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知民初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重载齿轮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路1号7-4。

法定代表人:周存斌。

被告:资阳中工机车传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清泉铺街68附1号。

法定代表人:张健,董事长。

案件概述:

原告重庆重载齿轮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重载公司)与被告资阳中工机车传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阳中工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接收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案件。经查,2018年7月4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重庆重载齿轮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重载公司)诉资阳中车传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阳中车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被告资阳中车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5民初981号民事裁定,资阳中车公司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重庆重载公司上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民辖终129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9年3月20日,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该案卷宗、管辖裁定书、移送函,2019年7月1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民辖28号指定四川省成都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案件为前诉。在原审案件移送期间,重庆重载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仅变更诉讼请求中赔偿金额以与(2018)渝05民初981号案相同诉讼请求,起诉资阳中工公司,即本诉(2019)川01知民初290号案,相较立案于2018年6月28日现尚在审理过程中的原审案件,本案属于后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的规定,判断后诉与前诉是否重复,应从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其一,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前诉(2018)渝05民初981号案中,当事人分别为原告重庆重载齿轮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资阳中车传动有限公司;后诉中,原告为重庆重载齿轮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为资阳中工机车传动有限公司(2018年9月13日,由资阳中车传动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其二,后诉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诉讼标的系指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者其之间的法律关系。两案争议法律关系均为原告所主张由“高精度硬齿面RPG系列辊压机行星齿轮减速器(200-8000kW)辊压机”技术秘密,在双方之间引起的不正当竞争关系。其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原告在两案中所提诉讼请求均为,请求判令对方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故,重庆重载公司以资阳中工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已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重庆重载齿轮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钟晞鲲

审 判 员  范艾玓

人民陪审员  邱晓川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唐诗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