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4)佛城法知民初字第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石珍水晶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桂洲大道中63号天佑城一层B016号之一,注册号:440xxxxxxxxx7。

法定代表人邓海强。

原告水精之恋(澳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澳门特别行政区宋玉生广场263号中土大厦14楼C,法人商业企业主登记编号:xxxx0(SO)。

法定代表人邓海强。

被告佛山市晶彩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26号二层A25号铺,注册号:440602000333431。

法定代表人林燕如。

被告林燕如,女,汉族,1987年4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被告郑翠杏,女,汉族,1988年7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冈县,

被告陈俊远,男,1959年8月17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被告黄宝玲,女,汉族,1991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案件概述: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石珍水晶礼品有限公司、水精之恋(澳门)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晶彩工艺品有限公司、林燕如、郑翠杏、陈俊远、黄宝玲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英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炎锋、人民陪审员李彦衡共同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同年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石珍水晶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珍公司)、原告水精之恋(澳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祯辉、黄惠斯、被告佛山市晶彩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彩公司)、被告林燕如、被告郑翠杏的委托代理人卢辉、被告陈俊远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陈春、被告黄宝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两原告诉称:原告是专门经营天然水晶奇石类产品的企业,在中国内地及香港、澳门经营多个连锁门店,有良好的品牌效应及市场声誉,曾获得多个名誉称号。被告陈俊远是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及董事,掌握原告的产品进货渠道、客户名单、商品定价等商业秘密。被告林燕如、郑翠杏、黄宝玲亦曾在原告处担任销售,获取了很多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上述各被告在职期间均签订了相关的保密协议及互诺协议,承诺为原告保守商业秘密,同时亦承诺离职后在一定期间内不得经营与原告产品相同的企业或在同类行业任职,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燕如、郑翠杏、黄宝玲先后于2014年1月向原告提出辞职,与被告陈俊远合资在佛山市开设了与原告经营范围一致的晶彩公司,并先后在禅城区××世纪广场、××城区××东路××号兆阳广场开设了两家专卖店,其中被告陈俊远是被告晶彩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及最大的股东。另外,各被告还在原告处挖走了一批员工。各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现起诉请求判令:1.五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注销佛山市晶彩工艺品有限公司,并关闭相关门市及店面(禅城区季华五路26号东建世纪广场2A24-25号专卖店、禅城区华远东路63号兆阳广场首层A-41号专卖店),停止相关营业活动,以后不得再开设相关水晶奇石类企业门店及从事相关水晶奇石类企业活动;2.五被告不得再向原属原告的客户联系及买卖水晶奇石类产品,不得再发放诋毁原告的虚假消息;3.五被告在《澳门日报》、《佛山日报》、《珠江商报》、《南方都市报》上向原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500000元;5.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晶彩公司、林燕如、郑翠杏辩称:一、被告林燕如、郑翠杏成立被告晶彩公司经营水晶玉石的行为属正常的商业竞争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林燕如、郑翠杏虽曾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但并未获知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在离职后所设立的晶彩公司也未采用与原告相同的销售模式,所针对的客户群体为市场上不特定的消费者。因此,三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商业秘密,属正常的商业竞争行为。二、原告在被告林燕如、郑翠杏离职后,并未向两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因此竞业限制条款对两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三、被告陈俊远、黄宝玲不是晶彩公司的股东或经营者,被告晶彩公司、林燕如、郑翠杏不应对被告陈俊远、黄宝玲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被告林燕如、郑翠杏虽曾在原告从事销售工作,但并未获知原告的进货渠道,被告晶彩公司所针对的客户为市场上不特定的消费者,也没有利用原告的客户信息进行经营。原告滥用诉权提起本案之诉是为了打压市场竞争对手,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俊远辩称:一、被告陈俊远并非被告晶彩公司的股东,亦没有参与被告晶彩公司的经营。二、被告陈俊远没有与原告的客户联系及进行交易,亦没有实施其他诋毁原告的行为,所以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陈俊远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宝玲辩称:被告黄宝玲不是被告晶彩公司的股东或职员,黄宝玲与晶彩公司毫无关系。被告陈俊远也不是被告晶彩公司的股东或者经营者。由于被告陈俊远在水晶销售的行业中比较出名,所以被告黄宝玲在销售水晶产品的过程中会提及被告陈俊远的名字,但这仅是被告黄宝玲的销售手段,不能以此认定陈俊远是晶彩公司的经营者或股东。由于被告黄宝玲与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中提及的部分客户之间是朋友关系,朋友之间的信息往来很正常,原告据此认定被告黄宝玲存在抢原告客户的行为并无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石珍公司的营业执照与机构代码证、原告水精公司的商业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林燕如、郑翠杏、陈俊远、黄宝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晶彩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陈俊远、林燕如、郑翠杏、黄宝玲合谋开设了被告晶彩公司,被告林燕如、郑翠杏是该公司工商登记的显名股东,被告陈俊远是隐名股东,也是幕后老板,被告黄宝玲也是隐名股东。

