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民初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国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661号汇芙园C-3-1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风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邢辉,男,汉族,1988年9月22日出生,乌鲁木齐国华新誉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长春南路东三巷135号蓝调一品A区6栋4层1单元401号。

被告:乌鲁木齐国华新誉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长春南路东三巷135号蓝调一品A区6栋4层1单元401号。

法定代表人:邢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福海县齐乡联强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福海县齐干吉迭乡。

法定代表人:徐惠,该社社长。

案件概述:

原告新疆国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国环公司)与被告邢辉、被告乌鲁木齐国华新誉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国华公司)、被告福海县齐乡联强农民专业合作社(下称福海联强)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商业秘密,经原告国环公司申请,于2016年3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来江,被告邢辉和被告国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盛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海联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国环公司诉称:原告从事有机产品认证咨询服务已有10年时间,被告邢辉于2011年3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在有机技术岗位从事业务服务工作,后任技术项目部经理,经授权代表公司与客户签订《有机产品认证咨询合同》,掌握公司客户名单、营销策略、服务价格等商业秘密,公司与其签订有《保密协议》,采取了竞业限制等保密措施。邢辉在任职期内于2014年8月4日注册成立乌鲁木齐国华新誉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为商业秘密侵权做好了组织准备。2015年1月10日,邢辉从原告公司辞职后,带走客户名单和合同文本及软件,与原告公司客户电话联系并走访了数十家客户,使用原告公司《有机产品认证咨询合同》文本,采用低于市场价格近60%的不正当竞争方式挖走原告公司还在合同期的客户。被告福海联强明知邢辉已从原告公司离职,按《保密协议》3年内不得从事与原告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工作,仍然配合邢辉进行有机产品认证、签订《有机产品认证咨询合同》,构成共同侵权。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二、被告邢辉立即将新疆国环客户名单、载有商业秘密的《有机产品认证咨询合同》文本及软件返还原告;三、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800元;承担原告因调查、制止该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73.4元;四、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辉、被告国华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述的客户信息并非商业秘密,原告与被告福海联强是咨询合同关系,这个合同的存续期为一年,合同到期后,被告福海联强又自愿委托国华公司签订了合同,双方是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签订的,福海联强有自由选择签约主体的权利,客户并非商业秘密。其次,被告邢辉没有拿原告国环公司的合同文本和软件,原告要求返还文本和软件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第三、原告与被告邢辉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并未履行。并且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不合法,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属无效协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福海联强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与邢辉及邢辉所在公司之间存在什么争议和纠纷我单位并不知情,也毫无关系。虽然2014年我单位与原告有过合作业务,但是仅有一年期限,合同内容已履行完毕,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瓜葛。原告认为我单位明知邢辉与原告存在协议,还坚持与之合作,签订有机合同,属无稽之谈。我单位对上述事实根本不知晓,且并未与邢辉签订所谓的有机咨询合同。原告要求我单位予以赔偿,对此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在2014年提供的服务很不好,双方合同到期后,不再有任何关系及经济纠纷。综上,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国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劳动合同书》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用以证明国环公司与邢辉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邢辉在国环公司的有机技术岗位从事技术服务工作;保密协议为劳动合同附件。邢辉、国华公司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落款乙方签字处并非邢辉本人所签,但认可在此期间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福海联强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邢辉虽然否认《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但对双方在2011年10月-2015年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明了国环公司与邢辉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9日,但该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20日解除,合同存续期间邢辉在有机技术岗位从事业务服务工作。

证据2:《保密协议》、国华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及收条,用以证明国环公司和邢辉在《保密协议》中约定客户名单和定价政策等为商业秘密的内容之一,同时约定邢辉离职3年内不得从事与国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工作。双方合同解除后,国华公司向其发放了经济补偿金。但邢辉违反约定,设立了和国华公司从事相同行业的公司。邢辉、国华公司对《保密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保密协议》内容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是无效协议。对国华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公司在设立登记时,工商部门对是否能够从事有机认证未做限制。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领取的是奖金并非经济补偿金,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福海联强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关联性涉及本院对国环公司所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信息的认定问题,本院将在查明事实及判由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证据3:《有机产品认证咨询合同书》,用以证明福海联强在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是国环公司的客户,当时由邢辉代表国环公司与福海联强签订的合同。邢辉、国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履行期限届满后,福海联强有自由签订合同的权利,且合同是咨询性质,非认证合同,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福海联强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证据4:电话录音光盘1张,用以证明福海联强及认证机构均陈述邢辉与福海联强签订认证咨询合同的事实。邢辉、国华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手机录音未征得对方同意,对录音内容也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福海联强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结合国环公司提交的认证证书查询信息,本院依法调取的国华公司给福海联强开具的税务发票,可以证明邢辉及国华公司为福海联强提供认证咨询服务的事实。

证据5:客户信息汇总及客户认证计划,用以证明国环公司所主张保护的客户信息的具体内容即客户名单、认证产品、客户联系人及电话,与福海联强已经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客户关系。邢辉、国华公司对客户信息汇总及客户认证计划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信息并不构成商业秘密。福海联强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因关联性涉及本院对国环公司所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信息的认定问题,本院将在查明事实及判由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证据6:北京五洲恒通认证有限公司的授权书一份及南京国环有机产品认证中心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国环公司享有有机产品的认证咨询资质。邢辉、国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质证称认证咨询资质需要国家相关机构出具证书,并不能由一家认证机构再行授权。福海联强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7:国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风军与邢辉之间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用以证明国环公司劝说邢辉停止侵权回公司进行解释的事实。邢辉、国华公司以短信内容无法证明国华公司与福海联强签订合同的事实为由,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福海联强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短信内容不能证实邢辉认可了侵权事实,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8: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国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风军的曾用名是潘胜。邢辉、国华公司认为无法确认。福海联强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9:认证证书查询信息、本院根据国环公司申请调取的国华公司为福海联强开具的技术服务费发票,用以证明邢辉为福海联强办理了有机产品认证证书。邢辉、国华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认证服务并非为国环公司所垄断,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福海联强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明邢辉、国华公司为福海联强提供有机认证咨询服务事宜。

