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叠民初字第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桂林市培正文化语言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赵赛宇,该校校长。
被告桂林市斯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立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锦锋,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立飞,桂林市斯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蓝海青,教师。
案件概述:
原告桂林市培正文化语言培训学校(以下简培正学校)诉被告桂林市斯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坦公司)、李立飞、蓝海青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臻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江荣华、邹锦钦参加的合议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同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015年8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唐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培正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赵赛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启、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雪霜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7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唐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培正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赵赛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启、被告斯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锦锋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李立飞、蓝海青委托覃锦锋代理出庭参加诉讼的委托手续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准许覃锦锋作为被告李立飞、蓝海青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故被告李立飞、蓝海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培正学校诉称,2014年4月,原告发现本校的许多学生信息被盗,经查系被告李立飞、蓝海青利用其二人曾在原告处就职时的便利窃取了原告大量的学生信息,使得被告斯坦公司抢占了原告的许多生源。经原告统计,三被告盗取的原告学生信息数为45人。原告认为,原告的学生信息系原告通过大量的经济投入、广告宣传等营销手段获取,已形成为原告的经营秘密。三被告的行为共同构成对原告经营秘密的侵害,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桂林晚报》非中缝版面连续1周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书面声明;2.被告李立飞、蓝海青与被告斯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斯坦公司、李立飞、蓝海青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学生点名表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被告李立飞、蓝海青在原告处就职时并不能接触到原告所主张的经营秘密,且被告斯坦公司所招收的许多学生都是在原告处停止补习后才到被告斯坦公司参加培训的,故三被告没有实施侵害原告经营秘密的行为。三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以及三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所主张的学生名册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二、三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针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李立飞、蓝海青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原告的《员工手册》,证明原告以签订劳动合同书协议的方式对原告的商业秘密内容,以及员工应对原告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进行了书面约定,本案涉案学生名册信息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商业秘密;被告李立飞、蓝海青曾在原告处就职,其二人知悉原告的商业秘密内容;
2.原告的部分2010-2013年春、秋期学生上课点名册(纸质版)及原告部分学生名册信息(电子版),证明原告通过经济投入,以大量广告宣传及营销手段吸引并招收了大量学生后,将学生信息收集、整理形成名册,此为原告享有权利的商业秘密,其中在这些学生当中有45人的信息被三被告窃取;
3.在被告斯坦公司办公室内拍摄的照片八张,证明被告李
立飞、蓝海青利用其二人在原告处就职的便利条件,窃取原告大量的学生信息的事实;
4.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对被告李立飞、蓝海青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曾以被告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局接受报案后要求被告李立飞、蓝海请接受调查,在该询问笔录中,被告李立飞、蓝海青对其二人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事实均予以承认;
5.《承诺书》,证明被告李立飞曾代表被告斯坦公司向原告作出不再侵权并已销毁侵权资料的书面承诺;
6.被告斯坦公司2014年春期学生上课点名表(复印件),证明被告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抢夺原告部分学生信息资源的事实。
