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满刑初字第xxx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冀某,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大专文化。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保定市满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汉族,大专文化。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保定市满城区看守所。

案件概述: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满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胡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园园出庭支持公诉,满城县永红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爱强,被告人冀某及其辩护人苗静、穆新军,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以生、郭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满城县永红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红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主要从事机械设备制造及加工业务。2009年,被告人冀某、胡某某受聘于永红公司担任该公司事业部经理、副经理,并与该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协议提及的“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经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第四条(2)款约定:不得与永红公司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也不组建或参与组建、参股这样的单位。2014年8月,冀某在工作中得知永红公司客户山西太古昌鸿电力金具有限公司、山西宏坊电力金具有限公司有购买永红公司YH360C垂直造型机产品的意愿后,于2014年8月8日以个人名义与上述二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被告人冀某侵犯永红公司的商业秘密,仍然使用永红公司的商业秘密,伙同冀某及永红公司原车间主任刘志江注册成立保定胜迪斯铸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该产品的生产销售,给永红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39355.52元。2016年1月18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冀某、胡某某一次性赔偿永红公司各项损失90万元,永红公司对冀某、胡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冀某、胡某某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劳动合同书,员工保密协议,被告人冀某与山西太古昌鸿电力金具有限公司、山西宏坊电力金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保定胜迪斯铸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登记申请书及营业执照,永红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郭岸鑫、杨云帆、苏双双、刘志江、王启明、胡建彬的证言,保定市满城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汇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胡某某违反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规定,为谋取私利,违反与永红公司的保密协议,非法使用其掌握的永红公司的经营信息,给永红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冀某、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就民事赔偿与永红公司自行和解,得到该公司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冀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上列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韩春龙

审 判 员  郭勇致

人民陪审员  张 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