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中一法知民初字第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山斯瑞德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五星第一工业区七号七卡。

法定代表人:缪家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奉荣,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被告:陆利威,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中山市昊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南朗工业区运通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陈奉荣,该公司总经理。

案件概述:

原告中山斯瑞德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瑞德公司)诉被告陈奉荣、陆利威、中山市昊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瑞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瑞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健、郑新佳,被告陈奉荣(同时也是被告昊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利威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斯瑞德公司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陈奉荣入职原告处,负责销售工作,入职时与原告签订了中山市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有保密条款)。陈奉荣作为原告的销售经理,因与客户洽谈、协商等工作原因,掌握着原告包括各种破碎机的产品技术图纸、生产工艺流程、生产成本资料、材料表、客户资料及供应商资料等几乎所有的重要资料和经营信息资料。这些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原告多年来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开发和积攒的,不为公众所知悉,且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原告对相关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陈奉荣看到原告的产品十分畅销,生意兴隆,遂于2014年6月3日在劳动合同尚未期满的时候向原告辞职,离开时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利用电脑拷贝并带走了原告大量的破碎机的产品技术图纸、生产工艺流程、生产成本资料、材料表、客户资料及供应商资料等重要商业秘密资料,其中带走了原告20套产品的相关生产技术图纸共计约1000多张,以及部分产品录像、产品视频资料等,并利用这些商业秘密资料成立被告昊瑞公司,生产销售与原告同样的产品来谋取非法利益。被告陆利威于2013年12月3日入职原告处,负责技术工作,入职时与原告签订了中山市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有保密条款)。陆利威作为原告的技术人员,长期参与原告的相关技术讨论和机器生产工作,掌握了原告20多种产品的技术图纸1000多张、在陈奉荣离职设立昊瑞公司时,其让其妻子罗琴担任昊瑞公司的监事,实际是与陈奉荣共同出资设立昊瑞公司,直至2015年4月在掌握了20多种产品1000多张图纸的生产技术要点后,其才离职,且未办理离职手续,并利用电脑拷贝并带走了原告大量的破碎机的产品技术图纸、生产工艺流程、生产成本资料、材料表、客户资料及供应商资料等重要商业秘密资料,其中带走了原告20套产品的相关生产技术图纸共计约1000多张,以及部分产品录像、产品视频资料等,并利用这些商业秘密资料加入昊瑞公司的经营活动,与陈奉荣共同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牟取非法利益,利用有关资料与原告的客户进行洽谈,以低价位抢走原告的客户,共同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经营秘密(含客户资料及供货商资料等)直至原告的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为止;2.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3.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并支付原告为调查侵权事实而花费的合理费用19100元,以上合计4191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经营秘密的范围为其所提交的客户联系表(均为刘浩在斯瑞德公司工作期间所负责的客户)上所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昊瑞公司擅自在公司网站上刊登的原告公司所生产产品的照片。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斯瑞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斯瑞德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关于该公司的新闻报道;2.昊瑞公司的工商登记机读材料;3.斯瑞德公司与陈奉荣、陆利威所签订的劳动合同;4.陈奉荣的辞职申请表;5.刘浩的入职申请书和其与斯瑞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6.客户联系表(刘浩所负责的客户);7.斯瑞德公司与商丘天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及有关销售发票;8.反映刘浩在昊瑞公司工作的照片及视频光盘;9.斯瑞德公司员工与天辰公司人员的通话录音;10.斯瑞德公司产品的照片;11.截图光盘;12.刘浩在昊瑞公司的参保证明。

被告昊瑞公司、陈奉荣、陆利威辩称:一、原告未对其起诉的有关客户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有关内容不构成商业秘密;另原告主张的照片不是我方提供的,而是网络开发公司从其他媒体上自行拼凑而来的,且有关照片均已公开,不属于商业秘密。二、被告陈奉荣、陆利威并没有利用电脑拷贝并带走了原告破碎机的产品技术图纸、生产工艺流程、生产成本资料、材料表、客户资料及供应商资料等重要商业秘密资料,更没有带走原告的生产技术图纸及产品录像、产品视频资料,没有任何证据显示陈奉荣、陆利威实施了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三、昊瑞公司与天辰公司的交易机会是通过公平竞争得来的,该客户的信息资料可以从网络上获取,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四、昊瑞公司是在刘浩出示了离职证明后才聘请刘浩的,所以昊瑞公司并无主观上的过错。五、虽然原告与陈奉荣、陆利威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有保密条款,但该保密条款所列的信息范围广而复杂,而且是一种格式化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六、综上,三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就其辩解,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天辰公司的网络资料;2.昊瑞公司开给天辰公司的发票;3.刘浩在昊瑞公司的员工登记表;4.昊瑞公司与刘浩签订的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斯瑞德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0日,登记的性质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350万元,经营范围为:固体废物处理设备的设计、制造和销售,环保技术服务,承接环保工程安装。

