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2071民初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山百盛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岐濠路xxx号十二栋四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廖小军,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被告:吴国伟,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被告:中山市新世汇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康华路怡东街3号(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W。
法定代表人:罗玉颜,该公司总经理。。
案件概述:
原告中山百盛德电子有限公司(下称百盛德公司)诉被告廖小军、吴国伟、中山市新世汇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新世汇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吴国伟及被告新世汇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粤2071民初4755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吴国伟及被告新世汇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新世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盛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雪英,被告廖小军、吴国伟、新世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青、梁桂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百盛德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事实理由如下:原告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廖小军、吴国伟先后于2010年12月9日、2014年2月22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廖小军当时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亦是公司股东,负责审批公司的日常事务及采购事务。吴国伟当时是公司的项目经理,主要负责把公司各项技术成果整合利用。廖小军及吴国伟均全面了解公司的客户名单、供应商、产品方案等资料,均与原告签订了保密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了被告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一年内,保证不在原告以外的任何场所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供应商等资料)与原告竞争,不得在与原告从事相同行业的企业任职,不得从事任何与原告行业相关的工作。廖小军于2015年4月初离职,吴国伟也于2015年6月4日离职。廖小军、吴国伟离职后,随即入职新世汇公司工作,于2015年9月11日入股成为该公司的投资者,该公司毅然生产与原告同类电子产品,且与原告主要的客户及供应商进行经济交易。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包括客户名单、供应商资料、产品方案,其中客户名单具体是指美国的ESICASESANDACCESSORIES(下称ESI)客户。
被告廖小军、吴国伟辩称,一、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限制无效。原告提供的保密协议没有针对性,没有规定需要保密的人员范围,凡是入职的员工均会签订,是格式条款,该保密协议也没有明确规定需要保密的对象范围,原告仅以一份泛泛而谈的保密协议不能证明涉案客户ESI为其商业秘密,原告也未举证其采取了任何保密措施;即使签订的保密协议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员工离职后,百盛德公司要求我方竞业禁止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百盛德公司没有支付任何的经济补偿,我方没有竞业禁止的义务。二、涉案客户ESI不是百盛德公司的客户,该公司与百盛德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我方在百盛德公司上班时没有听说过也没有接触过涉案客户ESI的信息,根本不知道该客户的存在,因此也不存在违反保密协议约定的行为。三、我方及新世汇公司与涉案客户ESI之间均无业务往来。
被告新世汇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是适格的被告。我公司并非保密协议的签订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关保密协议只能约束签订主体,相关的责任应由合同签订主体承担,与我司无关。二、我司没有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我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公司,依法开展相关业务。我公司与百盛德公司并没有签订过有关商业秘密的协议或合同,不存在违反协议或合同的行为。三、涉案客户ESI公司并非原告的客户,与原告之间没有业务来往,与我司也没有业务往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百盛德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1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开发电子产品、皮具制品,销售电子产品、皮具制品、硅胶制品、塑料制品,货物进出口等。