3.荣誉称号证书6份,商铺列表一份。证明原告是专门经营天然水晶奇石类产品的企业,在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拥有多个经营连锁门店,有良好的品牌效应及市场名声,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与认同,曾获得多个名誉称号。

4.宣传杂志一份。证明原告在珠三角拥有60多间店铺,澳门日报曾报道马达加斯加总统一行十多人到访过原告的店铺,原告受到该国总统及澳门政府的重视,且原告原材料很多就是来自马达加斯加与巴西。被告陈俊远是负责原告的采购工作的高管,其熟知原告相关进货渠道、价格供应商名单及联系方式等商业秘密。

5.超赢商业EPR系统操作视频2个以及相关操作图片11张,证明该超赢商业EPR系统是原告使用的商业系统,系统中的客户会员信息、商品价格信息是原告在经营过程中经过搜集整理输入系统内的,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原告采取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被告陈俊远、林燕如、郑翠杏、黄宝玲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均有接触到这个系统,因此被告陈俊远、林燕如、郑翠杏、黄宝玲是掌握原告的上述商业秘密的。黎海英(即黄宝玲微信里的“Shirly”)、欧阳丽花(即黄宝玲微信里的“花花”)、董甜甜(即黄宝玲微信里的“甜甜”)、罗紫萌等人原本均是原告的客户,被告黄宝玲离职后,却依然与上述客户联系及交易,抢走了原告的客户。

6.被告陈俊远签署的采购人员诚信自律公约、关于水精之恋管理层人员职务变化的通报各一份。证明被告陈俊远是原告的董事,曾任职总经理顾问,是原告公司行政和采购的主要负责人,同时是原告的西区(顺德)副总经理,熟悉原告的相关内部情况、掌握原告的诸多商业秘密,包括产品的进货渠道、供应商名单及联系方式、客户名单及联系方式、产品定价、市场策略等;按照采购人员诚信自律公约的约定,陈俊远对原告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并不得以此谋取私利。

7.费用报销审批单,证明被告陈俊远就是“水哥”,且陈俊远是原告采购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熟知原告的进货渠道、价格、供应商,掌握大量的原告的商业秘密。

8.被告林燕如、郑翠杏、黄宝玲签订的保密协议、互诺协议、离职申请各三份。证明被告林燕如、郑翠杏、黄宝玲曾是原告的员工,曾在原告处担任重要职务;原告对自身的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要求上述人员签订了相关的保密协议及互诺协议,被告林燕如、郑翠杏、黄宝玲承诺保守原告的商业秘密包括客户信息、销售网络、销售渠道、决策方案等,不得泄露及利用原告的商业秘密谋利,不得造谣中伤原告,否则向原告支付300000元的违约金,并在互诺协议中承诺如在离职后3年内经营同类行业,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后被告林燕如、郑翠杏、黄宝玲均于2014年1月期间陆续离职。

9.邓佩丽、郭雪章、陈越娥的身份证复印件、互诺协议、保密协议。证明被告陈俊远、林燕如、郑翠杏、黄宝玲策反了原告的大量员工于2014年1月离职到被告晶彩公司处工作,这些工作人员均曾在原告处担任职店长及经理等职务,掌握原告很多重要的客户资料信息、产品定价、购销渠道等相关秘密,同时亦均签有相关保密协议及互诺协议。

