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世达模型制造有限公司与苏剑瑜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1民初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山世达模型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环茂一路15号西座首层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B。
法定代表人:STYLESGORDONGEORGE,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苏剑瑜,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案件概述:
原告中山世达模型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公司)诉被告苏剑瑜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锴,被告苏剑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泳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世达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合计30万元,以及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事实而花费的合理费用23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曾为原告员工。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在明知原告的客户名单属于原告商业秘密的情况下,擅自借用其母亲名义在外设立公司,并利用该公司与原告客户进行交易。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
被告苏剑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客户名单为其公司自有客户,或是其花费大量精力获得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有关内容不具有秘密性,亦缺乏深度性,不具有商业秘密应具有的价值性和实用性,且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有关信息的内容不构成商业秘密。二、本人并没有实施侵害原告经营秘密的行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本人与其主张的客户存在交易以及交易的内容与其客户名单存在实质相同,更不能举证本人采取了任何不正当手段。原告诉称本人窃取其客户名单并跟这些客户进行了沟通、交易并非事实。原告一直反复陈述本人另行成立了公司,而实际上本人并未设立公司,维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本人。其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人通过维立公司向原告列举的客户发出了交易邮件以及具体邮件内容,更不能举证证明本人与原告列举的客户建立了交易关系,原告陈述的关于本人可通过交易总额推断出交易内容及交易单价,从而以更优惠价格与原告的客户达成交易的观点,更是原告的主观臆测,没有任何依据。最后,本人并没有与其所拥有的客户签署任何交易合同,对于其客户和谁交易原告亦无权干涉。客户选择和谁合作是客户的权利。三、由于本人不存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费用。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只约定了本人的合同义务,却未赋予本人任何权利,明显显失公平,且该合同为原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本人协商的格式合同。对于上述条款,在原告没有任何损失的情况下,要求本人承担30万元的赔偿金明显是加重我方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此外,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世达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23日,登记的性质为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25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快速成型模型、快速成型模具、塑胶制品、机械零配件,及从事上述产品的设计、质量咨询服务,以及餐饮服务及管理。
苏剑瑜原系世达公司的员工,其于2014年入职世达公司。在从该公司离职前,苏剑瑜任该公司的项目工程师。2017年1月,苏剑瑜作为乙方与世达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格式化的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的内容如下:一、本协议中的“保密事项”指由甲方主动告知乙方、或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获取的不为一般公众所知的属于甲方的保密文件或商业秘密,无论这些秘密信息在披露时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或以任何载体,均表明其具有保密性,均属于甲方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1.有关甲方及关联企业的设立、变更或组织性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材料,股本、股东及资产重组或其他工商变更登记事项,历年年检报告书,历年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和变更文件,历次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决议或会议纪要,组织机构框架图,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文件,对外投资情况等;2.有关甲方的经营业务、技术秘密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行政批文和经营许可证,所处行业基本情况及地位的介绍资料,运营模式、工作流程、介绍资料,如服务协议、产品定位策略、主要销售市场、销售额、客户名单及通讯资料、市场份额、库存管理及配送方式等,投资研究报告,与客户的意向、协议等法律文件,谈判方案、内容、会谈纪要,设计方案、图纸(含草图)、试验结果和记录、工艺、配方、样品、技术指标、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研究开发记录、技术报告、检测报告、模型、模具、操作手册、技术文档等;3.