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32刑初xxx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x泉,曾用名耿菊全,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住。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被害人元氏县槐阳锂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志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案件概述: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9〕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x泉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9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对本案中止审理,于同年5月7日恢复审理,于次日召开庭前会议,听取了控辩双方意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根据庭前会议情况,于2020年7月30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再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才、王力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x泉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元氏县槐阳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鉴于该案案情复杂,犯罪涉及面广,经本院报请,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8日批准同意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元氏县槐xx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槐xx素)因为传统的“坩埚式”锂电池负极材料生产工艺具有浪费原材料和使用寿命短的问题,后公司开始自主研发新的“石墨化炉用箱体”技术,至2013年研发成功并投产使用。因为研发人员比较多,槐xx素与研发小组组长李某1签订了保密协议,要求李某1转达其他研发小组成员,公司在生产车间等醒目地方设有保密标识并规定保密制度。2015年7月槐xx素将“一种生产锂电池负极材料的艾奇逊石墨化炉用箱体”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并将此技术的秘点进行了非公知性鉴定。2015年5-7月份左右,槐xx素研发小组成员兼车间副主任耿x泉私自以技术入股的形式与石家庄赞皇汉能科技公司(以下简称赞皇汉能)合作建厂并且将“箱式石墨化炉”生产工艺投入生产。槐xx素知道此事后将耿x泉开除,并告知耿x泉其行为系违法行为。2015年7月份左右,耿x泉又将“箱式石墨化炉”生产工艺披露给内蒙古瑞盛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盛公司)使用,并在瑞盛公司担任技术负责人。后经侦查及司法鉴定得知耿x泉于2015年9月将槐xx素的商业秘密以技术覆盖的形式申请发明专利,专利名称为:锂电池负极材料石墨化炉以及石墨化工艺,将该电池负极材料箱体石墨化技术归个人所有并非法公开、使用,严重侵犯槐xx素的商业秘密,给槐xx素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x泉违反槐xx素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他人披露自己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槐xx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耿x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其不构成犯罪,在2015年其与槐xx素劳动争议案中,经元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已经达成其他互不追究的意见;槐xx素对技术研发没有投入,箱式炉是其在山东工作期间见到了箱式炉并受启发研究出来的;槐xx素研发费用票据和保密协议是假的,槐xx素没有成立研发小组。
辩护人孙国屹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无有效证据链支持,所控犯罪事实不能成立:1.控方未向法庭提交《任某》《槐xx素公司研发小组保密协议》《槐xx素公司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原件,该书证系本案定罪关键证据,耿x泉对真实性有异议,该书证的真实性无法确定;2.箱式石墨化炉技术的鉴定意见非司法鉴定意见性质,不能认定槐xx素具有商业秘密;3.控方提交的保密制度警示牌照片提取程序违法,且不能证明是“元氏县槐xx素有限公司”所设立的警示牌;4.控方提交的“高度一致性”证人证言系孤证,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5.槐xx素在2015年7月29日就将箱式石墨化炉技术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将该技术公之于众,此后2015年11月份耿x泉指导赞皇汉能实施箱式石墨化炉,并非侵犯槐xx素箱式石墨化炉技术;6.控方全部举证没有槐xx素箱式石墨化炉技术及其密点的司法鉴定,也没有耿x泉所实施的箱式石墨化炉技术密点的司法鉴定,没有槐xx素箱式石墨化炉技术密点与耿x泉所实施的箱式石墨化炉技术密点同一性的司法鉴定;7.控方《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2月25日,而2015年2月21日至3月25日耿x泉尚在住院;评估报告以评估基准日开始7年左右的寿命来计算许可费用,而该箱式石墨化炉技术早在2015年7月29日就位公众知悉,其“7年左右寿命”与事实不符。
辩护人孙国屹提交了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及内资企业登记表,证明2015年2月21日至3月25日耿x泉尚在住院,《评估鉴定报告》以2015年2月25日为评估基准日作为起始时间来计算耿x泉侵犯商业秘密许可费损失是错误的;2017年2月6日元氏县槐xx素科技有限公司财物负责人由高永静变更为应世军,2017年5月22日元氏县行政审批局准予元氏县槐xx素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元氏县槐阳锂能科技有限公司,此时原“元氏县槐xx素有限公司公章”失效。
辩护人宋风波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1.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科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系槐xx素单方委托,不具有证据效力,故控方无合法证据证明槐xx素存在有效商业秘密;2.涉案技术系被告人从山东学习研发而成;3.涉案技术早在2010年就已经出现并使用,不具有秘密性;4.案涉技术信息于2015年7月29日之后不再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商业秘密”不能成立;5.槐xx素的保密措施内容不明确、不具体,保密协议没有耿x泉签字,研发小组不能代表耿x泉,且保密协议不具有真实性;6.华科鉴定与槐xx素因支付费用而有利害关系且侦查机关委托鉴定的机构与槐xx素在先委托鉴定的机构为同一家,鉴定人林某及陈某2在本案中做过证,应当回避;7.两个专利是否覆盖司法鉴定中心无权作出判断,以司法鉴定意见代替专利局意见,等于否定了国家专利局认定的发明专利的新颖性,耿x泉系“锂电池负极材料石墨化炉以及石墨化工艺”的合法专利权人;8.连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城资产)作出的《评估鉴定报告》有限使用期限为报告日后一年,即2017年9月11日-2018年9月10日,超过该有效使用期限,需重新进行资产评估,连城资产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9元氏法院(2016)冀0132民初13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与槐xx素公司本案其他纠纷双方互不追究。
辩护人宋风波提交了耿x泉与槐xx素劳动争议案件的案卷材料,证明耿x泉在山东就学到了箱式炉技术生产石墨。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1.根据专利权法,利用单位物质条件完成的专利发明属职务发明,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专利权归单位所有,耿x泉参与了研发,应该是发明人之一,但不是权利人;2.关于谁完成了本案商业秘密研发的问题,耿x泉始终坚持自己是在山东恒胜公司完成的石墨化炉用箱体技术的研发,但除了自己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佐证;相反,侦查机关的调查显示,恒胜公司至今也没有出生产锂电池负极材料,恒胜公司的炉体无论是外观还是内部结构与槐阳锂能研发使用的箱式炉均完全不同;恒胜公司从董事长到普通工人均否认了耿x泉关于石墨化炉技术的研发事实;全国第一个石墨化炉的箱体是在槐阳锂能造出来的,槐阳锂能至今保留了大量研发的原始票据;3.在案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槐阳锂能对本案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4.根据《刑诉法解释》第85条的规定,鉴定意见未告知被告人并不是否定鉴定意见本身的法定理由,被告人和辩护人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案不存在影响和损害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情形;5.刑诉法第192条规定了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内容,辩护人关于鉴定人员不得作为证人并应当回避的观点是对法律的曲解;6.专利申请日是专利权人向专利机构公开专利技术的时间,并不代表该技术已经进入公众领域,而授权公告日是专利机构向社会公告公开专利技术的时间,所有应以授权公告日作为专利技术进入公知领域的时间;7.已经被授予专利的技术知识仍然存在商业秘密,因为被授予专利而公开的技术信息并非权利人的全部信息,一般权利人披露的信息分为已公开信息和未公开信息,而未公开部分只要能为权利人带来利益且不为公众知悉仍属于商业秘密,最高法的大量判例均可证实该理论的成立。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元氏县槐阳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槐阳锂能)的前身为元氏县槐xx素有限公司、槐阳热电厂,槐xx素于2002年开始进行锂电池负极材料的石墨化加工,因为传统的“坩埚式”锂电池负极材料生产工艺具有产量低,能耗大的问题,公司于2008年开始研发利用箱式石墨化炉生产锂电池负极材料的新型生产工艺,即“锂电池负极材料箱体石墨化技术”,后于2014年研发成功并投产使用。自此,槐xx素全部产能转为锂电池负极材料的生产制造,公司同行业产品国内市场占有率达10%左右。为保护公司商业秘密,槐xx素与研发小组组长李某1签订了保密协议,由李某1转达研发小组其他成员,制定了相关保密制度,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2015年7月29日,槐xx素将该新型生产工艺的核心技术“一种生产锂电池负极材料的艾奇逊石墨化炉用箱体”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23日。
