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民初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国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刘风军,新疆国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邢辉,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国华新誉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被告:乌鲁木齐国华新誉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邢辉,乌鲁木齐国华新誉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阿尔泰冰川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福海县。

法定代表人:郭志强,新疆阿尔泰冰川鱼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案件概述:

原告新疆国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环公司)与被告邢辉、被告乌鲁木齐国华新誉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新誉公司)、被告新疆阿尔泰冰川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泰冰川鱼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风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江,被告邢辉同时作为被告国华新誉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尔泰冰川鱼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国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经营秘密的行为;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800元及原告因调查、制止该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008元,合计2680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邢辉于2011年3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后,即在有机技术岗位从事业务服务工作,后任技术项目部经理,经授权代表原告公司与客户签订《有机产品认证咨询合同》,并掌握公司客户名单、服务价格等经营秘密,原告与其签订有《保密协议》,采取了竞业限制等保密措施。邢辉在任职期内于2014年8月注册成立了国华新誉公司,为侵害原告商业秘密做好了组织准备。邢辉2015年1月10日从原告处辞职后,与原告客户电话联系并走访了数十家,采用低于市场价格近60%的不正当竞争方式挖原告还在合同期的客户。被告阿尔泰冰川鱼公司明知邢辉从原告处离职,按《保密协议》3年内不得从事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工作,仍然配合邢辉进行有机产品的认证,被告在2015年度提供和接受的服务与原告2014年的经营秘密相同。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且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邢辉及被告国华新誉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告所谓的客户信息和合同文本不属于商业秘密。原告客户的名称、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联系人、联系电话、地址、认证信息等已经认证的信息都可以从公众网络上查询到,在各地州的电话黄页上也能找到,只要相关的咨询服务公司有意向与客户开展合作,根据已经得知的基础信息并不难找到相关的联系人,同时还可以直接登门拜访洽谈。客户对其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不具有保密责任,原告与之前合作的企业签订的合同文本也没有申请专利或著作权,不能认定原告的合同版本属于专属合同文本。客户信息不属于原告固有的商业秘密,同时,客户为获得更优惠的服务和价格,也会主动与其他企业联系而比质比价。综上,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不具有新颖性,也并不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也没有采取保密措施,故不能构成商业秘密。二、原告并未与邢辉签订合法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支付任何竞业补偿费用和保密费用,故原告只为保全自己而恶意损毁和限制邢辉权利的行为不应被采纳;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邢辉在离职时带走了相关合同文本和技术材料,邢辉不存在侵犯或携带原告客户资料的行为;被告阿尔泰冰川鱼公司明确陈述其是与原告合同到期后主动且自愿与邢辉联系,在得知邢辉离职并自主创业后,基于对邢辉的认可和信任而与邢辉开展业务往来,邢辉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技术服务单位,国华新誉公司有一套完善的发掘客户的办法,完全可以满足客户开发能力,不会也没有侵犯或披露他人公司信息。三、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没有依据。原告按照已经失效到期的合同价格作为赔偿依据实属不合理;原告所主张的为阻止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相关赔偿费用没有依据,所提交票据并非为阻止侵权行为产生的费用;原告与阿尔泰冰川鱼公司的合作协议只有一年期限,原告不能将客户流失的损失和因素算在被告身上,客户有自由选择权,客户流失是由于原告经营不善、没有超前服务跟进意识所致。

被告阿尔泰冰川鱼公司未到庭答辩,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告与邢辉间的任何纠纷与协议,我公司均不知情,亦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原告的业务合同早已到期,我公司有自主经营权和选择权。二、我公司并不知邢辉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保密协议》。三、原告要求我公司与邢辉及国华新誉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四、我公司与原告只签订了一年的合同,不存在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并非专属于原告的客户。五、我公司的企业基础信息及有机认证信息都是公开的,不属于商业秘密。六、我公司在与原告合同到期后,自愿与国华新誉公司合作,是我公司的合法权利和自由,且是基于与邢辉之间的私人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国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劳动合同变更书》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用以证明国环公司与邢辉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邢辉在国环公司的有机技术岗位从事技术服务工作,且《保密协议》作为劳动合同附件;邢辉于2015年1月20日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邢辉、国华新誉公司对《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劳动合同变更书》不认可,认为不是邢辉本人签字;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认可,是邢辉本人签字。本院认为,邢辉虽然否认《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劳动合同变更书》上的签名,但对双方在2011年10月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了国环公司与邢辉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9日,但该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20日解除,合同存续期间邢辉在有机技术岗位从事业务服务工作。

