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622刑初xx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东,男,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2016年9月1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警方抓获,9月21日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9日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应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x谊,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娄x琴,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
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东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延期审理)。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段日芳出庭支持公诉,山西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英、冀梦娇,被告人张x东及其辩护人韩x谊、娄x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东于2009年入职山西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呈公司”),历任该公司副总经理、生产部经理及工艺总工等职务,掌握公司专利产品羟丙甲纤维素空心硬壳胶囊(简称”植物胶囊”)的详细生产工艺流程及参数等技术秘密。期间,吉呈公司为防止技术秘密外泄,曾多次与被告人张x东签订《保密协议》。2013年,被告人张x东从吉呈公司辞职后,为牟取经济利益,化名”李银龙”受雇于山东赫尔希胶囊有限公司(简称”赫x希公司”),使用吉呈公司的技术秘密,指导赫x希公司生产出了和吉呈公司成分同一的植物胶囊,给吉呈公司造成了约402.63万元损失(吉呈公司从2012年到2015年的产品研发费用)。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张x东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警方抓获归案。认为被告人张x东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请依法判处。
山西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律师的代理意见,1、吉呈公司作为药用植物胶囊的生产经营企业,在获得国家发明专利的同时,还适当保留了一些不为该领域公知公用的技术秘密,并对此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这些技术秘密既有实用性,又能给吉呈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经权威机构鉴定确属吉呈公司的商业秘密。2、张x东违背忠实、诚信义务,在竞业限制及保密期限内不仅与吉呈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生产企业–山东赫尔希胶囊有限公司提供技术服务,且披露、使用了其掌握的吉呈公司的商业秘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3、张x东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吉呈公司造成了至少492万元的重大损失,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作为吉呈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张x东的行为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事实清楚,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吉呈公司作为外商投资企业,无论是上缴利税还是解决大量当地人员就业,均作出了较大贡献、望你院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提供证据如下:1、山东赫达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度报告》(附查询信息)。2、山东赫达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附查询信息)。3、江苏辰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附查询信息)。4、嘉周宾馆至山东赫尔希胶囊有限公司路线图。5、企业基本信用报告–包头金兴药用胶囊有限公司。
被告人张x东辩称,我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称胶囊生产流程我完全了解,而且这个技术并不是我在吉呈公司那里掌握的,在山东赫x希公司我只是调试人员,也没有使用吉呈公司的技术。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所依据的“工艺流程”、”质量管控”、”胶囊成分”等技术信息在胶囊生产行业内具有公开性、均知性,不具有秘密性,本案犯罪对象–“秘密”并不存在。1、被《鉴定意见》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经检索资料检索已被公开或已被认为具有均知性。2、”成份上具有同一性”的胶囊成分具有公开性。3、涉案胶囊的成分不具有同一性。4、《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商业秘密”存在。二、张x东个人知识技能的利用不等同于”商业秘密”被复制使用。三、吉呈公司的研发费用不能成为认定本罪损失的依据。四、无证据证明山东赫x希公司使用了吉呈公司技术生产胶囊。