2015年5-7月份,槐x素研发小组成员耿x泉私自以技术入股的形式与赞皇汉能合作建厂,将“锂电池负极材料箱体石墨化技术”投入生产;经鉴定,赞皇汉能的石墨化炉用箱体与槐xx素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体现的“艾奇逊石墨化炉用箱体构造中的底板、箱壁侧墙、沉降板及箱体内置加热体的组合”相同。后槐xx素将耿x泉开除。2015年7月份左右,耿x泉又将“锂电池负极材料箱体石墨化技术”披露给瑞盛公司使用,并在瑞盛公司担任技术负责人;经鉴定,瑞盛公司的石墨化炉用箱体与槐xx素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体现的“艾奇逊石墨化炉用箱体构造中的底板、箱壁侧墙、沉降板及箱体内置加热体的组合”技术秘点相同。2015年9月,耿x泉将“锂电池负极材料石墨化炉以及石墨化工艺”申请了发明专利;经鉴定,该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槐xx素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体现的所有相关技术特征。
耿x泉将槐阳锂能研发的“锂电池负极材料箱体石墨化技术”归个人所有并非法公开、使用,给槐阳锂能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鉴定,槐阳锂能拥有的“锂电池负极材料箱体石墨化技术”商业秘密研发费用的评估值为人民币259万元;耿x泉侵犯槐阳锂能拥有的该技术商业秘密对该公司造成的许可费损失的评估值为人民币1816万元。
另查明,侦查机关于侦查期间在元氏县西原泓郡小区7号楼2单元401室耿x泉住宅搜查发现赞皇汉能年产750吨锂电池负极材料项目简介、河北大华成套电气有限公司资质文件及联想牌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已随案移送本院);在瑞盛公司耿x泉办公场所搜查发现单柱组合锯清单、手绘图纸各一张及苹果手机一部,上述物品均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证明耿x泉劳动关系、职务及身份信息方面的证据
1.槐xx素公司任某:2012年1月30日经公司高层会议决定,允许耿x泉自即日起加入锂电池负极材料箱体石墨化炉研发小组,任组员,协助组长李某1开发锂电池负极材料箱体石墨化炉技术。
2.槐xx素考勤表,证实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份公司员工泉出勤情况,耿x泉正常在列。
3.槐xx素工资发放记录及2014年度、2015年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载明耿x泉个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至2015年7月份。
4.劳动合同书,证明耿x泉与槐xx素存在劳动关系。
5.石家庄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实槐xx素为耿x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至2015年7月份。
6.耿x泉工作简况,证实耿x泉任职经历情况。
7.耿x泉户籍证明,证实耿x泉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平时表现一般及其他个人基本信息。
8.石家庄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因相关证据材料在报案时由陈某1提供,且报案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数量较多,时间连续性较长,民警叶楠、杨国彦对槐xx素提供的该案中接受证据的报案材料及相关书证材料多次分批向专案组提供并依法进行了核实,并由原件复印或拍照打印后在证据目录上加盖元氏县槐xx素有限公司公章。为方便法制部门阅卷审批于2018年12月15日对已经核实完成的报案材料装订成册并拉列报案材料目录清单交至专案组民警贾聚云、王凯军手中统一履行法律程序,后元氏县槐xx素有限公司向我支队提供了2019年4月制作的《关于锂电池负极材料箱式炉石墨化技术研发、实验的情况说明》一册,是对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进行了必要说明和补充。
9.证人姚某的证言:系槐阳锂能办公室主任。耿x泉2010年从厂里出来到莱西市工作,2012年2月再次回到厂里参加锂电池负极材料石墨化工艺研发,2015年2月份生病后就不来上班了。公司于2015年3月份停发耿x泉工资,2015年6月份因为泄露公司商业秘密被解除劳动合同,医疗保险公司交到了2015年6月份,养老保险交到了2015年7月份。
10.被告人耿x泉的供述与辩解:别名耿菊全,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元氏县,现住元氏县西原泓郡7-2-401,内蒙古瑞盛碳素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总监。1996年至2010年10月在槐xx素工作,其中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在山东恒胜石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胜公司)工作,2012年2月至2015年正月给槐xx素做箱式炉,2015年7月19日宋某2以健康原因让其离职。二个月后其到赞皇汉能上班,2016年3月份到瑞盛公司上班至今。其在槐xx素期间任电气车间主任,负责石墨化电工的工作。锂电池负极材料箱体石墨化炉技术是其于2011年在恒胜公司学习了16-17个月后掌握并成型的。其于2010年下半年在元氏县个月的实验,投入了三、四万元,参加实验的有孙冠楠、宋俊强,2012年正月其将该项技术给了槐xx素。其没有参加过什么研发小组,槐xx素没有保密教育和保密制度,也没有采取措施禁止外人参观厂区。其于2015年7-8月份到赞皇汉能,以技术入股7%,月工资5000元。其在瑞盛公司主要负责锂电池负极材料箱体石墨化炉的生产,年薪50万元。
(二)证明槐阳锂能在技术研发、保密措施及研发费用方面的证据
11.槐xx素2011年箱式炉研发费用清单,证实研发费用总计4,876,106.39元。
12.山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槐阳热电厂商品验收入库单,证实1999年9月15日槐阳热电厂从山西省介休市朝阳碳素厂购买少灰碳板25.7吨,金额86,095元。
13.中国银行汇票委托书及槐阳热电厂付款单据,证实1999年8月23日槐阳热电厂从朝阳碳素厂购买碳块发热芯,金额50,000元的事实。
14.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1999年8月5日槐阳热电厂从元氏县池村铸造厂购买煅后焦36.61吨,金额51,986.20元的事实;1999年8月22日槐阳热电厂从元氏县赵堡村左件处购买石墨粉3.57吨,金额7854元的事实;
15.槐阳热电厂商品验收入库单,证实1999年7月20日槐阳热电厂从鹿泉市东风碳素加工厂购买煅后焦36.61吨,金额49,043.58元的事实。
16.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1张,证实2012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槐xx素与赵某合作试验箱体炉时,槐xx素支付各项费用712189.90元。
17.天津贝特瑞来某、耿x泉签发的装炉单,证明耿x泉负责锂电池负极材料的工艺管理,掌握装炉技术。
18.会议纪要,证明耿x泉参与工艺的研发及生产过程,清楚企业的技术工艺不能外泄,否则会对企业产生不利影响。
19.研发小组保密协议、公司纪律及规章制度、保密制度警示牌照片,证明公司针对保密工艺制定了保密制度,采取了保密措施。
20.槐xx素出具的锂电池负极材料两种生产工艺对比情况说明,证实传统坩埚炉生产锂电池负极材料工艺与箱式炉生产锂电池负极材料工艺的区别。
21.槐xx素会议材料,证实槐xx素在搬迁前夕,前后聘请了20多位窑炉治理专家对石墨化炉环保治理问题进行研究,实验成功了适应石墨化炉可移动水幕式封闭、脱硫、除尘、循环利用于一体,空气达标排放的系统工程。企业在获得两项专利的基础上又为解决艾奇逊炉出现质量不均匀的问题,找到了新的解决方法,特别在锂电池负极材料生产过程中,实验成功了无坩埚生产新工艺。
22.第4871196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名称“一种生产锂电池负极材料的艾奇逊石墨化炉用箱体”,发明人宋某2、宋志涛、陈某1、宋会英、李某1,专利号ZL20152055××××.X,申请日2015年7月29日,专利权人槐xx素,授权公告日2015年12月23日。
23.槐xx素环境影响报告书,证实槐x素使用艾奇逊箱体式石墨化炉技术生产锂电池负极材料的事实。
24.一鸣广告公司收费发票,证实2014年2月21日、4月15日槐xx素在一鸣广告公司制作规章制度牌。
25.加工承揽试验合同,证实2012年10月,槐xx素承揽上海杉杉碳粉石墨化加工业务。
26.槐阳锂能出具的《箱式炉生产锂电池负极材料技术研发试验过程和情况说明》,证实槐阳锂能自2002年开始进行锂电池负极材料石墨化加工技术的研发和规模化生产,2008年以前是艾奇逊石墨化炉利用石墨坩埚工艺进行负极材料加工生产,为顺应国家节能政策及市场、行业进步要求,于2009年开始进行无坩埚箱式炉石墨化锂电池负极材料工艺研发试验,先后进行数十次试验和方案改进、完善,工艺逐渐成熟,于2011年初步小型试验成功,2012年具备批量生产条件,陆续规模化生产,从一开始的每月几十吨、几百吨到现在的每月2600多吨的加工量,成为目前行业国内最大生产企业。公司于2015年申请了国家专利,2016年又在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此项技术两个时间节点的非公知认定。
27.证人陈某1的证言:系槐阳锂能常务副总。公司自主研发的锂电池负极材料箱体石墨化技术被员工耿x泉盗取,并转卖给赞皇汉能和瑞盛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特来报案。槐xx素法人宋志涛,技术负责人李某1,研发团队有李某1、耿x泉、宋某1、刘某1等人。该技术经鉴定在2015年7月29日之前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耿x泉盗取公司商业秘密的证据有:公司于2014年初统一购买的专门用于技术研发使用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被耿x泉盗取,该电脑存储我公司商业秘密,耿x泉离开公司后至今未归还该电脑;2015年前后参与赞皇汉能建设生产的人员证明耿x泉在使用其公司技术在现场指导建设生产;公司客户于2015年7月份到瑞盛公司考察时发现耿x泉在指导建设生产;公司有保密制度,定期召开保密培训,有会议纪要。其公司在2015年6月份之前没有跟耿x泉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一直在给耿x泉缴纳各种保险,后公司在得知他用盗取的技术指导别的公司生产时才召开股东会解除了劳动合同。槐阳锂能有限公司原名槐xx素厂,2017年5、6月份更名为槐阳锂能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悬挂的警示牌、安全制度、保密制度等标识大部分是在一鸣广告公司做的。
28.证人宋某1的证言:系车间主任,负责锂电池负极材料。2008年始公司组建团队研发箱式石墨化炉生产技术加工锂电池负极材料,研发团队主要有陈某1、李某1、耿x泉等人。耿x泉是公司研发箱式石墨化炉技术小组的骨干成员,主抓送电曲线、工艺改进、原料入炉和装炉工艺,从箱体制造到箱体组装,装炉送电整个过程都熟知,这项技术的相关图纸、参数等信息都保存在他的笔记本电脑里。公司有保密制度,经常开会强调保密制度的重要性,要求每名员工必须遵守规定。耿x泉是否签署了保密协议不清楚,但公司每次召开有关生产技术的会议时他都参加,会上强调的保密制度他是知道的。技术研发小组组长李某1在他办公室对其和石某1、赵某、刘某1、耿x泉宣读过保密协议,让严格落实,防止核心技术泄密。同时公司也对研发小组成员进行了保密制度的学习,车间内关于保密的警示牌写着禁止参观和拍照。