2010年12月9日、2014年2月22日,廖小军、吴国伟先后进入百盛德公司工作。入职时,廖小军填写的职业信息登记表中载明其入职采购部,担任经理一职,吴国伟的职业信息登记表则没有填写具体的任职部门及职务。2014年2月26日、10月13日,百盛德公司(甲方)先后与廖小军、吴国伟(乙方)签订保密协议书,两份保密协议书的内容完全相同,均约定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及离职后的一定期间,均会接触或掌握甲方的商业秘密,为维护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就有关保密事项协议如下:甲方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甲方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设计、程序、操作等方面的软件,产品方案,产品策略,产品价格,制作方法,客户名单,货源及技术情报,财务资料,供应商、经销商资料,以及乙方依约或依法对第三方负有保密责任的第三方的商业秘密等信息;甲方应制定相应的保密制度,对商业秘密的内容、范围、保密期限等作出规定,以便乙方遵循;乙方同意采取必要及有效的措施,维护其于受雇期间所知悉或持有的商业机密,除职务上的正常、合理使用外,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甲方的商业秘密泄露、告知、交付或转移给甲方(包括甲方之关系企业)以外的第三方,或为自己或第三方使用;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保证不私自保留、复制和泄露任何商业秘密资料,不在其他公司兼职,保证不私自从外部将任何有侵权可能的信息和资料携入甲方,并擅自使用,否则,乙方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乙方离职时,应立即将自己所持有的甲方所有的商业秘密资料、软件等物品移交甲方所指定的人员,并办妥相关手续;乙方离职后一年内,保证不在甲方以外的任何场所使用与甲方的商业秘密与甲方竞争,不得在与甲方从事相同行业的企业任职,不得从事任何与甲方行业相关的工作,如有违反,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相关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离职前,廖小军系百盛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股东。2015年4月,廖小军从百盛德公司离职,同年6月4日,吴国伟从百盛德公司离职。办理离职手续时,廖小军向百盛德公司指派的接受人张雅娟移交了一份工作交接表,该交接表中记载的交接资料包括供应商清单、方案公司联系资料、办公用品、成本表等,但没有显示上述资料所包含的具体明细。2015年4月13日,新世汇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办成立,该公司登记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金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研发、销售电子产品、手机配件、电脑配件、灯具、技术咨询服务等,法定代表人为罗玉颜,股东为罗玉颜、廖小军、吴国伟,其中廖小军、吴国伟分别持股30%、21%。
2016年3月10日,百盛德公司以廖小军、吴国伟、新世汇公司侵害商业秘密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百盛德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是经营秘密,具体包括客户名单、供应商资料、产品方案,其中客户名单所涉及的具体客户仅指美国的ESI客户,供应商资料所涉及的供应商包括中山市杰华印刷厂、中山市恒兴吸塑厂、中山市国宏纸品厂、TCT通测检测,产品方案是指蓝牙音箱的产品外观及成本清单等;其与ESI公司长期以来均存在业务往来,其主张的经济损失20万元仅指由客户ESI公司所产生的损失,该金额是根据ESI公司取消的订单金额67万美元(单价6.7美元×数量10万台)及保密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综合考虑计算得出;廖小军是其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吴国伟是其开发部经理,二人自进入公司以后一直担任上述职务,公司的所有业务均要经过廖小军的审批,公司与所有员工均签订了保密协议,除签订保密协议之外,公司没有采取其他保密措施,公司的订单上面虽然有打印客户名称及联系方式,但只有经理以上级别的管理人员才可以看到相关订单,下属员工只能接触到部分信息,因此只有部门负责人才可以全面掌握客户信息及产品信息,一般是由业务部与客户进行联系,客户信息由业务员负责各自客户资料的整理,汇总之后通过QQ发送给部门负责人(采购部经理、开发部经理)及总经理,因时间太久,无法查询、提交当时的传送记录;对于新世汇公司与其供应商存在业务往来的证据,百盛德公司称并无书面证据证实,其是从供应商处了解到新世汇公司与其三家原材料供应商(中山市杰华印刷厂、中山市恒兴吸塑厂、中山市国宏纸品厂)存在业务往来,另外,TCT通测检测作为产品检测机构,检测时间迅速,只有百盛德公司的内部员工才可以了解该信息,而新世汇公司也与该机构存在业务往来;其主张的产品方案包括产品外观、成本清单等,之所以主张产品外观为经营秘密,是因为涉案蓝牙音箱的产品外观是根据客户的要求定制的,没有在中国市场进行销售,也没有在其公司网站上进行展示;因廖小军、吴国伟离职后即进入新世汇公司工作,二人在新世汇公司的持股比例占51%,持股比例已达到该公司一半以上,因此其二人的行为即代表新世汇公司的行为,故要求新世汇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为证实与ESI公司存在长期、稳定的交易往来,百盛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7份订单,订单均为打印件,订单上均无任何盖章及签名,订单的打印日期显示为2011年11月9日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每份订单上均记载有ESI公司的名称、地址、邮编、联系电话等信息。百盛德公司称其和ESI公司的交易往来均是通过邮件进行联系,因此并无双方盖章的正式的书面合同。百盛德公司也没有提供上述订单已实际履行的证据。百盛德公司主张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ESI公司就涉案蓝牙音箱产品与其达成合作意向后突然取消订单。为此,百盛德公司提交了邮件打印件一批,收发邮箱主要有ip@esicellular.com、mic×××@esicellular.com、mic×××@besstec.com等,邮件反映,2015年11月13日开始,TinaTseng使用ip@esicellular.com的邮箱就蓝牙音箱产品的价格、产品设计的部分细节与mic×××@besstec.com进行沟通,同年11月30日,TinaTseng发邮件通知取消上述产品订单。百盛德公司未能提供上述邮件的原始载体,其仅登录jen×××@163.com的邮箱对相关电子邮件进行了演示。百盛德公司称该邮箱是其公司的备份邮箱,因公司的业务员平时是通过企业邮箱和客户进行联系,为防止业务员离职后相关的邮件信息无法获取,其注册了一个监控邮箱也就是备份邮箱,对所有业务员与客户之间的往来邮件进行了监控备份。百盛德公司称其根据ESI公司的要求设计了蓝牙音箱,并与ESI公司确定了产品订单,但新世汇公司以低于其报价的价格抢走涉案订单。另,百盛德公司反映,其目前仍与ESI公司存在业务往来,ESI公司只是取消了涉案蓝牙音箱的订单,但双方就其他产品仍有交易,其曾向ESI公司核实过取消涉案订单的原因,ESI公司答复称是价格因素。百盛德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客户清单,其上记载了ESI公司的具体名称、地址、联系人姓名、联系邮箱,百盛德公司主张上述信息即是其主张的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信息。