有关甲方财务、资产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财务原始凭证、账簿、报表,财务审计、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工资、奖金、福利分配方案,公司的盈亏状况,银行账户及存款,土地、房屋、机动车等有形资产和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文件和凭证及专用技术资料,定价结构,主要财产保险凭证,主要税项的税率和申报缴税凭证等税务资料,有关科研经费、环保治理经费及其他专项基金扶持等财政补贴资料等;4.有关甲方人事状况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档案资料,公司内部实际控制人及重大人事变动,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人力资源管理模式、制度、流程、实施方法等;5.有关甲方重大决策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收购、兼并、合并、清算、破产、分立等方案,重大合同、重大债权债务,准备或已进行的诉讼、仲裁,企业形象设计、广告计划安排等。二、乙方负有保守甲方商业秘密的义务,不将知悉的商业秘密提供、泄露给任何第三方,无论这种提供和泄露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亦无论是故意或过失;乙方除应对其自己因工作需要知悉的甲方商业秘密负严格保密义务外,还应采取保密措施,防止第三人自乙方获取其所负责的甲方保密资料;除为履行职务需要外,未经甲方事先同意,乙方保证在服务期间及离职后均不为自己或他人利益使用或间接使用甲方商业秘密;乙方认可,甲方在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时,已包含了乙方离职后需承担的保密义务,故而在乙方离职后不再另外支付保密费。三、如乙方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除应当采取有效方法进行弥补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因乙方违反保密义务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甲方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如损失难以计算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基本赔偿金额20万元,并承担甲方调查其违约而支付的费用,如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及国家机关或有关机关收取的费用等。四、该协议还就资料的返还或销毁、竞业限制条款、不劝诱条款等事项作了约定。
2018年8月15日,苏剑瑜应世达公司的要求,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给世达公司,其内容为:“公司名称是Welead,今年3月份成立的,6月份才开始运营,公司法人是万海燕,是我的母亲。目前只接受了一个订单,价值500美元。最初搞公司的原因因为知道了公司有大变革,直到后来业绩提成全部取消,在做同样事的情况下工资少了4000多才决定要在外面拿单。我也知道这是错误的,深感后悔,明天10点前会给到你银行记录流水。”当日,世达公司向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小引派出所报案称苏剑瑜涉嫌侵犯其公司商业秘密,但该所未立案受理,亦未对双方制作笔录。当月,世达公司将苏剑瑜开除。
2019年1月11日,世达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时,世达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经营秘密的范围为其所整理提交的客户交易明细表(有关客户均为苏剑瑜在世达公司工作期间所负责的客户,共计59个客户)上所记载的内容(内容主要包括有关客户的名称、客户编号、订单号码、订单日期、订单交易总数额、订单号及联系人邮箱及电话等项目,部分客户无邮箱,部分客户无联系电话),但其未能指出苏剑瑜曾与哪个客户进行过联系,也不能指出其与哪个客户发生过交易,亦未向本院提供能证明有关情况的证据。此外,为证明有关客户系世达公司的客户,世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发给部分客户(共计14个客户)的邮件,有关邮件的内容为世达公司与该部分客户之间的其中某一次交易的相关资料,但部分交易的资料不完整,且部分邮件中附件中有关资料的情况与客户交易明细表的情况(主要是交易的数量)不相吻合。为证明苏剑瑜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世达公司除提供了苏剑瑜手写的情况说明外,还提供了一份2018年8月15日录音材料,拟证明苏剑瑜自认:其从世达公司数据库中把客户信息拿出去,然后以其母亲万海燕名义开办的公司的名义去给有关客户写邮件,联系业务,招揽生意,截止当时已经发给了约十来二十个客户,其现在的客户有些是其之前跟进的客户,还有些是通过邮箱或公共盘发现的,其至今为止只做了一个手板的订单。但世达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该录音材料的原始载体,其反映之所以未能提供是因为有关录音材料是其当时的人事主管(即录音材料所提及的DavidLiu)已经离职。苏剑瑜则认为,该录音不完整,且已被世达公司进行剪辑,当时其已否认了相关的侵权事实,但世达公司的人事经理向其说其不承认也没有用,如果其承认就会大事化小、小事化无,当时其不同意,并要求报警。当时其被世达公司的三个人(包括公司老板Gordon,人事经理DavidLiu,公司CEODavidHunter)关了两个多小时,他们当中一个人身高一米九,一个人的身上有纹身,三人都有说脏话、拍桌子恐吓其,由于当时其也被关了一段时间,其妻怀孕在家,所以其想离开,且想着到派出所会说明真实情况,且当时也不想离开公司,所以才被迫承认了一些不实的情况。其总共被关押了两个多小时,而世达公司提供的录音材料却只有十几分钟。其到派出所后向派出所警官否认有侵犯世达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为证明其采取了其他保密措施,世达公司还向本院提供了该公司的保密规定及员工手册,有关材料均为中文版,显示的实施时间均为2016年5月17日,但其没有提供将有关规定发给苏剑瑜或进行公示的证据。苏剑瑜认为,世达公司是外资公司,在其在该公司任职的四年间,不论是任何的重大事项,该公司均会向员工说明或邮件公示,内容都会以中文、英文版本出现,而上述资料却只有中文版本,可以看出该份文件是临时制作的。另,苏剑瑜反映世达公司并没有采取标明文件密级、加密等手段、方式进行保密,对其陈述的公司内部数据库其亦不确认,因其不清楚也没有权限进入该数据库,世达公司亦未举证被告有登陆该数据库的痕迹。