综上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涉案”技术信息”、”胶囊成分”具有公开性、均知性、不具有”秘密性”,本案犯罪对象不存在,涉案胶囊成分不具有同一性。《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商业秘密”存在,张x东是否复制了吉呈公司的技术无证据证明,同时研发费用不能作为本案损失的计算方法。张x东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并提供如下证据:1、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2017年10月27日向山东赫尔希胶囊有限公司提交的说明。2、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3、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公证处出具的(2017)淄周村证经字第18号《公证书》。4、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公证处出具的(2017)淄周村镇证经字第19号《公证书》。5、公开发表的论文《植物性的硬胶囊配方及品管方法开发》。6、山西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110419873.2;授权公告号:CN102499985B)。7、唐连德:《发明专利说明书》(专利号:ZL200510079888.3)。8、上海大众凌伟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号:CN1292261A)。9、张x东在包头市金兴药用胶囊公司的工作简历。10、包头市金兴药用胶囊有限公司印制的胶囊生产技术手册。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东于2009年入职山西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公司驻址朔州市应县,以下简称”吉呈公司”),历任该公司副总经理、生产部经理及工艺总工等职务,参与了建厂、设备调试及胶囊生产,掌握公司专利产品羟丙甲纤维素空心硬壳胶囊(2011年12月15日,李某、曹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专利权人吉呈公司为名就一种基于纤维素的硬壳胶囊申请发明专利。2013年4月17日,该专利被授权。)的详细生产工艺流程及参数等技术秘密。期间,吉呈公司为防止技术秘密外泄,分别于2011年4月,2013年5月15日与被告人张x东签订《竞业限制保密协议》。2013年11月20日张x东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同月26日公司与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并明确张x东辞职后不涉及植物胶囊的研发、生产、销售,并向张x东支付两年的保密费(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3000元。截止案发张x东共领取保密费54000元。2013年11月,被告人张x东从吉呈公司辞职后,为牟取经济利益,化名”李银龙”受雇于山东赫尔希胶囊有限公司,使用吉呈公司的技术秘密,指导赫x希公司生产出了和吉呈公司成分同一的植物胶囊,给吉呈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案发后经鉴定吉呈公司为该产品的研发费用到张x东辞职时为人民币974802.99元。
另查明,山东赫尔希胶囊有限公司系山东赫达公司的子公司,于2014年3月份登记成立,开始对纤维素植物胶囊项目进行投资研发。张x东在向吉呈公司辞职前即与赫达公司有接触。2015年11月吉呈公司人员参加在南京举办的”中国药品交易博览会”时发现山东赫x希公司在展会上推出的产品与该公司生产的产品相同,随后报案。经鉴定,二者产品属成分同一的植物胶囊。
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张x东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警方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吉呈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随案移送的×××宝马牌轿车(发动机号码θθ1477567)一辆及机动车驾驶证一本、胶囊一箱在案为凭。
2、证人曹某的证言,吉呈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是加拿大”×××.LTD”公司的分公司。注册于2009年6月,我是法人兼执行董事长、总经理。2004年12月,经关系介绍,张x东到总公司工作,公司委派张x东在山西广生胶囊公司监督生产明胶空心胶囊。2009年11月份,曹某让张x东来吉呈公司工作,让其担任副总、生产部经理、工艺总工。张x东对公司生产的植物空心胶囊的专利方法全部清楚。2013年11月20日,张x东向公司提出辞职,为防止商业专利泄露,2013年11月26日,公司与张x东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张x东保证按照合同执行,公司每月为张x东以”计提工资”的方式支付3000元的保密费,现已支付54000元。2015年11月份,我代表公司参加南京举办的”中国药品交易博览会”发现山东赫尔希胶囊有限公司在展会上展出了与我公司产品一致的”羟丙甲基纤维素空心胶囊”,经初断与我公司产出的产品完全相同,后查出张x东与该公司交往过密,遂向警方报案。
3、证人李某的证言,2009年吉呈公司成立,我就进入该公司,一直担任公司研发部门的负责人。羟丙甲纤维素空心胶囊从原料到模具的改进设计,纤维素溶液配制中主原料、各种辅料、溶液温度控制、胶囊生产过程均是吉呈公司的技术秘密。该专利产品是我发明的,而且我全程参与了该胶囊上生产线的试制过程,所有这些生产秘密我都掌握。张x东没有参与过羟丙甲纤维素空心胶囊在实验室阶段的研发过程,但全程参与了该胶囊上生产线的试制过程。上生产线试制阶段因放大、环境等原因,需要对羟丙甲纤维素空心胶囊的工艺配方作一些相应的调整以适应量产需求,在这个过程中,我和张x东、曹某三人对羟丙甲纤维素空心胶囊的工艺配方进行反复讨论并不断地上生产线实践验证,最终定型了羟丙甲纤维素空心胶囊在量产状态下的工艺配方。我们三人主要是商量对配方中各种辅料包括凝胶剂、盐、甘油、水等的增加和减少不断进行尝试,最后才成功。
