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叠民初字第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桂林市非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辅星路13号甲天下旅游休闲中心6#楼2-1-1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湘桂,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智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桂林领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中山中路10号自由时代8-13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鸣,该公司总经理。

案件概述:

原告桂林市非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相公司)诉被告桂林领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域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臻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江荣华、杨学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非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智勇、被告领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真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非相公司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领域公司在桂林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第七届广西名特优农产品交易会上,以原告设计的效果图为蓝本,搭建桂林主题馆展区。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9999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设计效果图进行实体使用,且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对该展览效果图设计成果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发表权及获得报酬权,故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口头赔礼道歉;2.支付原告设计报酬9999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领域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展览效果图系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百度网上下载的类似图片,结合原告的具体要求进行设计制作,故原告制作的效果图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第七届广西名特优农产品交易会桂林主场展区的设计效果图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为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二、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三、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支付报酬9999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从中国采招网上下载的《第七届广西名特优农交会中标结果》打印件,证明被告系负责桂林主题馆及金银奖展区搭建的承包与施工方;

2.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给被告的《关于依法索取第七届广西名特优农产品交易会展区装饰设计费用的函》,证明原告起诉前已与被告就设计费用作过书面沟通;

3.原告设计成果的图片光盘,证明涉案效果图系由原告设计创作的作品;

4.原告的设计效果图与被告搭建的实景照片对比幻灯片,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设计成果,其行为构成侵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系打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表示,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的公函;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实际施工时并未完全按照原告的设计效果图进行实景施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系证明被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成为第七届广西名特优农产品交易会桂林展区主场搭建、设计、施工、服务的供应商,虽然系打印件,但被告对其中标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证据2系证明原告曾就设计费的支付事宜向被告发函通告,被告对其收到该函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函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3、4系证明原告主张的效果图及被告搭建实景的具体内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设计成果未支付报酬,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本院将在本案判决的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从百度网上下载的广西容县农博会的主展台图片,证明原告制作的桂林展区的主灯箱效果图就是按照被告提供的该图片设计的;

2.从百度网上下载的绿城南宁绿色农业水果展览图片,证明被告实际搭建的农产品展示台与原告设计的效果图有明显差异;

3.从百度网上下载的湖北十堰绿色有机农产品现场图及广西玉林加工特色好产品现场图,证明被告实际搭建的农产品分区展示台与原告的设计有明显区别;

4.从百度网上下载的桂林农博会、广东、海南、湖南、烟台等地农产品展览会上所使用的主题欢迎布局图片,证明被告在实际施工时尽量回避了原告设计的效果图,被告的行为没有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证明原告的设计不具有独创性,被告在实际搭建展台的时候确实对原告的原设计进行了一些改动,但不能以此否定原告设计的原创性,以及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事实。

本院结合被告的举证及原告的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能否证明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本院将在本案的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一审法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1月13日,被告通过竞标方式成为第七届广西名特优农产品交易会项目(以下简称农交会)的供应商,负责桂林主场的搭建、设计、施工、服务。该农交会桂林主场占地面积约为1500平方米,共分9个展位,其中1个为主展位,另8个为分展位,展位设计面积约为500平方米。

被告中标之后,口头委托原告为其承建的农交会桂林主场的展示设计效果图(包括桂林主题馆、桂林展区及金银奖展区)。2014年11月下旬,原告将设计好的效果图交与被告。之后,原、被告双方并未有联系。

2014年12月9日,农交会在桂林国际会展中心举办。此时,原告发现,由被告承建的桂林主展区的装饰设计系按照原告交与被告的效果图进行施工搭建。原告认为,被告使用了原告的设计成果,却未向原告支付报酬,侵害了原告对该效果图所享有的著作权,遂于2015年6月19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农交会桂林主场展区的设计效果图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为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问题。

(一)涉案效果图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图形作品。

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款规定的图形作品是指,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运用线条、符号、色彩等方式来绘制的图形制品。本案涉案的展览设计效果图就属于此类作品。

(二)原告系涉案效果图的作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法释[2002]3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复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告提供了载有涉案效果图的电子光盘,且被告对该光盘中内容的真实性及其为原告所绘制的事实并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为涉案效果图的作者。

