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20)京02刑申10号

当事人信息:

  青岛捷适铁道技术有限公司:

         案件概述:

你公司因北京捷适中坤铁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捷适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对本院(2019)京02刑终425号刑事判决不服,认为:北京捷适公司主张权利的相关商业秘密是“模制纵向轨枕的模具”技术,为相关轨枕的制造模具特殊技术,但其提交的合同中约定技术为“纵向轨枕和减震轨道系统”技术,为相关轨枕和减震轨道的制造运行技术,二者并不完全相同,故北京捷适公司主张涉案技术秘密依照合作协议已经转让给其的主张不能成立。郭某于2010年8月入职你公司后,分别签署过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对于公司秘密技术使用的相关规定及风险是应知的。在你公司和北京捷适公司的民事赔偿案件中,已经认定合作协议中你公司转让的纵向轨枕和减震轨道技术与模制纵向轨枕的模具技术为两种不同概念的技术,并且郭某作为技术工程师,多年来使用几项技术并对相关图纸和信息进行保管,必然更加清楚这一点。故而在就职北京捷适公司后,在竞业禁止期内,未得到你公司的书面批准且未让模具技术发明者齐某女士得知,就申请了专利,显系故意为之。你公司有理由认为北京捷适公司是商文明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其犯罪性质极其恶劣,给你公司造成了十分严重的后果,应当受到刑事处罚。故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重新审理此案,依法作出裁决。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终审刑事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虽然生效民事裁判已经确认依据三方协议,涉案模具技术并未转移给北京捷适公司,但三方协议“三方同意将甲方拥有的纵向轨枕和减振轨道系统技术及与之相关的所有技术资源和项目资源统一整合到一个新的企业平台上进行市场开发和运作,用较快的速度将技术成果转化为经济价值和企业利润”中的有关“与之相关的所有技术资源”的约定,存在词语外延不明确的问题,易出现不同的理解,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北京捷适公司、郭某认为涉案模具技术已经转让给北京捷适公司的可能性。郭某作为青岛捷适铁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捷适公司)原员工,与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郭某及北京捷适公司主要领导明知齐某等青岛捷适公司原员工是涉案模具技术的主要研发人,在将涉案模具技术申请专利时,未征求齐某等主要研发人的意见,虽体现出对他人知识产权权益保护的漠视,但这种不尊重研发人意见的主观故意与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未经商业秘密权利人许可的主观故意不同,未达到犯罪所需的主观故意程度。故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北京捷适公司、郭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证据不足,改判其无罪,并无不当。你公司的申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再审裁判结果:

综上,本院认为,你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终审刑事判决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审判时间: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