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知民初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飞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家营都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余兴江,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四川能投川化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惠灵村四组(成眉石化园区)。

法定代表人:谭又宁,董事长。

被告:电子科技大学,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区)西源大道2006号。

法定代表人:曾勇,校长。

案件概述:

原告四川飞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飞亚公司)与被告四川能投川化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能投公司)、电子科技大学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当事人主张:

四川飞亚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四川能投公司停止制造聚芳醚醚腈(又名聚芳醚腈,PEN)相关产品同时停止其1000吨/年可交联高性能聚芳醚腈项目的运行。事实与理由:四川飞亚公司与电子科技大学从2007年起就聚芳醚醚腈材料项目开始合作,具体包括双方于2008年10月11日签订的《共建联合实验协议书》、2009年6月1日签订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2010年5月16日签订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聚芳醚醚腈知识产权转让合同》,根据前述合同的约定,电子科技大学已经将关于聚芳醚醚腈全部知识产权转让给了四川飞亚公司。2016年3月四川能投公司母公司到四川飞亚公司考察,期间四川飞亚公司表示希望和四川能投公司母公司合作生产聚芳醚醚腈,并告知考察人员四川飞亚公司和电子科技大学合作情况且提供了其与电子科技大学签订的《聚芳醚醚腈知识产权转让合同》。2016年9月28日,案外人四川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电子科技大学签订聚芳醚腈产业化合作协议,2017年5月案外人四川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电子科技大学通过了《1000吨/年聚芳醚腈装置可行性研究报告》该报告载明了项目使用的技术方案。2017年11月30日,四川能投公司成立。

本案立案时,四川飞亚公司同时申请追加电子科技大学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入本案诉讼,理由为四川飞亚公司与电子科技大学从2007年起就展开了聚芳醚醚腈材料项目合作,双方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聚芳醚醚腈知识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电子科技大学现有及未来开发的所有专利技术和固有专用技术以及涉及聚芳醚醚腈机构通式和加工后的全部知识产权均转让给四川飞亚公司,电子科技大学在未经四川飞亚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和四川能投公司签订聚芳醚腈产业化合作协议,并在项目中使用聚芳醚腈树脂专利技术、专有技术、生产技术、生产诀窍,为查明案件事实申请追加电子科技大学作为第三人进入诉讼。

2021年3月24日,四川飞亚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将电子科技大学作为第三人进入诉讼的申请,并提出将电子科技大学追加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并提交新的诉状,诉状中事实理由和其第一次提交诉状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飞亚公司以其与电子科技大学签订的一系列合作协议主张其享有以聚芳醚醚腈为核心的一系列技术成果,该批技术成果是四川飞亚公司的技术秘密,从四川飞亚公司诉状中可知该批技术成果有部分申请了专利保护,有部分以专有技术等方式存在。而本案审理的前提是四川飞亚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具体内容,但是经过本院释明后,原告仍然无法明确上述内容,只是反复强调其权利来源于与电子科技大学的一系列合作及书面协议。不论电子科技大学在本案中诉讼地位如何,确定四川飞亚公司的权利范围需先审理四川飞亚公司与电子科技大学协议履行情况,但本院审查前述协议时发现,在原告列举的双方合作部分协议中如《共建联合实验协议书》《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等明确约定了有效仲裁条款,在四川飞亚公司没有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秘密来源的具体合同以及该合同属于法院主管范围的情形下,其起诉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起诉应具备的实质要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四川飞亚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

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   红

审 判 员 何 美 琪

人民陪审员 韩 朝 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周   燚

书 记 员 陈家西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