10.2014年7月3日与黄宝玲、林燕如交谈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资料、以及当时黄宝玲、林燕如在店铺的照片。证明:(1)2014年7月3日,在东建世纪广场水灵坊店,黄宝玲、林燕如负责接待顾客,电话录音及现场照片均证明被告陈俊远、林燕如、郑翠杏、黄宝玲联合开办了被告晶彩公司,该公司与原告的经营范围一致,装潢风格相似;(2)“水哥”即被告陈俊远是被告晶彩公司的幕后老板;(3)各被告利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包括产品购销渠道、货源情报、客户名单、员工信息等谋利,并通过微信或电话等联系方式抢走原告的客户。

宣传单张(附有被告黄宝玲的电话号码及签名)。证明被告晶彩公司用“水灵坊”作为店铺字号,并标明是天然水晶宝石连锁机构,各被告还联合开设了共4家店铺。

12.2014年8月15日视频录像及相应录音文字资料、录像截图、名片及宣传单各一份。证明于2014年8月15日,在被告晶彩公司东建世纪广场店铺内,被告林燕如、郑翠杏、还有陈越娥在店铺内接待客人,林燕如再次证明被告陈俊远“水哥”就是被告晶彩公司的老板。林燕如的名片上面记载了林燕如的联系方式及被告晶彩公司的相关情况,且名片上林燕如的手机号码就是其使用的微信号码。

林燕如微信情况一份、黄宝玲微信情况2份、微信操作录像2个。证明各被告涉嫌利用原告的商业秘密谋利,包括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开设了两个字号为“水灵坊”的店铺,一家是兆阳广场分店,一家是东建世纪广场店,抢走了原属于原告的客户,并策反了原告的一批员工离开原告到被告晶彩公司处工作,造成原告的重大损失;被告陈俊远一般被称呼为“水哥”,是原告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曾负责接待马达加斯加的总统;黄宝玲的微信情况二也证明黄宝玲是被告晶彩公司的股东之一,其通过微信方式联系原告的客户并与之进行交易。

14.包装袋、收据、名片。证明黄宝玲是被告晶彩公司的员工与股东,从包装上看到被告晶彩公司开设了两个店铺,地址分别在东建世纪广场及兆阳广场。

15.微信短信截屏。证明各被告对原告进行恶意的商业诋毁,原告的一些客户反映收到类似短信,严重损害原告的声誉,造成恶劣影响。

16.各被告开设的其他店铺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在起诉后发现几被告在顺德又开设了两个门面,一个在容桂天佑城,一个在北滘,各被告至今已经开设了4家店面,开店速度快,规模大,并且均开设在原告的店铺附近,存在恶意竞争。

17.超赢商业EPR管理系统截图20份、超赢EPR系统前台收银截图4份。证明该超赢商业EPR系统是原告使用的系统,该系统需要密码登陆,系统里面包含大量的客户会员信息、以及商品价格信息,这些信息均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是原告经过长期地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搜集上述信息之后输入系统内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原告采取保密措施。被告陈俊远是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及董事,被告林燕如、郑翠杏、黄宝玲及郭雪章、邓佩丽、陈越娥等人在原告处工作均超4年,均是原告的重要销售人员,长期接触客户以及产品,同时也必然接触到上述系统,可通过上述系统查询一些客户是否有会员卡、会员情况等,并在店铺有活动的时候向相关客户发放信息,另外也可查询商品定价、存货、退换货等信息,因此各被告是接触并掌握原告这些商业秘密的。

