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都弘毅天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xxx号13栋10楼。
法定代表人:杨保刚,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陈召春,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告:成都时誉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交子大道33号1幢21层7号。
法定代表人:沈成金,执行事务合伙人。
案件概述:
本院受理原告成都弘毅天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诉被告陈召春、成都时誉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时誉所)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富文、阳东,被告陈召春,被告时誉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天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弘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召春、时誉所连带赔偿原告弘毅公司经济损失49860元及从2019年3月12日起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召春于2017年2月22日入职原告弘毅公司担任商务顾问,双方先后签订了试用期协议、保密协议、劳动合同和竞业限制协议。2019年3月15日,被告陈召春在提交辞职申请并办理工作交接后,从原告弘毅公司辞职。期间,被告陈召春一直以原告弘毅公司名义与四川德克普数控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克普公司)联系知识产权代理业务。但其在当月12日与德克普公司签订专利代理委托合同时,却使用被告时誉所的名义及公章。上述涉及特定客户的客户名称、联系人、业务类型、需求乃至于具体合同价格、付款方式、服务方式等经营信息均源于原告弘毅公司,且属于经营秘密。被告陈召春披露并允许被告时誉所使用,时誉所使用该经营秘密成为上述合同的相对人,共同侵害了原告弘毅公司的经营秘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
被告陈召春答辩称,其于2019年3月8日就与原告弘毅公司办理好了离职交接手续。德克普公司并非原告弘毅公司的客户,德克普公司的联系人与陈召春为朋友关系,基于个人信任而代表公司与陈召春新的合作单位,即被告时誉所签约。故没有侵害经营秘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时誉所答辩称,陈召春正常入职时誉所,德克普公司与时誉所签约系基于双方的信任,而非时誉所对诉争经营秘密的使用。故请求驳回原告弘毅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召春于2017年2月22日入职原告弘毅公司,担任其商务顾问。双方先后签订了试用期协议、保密协议、劳动合同和竞业限制协议。2019年3月11日,被告陈召春入职时誉所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9年3月12日,被告陈召春出面与德克普公司签订专利代理委托合同,该合同记载的被委托人(乙方)为时誉所,乙方印章为时誉所公章。
原告弘毅公司所举,由德克普公司(甲方)与弘毅公司(乙方)于2019年4月签章的合同签订确认书记载,双方对2019年3月12日签订的专利代理委托合同的签约事宜进行确认,“确认内容:……陈召春在签订本合同前,一直以乙方的名义与甲方保持联系,甲方基于对乙方的信任,同意与乙方签订上述专利代理委托合同。但乙方员工陈召春在签署合同时,将乙方公司署名为‘成都时誉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并盖上‘成都时誉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公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试用期协议、保密协议、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专利代理委托合同、合同签订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主要证据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侵害经营秘密纠纷,原告诉讼请求若应予支持,需同时满足其主张的被告实施了披露、允许使用和使用经营信息以及该经营信息属于经营秘密的法定情形的事实能被证成,且该事实能被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侵害经营秘密的具体法律规范涵摄。因案涉行为存续时间为2019年3月期间,故本案应当适用201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法律的作用在于对行为的调整,《反不正当竞争法》更是通过对不具有正当性的竞争行为的规制来保护市场竞争,而具体行为的界定或区分则应从主体、内容、对象及其关系的角度着手。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与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不正当的行为是否以商业秘密为对象。
就原告弘毅公司对行为事实的主张而言,一方面在法庭释明的情况下,其仍缺乏对两被告间经营信息传递、意思表示作出、信息使用方式、过程等情节的具体描述;另一方面,原告弘毅公司为证明经营信息被实际使用的合同签订确认书却表明,德克普公司“同意与弘毅公司签订上述专利代理委托合同,但弘毅公司员工陈召春在签署合同时,将弘毅公司署名为时誉所”。因此,原告弘毅公司的主张只描述了被告陈召春以原告弘毅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协商,但以被告时誉所名义签约的过程,并未说明该行为是以涉案信息为对象。该主张还表明,交易机会的转移系因案外人对被告陈召春的信任及对其身份的误认,并非因经营信息的泄露与使用致使被告时誉所在签约竞争中获取优势所致。毕竟,对经营秘密的使用过程就是该经营秘密发挥其商业价值的过程。诉争特定客户的经营信息,其商业价值应当体现在帮助经营者减少交易机会发现成本、降低缔约成本、增加合同条款比较优势上。从原告弘毅公司的主张来看,上述经营信息发挥商业价值的情形并未出现在专利代理委托合同的缔约过程中,这也表明诉争经营信息并非被控侵权行为的对象。
综上,原告弘毅公司所主张的被控行为,没有以经营信息为行为对象或客体,故不可能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披露、许可他人使用、使用他人经营信息的行为,因此被控行为即使属实,也不构成对他人经营秘密的侵害。原告弘毅公司所主张的行为与评价行为的基础法律规范不相匹配,其依据该规范所要求的法律判断和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其事实证明、法律适用乃至于被告的其他主张和意见,本院也不再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成都弘毅天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成都弘毅天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钟晞鲲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蒲晓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诗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