证据2:《保密协议》、国华新誉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收条,用以证明国环公司和邢辉签订了《保密协议》,在《保密协议》中约定客户名单和定价政策等为商业秘密的内容之一,同时约定邢辉离职3年内不得从事与国环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工作。双方合同解除后,国环公司向邢辉发放了经济补偿金,但邢辉违反约定,在任职期内于2014年8月4日即设立了和国环公司从事相同行业的公司。

被告邢辉、国华新誉公司认为时间间隔较长,不确定是否签订了《保密协议》,看《保密协议》上的签名像是邢辉本人签字;收条是邢辉所写,但不是经济补偿金,而是原告给邢辉发的奖励。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实了邢辉与国环公司签订过保密协议,邢辉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了国华新誉公司。对于收条,本院认为仅证实国环公司向邢辉发放了物品及奖金,证据本身不能证实与本案相关。

证据3:认证咨询合同、2014年客户信息汇总、2014年有机项目认证计划、(2016)新01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阿尔泰冰川鱼公司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是原告的客户,咨询服务费38000元,合同是由邢辉代表原告签订;认证咨询合同和客户信息汇总构成原告的客户名单,阿尔泰冰川鱼公司被列入2014年原告客户名单;原告与阿尔泰冰川鱼公司有8年合同关系,是保持长期稳定关系的客户;原告在(2016)新01民初69号案件中提交了客户信息汇总和客户计划,邢辉及国华新誉公司对真实性认可。

2016)新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4月27日的新疆法制报,用以证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法官赴南京国环认证中心调取原告2014年和2015年推荐认证项目表,其中阿尔泰冰川鱼公司的认证在2014年是原告推荐的、2015年的认证是被告国华新誉公司推荐的,被告对新疆高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巴里坤农经局的相关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秘密,邢辉和国环公司构成侵害原告经营秘密,并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该案被评为自治区2016年度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被告邢辉、国华新誉公司认可系其代表原告与阿尔泰冰川鱼公司签订的认证咨询合同,但不认可原告与阿尔泰冰川鱼公司有8年合同关系,认为客户信息在网络上就可以查询到;认为(2016)新01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2016)新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其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新疆法制报信息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有机产品认证咨询合同书》2份,用以证明被告邢辉于2015年3月9日以低于原告59.21%的价格试图挖原告客户而未达成的事实。

被告国华新誉公司向阿尔泰冰川鱼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照片,用以证明国华新誉公司向阿尔泰冰川鱼公司收取的技术服务费比原告收取的技术服务费要低21%。

被告邢辉、国华新誉公司对有机产品认证咨询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国华新誉公司并未与塔城市鹏坤玉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约成功,只是其公司员工曾试图与塔城市鹏坤玉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对增值税普通发票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5:国环公司向阿尔泰冰川鱼公司开具的发票、认证机构向国环公司出具的发票,用以证明国环公司因被告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

被告邢辉、国华新誉公司对国环公司向阿尔泰冰川鱼公司开具的发票没有异议,对认证机构向国环公司开具的发票不认可,认为上面没有阿尔泰冰川鱼公司的名称,与本案无关,原告以上述票据计算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阿尔泰冰川鱼公司的合作费用每年都在递减。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6:住宿费、交通费(包括车票、过路费、加油费、修车费)、律师代理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调查及制止被告系列侵权行为支出住宿费6281元、乘车费397元、过路费1826元、加油费17609元、修车费10654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差旅费2508元,原告支出本案律师费1500元。

被告邢辉、国华新誉公司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差旅费并非针对本案中阿尔泰冰川鱼公司的事项而产生,相关的维修、机修票据的发票日期是2015年年底,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被告邢辉、国华新誉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网站下载打印的客户注册信息3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说的客户信息均可以通过网站查询到,客户信息处于公知状态,结合阿尔泰冰川鱼公司的答辩来看,被告的行为并不属于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

