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冀0291刑初x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权,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黄骅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唐山极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x辉,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唐山极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乐亭县,现住河北省迁安市。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案件概述: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区院公诉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世权、张冬辉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涉及商业秘密,被害单位唐山开元阻焊设备有限公司申请不公开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唐山开元阻焊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柳宝诚,被告人刘世权及其辩护人黄建文、许俊楠,被告人张冬辉及其辩护人张玉华,鉴定人杨某、苏某、孙某、王某、李某、张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唐山开元阻焊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阻焊公司”)是唐山开元集团成员企业,于2011年10月成立,主要从事电阻焊机及相关产品的设计、制造和销售。为了降低成本和提高产品竞争力,开元阻焊公司于2012年12月立项研发电阻焊机的中频逆变电阻焊控制器并于2017年6月研发成功。被告人刘世权原系开元阻焊公司研发部部长、中频逆变电阻焊控制器研发项目负责人,于2017年7月离职。被告人张冬辉原系唐山开元自动化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员工、中频逆变电阻焊控制器研发项目主要研发人员,于2016年2月离职。二被告人在职期间均与唐山开元集团签订了保密协议。2017年4月,被告人刘世权主动联系被告人张冬辉,二人密谋合作经营中频逆变电阻焊控制器,同年8月,被告人刘世权、张冬辉等三人成立了唐山极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擅自使用开元阻焊公司的商业秘密,设计、生产出与该公司类似的电阻焊机和中频逆变电阻焊控制器并进行销售。被告人刘世权、张冬辉二人的行为给开元阻焊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经司法鉴定,唐山极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电阻焊机和中频逆变电阻焊控制器营业额为891239.28元,开元阻焊公司中频逆变电阻焊控制器研发费用为2078448.52元。被害单位开元阻焊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报案至高新分局,高新分局于同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刘世权、张冬辉于2018年9月13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后二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翻供。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证:中频逆变电控制器等;2.书证:户籍证明、保密协议等;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1等的证言;4.被告人刘世权、张冬辉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等;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7.电子数据:光盘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世权、张冬辉违反保密协议,使用唐山开元阻焊设备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给该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世权辩解称,开元阻焊公司中频逆变电阻焊控制器的研发工作,是从2012年年初着手准备的,2012年12月正式开始技术研发,2017年6月宣布研发成功只是阶段意义上的成功,当时没有进入量试、量产阶段,因其离职才做的结题报告,实际不具备上市条件,不属于研发成功。在其经营唐山极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其没有使用开元阻焊公司的技术图纸和商业秘密。公诉机关没有确定被害单位的损失数额及具体有哪些方面的损失,鉴定结论中的研发费用207万没有具体明细,不能认定其行为给开元阻焊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予以供认,对于其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如果判决其有罪,其愿意接受处罚。
