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民初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都xx创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高新孵化园7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胡俊,经理。
被告:成都宸钰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xxxx号11栋22层06号。
法定代表人:黄容。
案件概述:
原告成都迈思创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思创智公司)与被告成都宸钰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钰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
当事人主张:
迈思创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宸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非法获得的商业秘密;2、判令宸钰公司赔偿迈思创智公司经济损失4337179.66元(暂计至2019年9月);3、判令宸钰公司赔偿迈思创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10476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宸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迈思创智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股东为法人股东成都迈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自然人股东黄伟,其中成都迈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占股51%,黄伟占股49%,由黄伟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黄伟在迈思创智公司任职期间,于2015年2月私下成立与迈思创智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宸钰公司,宸钰公司股东构成为黄伟(持股60%),陈丽莎(黄伟之妻,持股30%),张骐霁(原迈思创智公司员工,持股10%)。2016年9月开始,黄伟利用职务之便,自己或安排他人向迈思创智公司的客户发出《业务转移方案》函件,将迈思创智公司尚在合同有效期内的客户转移至宸钰公司,侵犯了迈思创智公司的商业秘密,而宸钰公司在明知上述经过的情况下依然与迈思创智公司客户签订合同,亦属于侵犯迈思创智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宸钰公司的行为给迈思创智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已经批准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法〔2019〕71号)规定,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其辖区内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纠纷案件除外。
本案中迈思公司起诉认为宸钰公司明知是非法获得的迈思创智公司客户信息而签约的行为,属于侵犯迈思创智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立案案由为侵害经营秘密纠纷;现起诉证据显示迈思创智公司与宸钰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且诉讼标的在500万以下,故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本案应移送至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蓓
审 判 员 何美琪
人民陪审员 于振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唐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