29.证人李某1的证言:槐xx素前身是元氏县热电厂,2000年改名为槐xx素公司。其自2008年至今任生产技术研发部经理。公司原来生产锂电池负极材料使用的是传统的坩埚技术,产量低,能耗大,后来研发的这个技术产量高,耗能低,质量稳定。2008年始公司组建团队研发箱式石墨化炉生产技术加工锂电池负极材料,公司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最后研发成功并取得了国家专利。耿x泉主要负责具体实施,所有图纸和数据资料都是其和耿x泉整理和制作,各研发人员提出建议后研发团队再进行改进。后期的改进和数据整理主要是耿x泉和各车间主任负责,2013年下半年公司给其和耿x泉配发了手提电脑,存储装炉单和数据。耿x泉熟知整个工艺流程。耿x泉在1998年至2010年是石墨化车间的负责人,熟悉石墨化送电工艺;2010年电厂转制,耿x泉离厂单干去了,2012年又回到厂子,因为耿x泉是石墨化送电工艺的技术骨干,老总为了加快技术进程就让他到了研发小组直到这项技术成型。这项技术在研发之前老总就对其讲了保密制度及其重要性,2012年2月其作为乙方代表和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书,其在办公室向研发组每个成员做了口头传达,要求每个人按保密协议书的内容严格执行,不能直接或间接向外泄露,参加会议的有其、石某1、赵某、刘某1、宋某1和耿x泉。公司有保密制度,车间内有警示牌,禁止参观和拍照,不定期强调保密制度。
30.证人石某1的证言:系槐阳锂能纯化炉车间主任。锂电池负极材料箱体石墨化技术是公司自主研发的,耿x泉是研发小组主要成员,组长是李某1,成员有其、赵某、刘某1、宋某1、耿x泉。耿x泉负责石墨化提纯炉整体构造、装炉工艺和送电技术工作。耿x泉于2010年离厂单干,2012年又回厂上班,并到了锂电池负极材料石墨化技术研发小组,参与了锂电池负极材料箱体石墨化技术改进、成型到生产整个过程。2012年李某1和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后在他的办公室向包括耿x泉在内的每个成员进行了宣读,让大家注意保密。每次研发小组开会李某1都对保密工作进行强调。公司在车间内安装了警示牌,写着禁止参观和拍照。公司在开会时不定期学习保密制度。
31.证人刘某1、赵某的证言,证明内容同石某1证言基本一致。赵某另外证实,2010年至2011年左右,槐xx素委托其加工箱式炉炉体,其在里经过9-10个月的时间加工了两个箱式炉炉体。研发炉体的经费是厂子出的,其挣得是加工费。参与箱式炉炉体加工制造的还有耿x泉、陈某1和李某1等人,耿x泉主要是掌握尺寸、质量和制作流程。这项箱式炉炉体技术是厂子的独有技术,属于厂子研发的专利,给厂子带来了非常大的经济效益。这项技术是厂子集体智慧的结晶,投资研发费用耿x泉是承担不起的,耿只是作为研发成员参与了。
32.证人宋某2的证言:耿x泉于1996年调到热电厂,先后任碳素车间副主任、金刚石提纯车间主要负责人、石墨电极车间主任,热电厂改制时耿x泉和曹金海离开厂子到山东工作,2011年底耿x泉又要求回到厂里上班,听说耿x泉在山东学到了技术,厂里经研究同意耿x泉加入技术研发小组,耿x泉用他在山东学到的技术做实验,投资几十万元在赵某家做箱体,总共做了三次,但没有成功,厂里就停用了耿x泉的技术。后厂子在山西找到了箱体阴极材料,于2014年冬逐步完善了箱体及配套工艺。后来耿x泉在赞皇汉能开厂子,又到内蒙古厂子上班,对厂子的效益造成了严重威胁,公司便于2015年5、6月份把耿x泉解雇了。耿x泉在山东学来的技术和我们厂子箱式炉石墨化炉技术外观基本相似,构造不同,耿x泉在山东见过的是一个一米直径的箱子,全部箱体发热,箱体用的全部是石墨板,保温材料全部是炭黑,我们的箱体用的高纯炭块板,我们箱内还设有导电发热材料,对产品节能降低耗起到支柱作用。我们设计的箱体和耿x泉见过的箱体不是一个概念。
33.证人高某1的证言:系槐阳锂能车间带班长。其在车间主要是组装炉子和装出炉工作,其认识耿x泉,耿x泉没有教给其任何技术,其都是按照领导的安排操作的,领导让其怎么干其就怎么干。
34.证人高某2的证言:系槐阳锂能车间主任。其于2011年底至2012年初到槐xx素搞石墨化试验的时候认识的耿x泉,当时耿x泉主要负责送电工作。耿x泉没有教给其任何东西,其都是按照图纸和领导的安排操作的。
35.证人孙某的证言:系元氏县一鸣广告公司老板。槐阳锂能原名槐xx素,其于2012年开始合作,槐xx素来这里制作警示牌、保密制度,当时制作印刷了好多份,都是一些让员工遵守的规定,内容有不让拍照、禁止参观、技术保密,进入厂房须戴安全帽等等,当时都开了票据。更名为槐阳锂能后这些东西也都是由其制作。
36.证人李某2、杨某1的证言:二人均系和槐阳锂能做运输业务的个体运输户。从2015年3月开始和槐阳锂能合作,公司要求进厂子首先要在门岗登记,并把行车本押在门岗,装车要戴安全帽,禁止人员拍照和参观,不要吸烟,不能乱转,厂房内都贴有保密制度,禁止吸烟和拍照,如果违反以上规定就会立即终止合作。合作期间其看到在每个车间张贴着保密制度、安全规定和警示牌。
37.证人张某的证言:2008年陕西科技大学材料专业毕业,2008年至2012年在深圳贝特瑞公司做锂电池负极材料的品质管理,2012年至2015年9月在东莞凯金新能源做锂电池负极材料的研发,2015年至2017年在东莞金卡本副总经理负责锂电池负极材料的研发,2017年至今在漳州巨铭石墨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东莞凯金新能源和槐xx素有委外加工锂电池负极材料业务,2012年前后槐xx素主要是做锂电池负极材料的石墨化加工,主管生产和技术的分别是陈某1和耿x泉,他俩是技术的核心。槐xx素的锂电池负极材料石墨化加工技术在行业内比较领先,成本低质量好,价格很有竞争力。他们在做实验的时候其也参与了,对实验数据进行过指导,当时槐xx素的石墨化技术正在试验改良中,因为这个技术的研发周期很长。其对槐xx素进行了现场考察,槐xx素在研发该项技术时肯定有保密措施和保密制度,无关人员肯定是不能参观的。这个工艺其实是炉体的创新,原来使用的都是坩埚装载的技术,通过电流高温进行石墨化,槐xx素的创新是将整个炉体进行装载,产量高能耗低,成本自然也低。民警出示的《莱西市环保局文件》西环验[2012]27号关于恒胜公司年产1200吨球型石墨项目材料中使用的技术与槐xx素生产锂电池负极材料石墨化技术是完全不一样的技术工艺,球型石墨提纯技术是将天然石墨加入酸进行提纯,还有一种是通过加入氯气和高温进行提纯,槐xx素是通过电流高温改变碳结构的无序排列变成石墨的有序排列,两个根本不一样。据其了解,槐xx素是国内第一家使用箱式炉技术加工锂电池负极材料的公司,国内使用该技术加工锂电池负极材料的公司有槐xx素和瑞盛公司,瑞盛公司的技术是耿x泉带过去的,这个事情行业内基本上都听说的。
38.证人陈华的证言:现任凯金新能源副总经理。与凯金新能源合作的石墨化加工企业有槐xx素、瑞盛公司等企业,2013年公司就与槐xx素合作石墨化加工业务,当时行业内流行的是坩埚式石墨化加工技术,槐xx素经过多次试验进行了技术革新,其公司当时一直给他们提供原材料进行试验、加工,2014年前后石墨化箱式炉研发成功。2014年前后其到过槐xx素,公司肯定有保密制度,必须有人带着才能参观。其公司于2016年开始与瑞盛公司合作,瑞盛公司原来就是搞石墨化加工的,法定代表人张彬,其公司与瑞盛公司从2016年至今大概有八千万左右的加工费,大概加工量有四千吨,具体以账目为准。槐xx素技术人员耿x泉带着技术到瑞盛公司当了经理,还帮助瑞盛公司弄了跟槐xx素一样的石墨化箱式炉,两个公司用的技术差不多。张彬应该知道耿x泉使用的技术是槐xx素的,因为石墨化加工这个圈子很小,大家都知道怎么回事。其公司与瑞盛公司签有石墨化代加工合同。
39.证人丁晓阳的证言:现任上海杉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杉杉)执行总经理,公司主营锂电池负极材料及其他碳素材料研发生产和销售。和上海杉杉合作过石墨化代加工业务的企业有瑞盛公司、槐xx素及其他几个公司。槐xx素的董事长宋志涛,该公司主要经营石墨化加工锂电池负极材料、增碳剂,该公司是最早使用铝用阳极作为发热体的石墨化箱式炉技术的企业,2014年经过工业化试验,槐xx素用箱式炉石墨化技术生产出合格的锂电池负极材料,当时其去过槐xx素,都是公司派人带其去参观的。瑞盛公司的老板叫张彬,2017年其去该公司参观时看到了一组石墨化炉,其估算装炉量在7、8吨左右,该公司车间的一个人告诉其该组石墨化炉为坩埚炉。后其曾就瑞盛公司的石墨化炉相关情况咨询过槐xx素,槐xx素的人说瑞盛公司的石墨化技术实际采用的是箱式炉,该技术是耿x泉从槐xx素带到瑞盛公司的。上海杉杉与瑞盛公司有石墨化代加工业务,有合同可以提供给你们。
40.连城资产(2017)09202号《评估鉴定报告》及说明:依本次评估工作的评估目的、评估依据,经评定测算,评估人员最后确定元氏县槐阳锂能科技有限公司拥有的“锂电池负极材料箱体石墨化技术”暨“艾奇逊石墨化炉用箱体构造中的底板、箱壁侧墙、沉降板及箱体内置加热体的组合”技术商业秘密研发费用的评估值为人民币259万元;耿x泉涉嫌侵犯元氏县槐阳锂能科技有限公司拥有的“艾奇逊石墨化炉用箱体构造中的底板、箱壁侧墙、沉降板及箱体内置加热体的组合”技术商业秘密对该公司造成的许可费损失的评估值为人民币1816万元。2020年10月15日连城资产对上述鉴定报告评估结论的有效使用期限进行复核认定,经复核:该报告评估基准日、评估对象、评估范围、评估目的及相关证据与出具报告日均无变化,评估结论维持原评估结论,评估报告使用期限延长为2017年9月11日到2020年12月31日。
41.河北中瑞会计师事务所(2017)第01002号《专项审计报告》:经审计,槐xx素公司“一种生产锂电池负极材料的艾奇逊石墨化炉用箱体”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在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研发期间,研究开发投入总额为2,537,061.05元,其中研究开发人工费用为698,041.12元,研究开发直接投入为1,682,019.93元,研究开发其他投入157,000.00元。
42.华科鉴定[2016]知签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槐xx素研发的艾奇逊石墨化炉用箱体构造中的底板、箱壁侧墙、沉降板及箱体内置加热体的组合,在2015年7月29日之前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槐xx素于2016年10月10日支付委托鉴定费用62,710元。
(三)证明恒胜公司生产技术方面的证据
43.恒胜公司提供的石墨化炉生产日志、记录及其他材料,证实恒胜公司采用高温并加入氯气和氟利昂进行提纯的工艺进行石墨化生产,此期间有耿x泉、曹金海、豆学宁、宋连顺、宋某3参与生产值班的记录。
44.工商登记材料:证实恒胜公司的经营范围、法人变更、股权登记等企业信息。
45.莱西市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备案登记表,证实恒胜公司利用高温并加入硝酸、盐酸和蒸汽进行反应提纯的石墨化生产工艺。
46.恒胜公司年产1200吨球型石墨项目审批、环评及环境保护验收相关文件材料,证实恒胜公司石墨化生产的流程和工艺。
47.被告人耿x泉的供述与辩解
⑴2018年12月27日供述:2010年10月份,其和曹金海、宋某3、耿聚辰、豆学宁、侯某等人到恒胜公司,2011年其和莫某1共同琢磨出了箱式炉并成功生产出产品。2012年正月初八,在槐xx素会议室,其给宋某2、陈某1、李某1、宋会英等人介绍了箱式炉的结构和工艺,并于3-5月份在赵某家制成箱体,第一炉是在槐xx素给上海杉杉加工负极材料合格。
⑵2018年12月29日供述:石墨化锂电池负极材料是其从恒胜公司学来的,恒胜公司老板的弟弟莫某1教给其这项技术的,其在恒胜公司第一次见到箱式炉,其主要负责装炉、送电、出炉、通氯气,定温3000度,保持15-20个小时然后自然冷却一个月左右就出炉,大概45天左右。其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学会了这项技术。石墨化锂电池负极材料箱式炉技术是在莱西做的实验,参与人员有其本人、莫某1、莫某2,房子、炉子、变压器都是现成的,实验材料都是莫某1、莫某2提供的,总共投入多少钱不知道。其研究出来的技术全称为“石墨化锂电池负极材料箱式炉技术及石墨化工艺”,其在西韩台赵某家制作的箱体,在元氏县槐xx素厂院内出了第一炉产品,大概20吨左右。目前国内使用这种技术的企业只有三家:元氏县槐阳锂能、赞皇汉能和内蒙古瑞盛,都是其的技术。