4、GOH-VEG羟丙甲纤维素空心胶囊非公知技术秘密说明书证实:羟丙甲纤维素空心胶囊非公知技术秘密。
5、提取笔录证实:应县公安局民警从吉呈公司提取物证植物空心胶囊。
6、太原城西公证处公证书证实:根据申请人吉呈公司的委托电话订购山东赫尔希胶囊有限公司生产”羟丙甲纤维素0#空心胶囊”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7、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份公证书证实:根据申请人吉呈公司的申请对相关证据进行保全。
8、化验报告单、检验记录证实化验、检验情况。
9、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实:一、根据应县公安局的委托对山西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GOH-VEG羟丙甲纤维素空心胶囊及生产技术中技术信息进行鉴定:其中9项内容不为公众所知悉。(1、成品纤维素空心胶囊的成分;2、羟丙甲纤维素原料的质量指标;3、纤维素溶液配置过程;4、蘸胶工序中的温度控制指标;5、模具温度控制技术;6、干燥窑末端温度控制方案;7、控制胶囊顶厚的技术;8、空调系统设计方案;9、胶囊模具的技术秘密。)二、根据对应县公安局提供的山西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胶囊样品与山东赫尔希胶囊有限公司生产的胶囊样品进行鉴定,以上两家公司的胶囊在成分上具有同一性。
10、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应县公安局的委托对山西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2012年至2015年研发费用支出进行鉴定:①2012年-2013年研发费用支出974802.99元;②2014年-2015年研发费用支出3051501.28元。
11、营业执照两份证实:山西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成立时间2009年6月16日。山东赫尔希胶囊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3日,开始对纤维素植物胶囊项目的投资、开发、建设、管理。
12、《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补充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辞职信证实:2011年4月28日、2013年5月15日,2013年11月26日张x东与山西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以上协议,张x东因掌握吉呈公司自主研发的两种植物空心胶囊除工艺配方外的全部生产技术细节,保证在离职后遵守该协议内容。
13、被告人张x东的供述,2005年7月份,我在包头市金兴胶囊厂任生产部经理,我和曹某在山西榆社广生胶囊厂举办的参观会上认识的,回太原曹某招呼我们厂的人吃饭,相互加深了印象。2006年3月22日,曹某聘用我给他负责山西榆社广生胶囊公司产出胶囊的质量控制。2009年7月,曹某准备在应县建胶囊厂,建厂期间我参与了工厂的平面图设计和生产线设备购置的讨论。2010年5月,生产设备基本安装完毕,开始带胶工作,在生产调试期间,我既是管理者又是参与者,2011年2、3月公司开始对外销售胶囊。生产调试完毕后,我主要负责公司生产管理。2013年11月,我辞职同时和山西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相关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公司按月支付我3000元工资,共支付两年。2014年3月,我受董成曦邀请去山东赫尔希胶囊有限公司工作,主要搞生产技术,和该公司没签过书面用工合同,因我与吉呈公司签订了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期限未到,按协议我在两年内不能从事生产胶囊这个行业,所以工作时我用了李银龙这个假名,公司员工叫我李总,每年工资大约7万元,两年15万元,工资由董成曦本人给我现金并提供了一套楼房供我住,一辆黑色宝马供我使用,车牌×××。我到山东赫尔希胶囊有限公司,该公司正在调试实验室的设备,没有建厂房,他们在调试过程中遇到问题,我就帮他们分析,然后他们按我说的进行整改,直至生产出合格的胶囊,2015年7月该公司向市场销售胶囊。
14、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19日17时包头市公安局民警在包头市昆都区团结大街将张x东抓获。
15、被告人张x东的户籍证明和其他书证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吉呈公司所生产的专利产品植物胶囊有九项技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秘密性。被告人张x东在吉呈公司任职期间负责植物胶囊的生产管理工作,掌握了植物胶囊的详细生产工艺流程及参数等技术秘密,在离职后,违反与吉呈公司的保密约定,从事植物胶囊的生产工作,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秘密给山东赫x希公司使用并生产出与吉呈公司具有同一性的植物胶囊,给吉呈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关于吉呈公司的损失,应以被告人张x东在离开吉呈公司前的研发费用974802.99元计算。随案移送的×××宝马牌轿车一辆及机动车驾驶证应予返还车辆所有人山东赫达股份有限公司。物证提取的吉呈公司和赫x希公司的植物胶囊应予存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x东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宝马牌轿车一辆及机动车驾驶证一本返还车辆所有人山东赫达股份有限公司。
三、随案移送的植物胶囊一箱予以存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伊维俊
审判员 孙育青
审判员 李万争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段丽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