7.被告斯坦公司宣传单、原告的招生简章、学费收据,证明被告李立飞、蓝海青窃取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后,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生源所取得的非法所得的参考数额。
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中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的学生学生点名表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商业秘密;对《员工手册》,因员工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纸质版点名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点名表系上课之前老师用于点名的,具有公开性,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对其中电子版的学生信息,因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些照片不够清晰,无法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且系原告偷拍,属非法证据。对证据4、5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程序不合法,被告李立飞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以及所书写的《承诺书》并非系被告李立飞、蓝海青的真实意思表达。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并非出自被告斯坦公司,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不能以此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
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及三被告的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三被告并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能否证明涉案学生名册的内容属于原告享有权利的商业秘密,被告李立飞、蓝海青应对该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本院将在本案判决的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证据2中的电子版虽系补充提供,对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以此证明涉案的学生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本院将在本案判决的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证据3系原告提供的被告斯坦公司办公现场的照片,但因这些照片所拍摄的内容无法清晰地反映当时的具体客观情况,故不能证明三被告侵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4、5系证明被告李立飞、蓝海青曾因与原告的纠纷被公安机关调查询问,但该二份证据能否证明被告李立飞、蓝海青曾就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予以承认,三被告在本案中构成侵权,本院将在本案判决的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证据6系原告提供的被告斯坦公司的点名册复印件,意欲证明三被告侵权的事实及被侵权的商业秘密的具体标的内容,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将在本案判决的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证据7系证明原告损失的参考数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不能全面反映原告的具体损失,即使作为参考数据,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
1.29位学生的书面说明,证明该29位原在原告处参加课外补习的学生,都是已经中断了在原告处的补习后,才到被告斯坦公司参加补习的,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害;
2.证人秦某的出庭证言,证明秦某的小孩王某系在结束了在原告处的培训后,通过广告宣传方式,自行找到被告斯坦公司参加课外培训的事实;
3.证人刘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刘某的小孩廖某系在结束了在原告处的培训后,通过拨打被告蓝海青的电话找到被告斯坦公司参加课外培训的事实;
4.证人侯某的出庭证言,证明侯某的小孩侯某系在结束了在原告处的培训后,通过其表哥介绍,找到被告斯坦公司参加课外培训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经原告核实,该29位学生并未对其书面说明进行确认,故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秦某的证言前后矛盾,其实为撒谎,不可采信。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刘某的证言也存在矛盾之处。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侯某系开庭当天临时到庭作证,并非三被告原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且其对其女儿的学习不甚了解,故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结合三被告的举证及原告的质证,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实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才可作为定案证据。本案中,除了王某、廖某、侯某三位学生的家长有出庭作证外,其余26位学生均未出庭对其书面说明的真实性及具体内容进行当庭陈述,对三被告提供的该26位学生的书面陈述说明,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证据1中除王某、廖某、侯某三位学生的书面说明外,对其余26位学生的书面说明,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2系学生王某母亲秦某的出庭证言,证实其子王某原在原告处培训,后因效果不佳,决定更换培训学校,通过广告宣传的方式找到被告斯坦公司参加课外培训。