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民初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国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

法定代表人:刘风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邢辉,男,汉族,1988年9月22日出生,乌鲁木齐国华新誉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长春南路东三巷125号。

被告:乌鲁木齐国华新誉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长春南路东三巷。

法定代表人:邢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和硕冠龙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和硕县塔哈其镇314国道。

法定代表人:王义,该公司总经理。

案件概述:

原告新疆国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环公司)诉被告邢辉、被告乌鲁木齐国华新誉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新誉公司)、被告和硕冠龙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硕冠龙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商业秘密,经原告国环公司申请,于2016年3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来江,被告邢辉,被告国华新誉公司法定代表人邢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硕冠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国环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从事有机产品的认证咨询服务工作,被告邢辉自2011年3月入职我公司后,即在有机技术岗位进行业务服务工作,后任技术项目部经理,经授权代表公司与客户签订《有机产品认证咨询合同》,并掌握公司客户名单、营销策略、服务价格等公司商业秘密,为此公司与其签订了《保密协议》。2014年8月,邢辉注册了国华新誉公司,并于2015年1月10日自我公司辞职,同时带走了客户名单和合同文本及软件,并对原告公司的客户进行了走访使用原告公司的《有机产品认证咨询合同》文本,采用低于市场价格近60%的不正当竞争方式将原告公司客户挖走。而托里县农业局明知邢辉已从原告公司离职,按《保密协议》3年内不得从事与原告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工作,仍然配合邢辉进行有机产品的认证、签订《有机产品认证咨询合同》构成了共同侵权。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2、判令被告邢辉立即将国环公司客户名单、载有商业秘密的《有机产品认证咨询合同》文本及软件返还原告;3、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6000元,并承担原告因调查、制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898元。

被告刑辉答辩称:本人从进入国环公司至离职,国环公司从未与我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故原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等均系伪造,而与原告所签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是因原告拒不支付我的提成款,逼迫本人离职,为在社保局交费而无奈与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本人于2014年注册公司,实际是为朋友可以利用国家政策,而使用了本人名义,并非为离职做准备,且国华新誉公司在本人离职前并未开展任何业务,经营范围与原告公司也不相同。原告诉称本人离职后带走了公司文本及软件不是事实,否则原告也不会给我办离职手续,此外我和原告签订了保密协议,但该保密协议中所述的保密费用或竞业补偿金,原告并未向我支付,所以我认为该保密协议无效。综上,原告所诉无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国华新誉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国环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相同,而合同文本及客户信息通过网络都可以获得,我公司的合同文本是通过网络取得后,经过适当修改后使用,而客户可以通过业务员拜访的方式取得,原告的客户与被告的客户之间曾有业务往来,但签订的业务合同都是一年有效期,合同到期后,客户有权利重新选择合作方。对于原告所诉我公司以低于市场价格60%的不正当手段挖走原告公司客户的诉讼理由无理,我公司业务范围与原告公司不同,价格必然不同,而原告公司的价格并非市场价格,故原告起诉我公司无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和硕冠龙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答辩称:对于原告与被告邢辉、国华新誉公司之间的纠纷,本单位并不知情,而本单位与原告国环公司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到期后本单位是否继续开展业务,选择谁来提供服务,是本单位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对于原告所诉本单位明知邢辉与原单位之间有保密协议一事不属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书》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用以证明国环公司与邢辉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邢辉在国环公司的有机技术岗位从事技术服务工作;保密协议为劳动合同附件。邢辉、国华公司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落款乙方签字处并非邢辉本人所签,但认可在此期间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邢辉虽然否认《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但对双方在2011年10月-2015年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明了国环公司与邢辉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9日,但该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20日解除,合同存续期间邢辉在有机技术岗位从事业务服务工作。