三被告对上述订单及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为证实廖小军在百盛德公司任职期间,熟悉掌握其客户ESI公司的交易情况,百盛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有廖小军签字审批的文件一批。该批文件证实,2014年7月17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2月3日,廖小军在公司的相关申请表上签字批准,申请表所涉及的内容包括百盛德公司的客户ESI公司的订单利润情况及参与ESI公司项目的相关人员的奖励方案等,其中部分申请表的申请人显示为“吴国伟”。廖小军对上述申请表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为证实新世汇公司与其主要客户ESI公司进行交易,侵害了其商业秘密,百盛德公司提交了照片一批,拍摄的内容主要显示为一堆纸箱,纸箱的外面印有“ESI”字样,但照片无法显示所拍摄纸箱的所在地点,也无法显示纸箱里面包装的具体物品。除拍摄的纸箱外,百盛德公司还提交了一张显示为标有“新世汇电子”字样的楼层指示牌的照片。百盛德公司称上述照片是其法定代表人刘勇前往新世汇公司的工作场所交涉时拍摄,新世汇公司生产了与其蓝牙音箱产品方案相同的涉案产品与ESI公司进行交易。刘勇并当庭出示了拍照所用手机,经查看,照片拍摄时间显示为2016年1月18日。百盛德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公证处作出的(2016)粤中火炬第6204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证实新世汇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所展示销售的产品包括蓝牙音箱。百盛德公司据此主张新世汇公司生产了相同外观的蓝牙音箱产品。三被告对上述照片三性均不予确认,认为照片无法反映纸箱中所装具体物品,对公证书的真实性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确认,认为公证书无法证实被告存在侵权行为。除主张上述产品外观为商业秘密之外,百盛德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成本清单,该成本清单为打印件,无任何签名盖章,其上记载的是蓝牙音箱的各组成部分的名称及具体的技术参数。百盛德公司据此主张该成本清单亦属于其商业秘密。三被告对该成本清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廖小军、吴国伟否认在百盛德公司任职期间接触过ESI公司,新世汇公司亦否认与ESI公司存在交易往来。庭审过程中,廖小军称其仅仅是百盛德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及挂名股东,在该公司只是担任采购部经理,而非总经理一职,公司实际上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洋,公司的相关管理及事务操作也是由刘洋、刘勇进行,其根本没有接触过ESI公司。庭审后,三被告又改称,新世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玉颜、廖小军、吴国伟和百盛德公司的股东刘勇、刘洋以前均在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格美公司)任职,ESI公司原本是格美公司的客户,实际上原被告均是在格美公司任职期间接触到ESI公司,罗玉颜在格美公司工作期间就曾代表格美公司负责与ESI公司沟通订单,也即在百盛德公司成立以前,罗玉颜就已经与ESI公司有业务联系,因此,三被告即使要与ESI公司联系业务,也不需要通过百盛德公司来获取ESI公司的相关客户信息。为此,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格美公司通讯录及社保记录。其中社保记录显示罗玉颜、廖小军、吴国伟曾在格美公司任职;通讯录为复印件,其上显示有罗玉颜(Fanny)、刘勇、刘洋、廖小军、吴国伟的姓名、工作部门、分机号码及手机号码。百盛德公司对社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通讯录的真实性,其认为该通讯录并无加盖格美公司的印章。2.电子邮件打印件五份。邮件的收发方主要有“fanny”、“esiusany”、“michelle”、“elliot”等人。“fanny”使用的邮箱包括k-mate22@163.com、fanny@k-mate.com等,其联系的邮箱地址包括ell×××@esicellular.com、mic×××@esicellular.com等,邮件形成于2004年9月9日至2009年6月26日期间,主要内容为“fanny”就收到的产品的订单情况与订单下达方的人员“michelle”、“esiusany”等人进行沟通,“michelle”、“esiusany”等人的回复邮件有自动生成上述人员所在公司即ESI公司的名称、地址及联系电话等信息。三被告称“fanny”即是现新世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玉颜,“esiusany”则是ESI公司的老板,罗玉颜出具了一份声明书,确认上述k-mate22@163.com、fanny@k-mate.com邮箱是其本人邮箱,fanny是其英文名字。三被告并当场登陆k-mate22@163.com的邮箱,对其中的一封邮件进行了演示,对于其他四封邮件,三被告称fanny@k-mate.com是罗玉颜在格美公司工作期间使用的企业邮箱,离职后已无法登录,但罗玉颜在离职前对其工作期间的往来邮件进行了备份。百盛德公司不确认上述邮件的真实性,亦不确认上述邮件中的“fanny”即是罗玉颜。
另查,格美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12日,注册资本为9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研发及销售汽车电子通讯器材及电子产品、充电器、家用电器、电脑学习机、计算机配件、视听产品、游戏机、玩具、软件、模具,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经营秘密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百盛德公司所主张的客户名单、供应商资料及产品方案等是否构成经营秘密,以及廖小军、吴国伟、新世汇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该经营秘密的行为。