陈奉荣、陆利威及案外人刘浩原均系斯瑞德公司的员工。从该公司离职前,陈奉荣、刘浩任该公司销售部业务员,陆利威任该公司技术人员。陈奉荣、陆利威、刘浩分别于2014年1月、2014年12月、2014年7月与斯瑞德公司签订一份同一种格式的填充式的中山市劳动合同,其中陈奉荣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陆利威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刘浩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在该三份劳动合同中,均印有格式化的保密条款,内容如下:(一)甲方(用人单位,下同)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客户资料,甲方与客户所签订的合同、协议;甲方的计算机软件及其程序设计方法;甲方的各类传真、图片、通知、信函及电子邮件、宣传及培训手册、各类数据分析及分析方法等;甲方的各生产、销售网络;甲方的产品样式、销售方式等;其他甲方采取的保密措施,能给甲方带来利益,具有实用性的信息、数据及载体等等。(二)乙方(劳动者,下同)在聘用期间应严格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保守甲方上述商业秘密,不得泄露甲方的商业秘密,不得经营或协助他人经营与甲方客源有关的工作,不从事与甲方业务相争的业务,乙方在离职后应继续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不得做有损于甲方利益的事情;乙方违反保密条款约定,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将追究其刑事责任。(三)保密条款不因合同终止或解除失效。

2014年6月3日,陈奉荣向斯瑞德公司申请辞职,并于当日获该公司批准。2015年4月16日,昊瑞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办成立,该公司登记的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设计、制造、销售环保设备和环保技术咨询,以及环保工程设计及设备安装,登记的股东为陈奉荣。此后,陆利威也从斯瑞德公司离职,并就职于昊瑞公司。刘浩亦于2015年4月25日从斯瑞德公司处离职,斯瑞德公司开具了离职证明给刘浩。刘浩离职后从2015年5月开始在昊瑞公司参保社会保险。

2015年6月24日,斯瑞德公司申请中山市火炬公证处对昊瑞公司的公司网站的内容进行了公证取证,该公证处于2015年6月30日就公证取证的情况出具了(2015)粤中火炬第66044号公证处。该公证书显示,该网站使用了斯瑞德公司生产的部分产品的照片。

2015年9月1日,斯瑞德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时,斯瑞德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经营秘密的范围为其所提交的客户联系表(有关客户均为刘浩在斯瑞德公司工作期间所负责的客户,包括天辰公司等24个客户)上所记载的内容(内容主要包括有关客户的名称、联系人及电话、省份、地址、产量要求、出料尺寸、物料名称、处理工艺、跟踪记录等项目,但记录的内容比较简单,例如地址只是记录所在市的名称,该联系表中记录的天辰公司联系人为“胡工”),以及被昊瑞公司擅自在公司网站上刊登的斯瑞德公司所生产产品的照片。斯瑞德公司反映,其曾于2013年3月以18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天辰公司一台双螺旋破碎机,2015年其又与天辰公司洽谈新的交易,并由刘浩接洽,但在刘浩离职后客户就随之转到昊瑞公司处,后昊瑞公司采取低价竞争的方式与天辰公司达成交易。斯瑞德公司提供了其与天辰公司达成的上述交易的有关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以证明其与天辰公司交易的事实,此外未提供任何其与其主张权利的客户联系表上记载的客户达成交易的证据。另其向本院提供了一段其工作人员张帆与天辰公司的“周经理”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天辰公司已确认向昊瑞公司购买了一套设备,而刘浩在斯瑞德公司工作期间经手与天辰公司洽谈业务。在该通话中,通话双方均确认天辰公司负责有关业务的“胡厂长”与刘浩是老乡关系。三被告对上述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确认其确实与天辰公司达成了交易,并向本院提供了三张面额共计243660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