辩护人黄建文、许俊楠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开元阻焊公司的电阻焊技术不具备实用性,不应界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被告人刘世权所带走的技术资料并非开元阻焊公司独创,目前市场上已有成熟产品,该技术为专业技术人员所公知,违反保密协议与侵犯商业秘密罪之间没有必然联系;2.被告人刘世权虽从开元阻焊公司带出技术资料,但其生产的产品是在结合其他市场流通的同类产品的原理及自己的专业知识,自行研发,与开元阻焊公司尚不成熟的技术没有必然关系;3.开元阻焊公司研发经费投入应属于技术自身的价值,不能认定为该公司的损失,开元阻焊公司从事的是设备制造,唐山极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的是控制器部件制造,二者面向的社会销售群体完全不同,二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唐山极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并未导致开元阻焊公司市场份额的降低,唐山极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也没有获利,开元阻焊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损失。综上,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确实、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刘世权的行为构成犯罪。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9年6月开元阻焊公司及其他厂商生产中频逆变电阻焊控制器在展销会上参展的照片;2.高碑店市诚泰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关于曾提供给刘世权一台天津商科中频控制器的证明;3.上海国龙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等厂家的中频逆变电阻焊控制器的产品说明书。
被告人张冬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表示愿意接受人民法院的裁判。辩解称其按月领取工资,系为刘世权打工,不是极远公司的股东,其参考的部分文件由刘世权提供,中频逆变电阻焊控制器电路板相关技术包括硬件电路和软件程序,其没有参考开元阻焊公司的软件程序。电路板硬件设计包括原理图设计和PCB(印制电路板)设计,PCB完全为其自行设计,电路板原理图设计参考了商科电路板部分公知的成熟电路和图纸文件,部分符号参考了刘世权给其的资料,其中包含有很多自主设计。被告人张冬辉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刘世权拷贝给其开元阻焊公司的电子技术资料;2.互联网上下载的有关中频逆变电阻焊控制器的论文10份;3.开元阻焊公司与其他厂家控制器电路板对比照片1张。
辩护人张玉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冬辉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成都三方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商业秘密核心技术部分异同性和关联性是否一致不能认定;2.被告人张冬辉系从犯、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唐山开元阻焊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阻焊公司)与唐山开元焊接自动化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研究所)均系唐山开元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集团)独资子公司,开元阻焊公司主要从事电阻焊机及相关产品的设计、制造和销售等,开元研究所主要从事技术研究、软件开发等。开元阻焊公司为了降低成本和提高产品竞争力,于2012年12月,与开元研究所合作,成立了专门的项目研发组,立项研发中频逆变电阻焊控制器系列产品,时任开元阻焊公司研发部部长的被告人刘世权任该研发项目组的负责人,时任开元研究所研发人员的被告人张冬辉任该研发项目组的研发人员。按照开元集团保密制度的要求,二被告人在职期间均与所在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协议约定了员工的保密义务,不得使用、复制、公开公司的商业秘密,解除劳动关系时不免除保密义务,返还公司商业秘密的所有文件、图纸、计算机程序、存储媒介、试制品、样品及其他资料的原件及复制品。
2016年2月,被告人张冬辉离职。2017年4月6日,被告人刘世权与被告人张冬辉签订《劳动合作协议书》,合作经营中频逆变电阻焊控制器,被告人刘世权负责项目资金、管理及部分技术工作,项目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亏损或民事责任由刘世权负责,张冬辉负责控制系统技术工作,刘世权向张冬辉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同时,被告人刘世权将私自复制的开元阻焊公司的中频逆变电阻焊控制器项目的相关电子技术资料交给被告人张冬辉使用。2017年6月,开元阻焊公司的中频逆变电阻焊控制器技术研发成功,并使用该技术制作出电阻焊机样机,2017年7月该研发项目做了结题汇报,计划于2017年下半年进行量试,2018年开始批量生产。结题汇报后被告人刘世权离职,被告人刘世权离职时带走了开元阻焊公司中频逆变电阻焊控制器的相关数据、图纸等电子技术资料。