(三)涉案效果图具有独创性,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辩称,原告系按照被告提出的主题要求,并且参考了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从百度网上下载的类似展览图片作为蓝本进行绘制。原告的工作只不过是将被告的意图表达于形而已,属于简单的劳动和模仿,并不具有独创性,故不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实质要件,其主要是指,作品是作者通过独立思考、独立运用技巧和方法进行创作完成,不是抄袭、剽窃或篡改他人作品而产生的。独创性是针对作品的表达形式而言,不涉及作品内容深浅、思想好坏等,只要其表达形式不同于已有的作品,就具有独创性。本案涉案效果图属于一种装修设计效果图,系原告对农交会桂林主场展区装修搭台设计的平面展示图示。对此类图示的设计系作者经过自己的思考,运用其专业知识及设计技巧、辅助工具等方法将其对设计的概念思维以有形的方式表达于客观的可复制的载体上,从而创作形成一个全新的作品。独创性并非思想、内容的完全独创,新作品可以使用已有作品的思想、内容信息、创作手法等,只要新作品不是对已有作品进行完全的或实质的模仿,与已有作品存在差异就具有独创性。

被告对原告的设计虽提出了具体的要求,也提供了相应的参考图片,但此为被告对原告设计的思想概念的总体要求,并非一种具体的表现形式,而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所绘制出的效果图系对其思想概念具体的、有形的表达,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上规定的作品。

原告的作品系经过其独立绘制,并在其制图过程中进行了创造性思维的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图形作品,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关于原告的创作不具有独创性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侵权的问题。

(一)涉案作品属委托作品,被告的使用并非为合理使用。

本案涉案作品系被告口头委托原告设计,虽然双方未签有书面协议,但对口头委托设计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涉案作品属原告受被告委托而创作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亦未作口头约定,故本院根据上述条款认定,本案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原告享有。

被告辩称,因本案涉案作品系被告委托原告创作,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作为委托人可以在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本案被告系农交会桂林主场搭建、设计、施工的中标单位,其委托原告为其设计桂林展区的效果图,其目的系用于农交会上桂林主场的展示区的搭建施工,此为被告委托原告设计作品的具体使用目的范围,并非属于“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情形。被告可以使用原告设计的作品,但并不表示被告可以不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使用原告作品的情形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合理使用情形的规定。故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作品的行为不符合《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形,被告关于其使用涉案作品属合法合理使用,不需向原告支付费用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在搭建农交会桂林展区时,以原告设计的效果图为蓝本进行施工,其使用了原告创作的作品,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且原告创作完成涉案作品后即交付被告,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其作品所享有的发表权及获得报酬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被告搭建的实物展区并非严格按照原告的设计效果图进行施工,被告在某些细节上刻意回避了原告设计的效果图,故被告的行为并未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实际搭建展示区时对原告所设计的效果图作了稍稍改动,比如将文字的内容、顺序、颜色等进行调换、变更,但从总体上将原告的设计效果图与被告搭建的实景进行比对,这样的细微改变并未导致产生一个新作品,被告搭建的实物展示与原告设计的效果图并无实质上的差别。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搭建的农交会的桂林主场展区系根据原告设计的效果图作为蓝本进行施工。被告使用了原告的设计作品,但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口头道歉、支付设计报酬9999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因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一般适用于侵害权利人人身权,使权利人的名誉或声誉受到损失的情形。在本案中,被告的行为虽侵害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发表权,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名誉或声誉造成了负面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口头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法释[2002]3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原告主张,根据我国关于装修设计费的相关计算标准的规定,涉案作品的设计费用应为40元/平方米,本案涉案展区的占地面积为约1500平方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设计报酬9999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设计费用应按40元/平方米计算,故对原告关于设计报酬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对其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及被告获利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故综合涉案作品的类型、占地面积、创作难度,以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设计报酬9999元数额过高,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法释[2002]3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林领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市非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报酬6000元;

二、驳回原告桂林市非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桂林市非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桂林领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曾 臻

人民陪审员  江荣华

人民陪审员  杨学罡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 玮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七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