⑶2019年1月15日供述:槐xx素生产石墨化材料的技术和恒胜公司的区别在于箱体保温技术不同,其在恒胜公司做过箱体保温技术试验,(对于为什么恒胜公司没有使用该技术的问题拒绝回答)。恒胜公司没有使用该技术而槐xx素却使用该技术并成功生产出合格产品是槐xx素命好,该挣这个钱。其在赵某家制作箱式炉材料的费用都是槐xx素掏的钱。在国内第一个使用箱体保温技术生产石墨化产品的公司是恒胜公司。槐xx素没有做过生产石墨化产品的技术实验。
⑷2019年2月1日供述:石墨化负极材料箱式炉技术及工艺是其在2010年10月至2012年在恒胜公司学习的,2012年正月初八之前,槐xx素没有箱式炉,是其教给他们的,其先教给了槐xx素的高志川和高国宾装炉出炉的工艺。
⑸当庭供述:恒胜公司的生产工艺就是箱式炉,什么时候研发出来的我不知道,但他们已经有了成熟的石墨化工艺,有箱式炉好几年了,生产金刚石碳源和锂电池负极材料。槐xx素的工艺和恒胜公司的工艺不一样,我跟山东一个姓梁的学的技术,我自己也有研究。学习了恒胜公司的技术后我又有添加,恒胜公司已经能够用箱式炉生产锂电池负极材料。
48.证人侯某的证言:2010年冬天其和同村的耿x泉、宋某3、耿某、耿聚辰一块到山东莱西一个石墨厂干活,莱西老板姓莫,是生产石墨的,车间一共有两个炉子,大概每个炉子能出三、四吨产品,听耿x泉说这类产品质量好的话可做手机电池,但这个厂子技术达不到。
49.证人宋某3的证言:2010年其曾到山东莱西石墨厂干活,这个厂子是搞石墨深加工的。当时耿x泉在这个厂子搞技术改进,其所在的车间加工的产品大部分不合格,技术达不到,属于试验阶段,其在这个厂子上班期间就出过大概二几十多吨产品。耿x泉在厂子里试验了好多次都没有成功。
50.证人刘某2的证言:系恒胜公司生产负责人。公司法人莫某2,主要经营球型石墨的粗加工,工艺是对石墨矿来料进行粉碎,用硝酸和盐酸进行提纯,然后脱水,最后进行烘干、包装出厂,这个工艺从建厂至今都在使用。公司没有石墨化深加工业务,只有石墨原料的粉碎和提纯,生产炉就是球型石墨烘干炉。
51.证人莫某2的证言:系恒胜公司董事长。公司经营的主要产品有高碳石墨和中碳石墨,从成立至今公司使用的石墨提纯技术是化学提纯:高温加热,然后加入化学材料,达到提纯要求。公司在2008年前后建有石墨化气体提纯炉,2018年下半年拆掉了。关于技术的事情可以问梁经理和刘某2。大概2010年左右耿x泉带着他的亲戚来厂打工,他知道本厂的气体石墨化提纯技术,耿x泉在其公司学习了该技术,也就是先通电然后再进行加入氯气和氟利昂提炼精制过程。
52.证人秦某的证言:系恒胜公司筛检车间主任。公司主要经营球型石墨的粗加工,工艺是对石墨矿来料进行球型墨粉,然后添加盐酸、硝酸等进行提纯,最后达到客户要求标准。2007年其到公司时已经建设完成,直到2017年其离开公司没有新建任何设备,也没有石墨提纯技术的升级,一直沿用公司成立时的老方法,也是业内都知道的技术。当时设备车间负责人是曲某,电器车间负责人是耿x泉,酸化车间是刘某2。公司除了石墨矿的化学提纯没有别的生产工艺,这些耿x泉都熟知。
53.证人曲某的证言:2009年至2010年在恒胜公司工作。公司主要生产球型石墨、石墨提纯,工艺是把石墨墨粉、球化,加入酸进行提纯。后来公司生产金刚粉,需要通电并加入氯气和氟利昂提纯、石墨化,但都没有试验成功,是一个叫老梁的四川人搞的。后来老板让一个姓耿的河北人过来。民警出示的华科鉴定[2018]知鉴字第007号中证书号:4871196号的图纸、说明,以及编号为:华科司鉴中心[2018]知鉴字第007号中《二车间6#灯芯改造方案》(特征:2012年3月20日)《炉强碳板组装总图》(特征:2012年3月30日)《炉箱体位置》(特征:2012年1月12日)《二车间6#灯芯改造方案单件详图》(特征:2012年3月20日)与其在恒胜公司见到的升级改造设备形状、结构不一样,恒胜公司厂见到的升级改造的设备后来没有重建和改造,也没有生产出合格产品,印象着只做了两炉实验,没有成功,后来就把设备拆除卖了。
54.证人莫某1的证言:系恒胜公司总经理。公司实际控制人莫某2,公司主营球型石墨的粗加工,工艺为对石墨矿进行粉碎,用硝酸和盐酸进行提纯。2006年底公司为谋求转型聘请梁姓技术人员和曲某进行技术改造升级,大概技术是用高温提纯加入氯气和氟利昂,但没有成功。2010年梁姓技术人员离开后又从河北来了一个叫耿x泉的人,做了很多次试验,还失过一次火,最后也没有成功,其认为耿x泉根本不懂这个技术,连产品都没出,2012年初耿x泉就走了。升级改造的设备就一直搁在厂子里,2013年当废品卖掉了。其在外地参观过知道锂电池负极材料箱体石墨化炉,这个技术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其参观的锂电池负极材料箱体石墨化炉与当年莫某2在恒胜石墨公司球型石墨化提纯技术升级改造的设备构造在形状、构造,炉体都不一样,锂电池负极材料箱体石墨化炉所需要的温度是3000度以上且不通任何化学气体,包括相关的操作都不一样,而恒胜石墨公司球型石墨化提纯技术升级改造的设备只能到2000度且形状、构造都有本质的区别。民警出示的《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编号:华科司鉴中心【2018】知鉴字第007号中证书号:4871196号的图纸、说明,以及编号为:华科司鉴中心【2018】知鉴字第007号中《二车间6#灯芯改造方案》(特征:2012年3月20日)《炉强碳板组装总图》(特征:2012年3月30日)《炉箱体位置》(特征:2012年1月12日)《二车间6#灯芯改造方案单件详图》(特征:2012年3月20日)与恒胜石墨公司升级改造设备的形状、结构都不一样。
(四)证明耿x泉侵犯商业秘密方面的证据
55.报案材料,槐xx素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报案称:公司于2009年开始研发坩埚箱式炉石墨化锂电池负极材料工艺,2011年初初步试验成功并陆续规模化生产,现每月1200多吨的加工量,系目前行业国内最大生产企业。2015年申请国家专利(专利号:ZL20152055××××.X),于2016年取得此项技术两个时间节点的非公知认定并取得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司员工耿x泉于2015年脱离企业,私自到同行业企业售卖我司独有的专利技术生产工艺并牟利。恳请立案查处。
56.客户仰永军的发货单、收货单及证明材料,证实耿x泉帮助赞皇榆底成功建厂,并拉客户到此处加工生产。
57.证人杨某2的证明材料,证实耿x泉利用在槐xx素公司学到的工艺帮助赞皇榆底建厂的事实。
58.证人李某1、陈某1的证明材料,证实耿x泉到赞皇榆底出卖公司技术信息,获取利益的事实。
59.协议书:2015年12月20日,耿x泉以石墨化锂电池负极材料的筑炉、生产技术入股赞皇汉能,占股1/14。
60.文件借阅记录:证实耿x泉在2012年至2013年在槐xx素工作期间领取借阅相关技术资料的事实。
61.第2588311号发明专利证书:发明名称锂电池负极材料石墨化炉以及石墨化工艺,发明人耿x泉,专利号ZL20151056××××.7,专利申请日2015年9月8日,专利权人耿x泉,授权公告日2017年8月29日。
62.槐xx素装炉单,证实2014年至2015年期间耿x泉在槐xx素负责装炉工作,在装炉负责人一栏签名。
63.赞皇汉能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2016年12月,赞皇汉能计税销售额为6,650,539.83元,2017年12月计税销售额为18,124,879.88元,2018年11月计税销售额为14,887,895.39元。
64.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受理通知书,证实2018年12月30日,华科鉴定受理石家庄市公安局委托,对赞皇汉能石墨化炉用箱体设备和照片、视频中的技术信息与专利号为ZL20152055××××.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体现的技术秘点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进行鉴定。
65.凯金新能源石墨化代加工业务汇总表,证实2016年3月至2018年12月,广东凯金新能源与赞皇汉能发生石墨化代加工业务,合同金额总计30,160,919.95元。2016年9月至2019年3月,广东凯金新能源与瑞盛碳素发生石墨化代加工业务,合同金额总计63,268,898.74元。
66.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2018年12月27日,侦查人员在耿x泉西原泓郡7号楼2单元401室搜查发现赞皇汉能年产750吨锂电池负极材料项目简介、河北大华成套电气有限公司资质文件及联想牌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上述物品予以扣押。2019年4月10日,侦查人员对耿x泉在瑞盛碳素办公场所进行搜查发现:单柱组合锯清单一张、手绘图纸一张及苹果手机一部,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67.兴和县信用社账号明细表,证实曹金海账户明细及流水情况。
68.兴和县税务局增值税发票存根,证实瑞盛碳素作为购方企业和兴和县宏利碳素加工有限公司的购销业务情况、瑞盛碳素作为销方企业与东莞市凯金新能源、鑫茂新能源、江西紫宸新能源、宁波杉杉新材料、天津市贝特瑞新材料等公司发生的购销业务情况。
69.瑞盛碳素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证实企业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碳素制品及碳素复合材料的研发、生产、加工及销售等,投资人为瑞盛新能源,法定代表人张彬,耿x泉任董事,及其他企业信息。
70.兴和县宏利碳素加工有限公司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证实企业法定代表人、投资人为曹金海,经营范围为石墨、碳素制品加工及销售及其他企业信息。
71.乌兰察布市大盛石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证实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张彬,注册资本为一亿元,投资人瑞盛新能源、深圳市大富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2.瑞盛新能源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证实企业法人为张彬,注册资本3.36亿元,经营范围石墨及碳素制品制造,投资人为张彬、呼和浩特市昊合荣投资有限公司、王炜,及其他企业信息。
73.内蒙古日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实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张彬,注册资本3000万元。
74.瑞盛碳素账号明细表,证实瑞盛碳素2016年6月至2019年1月的资金流水情况。
75.耿x泉工资明细表,证实2015年7月至2019年1月耿x泉在瑞盛碳素实发工资1,572,197.26元。
76.聘用合同-1,证实内蒙古日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聘用耿x泉为瑞盛新能源石墨化总工一职,行使石墨化总工的职权,聘用期限为2015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工作内容包括组织编制石墨化生产工艺规程、工艺方案、开停车计划,负责石墨化车间具体技术方案的确定及生产运行管理等项工作,任务目标包含石墨化第一期投产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投产产量5000吨/年,第二期投产产量为5000吨/年,耿x泉在本岗位享受五十万年薪待遇,公司第一次分配30万股股权,第二期石墨化分厂投产后,再追加30万股股权。
