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辖终xx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乐行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学苑大道1001号南山智园B1栋18楼。

法定代表人:周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易步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南路6号松湖华科产业孵化园2栋311-317室。

法定代表人:吴细龙,董事长。

原审被告:周伟,男,汉族,1986年8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原审被告:郭盖华,男,汉族,1984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审被告:陈志发,男,汉族,1983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审被告:闫学凯,男,汉族,1983年5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案件概述:

上诉人深圳乐行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行天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易步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步公司)、原审被告周伟、郭盖华、陈志发、闫学凯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9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一审主张:

易步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一)易步公司拥有技术秘密,包括:M1、M2软件源程序中由其自主研发的源代码;电路设计原理图;伸缩杆的上级杆与下级杆之间的锁紧机构的结构设计方案、电机减速器组合、脚踏传感器机构等技术方案。易步公司的技术信息具有价值性,上述技术秘密运用于制造Robstep平衡车,Robstep平衡车M1产品在全国有42家代理商,并在天猫、京东等电商销售,还行销海外。易步公司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包括与员工签署《保密协议》;制定《产品研发管理制度》;对工程图面有严格保密流程措施;制定《微博管理规范》;对打印用纸采取回收管理和保密制度;制定惩罚措施保护公司商业秘密;所研发的各项技术实行《项目立项书》制度;对研发的数据软件采取秘级提示措施和授权设置;在研发期间的模具制造、材料采购等环节,与客户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二)周伟、郭盖华、陈志发、闫学凯曾为易步公司员工、高管,负责技术研发及管理工作,现为乐行天下公司股东、高管。周伟原为易步公司董事、总经理,郭盖华为技术部经理,陈志发为营销部经理,闫学凯任董事、营销部主管。易步公司成立后,经两年试制研发,于2011年推出Robstep平衡车,于2012年5月正式量产推出Robstep平衡车M1产品,又在M1基础上继续研发M2平衡车,并于2012年10月22日前完成研发。2012年9月,周伟提出回购股权被拒。2012年10月22日,周伟等人从易步公司离职。(三)乐行天下公司侵权的主要事实。周伟、郭盖华、陈志发、闫学凯实质接触易步公司的技术秘密,将易步公司服务器硬盘(存储第一代M1、第二代M2产品源文件与文档等技术资料)拆卸更换为不相干硬盘,将易步公司东莞总部研发部的电脑资料全部格式化,并向乐行天下公司披露易步公司的技术秘密。乐行天下公司使用易步公司技术秘密生产平衡车。2012年12月4日,周伟与第三方成立深圳哈维科技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7月变更名称为乐行天下公司,其业务与易步公司完全相同。乐行天下公司相继推出乐行平衡车(体感车)R1、R2、R0等系列产品,并在各地设立专卖店销售。易步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遭拒,被告侵权后果严重,获利数额巨大。(四)经鉴定,易步公司M1与乐行天下公司R1产品在控制软件、SCH电路原理图上具有实质同一性。(五)截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给易步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至少在6000万元以上。综上,诉请判令:1.五被告立即销毁、停止使用及授权他人使用易步公司专有的M1、M2软件源程序中由易步公司自主研发的源代码,及电路设计原理图,并对上述技术秘密承担保密责任;2.五被告立即销毁、停止使用及授权他人使用易步公司专有的伸缩杆的上级杆与下级杆之间的锁紧机构的结构设计方案、电机减速器组合、脚踏传感器机构等技术方案,并对其他技术秘密承担保密责任;3.五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及授权他人生产、销售“使用易步公司专有的M1、M2软件源程序中由易步公司自主研发的源代码、电路设计原理图、其他技术秘密”的商品;4.乐行天下公司将其线上及门店销售的全部R系列(包括R1、R1S、R1N、R2、R0)商品立即下线及下架回收,停止销售;5.五被告在新浪、腾讯、搜狐网、平衡车之家网及《光明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6.五被告赔偿易步公司损失6000万元;7.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乐行天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属于不正当竞争案件,应当以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直接对原告的正当竞争利益造成损害,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与经营行为相关联。假定侵权存在,应当以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应以被告“使用”技术秘密的行为结果地来确定,而非被告接触技术秘密之地确定管辖,因为接触技术秘密行为本身并非侵权行为。易步公司将原告所在地作为管辖地的行为应予纠正。(二)侵害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不应随意扩大侵权行为地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意见,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核心侵权行为应当是使用技术秘密,如果随意扩大侵权行为地的认定,则导致管辖权的不稳定。本案中,假定被告技术秘密侵权,也应认定被告生产地即被告所在地深圳为侵权行为地。易步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其在番禺万达广场购买的产品,经我方确认,销售产品的商家与乐行天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产品所附票据也无乐行天下公司的印章或发票。此外,易步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商家与乐行天下公司存在关系。因此,易步公司将与乐行天下公司无关的销售商家的产品销售行为地确定为本案侵权行为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易步公司所称确定管辖权的“侵权行为”根本不存在,毫无事实依据。易步公司所称的被告偷换其服务器硬盘盗取技术秘密的行为,并无证据证明其真实存在。如果存在前述情形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易步公司却又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中,易步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窃取其技术秘密的行为确实存在,仅提供硬盘恢复结果证据,无法证明硬盘数据何时删除,亦无法证明该硬盘与本案的关联性。易步公司起诉前已向东莞市经侦大队举报被告侵犯技术秘密罪,但目前处于侦办阶段,并无任何定性结论。易步公司以此将东莞确定为所谓的侵权行为地来认定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案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侵权纠纷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据此,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地即是侵权行为地。本案中,易步公司在起诉状中指控周伟、郭盖华、陈志发、闫学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易步公司的技术秘密,将易步公司存放技术秘密的服务硬盘拆卸并更换成行政资料。对此,易步公司提交了检验报告书、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作为初步证据。根据易步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可以初步推定上述被告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发生在广东省东莞市,亦即东莞市是侵权行为地。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专利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侵权行为地之一在广东省东莞市,亦即原审法院和乐行天下公司住所地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裁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易步公司选择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乐行天下公司关于本案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乐行天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乐行天下公司负担。

