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新民终xx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国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661号汇芙园C-3-1101。
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辉,男,汉族,1988年9月22日生,原新疆国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技术项目部经理,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国华信誉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长春南路东三巷135号蓝调一品小区A区6栋4层1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邢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海县齐乡联强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福海县齐干吉迭乡。
法定代表人:徐惠,系该社社长。
案件概述:
上诉人新疆国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国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辉、乌鲁木齐国华信誉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国华公司)、福海县齐乡联强农民专业合作社(下称福海联强)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的(2016)新01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国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凤军、委托代理人王来江以及被上诉人邢辉、国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辉到庭参加诉讼,福海联强法定代表人徐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国环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国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新疆国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84元(新疆国环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35.92元,由新疆国环投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易 湘 虎
审判员 库西塔尔
审判员 周 亚 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周 丽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