原告认为证人的证言不真实,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证人作伪证。本院认为,学生因培训效果不佳而更换学校的情况实属正常,证人秦某作为王某的家长,其陈述内容并未有矛盾或可疑之处,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系学生廖某母亲刘某的出庭证言,证实其女廖某原在原告处培训,后因升学学习成绩不佳,决定再次寻找培训学校,通过拨打原在原告处任教的被告蓝海青手机的方式,到被告斯坦公司参加课外培训。原告认为被告蓝海青原在原告处就职,而证人以其女儿在原告处培训效果不佳为由,转到被告斯坦公司培训的证言属自相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证人作伪证。故本院认为,廖某因学习成绩不理想,找到曾经的培训教师要求再次培训的情况亦属正常,通过任教老师而另行寻找培训学校,系基于对任教老师个人能力的信任。证人刘某作为廖某的家长,其陈述内容并未有矛盾或可疑之处,故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系学生侯某父亲侯某的出庭证言,证实其女儿侯某原在原告处培训,中断在原告处的培训后,通过亲戚介绍的方式找到被告斯坦公司参加课外培训。原告认为,三被告原系申请侯某的母亲出庭作证,侯某不具有证人身份,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侯某的母亲因开庭当天因故不能到庭,转而让作为父亲的侯某出庭证实侯某的培训情况,因侯某也系侯某的法定代理人,作为家长,侯某对其女儿的学习情况应当了解,其陈述内容并未有矛盾或可疑之处。故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亦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属民办培训学校,成立于2004年6月18日,其承办者为赵赛宇。原告从成立至今,在桂林地区共创办了10个校区。
2011年9月1日、2013年3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分别与作为乙方的被告蓝海青、李立飞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其中在第八条“商业秘密、知识产权及竞业禁止条款”,以及在原告的《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五条“保密及竞业禁止条例”中均约定,“乙方(员工)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必然会接触到甲方(学校)的商业秘密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前述事项均属于甲方(学校)的财产和权利,乙方(员工)负有当然的保密义务。保密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甲方(学校)的教学信息、经营信息、客户名单、培训资料、工作计划、财务资料、招生计划、课程计划、学生名单、规章制度、合同协议、采购资料、相关函电、家长电话、财务资料、人事资料、工资薪酬资料等。乙方(员工)必须遵守甲方(学校)的任何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乙方(员工)在职期间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其他办学或培训机构开展或参与培训教育活动,亦不得自行或与他人开展或参与家教培训活动;乙方(员工)离职2年内,不得在甲方(学校)教学点或培训点的同一城区内开展或参与与甲方(学校)具有竞争性的业务或活动。乙方(员工)如有本款约定的行为,应向甲方(学校)支付违约金1万元,由此产生的调查取证费用、聘请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亦由乙方(员工)承担”。其中原告在其《员工手册》中对员工需遵守的保密义务还作了进一步规定,如“未经允许,不得查阅、复印涉及中心财务信息、客户信息、合同协议、工资、劳务费用等保密内容的保密材料;不得将学校重要文件、资料等带出学校办公场所或提供给竞争者或有竞争可能的单位和个人;保证下班后电脑上、桌面上没有记载甲方保密信息的文件资料及纸张;工作变动离开甲方时,不带走甲方任何文件、资料、图表等涉及到学生家长信息、属学校保密的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原告对其招收的学生根据年级、年龄、学习成绩等内容进行分班筛选,形成文本信息,由原告各学区的前台主管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并存储于设有密码的电子软件系统中。
原告提供的部分2010-2013年春、秋期学生上课点名表上记载的学生信息内容为姓名、性别、联系电话。原告提供的电子版学生名册上记载的信息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就读学校、曾任班干部、家庭住址、班主任姓名、班主任联系电话、父母亲姓名、学历、工作单位、职务、联系电话、获取消息渠道、辅导学习人、推荐好友及电话。
2011年3月8日,被告李立飞在原告的桂林市某某校区担任数学老师,一年后升为数学组长,于2012年年底被委派到原告的某某校区作该校区的学区负责人,于2013年7月15日从原告处离职。
2011年9月1日,被告蓝海青在原告的桂林市某某校区担任英语教师,从2012年9月起,任某某校区的副校长,于2013年8月从原告处离职。
2013年8月6日,被告李立飞作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成立了被告斯坦公司,经营范围为教育咨询,被告蓝海青为该公司股东之一。
原告主张,从2014年4月起,原告发现原在原告桂林市XX校区培训的许多学生家长接到被告斯坦公司的电话,被邀请至被告斯坦公司处参加培训。原告认为,被告斯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立飞、股东被告蓝海青原系原告的员工,其二人利用在原告处就职的便利,窃取了45位在原告桂林市XX校区培训的学生信息,为其成立的被告斯坦公司抢占生源。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共同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学生名册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问题。
1.原告主张的本案的涉案商业秘密的标的内容为在原告处培训的学生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作为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构成要件:1.具有秘密性,即有关信息不为公众普遍知悉和轻易获得;2.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即有关信息能够在现实的商业活动中应用且能为信息持有人带来经济利益;3.具有保密性,即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对等的合理的物理保护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电子版学生名册看,其中包含的学生个人信息资料有: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就读学校、曾任班干部、家庭住址、班主任姓名、班主任联系电话、父母亲姓名、学历、工作单位、职务、联系电话、获取消息渠道、辅导学习人、推荐好友及电话。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学生名册的具体内容从形式上看,属于经营信息中的客户信息。