庭审时,斯瑞德公司反映,其对涉案经营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主要体现在设定电脑开机密码以及劳动合同中订立保密条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浩在其公司使用的电脑设定有开机密码。另斯瑞德公司确认,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客户资料是由刘浩保管的,陈奉荣和陆利威均无法接触到。陈奉荣反映,其在职时斯瑞德公司的管理较乱,没有明确划分各业务员负责的行业;客户经理和各业务员均有客户名单,客户资料都保管在各自的电脑中,陈奉荣使用的电脑没有设置密码,大家在开会时会用投影仪进行沟通;斯瑞德公司没有强调除自己的客户外不得接触其他业务员的客户资料,也没有明确业务员负责何种行业,划分不明显。另按照本院的要求,三被告通知了刘浩到庭核实有关案件的情况。刘浩向本院反映了以下情况:一、其从斯瑞德公司离职后,未向昊瑞公司提供相关信息,其只是以一名普通员工的身份在昊瑞公司工作;二、其在斯瑞德公司工作期间担任业务员,负责一个行业,有关客户由接单员分配到各个业务员手上,由各业务员自行编辑客户资料情况,斯瑞德公司提供的客户联络表的内容属实,确实是其编辑的;三、其在斯瑞德公司工作期间的办公室约有七个人,除了有业务员外,还有网络推广员、跟单员在该办公室工作,其使用的电脑没有开机密码;四、除劳动合同签订有保密条款外,斯瑞德公司未提示哪些资料需要采取保密措施,也没有标示哪些资料属于保密资料;五、其在入职昊瑞公司之前,昊瑞公司已经与天辰公司取得联系,在其入职昊瑞公司后,其按照昊瑞公司的要求去过天辰公司处出差,参与洽谈和设备安装工作,其没有联系过天辰公司,也没有泄露任何信息。

斯瑞德公司反映,其之所以要求三被告删除原告的产品照片,是因为产品上标示有原告的公司名称,而有关产品有特别的外观,且有关照片会显示原告的产品及企业厂房的周围环境。此外,斯瑞德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陈奉荣、陆利威、昊瑞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窃取并使用其经营秘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各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及各被告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经营秘密纠纷。斯瑞德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经营秘密的范围为其所提交的客户联系表(均为刘浩在斯瑞德公司工作期间所负责的客户)上所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昊瑞公司擅自在公司网站上刊登的原告公司所生产产品的照片。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斯瑞德公司所主张的上述资料是否构成经营秘密,以及昊瑞公司、陈奉荣、陆利威是否存在侵犯该经营秘密的行为。

经营秘密属于商业秘密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构成商业秘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2.具有价值性,该商业秘密能给予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这种价值性来源于其秘密性;3.具有实用性,体现在能为权利人获得市场竞争中的独占优势,换取有形的价值或无形的价值;4.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体现在管理上,权利人对这些商业秘密一般都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且该保密措施应当达到一定的程度,即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在正常情况下可以使该信息得以保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从斯瑞德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主张权利的客户联系表上,记录的信息内容比较简单,缺乏深度信息,且斯瑞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与包括天辰公司在内的24名客户之间形成稳定交易关系或形成了独特的交易习惯等,该客户联系表并不具有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的秘密性。同理,斯瑞德公司不能明确其所主张权利的产品照片具有何种深度的经营信息,且其有关产品已在市场上进行销售,相关公众可以轻易地获得该产品的照片,因此本院认定有关产品的照片同样不具备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的秘密性。斯瑞德公司反映,其对涉案经营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主要体现在设定电脑开机密码以及劳动合同中订立保密条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浩在其公司使用的电脑设定有开机密码。而从斯瑞德公司与陈奉荣、陆利威、刘浩签订的格式化的填充式的中山市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的内容来看,该保密条款实际已包括了保密以及竞业禁止条款,所列的商业秘密的范围广而复杂,其中包括了很多显然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资料。从本案证据来看,不能认定斯瑞德公司为防止有关信息泄露采取了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斯瑞德公司主张权利的客户联系表及产品照片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不构成斯瑞德公司的商业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因斯瑞德公司主张权利的客户联系表及产品照片不具备商业秘密,且其未能举证三被告存在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有关信息,或是存在明知道他人从事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有关信息仍获取、使用该信息的行为,故无法认定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其经营秘密的行为。

综上所述,斯瑞德公司以三被告侵犯其经营秘密为由,要求昊瑞公司、陈奉荣、陆利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山斯瑞德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87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9357元(原告中山斯瑞德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斯瑞德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冯穗波

代理审判员  曹慧星

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琴

吴洁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