18.超赢商业EPR管理系统操作光盘与截图18份。证明内容同上,是对会员资料及会员卡资料的详细展开,是对证据5超赢商业EPR系统操作视频的补充。

19.会员登记表2份、销售日报表14份、刷卡消费记录单30份、顾客消费证明表7份。证明:(1)会员登记表证明原告通过会员登记表获得客户信息,这些资料是客户亲自填写的,不能通过其他公开途径取得,原告能根据上述客户信息去采取不同的销售策略,上述信息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2)顾客消费证明表、销售日报表及客户刷卡消费记录单能反映客户消费习惯,消费水平、消费频率,同时证明黎海英、董甜甜、罗紫萌等人原本均是与原告长期保持稳定交易关系的大客户,陈家芳也属于原告的客户,与原告保持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3)2013年8月10日的销售日报表以及刷卡单可以反映原告曾销售的一些产品情况,其中极品猫眼铜发手链是已经到被告晶彩公司上班的陈越娥在原告在职期间所销售出去的,对应原告提供的证据10黄宝玲录音中及现场图片中的2条手链,可见被告晶彩公司的产品定价比原告偏低,亦证明了被告及相关人员利用在原告工作期间所获悉的产品定价而刻意调低产品价格。

20.微信截图2份。证明黄宝玲在原告处离职后依然与罗紫萌及董甜甜这些原告的客户联系并交易,抢走了原告的客户,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黄宝玲微信的补充。

