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3刑终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北京拓xx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顺义区×××,法定代表人亚某1。

诉讼代表人亚某2,女,45岁(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市,高中文化,北京拓xx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为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x豪,男,44岁(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市,中专文化,北京拓xx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为天津市蓟州区;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9年7月8日被羁押,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x青,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北京拓xx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苏x豪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京0113刑初2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单位、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08年2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苏x豪先后与北京xx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涛公司)、北京博聚兴业化工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内容均为销售希涛公司的产品。2016年7月25日,苏x豪成立北京拓xx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公司),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00年至2012年期间,张某(另案处理)在希涛公司从事实验、生产工作,在工作中知悉了希涛公司一种稠化剂配方。该配方系希涛公司自主研发,为防止配方泄露,希涛公司制定了《保密管理规定》,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并在实验、生产过程中对原料采用代码制管理。

2016年3月,苏x豪联系张某合作生产稠化剂产品,并支付张某5万元,张某将希涛公司的稠化剂配方告知苏x豪。2017年起,拓普公司使用上述配方生产并销售稠化剂产品,获利290余万元。

经鉴定,希涛公司主张的稠化剂相关技术信息于2019年3月8日之前不为公众所知悉;张某给苏x豪的配方、拓普公司相关产品配方与希涛公司所主张的稠化剂相关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

2019年7月8日,被告人苏x豪被查获。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苏x豪的供述,证人张某、柏某、唐某、胡某等人的证言,国家工业信息安全发展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针对鉴定意见书进一步解释说明函的说明,侵犯商业秘密罪报案材料,举报人保密配方研发记录,产品购销合同、产品销售发票、产品收款凭证、销售情况统计表,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书、北京xx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保密管理规定,被举报人任职期间销售保密配方产品曲线图、统计表,拓普公司出货、进原料、进成品等数据材料,配方照片及笔记本记录,现场照片,苏x豪台式机内提取的电子数据照片,北京xx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营业执照、工商信息资料,实验室租赁协议,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拓xx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被告人苏x豪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希涛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使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苏x豪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裁判:

故判决:被告单位北京拓xx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苏x豪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继续追缴被告单位北京拓xx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九十万元,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北京xx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随案移送的笔记本七本由公安机关附卷备查,笔记本电脑一个、电脑主机一个、名片夹一个、来往账一本发还被告单位北京拓xx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单位北京拓xx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苏x豪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苏x豪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希涛公司向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样本并非涉案生产配方,且无法提供与苏x豪一模一样的稠化剂生产配方,故本案证据体系不完整,缺乏定罪的关键证据;2.现无证据证明存在“××ד是秘点;3.苏x豪的生产配方中×××对抗剪切性并无影响,证明希涛公司的生产配方和苏x豪的生产配方实质不相同,苏x豪的生产配方有其自身的商业秘密;4.张某并不知道稠化剂生产配方的核心秘点,其并没有非法获取希涛公司生产配方;5.司法鉴定的鉴定方法错误;6.非法获利计算方法错误;7.张某与苏x豪共同实施了犯罪,理应追究刑事责任;8.唐某、胡某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9.希涛公司稠化剂产品利润下滑与苏x豪无关。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上诉单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上诉单位无罪。

上诉单位及上诉人苏x豪的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相关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等,拟证明×××在稠化剂中的使用不是秘密,对稠化剂抗剪切性的影响也是公知常识,故希涛公司的配方不具有非公知性。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单位、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希涛公司所主张的稠化剂配方系商业秘密。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希涛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研发记录等书证与证人唐某、张某等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希涛公司制定《保密管理规定》,与相关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对稠化剂配方中原料均采用代码制管理,即原料入厂时就去掉原名称换上特定代码,在实验室和生产车间均使用代码代替原料名称。原材料变成产品后无法分析出原成分。稠化剂产品为希涛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

在案国家工业信息安全发展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受公安机关委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希涛公司所主张的稠化剂相关技术信息具有非公知性,并对密点作出解释。上述鉴定意见系合格鉴定主体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客观,鉴定结论有效,应依法采信。两份鉴定意见认定希涛公司所主张的稠化剂相关技术信息具有非公知性,不仅体现在各种原料的种类,更关键在于各原料的配比。

上诉单位及上诉人苏x豪的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相关发明专利申请文件无法否定上述鉴定结论,故本院不予采信。

2.张某系可以接触到秘密配方的技术人员。

证人唐某、柏某、张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希涛公司明确知道产品配方的人只有唐某和柏某。张某2008年至2012年在希涛公司从事产品实验工作,负责做生产记录,虽然希涛公司对原材料采用编码制管理,张某在实验记录本上写的都是每种材料的编号,但其作为专业的技术人员,经过长期做实验,会辨识物质的颜色、气味、状态等情况,掌握希涛公司生产稠化剂的基础配方。

3.苏x豪具有侵犯希涛公司商业秘密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希涛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上诉人苏x豪在希涛公司工作多年,熟知公司销售的产品和流程。其明知张某是希涛公司工作多年的技术人员,掌握希涛公司的技术配方。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苏x豪说想自己干,因为他有客户,让其合作,就是让其用希涛公司的配方做实验并生产产品。后苏x豪向张某支付5万元,让张某给提供稠化剂配方及技术支持。张某在苏x豪提供的实验室根据自己的回忆,还原出希涛公司的配方,而非由张某自主研发。张某留下的×××配方经鉴定与希涛公司的基础配方具有同一性。且在案证据亦证实上诉人苏x豪经营拓普公司后,以低于希涛公司的价格向以前在希涛公司工作期间所掌握的客户销售稠化剂,抢占市场资源,故上诉人苏x豪具有侵犯希涛公司商业秘密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希涛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4.原判依据现有证据认定的获利数额并无不当。

原判依据甄别出的侵权产品,并根据在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账册等证据,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认定原则,综合认定拓普公司的获利数额,于法有据。

综上,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诉单位北京拓xx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苏x豪实施的上述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构成。上诉单位、上诉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北京拓xx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上诉人苏x豪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北京xx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后予以使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均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北京拓xx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苏x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单位北京拓xx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苏x豪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判 长  宋环宇

判 员  张 媛

判 员  马新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夏苗苗

法官助理  于晓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