上诉人主张:

乐行天下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以初步推定被告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发生在广东省东莞市,从而认为被告侵权所在地在东莞,据此确定本案管辖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认为“……对此,原告提交了检验报告书、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作为初步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初步证据,可以初步推定上述被告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发生在广东省东莞市,亦即东莞市是侵权行为地。……”。首先,该部分确立管辖权依据的所谓“侵权事实”,仅为易步公司单方主张,没有提供支持证据。另外,获取技术秘密所在地与技术秘密侵权所在地并非同一概念,获取技术秘密所在地并不当然是侵犯技术秘密侵权所在地。易步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一方面,上述事实仅为其单方主张,本案其余四被告对此并不认可。另一方面,易步公司据以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包括其他四被告“是否有拆卸硬盘的行为”、“是否有不当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等,均未经开庭质证认证,目前公安机关对相关事实的调查亦无结论。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推定原告所在地为侵权行为地明显错误。因本案其他四被告都曾经在易步公司工作,很可能接触到技术秘密,其要找出所谓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极为简单,如果仅凭其单方提供的无法确认事实的“初步证据”就推定侵权事实的存在,将使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管辖权的认定变得极为简单和随意,对被告极不公平。事实上,易步公司所称其他四被告拆卸硬盘损毁技术资料的事实也违反基本常识,无法推定四被告有不当获取商业秘密的事实。易步公司称四被告在2012年离职时拆卸硬盘并将重要技术资料损毁。倘若属实,易步公司必会马上发现并应立即报警,且迅速将硬盘交鉴定机构恢复数据。但易步公司在2013年12月才通过鉴定机构将资料恢复,在2016年9月才报警立案。且其提交的所谓“检验报告”仅仅能够证明易步公司的硬盘曾存有相关技术资料,无任何证据证明该硬盘资料是被告删除。另外,刑事立案材料仅能够证明相关公安机关就被告涉嫌侵害技术秘密罪进行了立案,并非认定损毁硬盘行为真实存在。可见,易步公司所称被告损毁硬盘盗取技术秘密一事,明显违反一般常识。另外,损毁硬盘和不当获取技术秘密是两个截然不同的事实,即便“损毁硬盘”的行为存在,亦不能认为被告已经窃取了硬盘中的相关技术秘密,更不能就此认定被告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易步公司的商业秘密。原审法院“推定”相关侵权事实的存在,明显没有事实依据。(二)侵害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不应随意扩大侵权行为地的范畴,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认定“侵权行为地”为原告所在地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在知识产权侵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所在地确定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管辖权异议”裁判要旨十大精选案例,四维与艾利等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中认定:“一般而言,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是重合的。亦即,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通常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可见,本案易步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无法确认,应以侵权结果发生地,即被告使用商业秘密(制造侵权产品)所在地确定管辖,也即以乐行天下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三)本案属不正当竞争案件,应以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合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性质,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直接对原告的正当竞争利益造成损害,即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该紧密与经营行为相关联。假定侵权存在,如根据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应以被告“使用”技术秘密的行为结果地来确定,而非被告接触技术秘密之地确定管辖,原因在于接触技术秘密行为本身并非侵权行为。

易步公司以及周伟、郭盖华、陈志发、闫学凯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应当按照侵权纠纷案件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关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关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技术秘密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的地域管辖范围,因此,本案需要审查原审法院在侵权行为地方面是否具有管辖本案的连接点。对于侵害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地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了经营者不得采用的侵犯商业秘密的各种手段,包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从上述规定可见,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等行为发生地均可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地。本案中,易步公司起诉主张其在M1、M2软件源程序中自主研发的源代码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其采取了多项合理的保密措施,周伟等四人曾为易步公司员工、高管,负责技术研发和管理工作,其实质接触易步公司的技术秘密,将易步公司存放技术秘密的服务器硬盘偷偷拆卸更换成行政资料,周伟等四人现为乐行天下公司的股东、高管,其向乐行天下公司披露和使用了易步公司的技术秘密,乐行天下公司使用易步公司技术秘密生产的乐行平衡车经鉴定与易步公司产品在控制软件、SCH电路原理图上具有实质同一性。易步公司为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作为起诉证据。根据易步公司的起诉主张和提交的起诉证据,结合其主张周伟等四人曾在易步公司担任高管,负责技术研发和经营管理的事实,在管辖权程序审查阶段,可以初步推定涉案获取技术秘密的行为发生在广东省东莞市,广东省东莞市是本案侵权行为地之一,属于原审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技术秘密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地域范围,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易步公司已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选择向本案侵权行为地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因此,乐行天下公司上诉时请求将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乐行天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乐行天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詹伟雄

审判员  邵静红

审判员  邹 莹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苏 茗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