21.2014年10月17日与黄宝玲、陈越娥交谈的录音光盘及录音资料各一份。证明(1)对应原告提供的证据14买货包装、收据、名片,再次证明上述包装、收据及名片就是在被告晶彩公司的东建世纪广场店取得的,是被告黄宝玲以及陈越娥负责接待的;(2)被告黄宝玲再次确认被告陈俊远“水哥”就是被告晶彩公司的老板;(3)被告晶彩公司的产品定价明显比原告低;(4)再次证明各被告策反了原告的公司业绩前十名销售人员离开原告到被告晶彩公司处上班,并利用这些人员手上所掌握的原告的客户名单、产品定价、销售渠道谋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晶彩公司、林燕如、郑翠杏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陈俊远、黄宝玲并非被告晶彩公司的隐名股东;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中的荣誉称号并无经过权威机构及政府部门的确认,对原告的商铺列表不清楚亦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与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这些仅是原告的宣传手段,杂志的内容是否真实被告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管理系统的管理权限是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享有,被告林燕如、郑翠杏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对原告的系统并没有权限登录及操作,两被告在日常工作中接触的超赢商业前台收银系统并非原告所指的超赢商业管理系统,超赢商业前台收银系统是用于销售结算使用,两被告并没有权限登录超赢商业管理系统获取原告的客户信息及进货渠道;对证据6、7,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密协议及互诺协议中的约定其实就是竞业限制,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被告林燕如并没有向原告缴交过离职申请,所以对林燕如的离职申请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郑翠杏的离职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从证据中不能反映被告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对证据10、12、2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因原告基于特殊目的来被告晶彩公司处进行买卖,被告为了促成交易而在交易过程中所作的陈述不能作实,被告陈俊远在行业中有一定的知名度,为了促成交易,才会提及被告陈俊远;对店铺照片无异议,但店铺的摆设与装潢与原告的店铺并不一样;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晶彩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反映了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没有利用原告的客户信息与之达成交易;对证据14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因上述证据并非来源于被告晶彩公司,三被告并不知情;对证据15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原告证据的取得不合法,因为他人亦可随便编辑短信发到原告代理人的手机上,且本案是侵犯经营秘密纠纷,并非诋毁商誉;对证据16的真实性不清楚,但确认被告晶彩公司共开设了四间门店;对证据17、1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截图包括了管理系统与收银系统,被告林燕如、郑翠杏有接触收银系统,负责录入客户信息,但录入的信息只有管理系统才可以看到,从截图可以看到只有总店可以对管理系统进行运作,其他分店是登录不了管理系统的,被告林燕如、郑翠杏并无在总店工作过,所以是无法接触管理系统的;对证据19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该组证据是原告大沥的新都会店出具,但是被告林燕如、郑翠杏从来没有在新都会店工作过,无接触过上述信息;对证据20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晶彩公司利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进行经营,也证明不了被告黄宝玲与其微信好友存在交易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俊远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俊远与被告林燕如、郑翠杏合谋开设了被告晶彩公司,也不能证明被告陈俊远是被告晶彩公司的股东;对证据3中荣誉称号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店铺列表情况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关工商登记资料所以不予确认;对证据4杂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宣传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没有相关证据印证宣传内容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也不能反映原告的进货渠道;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是有这个系统,但原告未经过合法的方式提取证据,且该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陈俊远有接触原告的客户名单;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自律公约针对的主体是水精之恋以及广州水晶宫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非原告,且文件本身看不到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9、11、14认为与被告陈俊远无关;对证据10、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合法性不予确认,因该证据是原告的员工基于特殊目的取得的录音,并在取证过程中采取了诱导性的提问,进货渠道方面,并非录音中所说的被告陈俊远在马达加斯加与巴西有矿,这只是被告的销售手段,原告也没有提供其进货渠道的直接证据;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俊远侵犯了原告的经营秘密;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从证据中也无法反映被告陈俊远存在对原告进行诋毁的情形;对证据1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没有提供相关店铺的工商登记资料,上述证据也没有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内容;对证据17、1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截图的内容是否反映系统的真实情况无法确认,被告陈俊远从来没有接触过管理系统或者收银系统,证据也不能证明陈俊远有授权可以进入上述系统或者曾经登入系统窃取信息;对证据19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是其单方制作,该组证据没有反映原告的进货渠道,亦不能证明被告陈俊远有接触过该组证据中的客户资料并利用上述客户资料进行经营;对证据20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与被告陈俊远无关;对证据21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确认,录音不能证明被告陈俊远侵犯了原告的经营秘密,被告陈俊远并无参与被告晶彩公司的经营。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宝玲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黄宝玲并非被告晶彩公司的隐名股东;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中的荣誉称号并无经过权威机构及政府部门的确认,对原告的商铺列表不清楚亦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与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这些仅是原告的宣传手段,杂志的内容是否真实被告不予确认;对证据5,被告黄宝玲没有操作过该系统,原告处的确有该系统,但被告没有接触过原告的客户信息,黎海英等人是被告黄宝玲的朋友,并非原告所说的单纯属于原告客户;对证据6、7认为与被告黄宝玲无关;对证据8被告黄宝玲的确有签过上述保密协议、互诺协议及离职申请,但被告有遵守上述的约定;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从证据中不能反映被告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对证据10、12、2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黄宝玲并非被告晶彩公司的股东,被告陈俊远也并非被告晶彩公司的股东,黄宝玲说的话只是一种推销手段;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黄宝玲没有实施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黄宝玲并没有向原告交付过上述的物品;对证据15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原告证据的取得不合法,因为他人亦可随便编辑短信发到原告代理人的手机上,且本案是侵犯经营秘密纠纷,并非诋毁商誉;对证据1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没有提供相关店铺的工商登记资料,上述证据也没有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内容;对证据17、1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截图包括了管理系统与收银系统,被告黄宝玲有接触收银系统,负责录入客户信息,但录入的信息只有管理系统才可以看到,从截图可以看到只有总店可以对管理系统进行运作,其他分店是登录不了管理系统的,被告黄宝玲并无在总店工作过,所以是无法接触管理系统的;对证据19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单据与销售记录是否对应被告无法确定;对证据20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黄宝玲利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进行经营,也证明不了被告黄宝玲与其微信好友存在交易行为。

被告晶彩公司、林燕如、郑翠杏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晶彩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晶彩公司现时的股东是被告林燕如。

2.被告晶彩公司及其兆阳分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证明被告陈俊远不是被告晶彩公司的股东。