77.聘用合同-2,证实内蒙古日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聘用耿x泉为瑞盛公司副总经理一职,行使石墨化总工的职权,聘用期限为2018年7月13日至2023年7月12日,工作内容包括组织编制石墨化生产工艺规程、工艺方案、开停车计划,负责石墨化车间具体技术方案的确定及生产运行管理、负责解决石墨化生产过程中重大的技术问题,不断完善优化生产工艺及流程等项工作,享受五十万年薪待遇。
78.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证实该所接受槐阳锂能委托致函内蒙古瑞盛新能源有限公司,告知槐阳锂能于2011年自主研发锂电池负极材料箱体石墨化技术,并于2015年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耿x泉原系槐阳锂能车间副主任,其在公司任职期间掌握了上述专利技术和商业秘密信息,并非法将该技术用于瑞盛公司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要求瑞盛公司停止使用该技术进行生产、销售。
79.凯金新能源与瑞盛公司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加工框架合同、采购框架合同、加工框架合同,证实自2016年9月,凯金新能源与瑞盛公司开始石墨化代加工业务的事实。
80.加工承揽合同及说明,证实自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宁波杉杉支付瑞盛公司加工费2488.14万元。
81.证人杨某3的证言:系河北威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总,2015年6月份公司承揽赞皇汉能锂电池负极材料项目生产用钢结构车间,项目负责人和技术指导是耿x泉。耿x泉依据县槐xx素锂电池负极材料车间的技术资料设计的,施工时耿x泉要求其按照槐xx素的钢结构厂房进行施工,在施工中耿x泉还指导赞皇汉能使用了跟槐xx素一样的石墨化炉设备和制备技术。其公司在2012年4月份承揽过槐xx素的所有厂房建设,看到他们在制造和改进石墨化炉工艺,当时陈某1和宋志涛要求其给公司保密,故其知道这个技术是槐xx素自主研发的独有技术。
82.证人董连臣的证言:赞皇汉能总经理,公司主要经营锂电池负极材料的生产及销售。其通过朋友认识槐xx素耿x泉后,以技术入股(约合人民币40万元)、月薪5000元的条件邀请耿x泉到公司工作。2015年6月份开始做生产锂电池负极材料的前期准备工作,到2015年11月份开始指导建设生产锂电池负极材料的石墨化炉,2016年4月份建成投产,2016年5月份离开公司。耿x泉说这项技术是他从山东学过来的,还说跟山东公司签了100万元的保密合同。其公司采用的箱式石墨化炉生产技术加工锂电池负极材料都是耿x泉以技术入股带过来的,其公司生产锂电池负极材料用的石墨化炉炉内图纸和民警出示的槐xx素公司的石墨化炉炉内图纸是一样的。公司年产量大概700多吨,主要客户是东莞市凯金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从成立至今获纯利润700多万元。
83.证人刘为志的证言:赞皇汉能法定代表人,其公司采用的箱式石墨化炉生产技术加工锂电池负极材料的生产技术是耿x泉带过来的,2016年7月份其才知道这项技术是槐xx素的。赞皇汉能从成立至今销售锂电池负极材料共获利1000万元左右,耿x泉从公司获利大概7万元左右。耿x泉以技术入股的形式进入公司并签订了入股合同,还给耿x泉发放月工资。民警出示的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的艾奇逊石墨化炉用箱体是其公司使用的技术。
84.证人闫某的证言:系内蒙古瑞盛新能源有限公司负责销售的员工。瑞盛新能源旗下有乌兰察布市大盛石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和内蒙古瑞盛碳素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瑞盛碳素由张斌百分之百持股,总经理耿x泉,公司主要经营石墨及深加工产品销售。耿x泉是2017年1月份前从槐阳锂能到其公司的,主要负责石墨化代加工生产。在耿x泉到其公司之前公司没有石墨化代加工产品销售业务,是耿x泉和郭明到瑞盛新能源集团后才开始这项业务的,耿x泉负责生产,郭明负责销售。耿x泉到了瑞盛集团后,大盛石墨新增石墨化代加工产能每月300吨左右,瑞盛碳素一期石墨化代加工产能每月300吨左右,二期每月700吨左右,三期正在建设。瑞盛集团使用的石墨化代加工生产技术主要是箱体炉的工艺制作,大盛石墨一期、瑞盛碳素一期、二期都是使用该技术。大盛石墨于2018年4月30日开始装料生产,瑞盛二期于2018年3月开始生产。
85.证人李金的证言:其于2016年至今任瑞盛新材料副总经理,主管生产。耿x泉于2016年3月份之前到的瑞盛新材料,耿x泉到了之后才开始建石墨化炉子,耿x泉是副总经理,公司主要经营锂电池负极材料的生产及石墨化的代加工。2004年前后耿x泉还在槐xx素的时候其就认识了,2015年5、6月份其介绍耿x泉来瑞盛碳素新材料工作。瑞盛碳素新材料只有耿x泉懂锂电池负极材料的生产技术,耿x泉对其说该技术是他在青岛学的,在槐xx素实验成功并生产。耿x泉来到公司后,产能提高了。曹金海在耿x泉的公司上班,主要是生产一些石墨化炉的配件然后再卖给其公司。公司现在正在建设第三期,前两期都是耿x泉建的,现在耿x泉被抓了,第三期还没有建成。
86.证人樊某的证言:系瑞盛碳素新材料综合管理部负责人。瑞盛新能源2010年成立,法人张彬,公司主营天然石墨的深加工。2014年11月,瑞盛新能源成立瑞盛碳素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主营碳素制品和碳素复合材料的加工,2015年3月,瑞盛新材料开始建设厂房并采购设备。耿x泉是公司技术部负责人也是副总经理,主要帮助公司做石墨化炉,他让公司采购了汉中变压器厂的变压器、南京整流器厂的整流器、河南卫华纽科伦公司的行陈,都是石墨化炉生产的必备设备。公司现在所使用的锂电池负极材料的生产技术是耿x泉带过来的,迄今公司使用该技术共建成石墨化炉48座,年产1.8万吨。在耿x泉来公司之前公司使用的技术肯定跟现在的不一样,以前公司只有6座石墨化炉,年产700吨。耿x泉在公司年薪50万元,他到公司后公司新增业务厂家有:东莞凯金、上海杉杉、江西紫宸,都是做石墨化负极材料业务的。公司已经建设了三期,前两期都是耿x泉建的,第三期正在建设。
87.证人常某的证言:系瑞盛新能源土建工程负责人。瑞盛新能源园区内,一期16个石墨化箱式炉,二期32个石墨化箱式炉,还有三期准备建设的32个石墨化炉都是其建设的。瑞盛碳素下设的技术部是核心部门,主要是生产锂电池负极材料,原来技术部总负责人是耿x泉,技术是耿x泉带过来的,在耿来公司之前都没有这么好的技术。耿x泉通过到现场指导、交流和发邮件的方式对石墨化炉的施工进行指导,其本人邮箱792×××@qq.com。在耿x泉来公司之前,公司只有石墨化炉6座,技术也跟耿x泉的不一样,耿x泉的技术是箱体炉,原来公司使用的是一锅一锅的。公司利用耿x泉的技术建了48座石墨化炉,另外三期在建32座。
88.证明材料及光盘,证实侦查机关向网易公司调取的案涉邮箱的注册信息、登录日志及邮箱内容情况。
89.证人林某的证言:系华科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负责对耿x泉侵犯商业秘密案的相关技术信息进行司法鉴定。商业秘点即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秘密,是对权利人具有经济价值的知识产权,该案中生产锂电池负极材料的艾奇逊石墨化用箱体的相关技术及工艺为商业秘密。该项技术和工艺需要大量的试验和技术研发,需要碳材料、电极、土木工程、大型安装设备、检测工具等,少则需要几百万元的投入,多则需要更多资金,所涉及的技术研发都是需要小型试验、中型试验、到工业试验都需要大量的投入,一个人花费几万元是不可能研发出该技术并量产的。按照司法检索来讲目前国内只有槐阳锂能一家持有并掌握该技术和工艺。按照专利法相关规定,个人在单位研发中有突出决定性贡献当研发技术成功后属于职务发明,因为利用了企业的物力、财力,该项发明应当属于企业所有。我们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瑞盛公司的炉子照片和视频作为鉴定依据,与槐xx素公司的技术秘点进行比对符合规定,因为根据司法鉴定通则的规定,鉴定机构只对送检材料进行鉴定。本案鉴定意见书中委托事项与公安机关委托事项在表述上用词不一致,但与委托方表达的意思是一致的。根据司法部关于华科鉴定中心设立的批复,华科中心能够从事专利技术、专有技术、商标等知识产权等同程度的鉴定,包含商业秘密的鉴定。
90.证人石某2的证言:系中国启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审定看图负责人。民警出示的北京中海义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司法鉴定【2019】鉴字第42号中第9、10页码中关于中国新时代国际工程公司为内蒙古瑞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设计图纸应该不是其公司做的,其在电脑中查了一下只有2012年为内蒙古瑞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作过,出过图纸,设计员不是陈舒闽,2012年以后其的电脑中就没有了。再有就是图纸上其公司要求出图纸的话在相应的人名后都有本人签名。出示的图纸上只有其的名字,没有其签名,其在公司没有见过这张图纸,这张图纸是从哪里来的不清楚。肯定不是其公司正规出的图纸。公司规定在图纸上有公司的出图章,设计人的亲笔签名,所有看过图的人都要签名,还有注册师的章。
91.证人安永欣的证言:系中国启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下属的中机启源工程公司总工程师,主要负责窑炉工程的设计及工程管理。公司主要做窑炉工程的设计和管理,2012年公司和瑞盛公司签订了石墨化炉设计、工程管理和建设合同,合同总造价大概几百万元,项目至2014年前后结束。该项目的工艺包有瑞盛公司提供,瑞盛提供的工艺包是行内都知道的老工艺,都是公开技术。民警出示的《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编号:华科司鉴中心【2018】知鉴字第007号中证书号:4871196号的图纸、说明,以及编号为:华科司鉴中心【2018】知鉴字第007号中《二车间6#灯芯改造方案》(特征:2012年3月20日)《炉强碳板组装总图》(特征:2012年3月30日)《炉箱体位置》(特征:2012年1月12日)《二车间6#灯芯改造方案单件详图》(特征:2012年3月20日)与瑞盛公司向其公司提供的工艺包及设计图纸不一样。
92.证人郭某的证言:系广东凯金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品质专员,主要负责锂电池负极材料供应商品质的检验。公司主要经营锂电池负极材料的生产和销售,是全流程生产锂电池负极材料的企业,有石墨化代工委外业务。其接触的客户有槐xx素、赞皇汉能和内蒙古瑞盛新能源。石墨化主要分坩埚式和非坩埚式两种,在中国使用非坩埚式的企业只有槐阳锂能、赞皇汉能和内蒙古瑞盛新能源这三家,第一次接触的是槐阳锂能,第二次接触的是赞皇汉能,当时和其对接的是刘总和耿x泉,后来听说耿x泉在去汉能之前是在槐阳锂能搞技术的,汉能使用的技术估计是耿x泉从槐阳锂能带过去的;第三次接触的是瑞盛新能源,当时和其对接的也是耿x泉,瑞盛使用的非坩埚式技术也是耿x泉提供的。这三家生产的工艺差不多,三家企业都不是让人随便进的,其进去的时候都有专人接待。
93.证人宋某4的证言:系南京变流器厂有限公司销售负责人。2015年4、5月份瑞盛公司的耿x泉采购了两套功率为65000A的整流器。其是在2000年的时候在槐xx素认识的耿x泉,当时公司给槐xx素做设备供应。2014年底耿x泉指导帮助赞皇汉能建厂也采购了公司的设备。槐xx素不可以随意进入,进出门有登记,有保密制度,其作为设备供应商进出厂子也是需要有人跟着的。瑞盛碳素总共从公司大概采购有六套共十二台设备,在2015年之前瑞盛碳素从来没有从其公司采购过整流器,后来见到耿x泉其就知道应该是耿x泉让他们联系采购的。
