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402民初x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珠海恒昌体育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理东,总经理。
被告一:珠海聚力体育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田瑞,董事长。
被告二:田瑞,男,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告三:谭仕兴,男,土家族,住址:湖北省恩施市。公民身份号码:×××0617。
被告四:冯磊,男,汉族,住址:四川省三台县。公民身份号码:×××8798。
案件概述:
原告珠海恒昌体育培训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聚力体育培训有限公司、田瑞、谭仕兴、冯磊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应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锦、人民陪审员余敏慧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恒昌体育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理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艳磊,被告田瑞、谭仕兴、冯磊,被告田瑞、珠海聚力体育培训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思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是2013年11月在珠海市香洲区成立的一家专门从事小学、初中学生足球培训及足球普及的专门培训机构。从成立至今,在珠海市足球培训领域取得了极高的荣誉,获得了学生及家长的一致好评。
被告一法定代表人田瑞及股东冯磊、谭仕兴原为原告公司员工,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田瑞)、2015年10月10日(谭仕兴)、2015年8月24日(冯磊)与原告签订《珠海恒昌体育培训有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两年。2015年9月1日起被告田瑞、谭仕兴根据原告工作安排,负责珠海市香洲区九洲小学校园普及课、足球训练、招生等工作。为配合训练,原告自行采购足球、雪糕筒、飞碟盘等训练器材供教师培训及学生训练时使用。
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珠海恒昌体育培训有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书》补充条款注明:“履行保守甲方(原告)商业秘密,不得挖取甲方客户资源。不得利用甲方的商业秘密为本人或其他组织和个人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但被告田瑞、谭仕兴、冯磊在职期间,却利用掌握的客户资源及信息成立珠海聚力体育培训有限公司,并且于2016年2月22日以被告一的名义在珠海市香洲区九洲小学开展同样的足球招生、足球培训等行为,导致原告在珠海市香洲区九洲小学的学生全部流失,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通过调查得知被告招收学生足球培训费用为每人每学期1500元,截止目前招生人数为52人。
四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从原告处获得的客户资料信息进行与原告同样的足球培训,构成不正当竞争。四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四被告立即停止针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继续在珠海市香洲区九洲小学进行足球普及课、足球训练;二、四被告在《珠江晚报》、《珠海特区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三、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650元,律师费18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田瑞与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珠海恒昌体育培训有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书》;3、谭仕兴与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珠海恒昌体育培训有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书》;4、冯磊与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的《珠海恒昌体育培训有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书》;5、被告一的工商登记资料;6、被告一招生简介;7、原告2015年10月至11月份收据;8、2015年至2016年珠海恒昌足球俱乐部秋季10-12月份学生缴费表;9、原告冬令营招生宣传单;10、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11、训练照片;12、收据、发票共10份;13、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14、2016年2月1日股东会决议、章程、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5、2016年原告取得的荣誉奖;16、微信聊天记录;17、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谭仕兴);18、珠海恒昌体育培训有限公司十二月份招生提成工资单。
被告一、被告二共同答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我方认为被告一所进行的足球培训行为与原告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1、原告没有执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二购买社保,违反国家规定,且在春节时当被告二带学员比赛回来后,仅发放了1000元工资,连被告二春节期间的生活费都无法满足,因此,被告二才辞职自行成立被告一,所从事的体育培训工作与原告的工作是有交叉但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2、原告所称的商业秘密并不符合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必须有隐秘性,不为公众所知,原告所称的学员名单并不是只有原告掌握,学校和家长等外人均共同掌握,因此不具有隐秘性。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商业秘密,应当采取保密措施,而本案中原告没有对其诉称的商业秘密采取任何形式的保密措施。因此,原告所提出的客户名单不是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原告所主张的不正当竞争并不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一、被告二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社保缴费记录;2、社保补缴复核单;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被告三辩称:同意被告一、被告二的答辩意见,补充如下:1、被告一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正式注册成立的,是合法的;2、由于原告拖欠我们工资及提成,我于2016年2月16日电话提出辞职,并提交了辞职报告;3、九洲小学的招生工作是我与被告二全权负责的,原告没有任何理由拖欠我们教练的工资,但原告连社保都没有给我们购买;4、我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规章制度没有公示过,没有经过讨论;5、九洲小学的足球招生工作是我与被告二完成的,不是原告公司的资源,原告没有与学校签订足球培训的合同,也没有与家长签订合同,家长是自愿让小孩参加被告一的足球培训的。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三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辞职书;2、证人证言两份;3、微信截图。