2.涉案的学生信息属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客户资源的不确定性决定了现成的客户信息是不存在的,客户资源的取得要靠经营者不断的挖掘和培养。本案涉案学生名册中所记载的学生个人信息并非公开领域中的一般客户资料,都是经过原告通过广告宣传、招收生源、对个体进行具体培训教学后,根据个体具体情况整理、汇集而成的,系原告对其长期经营活动总结积累的劳动成果,这些信息内容不为公众或相同行业领域普遍知悉和轻易获得。
在付出了时间、资金和劳动的基础上而获取的客户名单,能大大增加交易的机会,减少交易的费用,故客户名单的经济利益具体体现在,其能够为名单持有人带来竞争优势,从而增加经济收益。客户名单的价值可以是已经体现或正体现的,也可以是潜在的、将会体现的价值。本案原告系一民办培训学校,其在市场活动中主要依靠招收学生进行培训来获得经济收益,故学生名册作为其客户名单,能够给原告招收学生、增加收入带来现实的或将来的市场利益,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
商业秘密能够为持有人带来经济效益,故商业秘密需持有人对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保护措施。合理的保密措施有以下构成要件:1.商业秘密持有人具有保密的主观意愿,即持有人明确知道商业秘密的存在,并且不愿同行业竞争者知悉;2.需保密的内容要具体明确,即保密措施中明确保密信息的内容,允许传播的范围,信息的知情者义务;3.要有具体的保密行为,即必须采取物理性的防范措施。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立飞、蓝海青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原告的《员工手册》中对涉及原告商业秘密、知识产权及竞业禁止均作了明确约定,即“员工对学校的商业秘密负有当然的保密义务;原告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原告的经营信息、客户名单、家长电话、培训资料等”。原告在教学工作中也规定了相关学生信息的收集、筛选、整理工作的具体分工负责人员,对涉及详细具体的信息存储设备设置了密码及加锁保障。由此可见,原告在主观上明确了其收集获得的学生信息(即客户名单)属于其学校的商业秘密,其不愿被同行业竞争者轻易知晓;在对员工的培训要求中也反映出原告对其工作业务中所可能涉及的商业秘密,已以书面形式尽可能地进行了列举;并且在客观上,被告也采取了如签订书面协议、培训员工、设置加密密码等对涉及原告的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具体的合理的措施。
故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涉案的45位在其XX校区参加培训的学生信息系包含在其整理汇集的众多学生名册当中的一部分经营信息,这些信息系原告经过自身努力获得,能够为其带来实际的经济利益,不具有公开性,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规定,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
三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被告侵权使用的学生名单系记载于原告的上课点名册上的学生信息,该点名册系原告的任教老师在上课前都会经常使用的,属于公开的内容,故不属于原告与被告李立飞、蓝海青在合同中约定的商业秘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侵权使用的具体载体为原告的学生点名册,而其中的主要秘密点为学生的联系电话。点名册上所记载的具体内容仅为学生姓名、性别、联系电话,主要供原告的教学老师上课前给学生点名使用。虽然该点名册上记载的信息相较于原告提供的电子表格文档上记载的学生名册信息,并不十分详细、深入,但点名册上所载的学生信息系来源于原告制作的学生名册(电子表格版本),任系原告经过自身经营、收集、整理获得,不因载体不同而改变其本质内容。另外,使用点名册的任教老师为原告的员工,原告在对员工培训的《员工手册》中也明确了员工应负有的保密义务,故能够获得这些学生信息并非经由公共渠道。故对三被告关于涉案学生点名册不属于商业秘密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三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经营秘密的行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1.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害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为其主张的45位学生信息。
原告主张,本案三被告侵害的原告享有权利的商业秘密的标的内容为45位原在原告处培训的学生的个人信息,最主要的核心内容为联系电话,这45位学生的个人信息,系通过被告李立飞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向原告提供的被告斯坦公司点名表复印件上统计所得。经本院询问调查,被告李立飞对其向原告提供被告斯坦公司点名表复印件的事实予以否认,且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斯坦公司点名表的原件,亦不能明确该点名表具体的来源渠道。因该点名表系复印件,且来源不明,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原告意欲证明其被侵害的商业秘密标的系45位在原告处培训的学生信息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2.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李立飞、蓝海青违反保密约定,实施了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李立飞、蓝海青曾系原告的员工,在原告的XX校区任教,知晓原告存有商业秘密的电脑软件密码,能够掌握相关的档案柜钥匙,其二人利用在原告处工作的便利条件,非法获取了在原告处培训的学生信息,即原告的客户名单。其二人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虽然被告李立飞在原告的XX校区曾担任过数学组长,被告蓝海青在原告的XX校区曾担任过副校长,根据其二人在XX校区的任教职务,其二人通过日常的教学工作便利,是有可能通过掌握相关电脑软件的密码,以及存有相关资料档案柜的钥匙而接触、获取、使用原告主张的学生信息等商业秘密。