证据2:《保密协议》、国华新誉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及收条,用以证明国环公司和邢辉在《保密协议》中约定客户名单和定价政策等为商业秘密的内容之一,同时约定邢辉离职3年内不得从事与国环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工作。双方合同解除后,国环公司向其发放了经济补偿金,但邢辉违反约定,设立了和国环公司从事相同行业的公司。邢辉、国华新誉公司对《保密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保密协议》内容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是无效协议。对国华新誉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公司在设立登记时,工商部门对是否能够从事有机认证未做限制。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领取的是奖金并非经济补偿金,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实了邢辉与国环公司签订过保密协议,邢辉与他人合伙设立了国华新誉公司。对于收条,本院认为仅证实国环公司向邢辉发放了物品及奖金,证据本身不能证实与本案相关。

证据3:《有机产品认证咨询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和硕冠龙公司是国环公司的客户,合同系由邢辉代表国环公司与和硕冠龙公司签订的,认证费为60000元。邢辉、国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和硕冠龙公司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权利和自由。

上述合同加盖了和硕冠龙公司的印章,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实了和硕冠龙公司与国环公司之间签订过有机产品的认证咨询合同。

证据4、《有机产品认证咨询合同书》四份,系原告与和硕冠龙果汁酿造有限公司签订,以证实原告与和硕冠龙公司之间自2009年即存在业务往来。对此证据被告邢辉及国华新誉公司对其中一份邢辉代表国环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合同质证表示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证实了和硕冠龙果汁酿造有限公司与原告间有业务往来,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证据5:电话录音光盘及书面录音记录。用以证明托里县农业局及认证机构均陈述邢辉与巴里坤农经局签订了认证咨询合同。邢辉、国华新誉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6:国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风军与邢辉之间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用以证明国环公司劝说邢辉停止侵权回公司进行解释的事实。邢辉、国华新誉公司认可短信的真实性,但质证认为短信的内容无法证明邢辉、国华新誉公司与巴里坤农经局签订认证合同的事实。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内容不能证实国华新誉公司与和硕冠龙公司签订了认证咨询合同

证据7:农产品认证查询信息及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邢辉、国华新誉公司为和硕冠龙公司办理了有机产品认证证书。邢辉、国华新誉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质证认为从该证据上无法看出是谁办理的认证信息,而邢辉、国华新誉公司所作的服务是农业技术推广而不是认证服务,和硕冠龙公司开给国华新誉公司的发票上也写明系技术服务费而不是认证费,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查询信息系统显示上述信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认证信息系统中显示和硕冠龙公司为其红葡萄及酿酒葡萄办理了认证证书,自增值税发票上反映出和硕冠龙公司向国华新誉公司交付技术服务费75728元。

证据7:《有机产品认证咨询合同》文本2份,用以证明案外人鹏坤玉米公司在2014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为国环公司客户,邢辉曾于2015年3月以低于国环公司的价格挖走了尚在合同期内的客户,且使用与国环公司合同一致的文本。邢辉、国华新誉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因不知道鹏坤玉米公司与国环公司的合同未到期而与之签订了合同,但后来该合同因国华新誉公司缺乏认证资质而未能履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证据8:国环公司开具的发票、认证机构出具的发票,用以证明国环公司因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邢辉、国华新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证据9:机打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国环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差旅费和律师代理费36552元。邢辉、国华新誉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证据10:提交北京五洲恒通认证有限公司的授权书一份及南京国环有机产品认证中心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享有有机产品的认证咨询资质。被告邢辉、国华新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质证称认证咨询资质需要国家相关机构出具证书,并不能由一家认证机构再行授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1、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有机产品认证培训咨询合同书》4份,时间自2007年至2010年,以证实原告一直使用的合同文本样式,邢辉对外签订的合同与该合同一致。被告邢辉、国华新誉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其并未使用过上述合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证据12、2014年客户信息汇总及2014年有机项目认证计划、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实邢辉在原告公司期间熟知客户信息及相关认证计划,为侵权行为作好了准备。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刘风军的曾用名为潘胜。被告邢辉、国华新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被告邢辉、国华新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通过网站、电信黄页所了解的有关和硕冠龙公司的信息、用以证明客户信息在网站及号码黄页上均能查找到,对外是公开的,并非商业秘密。国环公司认为网上及黄页上仅记载了单位名称和电话,上述信息并非其保密协议上所指的客户信息和价格信息,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网站上显示上述信息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2、网上下载的合同文本,用以证明涉案合同的相关内容在网上均是公开的,国环公司并不享有著作权。国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对该证据进行综合认证。

