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x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拾代(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89号3楼2101-R室。

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李雪凤,女,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案件概述:

原告安拾代(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雪凤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拾代(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建东、磨汉秋、被告李雪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安拾代(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9773.0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开始,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职位为商务专员,负责管理客户信息及与客户签订合同。2016年10月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被告通过微信,将在工作中获悉的客户借款信息、客户身份信息、客户联系信息等商业秘密提供给他人。原告工作人员当场拍照了被告泄露商业秘密的微信聊天记录。2016年10月27日,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不法提供公司客户信息为由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的客户借款信息、客户身份信息、客户联系信息等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伤害了原告对被告的信任,应当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被告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给予以赔偿。根据双方《保密协议》6.1条约定,乙方不法提供商业秘密,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不易计量的,损失赔偿额不应低于甲方在乙方不法提供该商业秘密投入成本费用的总和。原告支付给被告工资,被告就负有了保密的义务,因此,原告支付的工资,是原告为保密而投入的成本。原告的损失包括律师费损失35000元及原告己经向被告支付的工资94773.03元,共计129773.03元。

被告李雪凤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捏造被告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虚假事实,原告诉被告侵害商业秘密属于恶意诉讼;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制定相关保密的规章制度并采取了保密措施,原告利用不是劳动合同相对方的北京积木时代公司的规章制度来约束被告,没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3、母公司北京积木时代公司的规章制度非经转化程序(含民主议定和公示或告知程序),并不适用于子公司原告;4、被告无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事实,原告的赔礼道歉请求无事实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主张其商业秘密为原告公司客户顾国丽、莫媛姣、廖玉姗、刘丹丹四人的借款信息,包括客户姓名、借款需求、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及四人在积木盒子贷款平台贷款的时间、金额。为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签约客户莫媛姣、刘丹丹、顾国丽、廖玉姗等人的客户资料;2、原告的商务专员保密制度;3、带锁档案柜照片及商务专员系统登陆界面照片,用以证实原告付出了大量的工作时间和成本,经过整理、分析才形成签约客户的客户信息,该客户信息具有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采取了保密措施。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上述证据全是复印件,可事后临时制作。证据1所包含的客户资料并非全部归原告所有,不能排除原告将乐融多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积木时代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关联公司的资料临时拼凑,资料所反映的信息是客户已签约成功,不存在流向第三方的损失;证据2、3显示为北京积木时代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管理措施,不能证实原告采取了保密措施,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符合法定条件。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为: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属于书证的,应当提交原件。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仅提供了证据1-3的复印件,故对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1中的资料有客户委托北京乐融多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借款服务协议》、《积木时代企业借款申请表》、《积木时代审批决议单》、《征信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客户经营资料,其中原告为《借款服务协议》的戊方,根据约定甲方即客户在“积木盒子平台”借款,原告为甲方提供信用管理及咨询服务。据此约定,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可以掌握有合同之外的与借款业务相关的其他材料,对其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材料记载了客户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及四人在积木盒子贷款平台贷款的时间、金额,与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存在关联,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资料有商务专员保密制度及业务档案管理制度,从其载明的内容看,其全称为“积木时代公司制度文件商务专员保密制度”、“积木时代公司制度文件业务档案管理制度”,并非原告公司制定,在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公司适用上述制度的情况下,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定。证据3所记录的内容是静止的,无法从中获知形成的地点、时间等内容,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即2016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将上述四客户的借款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了案外人谭启,谭启系深圳前海富盈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为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微信截图照片打印件及整理的截图信息;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3、通报批评通知;4、证人黎某的证言;上述证据1-4用以证实被告通过微信泄露原告客户借款信息、身份信息、联系信息给第三方的事实;5、保密及知识产权协议、竞业限制协议、保密保证书、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0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约定了保密条款,签订了保密协议,被告还签署了保密保证书,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手机上确实有这些聊天记录,但这些聊天记录是原告员工抢夺被告手机后制作的,通过侵犯被告权利的非法手段获得,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也不能证实案外人系同行;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实施保密措施的主体是北京积木时代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对于其中的微信图片内容均不认可。通报批评的发文主体是北京积木时代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非劳动合同的相对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据4,证人黎某属于利害关系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证人陈述系北京市积木时代信息咨询公司的员工抢夺被告手机后制作,对微信图片内容被告不知情。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二份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等是被告与北京乐融多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不能证实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密协议并约定被告有保密义务,仲裁裁决书可证实原告以被告泄露客户信息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没有证据证实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拍摄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原告未提交照片原件或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材料本身无法识别微信使用人的身份、聊天记录发生时间及部分图片文件的内容,而原告整理的截图信息是原告自行整理制作的,应当属于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可与之印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证人出庭陈述了有关案件事实,证人称其现为北京积木时代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南宁青秀分公司的风险经理。关于微信聊天记录的照片拍摄于2016年10月份左右,但具体时间不清楚,因分公司经理张鼐发现客户资料外泄,遂进行内部自查,自查后发现被告手机中有谭启的微信,张鼐与证人一同翻看了被告与谭启的微信聊天记录,张鼐将部分聊天记录用手机进行了拍摄,并将照片发送给了区域经理黄树峰。证人陈述的内容与上述证据2、3可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将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实被告与乐融多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曾建立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导致其损失,对此提供的证据有:律师费发票、被告工资银行流水,用以证实原告损失了律师费30000元及已经向被告支付的工资94773.03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发票的购买方为北京积木时代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实际产生了相关的律师费。被告获得的工资是被告提供劳动的合法所得。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为:上述证据原告虽未提供原件,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律师费发票,其中购买方并非原告,原告也无其他证据可证实该发票对应本案产生的费用支出,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属于被告的劳动报酬,并非约定或法定的保密成本,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经登记注册于2015年12月3日成立,股东为北京积木时代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积木时代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登记注册于2014年12月9日成立,股东为乐融多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乙方)原为乐融多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的员工,双方于2015年1月5日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5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的《劳动合同书》,乙方的工作岗位为积木时代商务专员,第9.2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或另行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约定的保密义务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向甲方支付赔偿费用。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保密及知识产权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及知识产权协议》第6.1条约定,乙方违反保密义务,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失不易计量的,损失赔偿数额不应低于甲方在乙方泄露或不法提供该秘密之前对该商业秘密投入成本费用的总和。被告还于2015年1月5日签署了一份《保证书》,包含有以下内容:遵守《保密及知识产权协议》、《竞业限制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及其他保密义务是本人作为公司员工应承担的责任,本人确认,除公司与本人另有明确书面约定外,公司无须就本人履行此等义务而向本人支付任何奖励、赔偿、补偿或做出其他货币或实物支付。