2017年8月24日,被告人刘世权成立唐山极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远公司),进行中频逆变电阻焊控制器的研发、生产、销售等,刘世权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刘世权出资55万元,张冬辉的父亲张文胜出资10万元,张宏杰出资35万元。其中,被告人刘世权负责中频逆变电阻焊控制器结构、外观设计等全面性工作,被告人张冬辉负责中频逆变电阻焊控制器电路板设计和软件编程,被告人刘世权招聘部分从开元阻焊公司离职的员工到极远公司从事机械结构设计、销售等工作。被告人刘世权、张冬辉在进行上述工作过程中,使用了二被告人在开元工作期间所知悉的中频逆变电阻焊控制器的相关技术及被告人刘世权从开元阻焊公司带出的中频逆变电阻焊控制器的相关技术资料,设计、生产出与开元阻焊公司的中频逆变电阻焊控制器技术核心部分高度一致的中频逆变电阻焊控制器,并先行投放市场进行销售,自2018年1月29日至9月12日,共销售中频逆变电阻焊控制器及电阻焊机82台,销售收入891239.28元。
被告人刘世权、张冬辉的上述行为,影响了开元阻焊公司中频逆变电阻焊控制器系列产品2018年批量生产计划的实施,开元阻焊公司产品的技术优势被削弱,预期产品竞争力下降,开元阻焊公司的中频逆变电阻焊控制器系列产品经过技术升级后于2019年上半年开始上市销售。截至2017年6月,开元阻焊公司为中频逆变电阻焊控制器系列产品研发支出费用2078448.52元,2018年7月1日至11月30日,开元阻焊公司为中频逆变电阻焊控制器技术升级支出研发费用318318元。2017年度开元阻焊公司为采购中频逆变电阻焊控制器向天津商科数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那电久寿机器(上海)有限公司、小原(南京)机电有限公司、上海博世力士乐液压及自动化有限公司支出费用4450918元。
经成都三方电气有限公司技术鉴定,开元阻焊公司2017年6月前所研发的中频逆变电阻焊控制器具有该类产品的使用功能,能够在实际生产生活中使用,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对于该中频逆变电阻焊控制器技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经成都三方电气有限公司向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意见征求,征求意见汇总如下:能从教科书、出版物、产品说明书、网络等公开渠道获得中频逆变电阻焊控制器技术的基本原理,但不能获得制造该产品的具体的应用技术;通过购买中频逆变电阻焊控制器的控制板(核心技术),组装控制器的技术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从教科书、出版物、产品说明书、网络等公开渠道获得了中频逆变电阻焊控制器技术的基本原理,在不进行研发的情况下,不能制造出具备使用性的中频逆变电阻焊控制器产品。
经成都三方电气有限公司技术鉴定:1.刘世权、张冬辉电脑中相关文件中的电子版图样与开元阻焊公司的电阻焊机控制器电子版图样进行鉴定,未发现技术性差异;2.开元阻焊公司电子版图样与极远公司第一版电子版图样进行技术鉴定,从图纸的主要技术核心部分的元器件型号、布局、位置和设计思路等方面看,两套图样源于相同蓝本或底图,技术核心部分高度一致,具有很强的关联性;3.经实物比对,开元阻焊公司的控制器实物与极远公司的第一代控制器实物的结构除因冷却方式不同,出现差异外,大部分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开元阻焊公司的报案材料、公司的营业执照、中频逆变控制器研发项目计划实施说明、中频逆变阻焊控制器产品化及控制系统完善结项评审PPT演示文稿、中频逆变系列阻焊控制器研发汇报PPT演示文稿、开元阻焊中频控制器转移松下制造联络确认会议纪要、保密制度及被告人刘世权、张冬辉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等书证;
2.证人张某1(开元阻焊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唐山开元阻焊设备有限公司是唐山开元电器集团的全资子公司,2012年12月,开元阻焊公司立项研发中频逆变控制器,刘世权担任中频逆变控制器研发项目负责人,张冬辉参与研发,历时四年半,于2017年6月中频逆变控制器研发成功,2017年7月中频逆变控制器研发项目进行了结题汇报。2012年1月,唐山开元电器集团修订定了保密制度,用于全集团所有公司涉密事项的管理,只要是公司的涉密岗位,都要与公司签保密协议,刘世权作为研发部部长,是重要的涉密岗位,公司与他签订了保密协议。中频逆变控制器相关图纸及技术数据等是开元阻焊公司的重要秘密,在开元阻焊公司由技术部的管理员专门保管,管理很严格,相关技术人员查看需要账号密码登陆公司局域网系统。开元阻焊公司立项研发的中频逆变控制器,相关图纸及技术数据等不会向公司员工、同行业或相关行业、社会公众等公布。张冬辉、刘世权作为研发项目组的核心成员,先后离职,于2018年8月成立唐山极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从公司盗取的技术资料将电阻焊机和中频逆变电阻焊控制器在市场上先行销售,使公司的量试和批量生产计划搁浅,使开元阻焊公司的技术优势被削弱,预期的产品竞争力下降,公司不得不对中频逆变电阻焊控制器进行技术升级改造,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另外,被告人刘世权在公司部分销售代理店和用户处宣传、推广其产品,给公司的声誉造成严重影响;
3.证人刘某(开元阻焊公司技术科科长)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接手刘世权负责的中频逆变电阻焊控制器项目,进行了技术升级;
4.证人韩某1(开元阻焊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刘世权负责研发中频逆变电阻焊控制器,张冬辉参与研发,刘世权离职后,刘某接手进行技术升级;
5.被告人刘世权、张冬辉签订的劳动合作协议、唐山极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
6.被告人刘世权、张冬辉对其生产中频逆变电阻焊控制器场所的指认;
