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初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都锐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科林西路350号。
法定代表人:齐金伟。
被告:杜科伟,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案件概述:
原告成都锐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兴公司)诉被告杜科伟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当事人主张:
原告锐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杜科伟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杜科伟支付因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金40000元;3、判令杜科伟支付赔偿金60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杜科伟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5日,杜科伟与锐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销售部部长一职,主要职责是与锐兴公司长期合作的众多客户进行业务合作洽谈,同时负责日常与客户对接工作。《劳动合同》签署后,杜科伟签署了相应《保密协议书》,约定杜科伟应当遵守锐兴公司的保密制度,不得泄露锐兴公司的客户资料,不得自营或为竞争对手提供服务。杜科伟任职后,违反公司保密、管理制度及保密协议,多次煽动与锐兴公司有优良合作基础的客户与其自己签订业务订单,同时教唆销售部多名员工离职与其另行成立公司,利用现有客户资源接单,企图与锐兴公司形成竞争关系。综上,杜科伟的行为给锐兴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严重的消极影响。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提起诉讼,维护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原告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起诉状应当记明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就民事诉讼而言,一个完整的诉通常由三方面要素构成:诉的主体、诉的客体和诉的原因。诉的主体即当事人;诉的客体即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执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对象;诉的原因是指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根据诉讼标的来确认案由,一个诉只有一个诉讼标的。锐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第一项诉讼请求涉及侵权之诉,而第二诉讼请求又涉及合同违约之诉,且第三项诉讼请求既可能是因侵权产生的损失赔偿,也可能涉及因违约所产生的违约责任承担。并且,其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理由及相应起诉证据均表明,锐兴公司与杜科伟签订有《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且锐兴公司明确主张杜科伟的行为违反前述协议约定并要求违约金赔偿;另外,锐兴公司又同时主张杜科伟侵害其经营秘密;此外,还主张杜科伟采取不正当方式抢夺原本属于锐兴公司的商业机会。因此,依据锐兴公司的起诉,既无法明确其诉请的基础法律关系,也无法明确其据以主张的事实理由,即无法确定其起诉所涉纠纷是侵权之诉,还是合同之诉,乃至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也无法明确本案中锐兴公司提起诉讼到底是针对当事人一方违约事实主张合同违约,还是主张其依法享有的某项明确的经营秘密受到了侵害,又或是主张其他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其诉讼标的乃至争议的法律关系均不明确。综上,锐兴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起诉。
至于本案立案案由为“侵害经营秘密纠纷”,如前所述,因锐兴公司的起诉主张并不明确,无法据此确定本案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并确定本案争议所涉纠纷类型,故本案暂不确定具体案由。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成都锐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蓓
审 判 员 何 昕
人民陪审员 蒲晓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唐 可
书 记 员 何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