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股东变更后的登记资料,被告晶彩公司的股东原来是被告林燕如、郑翠杏。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俊远、黄宝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陈俊远、黄宝玲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未能提交荣誉称号证书的原件及工商部门的登记资料予以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17、18的真实性,各被告均有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陈俊远、林燕如、郑翠杏及黄宝玲登录原告的超赢商业ERP管理系统的记录,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7的真实性,被告陈俊远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被告林燕如、郑翠杏、黄宝玲均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为案外人邓佩丽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互诺协议及保密协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案外人与各被告的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12、13的真实性,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21的真实性,被告林燕如、郑翠杏及黄宝玲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为原件及原物,各被告虽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5、16的真实性,各被告均不予确认,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9均为原件,各被告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0的真实性,被告林燕如、郑翠杏、黄宝玲均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晶彩公司、林燕如、郑翠杏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陈俊远、黄宝玲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晶彩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核准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林燕如,被告郑翠杏、林燕如是该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的经营范围系批发、零售:工艺品,首饰。2014年9月24日,被告晶彩公司经核准设立兆阳分公司,营业场所为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63号兆阳广场首层A-41号铺,负责人为被告林燕如。2014年11月27日,被告晶彩公司的股东经核准变更为被告林燕如一人。

另查明,被告陈俊远曾于2008年1月10日任职原告的西区(顺德)副总经理。被告林燕如、郑翠杏、黄宝玲均曾在原告的销售部门处任职,并分别于2014年1月离职。2014年7月3日,原告委派其职员以客户身份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26号二层A25号铺即被告晶彩公司经营的“水灵坊”店内与被告黄宝玲、林燕如进行交谈,并对谈话内容进行录音,录音反映谈话中原告工作人员问:“你的老板叫什么哥?”,被告黄宝玲回答:“水哥,陈俊远。”2014年8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惠斯以客户身份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26号二层A25号铺“水灵坊”店内与被告林燕如进行交谈,并对谈话内容进行录像,录像反映谈话中黄惠斯问被告林燕如店铺老板的名字,被告林燕如回答:“我们一般叫他水哥,以前到现在我们都叫他水哥,就是我们叫他的花名叫水哥,有人叫他的名,一般都很少人叫的。”2014年10月17日,原告再次派人以客户身份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26号二层A25号铺“水灵坊”店内与被告黄宝玲进行交谈,并对谈话内容进行录音,录音反映谈话中原告委派的人员问:“你老细系边度人?”被告黄宝玲回答:“香港人。”原告委派的人员说:“哦!就系你刚先讲过的。”被告黄宝玲回答:“水哥。”2014年11月27日,原告以被告陈俊远、林燕如、郑翠杏、黄宝玲共同开设的被告晶彩公司侵害其经营秘密为由起诉请求五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被告林燕如的手机微信截图23幅,微信截图的内容分别为被告林燕如分别于2013年3月22日、2013年9月6日在其朋友圈发送关于被告陈俊远的照片、于2014年4月3日在其朋友圈发送的被告晶彩公司之“水灵坊”产品照片、于2014年5月5日在其朋友圈发送关于“水灵坊”东建世纪广场店开业的照片、于2014年10月25日、26日在其朋友圈发送关于“水灵坊”兆阳广场店开业的照片;原告提交了被告黄宝玲的手机微信截图24幅,微信截图的内容分别为被告黄宝玲于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6月25日在其朋友圈发送关于其微信好友“Shirley”的生活照、于2014年1月24日在其朋友圈发送的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同事(包括被告郑翠杏、陈俊远)的生活照片、分别于2013年10月3日、2013年12月2日在其朋友圈发送的玉手镯、玉佛吊坠图片、水晶手链及手镯图片、于2014年5月3日在其朋友圈发送的宝石戒指图片、与案外人通过“WeChat”软件交谈并在交谈中称其是水晶店的股东之一的截图、于2014年7月9日在其朋友圈发送的生活照片、于2014年8月15日在其朋友圈发送的水晶玉佛吊坠照片。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经营秘密分别为客户名单、进货渠道及商品价格;原告确认其主张作为经营秘密的商品价格就是在超赢商业EPR管理系统中记载的商品价格,上述商品价格与其在门店公开标示的商品价格基本一致;原告自述其公司的销售人员及高级管理人员均可登录超赢商业EPR管理系统,但登录时需要输入身份及密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陈俊远、黄宝玲是否为被告晶彩公司的隐名股东;2.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进货渠道及商品价格是否符合经营秘密的构成要件;3.被告陈俊远、林燕如、郑翠杏、黄宝玲是否掌握或知悉原告主张的经营秘密;4.被告晶彩公司、陈俊远、林燕如、郑翠杏、黄宝玲是否使用原告主张的经营秘密牟利。