94.证人陈某2的证言:现任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副所长。华科公司接受槐xx素的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不违法司法鉴定通则的规定,公司业务可以面对私营企业。对于2018年8月4日华科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局委托事项的表述是对相关同一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表述的是发明专利覆盖了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该表述不存在不一致的问题,技术特征和秘点是一样的,秘点也可以表述为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表述更为准确,秘点本身表现为技术特征。华科公司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内蒙瑞盛公司的炉体照片、视频资料足以启动比对鉴定。华科鉴定中心有权利对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比对鉴定,实用新型专利不需要进行实证审查,在先的实用新型有可能会破坏在后的发明专利的新颖性,导致在后发明专利的无效宣告。
95.证人谢某的证言:连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师。研发费用是价值的一种体现形式,我们公司有资质进行鉴定。我们对研发费用进行评估的依据是评估准则,关于研发费用我们核查了原始凭证并复印了部分凭证。评估依据的材料包含被评估单位、产权持有单位的财务资料、审计报告、合同、相关凭证、发票等资料,以上资料我们在侦查人员的协调下去公司查看的原件,重要的原件进行了复印。关于研发费用的发票,上面不会标注研发费用,我能确定的是发票和账目系统的研发费用是一一对应的。评估基准日是经与侦查机关沟通、协商,根据侦查需要、基本案情等相关情况确定以耿x泉离职时间作为评估对象时点价值的日期。我们有资格对企业的财务资料进行审查。因案件周期过长报告超出了有效期,我们公司对报告重新进行了复核,并出具了一份补充说明提交法庭。
96.证人周晔的证言:河北中瑞会计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会计事务所有对企业研发费用进行专项审计的内容,税务事务所也可以对研发费用进行鉴定。我们根据企业财务报表,到企业了解情况以确定他们提供的人员、财力情况。我们要对这些表中原始票据进行核实,证明其真实性。从会计角度无法区分研发费用是石墨化炉的研发费用还是石墨化炉生产工艺的研发费用。我们在做审计报告时核查了槐阳公司的账目原件,按照准则,必须审查原件,我们要从表追到原件才能出报告。我认为资产评估师可以对研发费用进行评估。
97.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2019]知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方提供的内蒙古瑞盛碳素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箱体式石墨化炉设备照片、视屏中的技术信息与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52055××××.X)权利要求书中所体现的“艾奇逊石墨化炉用箱体构造中的底板、箱壁侧墙、沉降板及箱体内置加热体的组合”技术秘点相同。
98.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2019]知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方提供的汉能公司的石墨化炉用箱体设备和照片、视频中的底板、箱壁侧墙、沉降板及箱体内置加热体的组合与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52055××××.X)权利要求书中所体现的“艾奇逊石墨化炉用箱体构造中的底板、箱壁侧墙、沉降板及箱体内置加热体的组合”相同。
99.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2018]知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锂电池负极材料石墨化炉以及石墨化工艺(专利号为ZL20151056××××.7)”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元氏县槐阳锂能科技有限公司“艾奇逊石墨化炉用箱体构造中的底板、箱壁侧墙、沉降板及箱体内置加热体的组合”和“一种生产锂电池负极材料的艾奇逊石墨化炉用箱体”(专利号为ZL20152055××××.X)中的所有相关技术特征。
100.辨认笔录,证人陈某1对李金的辨认,证实李金系耿x泉供述中介绍其到瑞盛新能源工作的人。
101.《呈请鉴定聘请报告书》及《情况说明》,证实石家庄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侦查过程中呈请审批委托鉴定事项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链条,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及控辩双方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案涉“锂电池负极材料箱体石墨化技术”系槐阳锂能研发而成,被告人耿x泉作为研发小组成员参与了研发,但槐阳锂能系该技术工艺的权利人。辩方所提涉案技术系耿x泉自研技术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理由如下:
1.公诉机关提交的槐阳锂能研发费用票据、入库单、来某、装炉单、会议材料、任某、保密协议、规章制度、专利证书、广告公司收费发票、保密制度警示牌照片等书证以及槐阳锂能员工陈某1、宋某1等人、槐阳锂能客户张某、陈华、丁晓阳的证言等不同种类、不同层次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链条和体系,能够证实槐阳锂能成立研发小组对涉案技术进行研发并采取保密措施的事实。
2.耿x泉所提涉案技术系其在恒胜公司工作期间见到箱式炉后受启发研究出来的,后由其教给槐阳锂能的辩解意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3.耿x泉关于在恒胜公司研发箱式炉的供述前后不一,在侦查阶段先是供述该技术是其和莫某1共同琢磨出来的,后又供述该技术是莫某1教给其的,而当庭供述该技术是其在恒胜公司工作期间见到了箱式炉后受启发研究出来的。
4.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莫某2、莫某1、秦某、曲某、侯某、宋某3、刘某2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恒胜公司主要用化学提纯的方法生产球型石墨,生产用的炉体在外观和内部结构上与案涉技术使用的箱式炉完全不同,该公司至案发时未生产出锂电池负极材料。
5.辩护人提交了耿x泉与槐xx素劳动争议案件的案卷材料,拟证明耿x泉在山东就已经学到了箱式炉技术,其中与耿x泉一块到恒胜公司打工的曹金海(系耿x泉表兄弟)、张坐楼作出了有利于被告人的陈述,但该证言内容与公诉机关提交的恒胜公司方面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内容相矛盾,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数量、形式和证明力明显不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案涉“锂电池负极材料箱体石墨化技术”属于商业秘密,该技术进入公知领域的时间节点应为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即2015年12月23日。辩方所提案涉技术信息于2015年7月29日之后不再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耿x泉没有侵犯槐阳锂能的商业秘密、槐阳锂能的保密措施内容不明确、不具体,保密协议没有耿x泉签字,研发小组不能代表耿x泉,且保密协议不具有真实性、槐阳锂能无商业秘密等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根据法律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故“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和“是否采取保密措施”三个构成要件是认定涉案技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关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槐阳锂能作为案涉“锂电池负极材料箱体石墨化技术”技术的权利人对该技术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该技术的应用为槐阳锂能带来了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所谓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根据专利法,专利申请日是指专利权人向专利机构公开专利技术的时间,但并不代表该技术已经进入公知领域成为公知信息,其意义仅在于专利权人被授予专利权后,其专利保护期限应以专利申请日作为保护期限的起算时间;授权公告日是专利机构经实质审查后授予专利权人专利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公开专利技术的时间。槐阳锂能向专利机构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只是向专利机构公开了该技术信息,而该技术信息并未向社会公开,公众亦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取该信息,该项技术进入公知领域的时间节点应为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即2015年12月23日。
三、本院确定以公诉机关提交的《评估鉴定报告》中以成本法确定的槐阳锂能拥有的“锂电池负极材料箱体石墨化技术”暨“艾奇逊石墨化炉用箱体构造中的底板、箱壁侧墙、沉降板及箱体内置加热体的组合”技术商业秘密研发费用的评估值人民币259万元作为犯罪行为给槐阳锂能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理由如下:
1.耿x泉作为涉案技术工艺研发小组成员直接参与了该项技术工艺的研发,对涉案商业秘密的获知及占有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其违反公司保密义务向他人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属违约型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该情形相较于以盗窃、利诱、胁迫等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情形而言,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按照相关司法解释,此种侵犯商业秘密之情形,可按照商业秘密的违法使用给权利人销售利润的减少来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数额。
2.从本案实际情况看,生产锂电池负极材料的经营者除了槐阳锂能和赞皇汉能、瑞盛公司以外,还有其他经营者(以传统技术生产锂电池负极材料的企业),从市场竞争的不确定因素考虑,槐阳锂能被侵权后销售利润的减少不一定完全是商业秘密被违法使用造成的结果。