原告国环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是网上打印件,且只显示有公司名称,没有特定客户的服务信息。本院对网站上显示上述信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证据2:国华新誉公司的客户信息来源介绍说明,证明国华新誉公司对客户来源有相应的制度规定。

原告国环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公司当时由邢辉管理联系的18家客户被邢辉挖走了其中的10家。本院认为该说明系由被告国华新誉公司自己出具,且落款日期2016年3月16日,晚于国华新誉公司向阿尔泰冰川鱼公司开具发票的2016年3月9日,本院对国华新誉公司的证明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阿尔泰冰川鱼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邢辉入职国环公司,在有机技术岗位从事业务服务工作。此期间,国环公司(甲方)与邢辉(乙方)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第一条商业秘密的内容……经营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营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财务资料、进货渠道、人力资源信息等。第五条保密期限甲乙双方确定,乙方的保密义务自甲方对协议第一条所述的商业秘密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时开始,到该商业秘密由甲方公开时止。无论乙方因何种原因离职,乙方离职之后(自离职之日起)仍应当保守在甲方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承担同在甲方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乙方自离职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甲方存在的竞争关系的工作,国家规定的保密补偿已经包括在双方协商的任职期间工作待遇之中,乙方不得另行再向甲方提出补偿请求。第六条从事第二职业的限制乙方承诺在甲方任职期间,不从事第二职业。特别是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内任职……。第七条秘密信息的载体乙方因职务上的需要所持有或保管的一切记录有甲方秘密信息的文件、资料、图表、笔记、报告、信件、传真、磁带、仪器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载体均归甲方所有,无论这些秘密信息有无商业上的价值。乙方应当于离职时,或者于甲方提出要求时,返还属于甲方的全部财务和载有甲方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不得将这些载体及其复制件擅自保留或交给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

邢辉在国环公司工作期间,于2014年代表国环公司与阿尔泰冰川鱼公司签订了《有机产品认证咨询合同书》,认证咨询费为38000元。

2014年8月4日,邢辉与案外人于航共同出资设立国华新誉公司,邢辉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任公司经理,系国华新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国华新誉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家禽养殖及销售;肥料、农畜产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5年1月10日,邢辉与国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终647号民事判决认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国环公司的申请,前往南京国环有机认证中心(以下简称南京认证中心)、北京中安质环认证中心(以下简称北京认证中心)进行调查,调取了国环公司、国华新誉公司在上述认证中心推荐认证项目表。国华新誉公司于2015年在南京认证中心共推荐认证了14个单位,其中墨玉县昊坤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火箭农场、福海县齐乡联强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硕冠龙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新疆阿尔泰冰川鱼股份有限公司5家单位2014年是由国环公司推荐的。2014年国环公司在北京认证中心推荐认证了9个单位,其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一场、托里县巴什拜绿洲清真肉联加工有限公司、托里县绿之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巴里坤农经局下属三个合作社(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奎苏镇农乐马铃薯专业合作社、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三塘湖乡兴湖晚熟哈密瓜专业合作社)6个单位经邢辉联系办理了推荐认证。邢辉及国华新誉公司对墨玉县昊坤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火箭农场、福海县齐乡联强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硕冠龙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新疆阿尔泰冰川鱼股份有限公司5家单位是2015年国华新誉公司向南京认证中心推荐并收取了相关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国华新誉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向阿尔泰冰川鱼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07831826)显示:技术服务费为29126.21元、税额为873.79元,价税合计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二、邢辉、国华新誉公司、阿尔泰冰川鱼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国环公司的经营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如果构成侵犯经营秘密,侵权人应如何承担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涉案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上述规定表明,商业秘密是通过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而存在的一种法定权利,相关经营信息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才构成商业秘密。因此,国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经营秘密只有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法定条件,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邢辉自2011年10月入职国环公司后在有机技术岗位从事国环公司的有机产品认证业务服务工作。2014年,邢辉代表国环公司与阿尔泰冰川鱼公司签订了《有机产品认证咨询合同书》,在有机产品管理体系覆盖产品、服务范围、咨询、培训服务价格、结算方式等方面达成合意。上述信息不为相关领域的经营者所普遍知悉,亦无法通过网络或其他公开渠道轻易获得,故其具有秘密性;共同组合形成了关于特定客户阿尔泰冰川鱼公司的一整套经营信息,国环公司由此获得竞争优势,能够给国环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国环公司与邢辉签订了《保密协议》,明确约定了经营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营销计划、定价政策、人力资源信息等,还约定了保密规章和制度,可见国环公司对其主张的经营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其还具有保密性。因此,国环公司主张的阿尔泰冰川鱼公司的涉案相关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秘密。

