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云民辖x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兴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39号银顺广场(傲城)B座12-220室。
法定代表人朱正芹。
原审被告云南全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林钢新村11号27幢1单元7层24号。
案件概述:
上诉人杨晓萍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兴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滇公司”)及原审被告云南全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众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杨晓萍上诉请求:撤销(2016)云01民初3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管辖。其上诉理由为: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的前提为本案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对此,原告在立案时应当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昆明中院在立案审查时也应对此进行必要审查。如果待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才对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进行审查并确定管辖权,在程序上和逻辑上都是不成立的;二、原告在起诉时有权自主选择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但并不意味着受诉法院放弃对其所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必要审查,而仅单纯的依据原告所诉案由而确定管辖权,否则将导致原告利用其所自主选择的基础法律关系达到规避管辖的目的。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案应当由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兴滇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立案登记制是指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不进行实质审查,仅对形式要件进行核对。本案被上诉人以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其主张能否成立,需进行实体审理后予以评判确定。上诉人主张在立案审查时对此法律关系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熊祥富
代理审判员 杨明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樊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