证据10:《有机产品认证咨询合同》文本2份(合同乙方均为鹏坤公司,甲方分别为国环公司、国华公司),用以证明案外人鹏坤玉米公司在2014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为国环公司客户,邢辉曾于2015年3月以低于国环公司的价格挖走了尚在合同期内的客户,且使用与国环公司合同一致的文本。邢辉、国华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福海联强未到庭质证。因邢辉对加盖有国华公司印章的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11:国环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有机产品认证培训咨询合同书》4份,时间自2007年至2010年,用以证明国环公司一直使用的合同文本样式,邢辉对外签订的合同与该合同一致。邢辉、国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其并未使用过上述合同。福海联强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12:国环公司开具的发票、认证机构出具的发票,用以证明国环公司因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邢辉、国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由其承担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福海联强未到庭质证。

证据13:机打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国环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差旅费和律师代理费。邢辉、国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损失不应由自己承担。福海联强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因涉及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故在判由部分一并论述。

被告邢辉、国华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通过网站、电信黄页所了解的有关福海联强的信息、用以证明福海联强的客户信息在网站及号码黄页上均能查找到,对外是公开的,并非商业秘密。国环公司认为网上及黄页上仅记载了单位名称和电话,上述信息并非其保密协议上所指的客户信息和价格信息,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2、网上下载的合同文本,用以证明涉案合同的相关内容在网上均是公开的,国环公司并不享有著作权。国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福海联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国环公司成立于2005年,核准的经营范围中包括有机食品的技术咨询服务。

2011年10月,邢辉入职国环公司,在有机技术岗位从事业务服务工作。国环公司(甲方)与邢辉(乙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第一条商业秘密的内容……经营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营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财务资料、进货渠道、人力资源信息等。第五条保密期限甲乙双方确定,乙方的保密义务自甲方对协议第一条所述的商业秘密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时开始,到该商业秘密由甲方公开时止。无论乙方因何种原因离职,乙方离职之后(自离职之日起)仍应当保守在甲方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承担同在甲方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乙方自离职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甲方存在的竞争关系的工作,国家规定的保密补偿已经包括在双方协商的任职期间工作待遇之中,乙方不得另行再向甲方提出补偿请求。第六条从事第二职业的限制乙方承诺在甲方任职期间,不从事第二职业。特别是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内任职……。第七条秘密信息的载体乙方因职务上的需要所持有或保管的一切记录有甲方秘密信息的文件、资料、图表、笔记、报告、信件、传真、磁带、仪器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载体均归甲方所有,无论这些秘密信息有无商业上的价值。乙方应当于离职时,或者于甲方提出要求时,返还属于甲方的全部财务和载有甲方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不得将这些载体及其复制件擅自保留或交给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

邢辉在国环公司工作期间,在2014年代表国环公司与福海联强签订《有机产品认证培训咨询合同书》,该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3月26日,认证咨询费38000元。

2014年8月14日,邢辉与案外人于航共同出资设立国华公司,邢辉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任公司经理,国华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家禽养殖及销售;肥料、农畜产品销售。2015年1月10日,邢辉与国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在福海联强与国环公司的认证咨询合同到期后,邢辉所在的国华公司为福海联强提供了新一年度的认证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环公司的陈述及邢辉、国华公司、福海联强的答辩,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国环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服务价格能否构成商业秘密;第二、如果构成商业秘密,邢辉、国华公司、福海联强是否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三、国环公司要求邢辉将国环公司客户名单、载有商业秘密的《有机产品认证咨询合同》文本及软件予以返还有无事实依据;第四、如果构成侵权,国环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上述四个争议焦点中首先应确定国环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能否构成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从该解释来看,对于客户名单,不应理解为客户名称的简单罗列,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应包括客户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交易价格、潜在的交易意向等专项内容的记载,即与公共领域信息的区别。结合本案,国环公司主张保护的客户信息内容包含客户名称、认证内容、联系人及其电话,但客户名称、认证内容可以从公开网站获取,联系人及其电话尽管不熟悉情况的人可能不会快捷地获得,但仍然可以通过正常渠道获得这些信息。国环公司既没有说明福海联强客户信息具体的特殊内容(如特殊的交易习惯、客户的独特需求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该客户信息形成所付出的劳动、金钱与努力,所提交的客户信息汇总、认证计划、其与福海联强发生交易的合同,难以认定该客户存在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的内容即该客户信息的特有性,故国环公司关于福海联强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该争议焦点国环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第四争议焦点本院不再予以赘述。

关于国环公司要求邢辉返还咨询合同文本和软件的主张,因该合同文本的内容在网上均有范文,不具有唯一性和特指性,且国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邢辉在离职时带走了相关软件,故对国环公司该项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疆国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1.84元(原告已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唐 楠

代理审判员  王洪乾

人民陪审员  杨 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