与新昇公司、欣瑞达公司之间的交易清单中哪部分是通用材料,以及哪些是定制材料。两原告对罗某的陈述的三性均予以确认。范伟则认为,罗某所反映的情况与其提供的书面证词是矛盾的,矛盾的地方包括资材经理的职责,对范伟任职情况,资材经理、采购经理的日常工作、权限,对于范伟在采购部任职的问题,原告应提供其履行采购经理责任的书面证据及邮件,证人证言与旭贵明公司提交的关于范伟的职位说明及资材部岗位职责的内容不同,也与证人证言不符合,旭贵明公司提交的关于产品材料成本、价格、成本比例与其书面材料也不是完全对应的。且通话记录内容与证人证言对于范伟与新昇公司是否有接触的问题的陈述是相反的。而且罗某陈述所涉及的物料种类是接近10万级,因为物料的单价是随时进行调整,如果再要查询最新的价格就要登陆系统查看。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1月21日开具给旭贵明公司的金额为3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但其未提供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

科士达公司提供的资料显示,范伟于2019年2月11日以个人原因申请从科士达公司离职,并获得批准,其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2月22日,范伟于次月停止在科士达公司参加社会保险。范伟反映,其现在河南省的某家企业就业,已离开了UPS行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经营秘密纠纷。两原告与科士达公司均为主要从事UPS行业的企业,双方存在竞争关系。由于两原告属于关联公司,存在人员、财产、财务上的混同,涉案的经营信息亦存在混同,故两原告共同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涉案的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且经两原告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属于法律上规定的经营秘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存在侵犯该经营秘密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因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初步证实范伟存在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有关信息的行为,以及科士达公司明知范伟从事上述违法行为仍获取、使用有关信息的行为,故无法认定两被告实施了侵害其经营秘密的行为。应特别指出的是,两原告与范伟之间没有关于限制范伟离职后从事具有竞争关系的业务的竞业禁止规定,范伟在离职后有就业自由,不能因为范伟入职与两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科士达公司即当然推断范伟及科士达公司侵害了两原告的经营秘密。

综上所述,旭贵明公司以范伟侵犯其经营秘密为由,要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山旭贵明电子有限公司、日月元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0元(原告中山旭贵明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旭贵明电子有限公司、日月元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冯穗波

人民陪审员  林东明

人民陪审员  冼伟俊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刘洋

黄雪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