世达公司硬性要求所有员工下班后将电脑带回家,而在工作协作、调动、请假等情况下,电脑会直接交接给同事进行保管,同事可以对电脑内的文件进行查阅、复制,以便及时处理客户需求。世达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明显不具有秘密性,该公司更未对有关信息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世达公司所称的数据库内存储的客户信息随着产品的外加工、成品发运,该信息已在后续各环节进行公开,不再具有秘密性。世达公司提供的邮件内容反映,所有的普通员工,甚至快递员都可以非常直观、随意取得公司客户名称、联系方式、订单号、金额等内容,由于世达公司未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应对信息泄露承担全部责任。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世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作为合同甲方与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合同乙方)签订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保信律民代字第1051号】,该份合同约定:甲方决定委托乙方律师代理其与苏剑瑜、万海燕、维立快速模型制造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的一审工作,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殷坤仪、杨骏锴作为上述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甲方应在签订本协议时向乙方支付一审案件代理费23000元,如果本案存在二审,则甲方在二审开庭前向乙方支付二审代理费11500元。世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3月12日开具给该公司的金额为2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另查明:万海燕作为唯一的股东,于2018年3月6日在香港注册成立了维立快速模型制造有限公司(英文名为WELEADRAPIDPROTOTYPINGANDTOOLINGLIMITED)。苏剑瑜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妻于2018年11月7日产下一女。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经营秘密纠纷。世达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经营秘密的范围为其所整理提交的客户交易明细表(有关客户均为苏剑瑜在世达公司工作期间所负责的客户,共计59个客户)上所记载的内容(内容主要包括有关客户的名称、客户编号、订单号码、订单日期、订单交易总数额、联系人邮箱及电话等项目,部分客户无邮箱,部分客户无联系电话)。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世达公司所主张的上述资料是否构成经营秘密,以及苏剑瑜是否存在侵犯该经营秘密的行为。
经营秘密属于商业秘密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2.具有商业价值,该商业秘密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能为权利人获得市场竞争中的独占优势,换取有形的价值或无形的价值,这种价值性来源于其秘密性;3.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体现在管理上,权利人对这些商业秘密一般都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且该保密措施应当达到一定的程度,即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在正常情况下可以使该信息得以保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从世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所主张的客户交易明细表并非事先经整理汇集众多客户的花名册,而是特定客户的联系方式及实际交易信息资料,而世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与有关客户之间形成稳定交易关系或形成了独特的交易习惯等,从而将有关客户资料与普通客户资料区别开来,且该客户交易明细表缺乏深度信息,并不具有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的秘密性。世达公司证明其对涉案经营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的主要依据为其与苏剑瑜签订有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由于该协议是世达公司所提供的格式化的协议,其内容包括了保密以及竞业禁止条款,所列的商业秘密的范围广而复杂,其中包括了很多显然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资料。从本案证据来看,不能认定世达公司为防止有关信息泄露采取了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世达公司主张权利的客户交易明细表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不构成世达公司的商业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因世达公司无法提供有关录音的原始载体,且其所提供的录音材料不完整,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初步证实苏剑瑜存在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有关信息,利用有关资料与该公司的有关客户进行洽谈并发生交易的行为,故无法认定苏剑瑜实施了侵害其经营秘密的行为。
综上所述,世达公司以苏剑瑜侵犯其经营秘密为由,要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山世达模型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45元(原告中山世达模型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世达模型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冯穗波
人民陪审员 黄结华
人民陪审员 邓利娇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杜刘洋
黄雪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