二、关于邢辉、国华新誉公司、阿尔泰冰川鱼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国环公司的经营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邢辉在国环公司任职期间,直接负责国环公司与阿尔泰冰川鱼公司的相关业务,并代表国环公司与阿尔泰冰川鱼公司签订了《有机产品认证咨询合同书》,必然知悉涉及该客户的经营信息。邢辉在国环公司任职期间,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国华新誉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国华新誉公司显然具有利用邢辉所掌握的经营秘密之有利条件。2015年,国华新誉公司对阿尔泰冰川鱼公司向南京认证中心进行推荐认证,并向阿尔泰冰川鱼公司收取了相关费用,而国华新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为邢辉,应推定国华新誉公司是使用了邢辉披露的国环公司的经营秘密。虽然被告邢辉、国华新誉公司、阿尔泰冰川鱼公司均答辩称系阿尔泰冰川鱼公司基于对邢辉本人的认可和信任而与邢辉开展业务往来,但邢辉与国环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第五条保密期限甲乙双方确定,乙方的保密义务自甲方对协议第一条所述的商业秘密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时开始,到该商业秘密由甲方公开时止。无论乙方因何种原因离职,乙方离职之后(自离职之日起)仍应当保守在甲方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承担同在甲方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乙方自离职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甲方存在的竞争关系的工作,国家规定的保密补偿已经包括在双方协商的任职期间工作待遇之中,乙方不得另行再向甲方提出补偿请求。第六条从事第二职业的限制乙方承诺在甲方任职期间,不从事第二职业。特别是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内任职……”;同时,国环公司的可得利益由于邢辉、国华新誉公司的涉案行为遭受损害,应当认定邢辉、国华新誉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国环公司主张的经营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

国环公司主张作为客户的阿尔泰冰川鱼公司侵害其经营秘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如果构成侵犯经营秘密,侵权人应如何承担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邢辉、国华新誉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国环公司的经营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停止侵害,故本院对国环公司要求邢辉、国华新誉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经营秘密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国环公司提供其开具的发票,与邢辉、国华新誉公司侵权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证明是其实际损失,国环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同时,国华新誉公司虽于2016年3月9日向阿尔泰冰川鱼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技术服务费为29126.21元、税额为873.79元,但也不能有效证明邢辉、国华新誉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国环公司与邢辉签订的《保密协议》明确客户基本信息等资料属于公司经营秘密,公司员工不得泄露和出卖。邢辉对上述约定是明知的,但其未从国环公司离职便与案外人注册成立了国华新誉公司,违反约定向国华新誉公司披露国环公司的客户信息资料,导致国环公司的客户流失到国华新誉公司;国华新誉公司明知邢辉的上述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国环公司的经营秘密。邢辉及国华新誉公司的主观过错明显。稳定的客户是决定市场能否正常运营的主要因素,所以客户资料对国环公司来说是很重要的一种隐形资产,大量客户流失必然给其公司带来较大的实际损失。同时,国环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必然客观存在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但其提供的住宿费、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均是因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发生的,国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支出律师费1500元,本院对国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并酌定予以支持。根据以上因素,本院综合确定邢辉、国华新誉公司共同赔偿国环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邢辉、乌鲁木齐国华新誉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新疆国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秘密的行为;

二、被告邢辉、乌鲁木齐国华新誉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新疆国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国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金额26808元,判决给付金额18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金额的67.14%,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470.20元(原告新疆国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国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2.86%,即154.51元,被告邢辉、乌鲁木齐国华新誉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67.14%,即315.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唐 楠

代理审判员  王洪乾

人民陪审员  刘同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