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深福法立刑初字第xx号
当事人信息:
自诉人唯x物流(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案件概述:
自诉人唯x物流(深圳)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以曹x生、李x俊为被告人向本院提起控诉,主张:2014年8月l5日上班后,自诉人许多员工发现个人工作邮箱收到陌生邮箱(2990805075@qq.com)群发的邮件,部分内容疑为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失窃。自诉人接到员工反映后,立即通知公司网络技术部门核实,部分群发邮件内容来源于公司领导之间邮件往来的、禁止公开的商业秘密。自诉人评估,截至目前,此事件给自诉人造成五十万元的经济损失。经自诉人公司内部核查,发现此事件疑为曹x生、李x俊所为。同日,自诉人与曹x生、李x俊谈话,两人承认群发邮件信息是他们通过黑客技术从公司邮箱窃取,然后通过二人共同申请、控制、使用的邮箱(2995805075@qq.com)群发至自诉人的部分员工。2014年8月19日,自诉人报警,机场派出所做笔录后未立案。综上,自诉人认为,两被告人通过非法手段,故意获取公司商业秘密,并群发扩散,虽自诉人及时采取措施,其行为仍给自诉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给自诉人正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请求依法追究两被告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经审查,本案自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条件,不足以证明两被告人实施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自诉人坚持控诉,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对自诉人唯x物流(深圳)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 立 雄
审 判 员 邓 小 明
代理审判员 胡 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伯男(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