关于被告陈俊远、黄宝玲是否为被告晶彩公司的隐名股东的问题。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晶彩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被告林燕如、郑翠杏,后又变更为林燕如一人。被告陈俊远、黄宝玲并非被告晶彩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原告虽主张被告黄宝玲曾在其提交的录音中多次陈述被告陈俊远为晶彩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被告黄宝玲为晶彩公司的股东,被告林燕如亦曾在其提交的视频中承认“水哥”系老板,但仅凭黄宝玲及林燕如的陈述不足以证明被告陈俊远、黄宝玲确曾向晶彩公司投资及行使股东权利,故对原告认为被告陈俊远、黄宝玲是被告晶彩公司隐名股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进货渠道及商品价格是否符合经营秘密的构成要件的问题。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符合经营秘密的构成要件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超赢商业EPR管理系统截图及视频并未能反映系统中客户信息的形成时间,故无法证明该系统中的客户信息是在被告陈俊远、林燕如、郑翠杏、黄宝玲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形成的经营秘密。对原告认为超赢商业EPR管理系统中的客户信息是在被告陈俊远、林燕如、郑翠杏、黄宝玲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形成的经营秘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进货渠道是否符合经营秘密的构成要件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超赢商业EPR管理系统截图及视频并未有反映关于原告进货渠道的相关信息,原告虽主张其销售的产品及原材料主要来源于巴西及马达加斯加,但产品及原材料的产地并不等同于进货渠道,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交其购买产品及原材料的交易资料及相应的供应商资料,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及原材料来源于巴西及马达加斯加,属于其进货渠道及经营秘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商品价格是否符合经营秘密的构成要件的问题,原告在诉讼中已确认超赢商业EPR管理系统中记载的商品价格与其在门店公开标示的商品价格基本一致,即超赢商业EPR管理系统中记载的商品价格是其公司销售商品的公开定价,上述价格除接触超赢商业EPR管理系统的公司员工外,与原告有交易往来的客户甚至一般的社会民众均可知悉,故对原告认为超赢商业EPR管理系统的商品价格属于其经营秘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陈俊远、林燕如、郑翠杏、黄宝玲是否掌握或知悉原告主张的经营秘密的问题。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超赢商业EPR管理系统截图及视频反映,登录超赢商业EPR管理系统需要输入用户名及密码,即使用者每次进入该系统均需经系统验证其用户名称及密码,明确其身份后方能进入。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交被告陈俊远、林燕如、郑翠杏、黄宝玲经授权使用超赢商业EPR管理系统的用户名及密码,亦未提交四被告使用其用户名及密码登陆超赢商业EPR管理系统的相关记录,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认为被告陈俊远、林燕如、郑翠杏、黄宝玲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可通过登陆使用超赢商业EPR管理系统掌握或知悉其经营秘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晶彩公司、陈俊远、林燕如、郑翠杏、黄宝玲是否使用原告主张的经营秘密牟利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提交的黄宝玲的微信截图可证明被告黄宝玲在原告处离职后继续以被告晶彩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的客户黎海英、欧阳丽花、雪仪、董甜甜、罗紫萌、英子、玉莲等人进行水晶、奇石商品的交易。经审查,黄宝玲的微信截图并无反映其与黎海英、欧阳丽花等人存在买卖水晶、奇石商品交易的内容,且原告在诉讼中亦未能提交被告晶彩公司、黄宝玲与黎海英、欧阳丽花等人的交易凭据予以印证,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认为陈俊远、林燕如、郑翠杏、黄宝玲共同成立晶彩公司并使用其经营秘密牟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石珍水晶礼品有限公司、水精之恋(澳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石珍水晶礼品有限公司、水精之恋(澳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石珍水晶礼品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晶彩工艺品有限公司、林燕如、郑翠杏、黄宝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水精之恋(澳门)有限公司、被告陈俊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英姿

代理审判员  陈炎锋

人民陪审员  李彦衡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