被告和硕冠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

一审法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国环公司成立于2005年,核准的经营范围中包括有机食品的技术咨询服务。

2011年10月,邢辉入职国环公司,在有机技术岗位从事业务服务工作。此间,国环公司(甲方)与邢辉(乙方)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第一条商业秘密的内容……经营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营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财务资料、进货渠道、人力资源信息等。第五条保密期限甲乙双方确定,乙方的保密义务自甲方对协议第一条所述的商业秘密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时开始,到该商业秘密由甲方公开时止。无论乙方因何种原因离职,乙方离职之后(自离职之日起)仍应当保守在甲方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承担同在甲方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乙方自离职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甲方存在的竞争关系的工作,国家规定的保密补偿已经包括在双方协商的任职期间工作待遇之中,乙方不得另行再向甲方提出补偿请求。第六条从事第二职业的限制乙方承诺在甲方任职期间,不从事第二职业。特别是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内任职……。第七条秘密信息的载体乙方因职务上的需要所持有或保管的一切记录有甲方秘密信息的文件、资料、图表、笔记、报告、信件、传真、磁带、仪器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载体均归甲方所有,无论这些秘密信息有无商业上的价值。乙方应当于离职时,或者于甲方提出要求时,返还属于甲方的全部财务和载有甲方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不得将这些载体及其复制件擅自保留或交给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

邢辉在国环公司工作期间,于2014年代表国环公司与和硕冠龙公司签订了《有机产品认证培训咨询合同书》,认证咨询费为6万元。

2014年8月4日,邢辉与案外人于航共同出资设立国华新誉公司,邢辉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任公司经理,国华新誉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家禽养殖及销售;肥料、农畜产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5年1月10日,邢辉与国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经原告申请自“中国食品农产品认证信息系统”查询到和硕冠龙公司为其红葡萄及酿酒葡萄办理了认证证书,但从该信息系统中未见代办机构或代办人信息。自2015年11月16日的增值税发票上反映出和硕冠龙公司向国华新誉公司交付技术服务费75728元。

2016年初,国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以邢辉、国华新誉公司采用低价挖走国环公司客户,侵犯了国环公司的商业秘密而要求其进行赔偿。

诉讼中,原告称为制止被告侵权,在本案中主张住宿费、交通费34254元,律师代理费2298元,共计36552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国环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服务价格能否构成商业秘密;第二、如果构成商业秘密,邢辉、国华新誉公司、和硕冠龙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三、国环公司要求邢辉将国环公司客户名单、载有商业秘密的《有机产品认证咨询合同》文本及软件予以返还有无事实依据;第四、如果构成侵权,国环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上述四个争议焦点中首先应确定国环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能否构成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从该解释来看,对于客户名单,不应理解为客户名称的简单罗列,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应包括客户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交易价格、潜在的交易意向等专项内容的记载,即与公共领域信息的区别。结合本案,国环公司主张保护的客户信息内容包含客户名称、认证内容、联系人及其电话,但客户名称、认证内容可以从公开网站获取,联系人及其电话尽管不熟悉情况的人可能不会快捷地获得,但仍然可以通过正常渠道获得这些信息。国环公司既没有说明和硕冠龙公司客户信息具体的特殊内容(如特殊的交易习惯、客户的独特需求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该客户信息的形成所付出的劳动、金钱与努力,该客户信息与普通信息存在显著不同,仅根据其与和硕冠龙公司发生交易的合同,难以认定该客户存在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的内容即该客户信息的特有性,故国环公司关于和硕冠龙公司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该争议焦点国环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第四争议焦点本院不再予以赘述。

关于国环公司要求邢辉返还咨询合同文本和软件的主张,因国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邢辉在离职时带走其合同文本和软件,且该合同文本的内容在网上均有范文,不具有唯一性和特指性,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疆国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56.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唐 楠

审 判 员 卢 敏

人民陪审员 赵 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