一、关于百盛德公司所主张的客户名单、供应商资料及产品方案等是否构成经营秘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构成商业秘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2.具有商业价值性,该商业秘密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能为权利人获得市场竞争中的独占优势,换取有形的价值或无形的价值;3.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体现在管理上,权利人对这些商业秘密一般都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且该保密措施应当达到一定的程度,即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在正常情况下可以使该信息得以保密。结合该规定,对于百盛德公司所主张的各类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客户名单、供应商资料。因百盛德公司所指称的客户、供应商均是与之存在交易往来的相对方,从本质上均属于客户名单。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具备上述三要件的客户名单才能构成经营秘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对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的内涵作了进一步的限定,该法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也即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的内涵不局限于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一般信息,还应包括之后承载的大量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譬如客户的需求类型、需求习惯、经营规律、价格承受能力甚至还有客户业务主管人员的个性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换言之,从客户名单内容的深度来说,可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的客户名单所指应当具体、明确,单独的客户名称的列举不构成商业秘密。本案中,从百盛德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主张权利的ESI公司的客户明细表所记录的信息内容比较简单,相关信息仅仅包括客户名称、地址、联系邮箱,缺乏深度性,对于其他的供应商百盛德公司则根本没有明确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且百盛德所主张的客户信息均可以通过公开的渠道获得,不能认定其属于商业秘密。虽然百盛德公司提交了保密协议,但保密协议的规定过于宽泛;而对其主张的特定范围人群才能接触所涉商业秘密的主张,百盛德公司并未作任何举证,百盛德公司亦未举证其就相关的信息通过采取文件密级、采取加密手段等方式对公司的人员提出了保密要求,因此不能认定百盛德公司为防止有关信息泄露采取了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尤其是在相关订单上均明确载明了ESI公司的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的情况下,百盛德公司的普通员工也可直观、简单地接触并了解到上述信息,因此,百盛德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以及其对有关信息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此外,现有证据虽然可以证实ESI公司属于百盛德公司的长期、稳定的客户,但通过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廖小军、吴国伟及新世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玉颜曾经在案外人格美公司处任职,而格美公司与ESI公司的交易时间远远早于百盛德公司与ESI公司交易的时间,因此,百盛德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产生了另外的可能,也即百盛德公司不一定是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初始权利人,即使新世汇公司获取到ESI公司的相关信息,也不能认定该商业秘密来源于百盛德公司,并据此认定侵害了百盛德公司的商业秘密。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百盛德公司主张权利的客户名单、供应商资料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不构成百盛德公司的商业秘密。
关于百盛德公司所主张的产品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在本案中,因百盛德公司的商品在市场上公开销售后,购买到该商品的任何人均可以用肉眼观察、简单的拆卸、测绘的方式得知该产品的外观信息,也即这些信息不具备信息正当取得的不易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百盛德公司所主张的产品外观不能构成商业秘密。至于百盛德公司所主张的成本清单,因成本清单中涉及的为技术参数,故其不属于经营秘密,而应属于技术秘密调整的范畴,百盛德公司以经营秘密为由对其主张权利没有依据。因此,百盛德公司主张其涉案的产品方案为商业秘密不能予以支持。
二、关于廖小军、吴国伟、新世汇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经营秘密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因百盛德公司主张权利的客户名单、供应商资料、产品方案不构成商业秘密,且其未能举证三被告与其主张的客户、供应商等存在交易往来,更未举证新世汇公司生产了与其产品外观、成本清单中所记载的技术参数相同的涉案产品,也即不能证实三被告存在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有关信息,或是存在明知道他人从事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有关信息仍获取、使用该信息的行为,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百盛德公司自行承担,故本案中无法认定廖小军、吴国伟、新世汇公司实施了侵害其经营秘密的行为。
综上所述,百盛德公司以廖小军、吴国伟、新世汇公司侵犯其经营秘密为由,要求廖小军、吴国伟、新世汇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山百盛德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中山百盛德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冯穗波
审 判 员 曹慧星
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冯瀚杰
刘家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