7.公安机关对位于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星河湾别墅西侧唐山极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场所的搜查笔录、扣押中频逆变电阻焊控制器等物品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对被告人刘世权、张冬辉等人所使用电脑的检查笔录;
8.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7月份到开元阻焊公司工作,负责机械设计,2017年11月份刘世权叫其去极远公司工作,其从开元阻焊公司辞职到极远公司工作,公司主要生产中频电阻焊控制器,其工作主要负责机械结构,刘世权交给其一些机械结构图纸,图纸上面带有“唐山开元阻焊设备有限公司”字样,其在工作中使用过开元阻焊公司的相关资料;
9.证人韩某2的证言证实,其曾在开元阻焊公司工作,后离职,于2018年1、2月份到极远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共销售过3台中频电阻焊控制器,其与刘世权到南方多个省份推销电阻焊控制器;
10.证人高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月到开元阻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7年离职,2017年11月应刘世权邀请到极远公司做销售,共销售5、6台中频逆变电阻焊控制器和2台整机;
11.开元阻焊公司提供的中频逆变控制器零件明细、中频逆变控制器图纸、主控板1张、开元公司驱动板1张、电阻焊控制器(完整)1台、含有主控板和驱动板的电路原理图和电路板图数据光盘1张、中频逆变电阻焊控制器研发费用及账目、2017年量试计划、2018年量产计划、2017年中频逆变控制器采购数据汇总、中频逆变阻焊控制器升级研发费汇总表等相关材料;
12.四川机电产品司法鉴定中心20181203司法鉴定意见书;
13.成都三方电气有限公司20181201、20190401-1技术鉴定意见书、20190401-2征求意见汇总报告;
14.唐山正信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唐正司法鉴定(2018)会鉴字第007、008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
15.被告人刘世权、张冬辉的相关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山开元阻焊设备有限公司研发的中频逆变电阻焊控制器技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采取了保密措施,属于商业秘密。被告人刘世权、张冬辉作为中频逆变电阻焊控制器项目研发组成员,均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依照该协议约定,离职不解除保密义务,二被告人违反该保密协议中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使用开元阻焊公司的商业秘密,生产出与开元阻焊公司中频逆变电阻焊控制器技术核心部分高度一致的中频逆变电阻焊控制器,先于开元阻焊公司入市销售,给开元阻焊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成都三方电气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询问,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及技术意见,规范、科学,可以认定开元阻焊公司研发的中频逆变电阻焊控制器技术属于商业秘密。被告人刘世权及其辩护人关于开元阻焊公司的中频逆变电阻焊控制器技术不属商业秘密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世权使用开元阻焊公司中频逆变电阻焊控制器技术的事实有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人刘世权、张冬辉电脑中的开元阻焊公司的技术资料、证人高某1的证言、被告人张冬辉的供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世权及其辩护人关于刘世权没有使用开元阻焊公司的中频逆变电阻焊控制器技术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世权销售侵犯商业秘密产品获款89万余元,属《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的情形,且开元阻焊公司为研发该产品历时四年多,投入研发经费200余万元,2017年度开元阻焊公司为采购中频逆变电阻焊控制器开支400余万元,可以认定被告人刘世权等的行为给开元阻焊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刘世权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世权没有给开元阻焊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冬辉称其在极远公司产品的研发过程中有很多自主设计,因其在该过程中使用了开元阻焊公司的相关技术,可以认定其侵犯开元阻焊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性质;被告人张冬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冬辉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世权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冬辉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树俊
人民陪审员 李 征
人民陪审员 赵立亚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薛萍萍
书 记 员 王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