2015年12月24日,原告(乙方)与北京积木时代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甲方)、被告(丙方)签订了一份《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与丙方于2015年1月5日签署的《北京积木时代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乙方系甲方全资子公司,因业务需要,甲方将原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乙丙双方同意并愿意重新签署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内容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劳动合同为准。2016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甲方工作岗位南宁青秀分公司商务专员,第四十九条约定:乙方承诺,根据《保密协议》的规定履行保密义务。本合同有效期内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解除后,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向任何人或单位透露或讨论甲方的商业、技术等秘密,或其他一切属于甲方所有的资料。如有违反,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责任。但原、被告并未签订《保密协议》。被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前的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001元。

2016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违反本公司对于客户信息应严格保密的要求,将本公司客户信息向公司以外的人员披露”为由,根据《商务专员保密制度》1.0版第二章第三条客户信息、第三章责任承担的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载有照片打印件六张,照片内容为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画面。能够识别的主要内容为向“谭启”发送了“顾”“刘”的手机号码及意向签约贷款金额、廖玉珊、黄常敬的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莫媛姣的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及贷款金额。

被告被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004元等。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9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4元等。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在庭审中,被告述称其与谭启、张鼐之前在另一公司任职,是同事关系,故在其微信联系人中存在谭启的信息,事发时谭启在小贷公司上班,但不清楚具体公司名称。2016年10月26日或27日,张鼐谎称借被告手机打电话,被拒绝后就抢夺了被告手机,过后张鼐将手机还给被告并称被告泄露客户信息,要求被告离开公司。原告则称原告公司与客户签订的书面合同及客户的资料存入在带锁的档案柜中,同时将扫描件存于信贷管理系统中,登记系统需密码。对此,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表示这些书面客户资料在客户提交给客户经理时,客户经理也持有,客户经理、商务专员及风险经理均有信贷管理系统的登录密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顾国丽等四客户的信息包括客户姓名、借款需求、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交易信息是否属于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除》第十四条规定,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的保密措施等。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载体为顾国丽等四客户的客户资料,上述资料为复印件,被告虽在庭审中亦认可上述资料的扫描件存在原告公司的信贷管理系统中,但无法核实其所载内容是否真实、准确且客观存在;原告提交的带锁档案柜照片并不足以证实其对主张的商业秘密载体采取了加锁等措施;据被告陈述,原告公司虽在信贷系统设置了登录密码,但对于登录密码的持有人是否仅限于被告与张鼐双方存有争议,且原告对持有密码登录人员的查看权限是否进行了限定亦无证据证实,故设置信贷系统登录密码也不足以认定原告采取了保密措施;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原告的关联公司北京积木时代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商务专员保密制度适用于原告公司及被告,也未约定被告与乐融多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密及知识产权协议》等继续对原、被告发生效力,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负有约定的保密义务,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将顾国丽等四客户的信息发送给案外人的行为。证人的陈述与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部分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工作人员对被告手机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了拍摄,并据拍摄的照片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但证人陈述的内容亦不足以证实微信聊天记录具体发生时间、完整内容。对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所附的照片,原告即未提交所拍摄照片的原件或原始载体,不能辩认聊天记录的发生时间与完整内容,亦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照片反映的部分内容本身与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亦不一致,具体为“顾”“刘”为借款意向,而非借款金额,“廖玉姗”仅为姓名与联系方式、黄敬常仅有姓名与身份证号、莫媛姣的借款金额不一致等,故不足以证实被告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顾国丽等四客户属于其商业秘密及被告实施了向他人披露顾国丽等四客户信息的行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不当竞争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拾代(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5元,由原告安拾代(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冬冬

人民陪审员  陈 彤

人民陪审员  吴露雲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蓉蓉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不当竞争法》

%1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