3.以成本法确定的涉案商业秘密的研发费用是权利人、行为人获取涉案商业秘密并使用的最低成本,以研发费用作为被告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而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更为公平、合理,更能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和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四、对于控方提交的书证的形式及真伪问题
根据规定,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经查,本案中侦查机关调取的书证大部分来源于槐阳锂能已经装订成册的会计账簿或公司档案,书证形成时间跨度较大,为方便取证、示证,侦查人员在对原件进行核实后,由原件复印或拍照打印后并在证据目录上加盖公司印章,公诉机关在庭审时亦当庭出示了由侦查机关加盖印章、两名侦查人员签名的情况说明。
河北中瑞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槐阳锂能的委托对涉案技术的研发费用进行了专项审计,该《专项审计报告》显示,槐阳公司提供的审计材料有:研究开发投入明细表;“关于负极材料项目研发期间及研发阶段的说明”“关于阴极炭块、炭黑在负极材料研发生产过程中的应用说明”“锂电池负极材料研发人员职责分配”“2012年二车间6#炉冒炉情况说明”等槐xx素公司对研发石墨化炉用箱体技术相关事项的说明资料;2011至2013年槐xx素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会计资料、生产日报表;槐xx素与山西三强炭黑厂签定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与山西三利碳素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与上海杉杉科技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等经济合同;公司注册会计师周晔当庭陈述,其在对涉案技术研发费用进行审计时对账目原件进行了核查。
连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侦查机关的委托对涉案技术的研发费用进行了评估,资产评估师谢某当庭陈述,评估依据的材料有被评估单位持有的财务资料、合同、相关凭证、发票等资料,其按照规定到槐阳锂能查看核实了原件,对重要的原件进行了复印。
综上,控方在庭审时以经过核实的文本复制件作为本案书证向法庭提交并出示,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辩方所提因不能提交原件故而否认其真实性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方以控方提交的书证被告人不认可、系本案关键证据且控方拒不提交书证原件为由,提出相关书证系伪证并要求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但辩方没有向法庭提交确切证据证明控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存在问题,所提理由不足以阻却本院对控方证据的采信,本院认为无重新鉴定的必要,对辩方相关辩解、辩护及质证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五、对于辩护人所提槐阳锂能单方委托华科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华科鉴定与槐阳锂能因支付费用而有利害关系、侦查机关委托鉴定的机构与槐阳锂能在先委托鉴定的机构为同一家,鉴定人林某及陈某2应当回避、鉴定意见未告知被告人、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程序违规及公安机关委托鉴定事项与鉴定意见不符、鉴定结论与本案证明对象无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1.《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活动之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相关鉴定业务的,参照本通则规定执行”,据此看出,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业务的来源不限于诉讼活动中的办案机关,在诉讼活动之外可以开展其他鉴定业务,证人陈某2作为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副所长也当庭陈述,华科鉴定接受槐阳锂能的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不违法司法鉴定通则的规定。
2.经查,槐阳锂能于2016年9月12日委托华科鉴定对“槐xx素在2012年自行研发的艾奇逊石墨化炉用箱体构造中的底板、侧板、立柱及箱体内置加热体的组合,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是否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进行鉴定”“对槐xx素于2012年自行研发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体现的艾奇逊石墨化炉用箱体构造中的底板、箱壁侧墙、沉降板及箱体内置加热体的组合,于2015年7月29日之前,是否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进行鉴定”,华科鉴定分别作出[2016]知鉴字第010号、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槐xx素于2016年10月10日向华科鉴定支付鉴定费用62710元。石家庄市公安局于2018年12月30日、2019年4月11日委托华科鉴定对赞皇汉能石墨化炉用箱体设备和照片、视频中的技术信息、瑞盛碳素箱体式石墨化炉设备照片、视频中的技术信息与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52055××××.X)的技术秘点进行等同鉴定。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槐阳锂能自行委托华科鉴定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并支付费用属公司间正常业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华科鉴定收取槐阳锂能合理鉴定费用后,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开展鉴定业务,不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辩护人没有证据证实槐阳锂能与华科鉴定存在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公正鉴定的利害关系,辩护人相关意见不能成立。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司法鉴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或者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应当回避”。槐阳锂能自行委托鉴定事项与侦查机关委托鉴定事项不属同一鉴定事项,故华科鉴定及相关鉴定人不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本院根据辩护人的申请,通知鉴定人林某、陈某2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3.根据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对于侦查机关没有将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时,该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列举了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九种情形,该情形未在此列。鉴定意见未告知被告人的,不影响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仍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侦查机关未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被告人和辩护人亦未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相关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无疑,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4.根据专利法及证人陈某2的当庭陈述,技术特征是指为解决技术问题,实现发明任务而采取的技术手段,是构成技术方案的最小单元;商业秘密中的秘点表现为技术特征或者说可以拆分为若干技术特征,一项专利或技术方案中所包含的必要技术特征覆盖了另一项专利或技术方案中所包含的必要技术特征,即为两项专利或技术方案中所包含的相关秘点相同,公安机关的委托事项与鉴定意见仅是字面表述的不一致,并不存在实质内容上的不一致。辩护人以此为由质疑或否认相关鉴定意见的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
5.根据专利法,专利申请人如要获得专利保护,必须将其所作的发明内容清楚地展现出来,但权利要求的目的不是为了向公众介绍该技术发明如何实施,而是为了说明哪些是申请人想要保护的秘点或技术特征,或者说申请人寻求专利保护的边界在哪里,其中必要技术特征是构成一项发明或实用新型所采取的必不可少的技术手段,是权利要求书中必须体现的内容。一般情况下,被授予专利而公开的技术信息并非权利人的全部信息,权利人未公开的信息部分只要能为权利人带来利益且不为公众所知悉就仍然属于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中所包含的技术特征的范畴通常大于权利要求书中所体现的技术特征的范畴。具体到本案,槐阳锂能所拥有的“锂电池负极材料箱体石墨化技术”商业秘密不仅包括“一种生产锂电池负极材料的艾奇逊石墨化炉用箱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体现的“艾奇逊石墨化炉用箱体构造中的底板、箱壁侧墙、沉降板及箱体内置加热体的组合”,也当然地包括利用该箱体生产锂电池负极材料的生产工艺。辩护人认为鉴定意见是以槐xx素实用新型专利与赞皇汉能、瑞盛公司箱体式石墨化炉的设备或设备照片、视频中所体现的技术特征进行同一性比对的结果,该鉴定结论与案涉商业秘密无关、无法证明被告人侵犯了槐阳锂能“生产工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6.公诉机关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了石家庄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呈请鉴定聘请报告书纸质审批联复制件及情况说明,显示该案件为河北省公安执法办案系统录入案件,由办案人员在公安局办案系统上逐级呈报,相关负责人使用电子印章进行审批,故签名字体和大小均为一样符合常理;侦查机关在本案中所有的委托鉴定行为均已经过相关负责人审批,不存在私自委托的问题;根据石家庄市公安局党委内部分工,田朝民同志作为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分管经侦支队工作。辩护人所提侦查机关委托鉴定未经负责人审批,涉嫌私自委托鉴定的质证意见、田朝民在2016年7月12日之后不再担任石家庄市公安局副局长职务,其不再享有公安局副局长行政职权及田朝民、曹增力及赵延华的签名具有伪造之嫌的质证意见均不能成立。