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李立飞、蓝海青具体实施了擅自复制相关电脑软件文档,窃取原告享有权利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对原告以被告李立飞、蓝海青曾系原告的任教员工,其二人能够知晓、掌握原告的商业秘密为由,认为被告李立飞、蓝海青实施了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另主张,被告李立飞、蓝海青在被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已经承认了其二人的侵权行为,其中被告李立飞还代表被告斯坦公司对其今后不再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作出了书面保证承诺。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公安机关虽就原告与三被告的纠纷曾向被告李立飞、蓝海青作过相关的调查询问,但并未对该事件作出任何定案结论,且被告李立飞、蓝海青在本案庭审中表示,其二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所作的陈述及书面承诺,并非出于本人真实意愿的表达。因此,仅以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笔录作为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本案三被告侵权事实的确实发生。故对原告以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笔录证实被告李立飞、蓝海青承认侵权行为,三被告在本案中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定。
3.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斯坦公司作为第三人违法使用了原告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
三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在原告处培训的45位学生中有29位学生确实曾在被告斯坦公司进行过培训,但三被告主张,该29位学生系通过被告斯坦公司的广告宣传、学生之间互相介绍、私下拨打原在原告处任教的被告李立飞、蓝海青的联系电话找到被告斯坦公司进行学习培训,并非系被告斯坦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该29位生源信息。
经过庭审调查,被告主张的29位学生中,王XX、廖XX、侯XX三位学生的家长出庭作证,证实该三位学生系在结束了在原告处的培训后,通过查看被告斯坦公司的广告宣传招牌、亲戚朋友介绍、拨打原在原告处教书的被告蓝海青的电话的方式得知被告斯坦公司的培训情况,进而到被告斯坦公司处进行培训学习。本院认为,学生在结束了在原告处的培训后,有权通过多种方式另行选择其他培训学校学习,上述三位学生家长所陈述的情况符合日常生活逻辑。被告斯坦公司通过广告招牌、学生之间互相介绍宣传的方式招揽生源,其行为属正常的市场营销手段,并无不当之处。
根据《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虽然被告李立飞、蓝海青原在原告处就职,但其二人从原告处离职后,原教授过的学生基于对其二人教学水平的信任而自行拨打电话联系二人后才到被告斯坦公司培训,这种情形不能认定为被告李立飞、蓝海青实施了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对与三被告主张的其他26位学生的书面证明,因该26位学生未出庭接受调查询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26位学生系三被告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生源。
综上,本院认为,即使三被告对该29位学生原系原告生源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通过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取的这29位生源的事实。
4.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李立飞、蓝海青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被告李立飞、蓝海青在离职2年内,不得在原告教学点或培训点的同一城区内开展或参与与原告具有竞争性的业务或活动。故原告认为,被告李立飞、蓝海青在从原告处离职后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内,利用从原告处窃取的信息和资源优势,在同城区内成立了与原告具有竞争性业务的被告斯坦公司,其二人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起诉三被告,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虽然根据原告与被告李立飞、蓝海青签订的竞业禁止条款的约定,被告李立飞、蓝海青从原告处离职后,在很短的时间内成立与原告具有相同业务的培训机构的行为确有不妥之处,但即使被告李立飞、蓝海青有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行为,也不能就此推定被告李立飞、蓝海青的该行为一定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故对原告以被告李立飞、蓝海青在从原告处离职后,利用从原告处获取的商业秘密,成立与原告相同业务的被告斯坦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实施了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法释(2007)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桂林市培正文化语言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桂林市培正文化语言培训学校已预交),由原告桂林市培正文化语言培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曾 臻
人民陪审员 江荣华
人民陪审员 邹锦钦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 玮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十条: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第十一条: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第十三条: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