被告四辩称:同意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的答辩意见,补充如下:关于我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我先提出了解约,后来才与被告二、被告三成立了被告一。在原告没有与我签订任何保密协议的情况下,我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劳动合同解除协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2015年3月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理东,原告的主要业务之一是从事学生足球培训。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原告在珠海市香洲九洲小学的招生流程是:通过学校安排的体育课教学生踢足球,如学生对足球感兴趣,可以到原告的足球训练营上课。原告称2015-2006学年第一学期只有原告在珠海市香洲九洲小学从事足球培训,是珠海市香洲九洲小学校长主动联系原告到其学校上课,其他培训机构对此不知情。但是原告与珠海市香洲九洲小学没有书面培训合同,珠海市香洲九洲小学除了原告有资格在其学校进行足球培训外,其他培训机构亦有资格在该学校从事足球培训。同时,在珠海市香洲九洲小学除了足球培训项目之外,还有其他培训机构进行围棋等培训项目。
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原均为原告的员工。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四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签订的劳动合同均约定:“履行保守甲方(原告)商业秘密,不得挖取甲方客户资源。不得利用甲方的商业秘密为本人或其他组织和个人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如乙方违背将承担所有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被告二、被告三入职原告处后,被原告安排至珠海市香洲九洲小学从事足球培训工作。被告二、被告三工作期间,有学员家长联系方式,并且由被告二、被告三建立了学员家长微信群。
被告一成立于2016年2月18日,投资者是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二。根据被告一的章程,被告一的经营范围包括校园足球、篮球、乒乓球、羽毛球、武术、棋类等体育培训;体育相关用品销售;体育赛事的组织与承办。被告一目前在珠海市香洲区九洲小学进行足球培训招生。庭审中,被告一称其目前在珠海市香洲九洲小学的学员30多名,其中有20多名是原告之前的学员,这些学员是主动到被告一处报名学习的,还有一部分学员是学校体育老师的推荐。另外,被告一招收学员的方式也是通过学校安排的体育课教学生踢足球,如学生对足球感兴趣,再到被告一的足球训练营上课。
庭审中,原告主张四被告侵犯了其经营秘密,具体包括客户资料即学员的名单、家长的联系方式,以及原告的教学方式、训练内容,请求四被告按照其2015-2016学年学生人数52人,一学期学费1500元的标准赔偿。同时,原告主张在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入职时均约定保密条款,且教练在从事足球教学时,只能知道自己所带学员的联系方式,在被告二、被告三离职时,原告有口头要求被告二、被告三删除微信群,但被告二、被告三反而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理东踢出微信群。四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学员的名单、家长的联系方式不是原告的经营秘密,是公开的,原告也没有采取相关保密措施。原告不存在教学方式、教学内容等秘密,因为足球训练课是教练自主进行的,原告并未有统一的教学方式。另,原、被告均当庭确认在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离职时,双方未签订保密协议。
再查明,原告与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黄艳磊律师担任本案件的代理人,代理费为人民币18000元。另外,原告提交收据、发票等凭证,主张其因进行足球培训支出了大量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的学员名单、家长联系方式、原告的训练内容、教学方式是否属于原告的经营秘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有独特的训练内容和教学方式,但至本案判决时,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均予以否认,认为足球训练均是教练自主安排的,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学员名单、家长联系方式是否属于原告的经营秘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具体本案而言,原告主张学员名单、家长联系方式属于原告的经营秘密,应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属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原告、被告一在珠海市香洲九洲小学招收学员的方式均是“通过学校安排的体育课教学生踢足球,如学生对足球感兴趣,可以到足球训练营上课”;其次,学员及家长的联系方式并不为原告所独享,被告一通过上课、学校老师等方式亦有可能获得该信息;再次,原告虽然在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的劳动合同中均约定保守秘密,但未有证据显示原告采取相关保密措施,把学员名单及家长联系方式列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相反,被告二、被告三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已经与学员家长建立了联系微信群,被告二、被告三离职时,未有证据显示原告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要求被告二、被告三删除微信群,或者与被告二、被告三订立严格的保密协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所述的学员名单、家长联系方式不具有秘密性,且原告未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该学员名单、家长联系方式不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珠海恒昌体育培训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73元,由原告珠海恒昌体育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莫应裕
人民陪审员 余敏慧
人民陪审员 张 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