六、对于辩护人所提司法鉴定机构无权对两个专利是否覆盖进行鉴定,以司法鉴定意见代替专利局意见,等于否定了国家专利局认定的发明专利的新颖性,耿x泉系“锂电池负极材料石墨化炉以及石墨化工艺”的合法专利权人的质证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1.根据司法部《关于同意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设立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的批复》,华科鉴定具有从事专利技术、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技术的等同程度等技术问题的司法鉴定的资质,华科鉴定接受侦查机关的委托对涉案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所包含的必要性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并作出鉴定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
2.根据专利法,专利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人就同样的发明在申请日前向专利局提出申请。但被授予专利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任何单位或个人如果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与本案有关的,一是发明创造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正如证人陈某2所述,在先的实用新型破坏掉了在后发明的新颖性,从而导致在后发明专利的无效宣告;二是发明创造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妨害社会公共利益从而不具有合法性,公诉机关指控耿x泉将槐阳锂能的商业秘密以技术覆盖的形式申请发明专利,将该技术归个人所有并非法公开、使用,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从而构成犯罪即属此种情形。鉴定机构对存在争议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所包含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并作出是否等同的鉴定意见,是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确认该专利权的授予是否符合专利法的规定、能否被宣告无效提供了一种路径和意见,而非辩护人所提以鉴定意见代替专利局意见;同时,该鉴定意见也为司法机关确认涉案商业秘密的技术来源和权利属性提供了依据。回到本案,国家专利局授予耿x泉发明专利,也仅仅是确认了该项技术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至于该项技术系申请人自己研发所得还是剽窃他人技术所得,则是本案中包括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在内的办案机关所要查明的关键事实,侦查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耿x泉持有的发明专利所包含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否全面覆盖了槐阳锂能持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所包含的必要技术特征,意义就在于此。辩护人所提耿x泉系“锂电池负极材料石墨化炉以及石墨化工艺”的合法专利权人从而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七、辩护人所提连城资产评估公司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名义上是接受公安局委托,实际上是按照槐阳锂能的非法要求出具与公安局委托事项不符的评估结论、《评估鉴定报告》已经超过有效使用期限,需重新进行资产评估、《评估鉴定报告》的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2月25日,而2015年2月21日至3月25日耿x泉尚在住院,以此日期作为起始时间来计算耿x泉侵犯商业秘密许可费损失是错误的等相关辩护和质证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1.经查,连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成立,具有从事各类单项资产评估、企业整体资产评估、市场所需的其他资产评估或者项目评估资质。
2.石家庄市公安局于2017年8月29日出具(2017)0005号《鉴定聘请书》聘请连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槐xx素自主研发的锂电池负极材料箱体石墨化技术进行鉴定,该鉴定聘请书对鉴定事项的表述不完整,存在瑕疵。对此,本案注册资产评估师谢某当庭陈述,其公司的职能就是价值评估,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职能,委托事项也只能是价值鉴定;同时,槐阳锂能作为产权单位向评估机构出具了《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该文件明确了本次评估对象是“艾奇逊石墨化炉用箱体构造中的底板、箱壁侧墙、沉降板及箱体内置加热体的组合”技术研发费用和耿x泉侵犯该技术商业秘密对公司造成的许可费损失。评估机构依据侦查机关的鉴定聘请书、被害人出具的资产评估事项说明材料进行有关事项的价值评估,出具的《评估鉴定报告》形式要件完备、鉴定意见明确、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鉴定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侦查机关鉴定聘请书中存在的表述瑕疵并未影响评估对象的确定,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影响。
3.对该鉴定报告评估的有效使用期限问题,连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经复核后认为该报告评估基准日、评估对象、评估范围、评估目的及相关证据与出具报告日均无变化,评估结论维持原评估结论,并向法庭提交了书面说明,该《评估鉴定报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4.评估机构根据评估准则,经与委托方侦查机关沟通、协商后,根据评估准则、基本案情和侦查需要,将被告人耿x泉离职时间确定为评估基准日,并以此对评估对象的时点价值进行分析和估算,符合评估准则相关规定,确定该日期的目的是评估涉案商业秘密在特定时点的价值,与耿x泉在相关时段是否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没有关联。辩护人以此为目的向法庭提交了耿x泉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入院、出院记录,拟证实评估机构以2015年2月25日作为评估基准日是错误的,但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八、对耿x泉及辩护人所提在2015年耿x泉与槐xx素劳动争议一案中,经元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已经达成其他纠纷互不追究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在耿x泉及辩护人所提的劳动争议案件中,耿x泉作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槐xx素将个人档案交付原告、被告支付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万元,本院作出的(2016)冀0132民初1327号民事调解书不涉及本案商业秘密,故对耿x泉及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由槐阳锂能自主研发并由槐阳锂能所拥有的“锂电池负极材料箱体石墨化技术”暨“艾奇逊石墨化炉用箱体构造中的底板、箱壁侧墙、沉降板及箱体内置加热体的组合”,是用于高温提纯生产锂电池负极材料的新型技术工艺,该技术工艺用箱体炉替代传统坩埚炉,采用石墨或高电阻炭材料做成箱体以增大箱体绝缘电阻,在箱体内按所需温度分布安装发热体,直接加热到3000度以上高温,使产品受热均匀,无氧化地生产锂电池负极材料。该项技术工艺从研发到最后形成工业化生产,不仅需要大量的试验和资金投入,还需要掌握该项工艺的技术人员进行设备装配和调试。该项技术工艺大幅降低了锂电池负极材料的生产成本,提高了槐阳锂能在国内同行业产品市场的占有份额,为企业带来了经济效益,同时也为国家节约了大量能源。在案发前,国内只有槐阳锂能一家企业持有并掌握该技术工艺,为保护公司商业秘密,槐阳锂能对该技术工艺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按照法律规定,单位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单位的研发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该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人为单位。被告人耿x泉作为槐阳锂能的员工及研发小组成员,违反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他人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槐阳锂能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耿x泉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耿x泉实施犯罪行为所获取的非法所得问题,公诉机关提交的瑞盛公司《聘用合同》及工资明细表显示,耿x泉于2015年7月至2019年1月在瑞盛公司实发工资1,572,197.26元,但该薪酬的取得,除了是因为耿x泉提供相关商业秘密外,还有其自身具备的技能、经验的付出等其他对价因素,公诉机关的证据未能对此进行合理区分,耿x泉侵犯商业秘密获取的违法所得数额证据存疑,本院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予认定。已经扣押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系被害人公司财物,应予返还被害人,没有证据证明扣押在案的苹果牌手机与耿x泉实施犯罪行为有关联,应予返还被告人,其他扣押物品因涉及本案商业秘密,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耿x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耿x泉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22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赞皇汉能项目简介材料、单柱组合锯清单一张及手绘图纸一张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三、扣押在案的联想笔记本电脑返还被害人元氏县槐阳锂能科技有限公司。(已随案移送,由本院执行)
四、扣押在案的苹果牌手机返还被告人耿x泉。(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卫洲
审 判 员 王景林
人民陪审员 张润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张文静
书 记 员 陈家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