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7)晋01刑终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审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x琳,女,1984年8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长治市,汉族,专科文化,原系太原翊晔矿山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兼设计部副组长,户籍住址:太原市小店区,住本市。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取保候审,经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2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执行逮捕。经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8月21日依法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22日依法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卢xx,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市,满族,专科文化,系山西中冶天诚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住址:太原市迎泽区,住本市。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取保候审,经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2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执行逮捕。经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8月24日依法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31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案件概述: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春飞、任晓琳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4)杏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晓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卷证据及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任晓琳,认为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太原翊晔矿山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翊晔公司”)于2004年11月成立,经营范围:矿山机械、冶金设备的加工生产、非标设备的设计、技术咨询。太原翊晔公司主要生产棒线材设备,并对公司的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被告人卢春飞于2009年6月至2009年12月在太原翊晔公司工作。被告人任晓琳于2007年11月至2013年3月7日在太原翊晔公司工作,任公司设计部负责人,任职期间,与太原翊晔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书》。

2011年7月,被告人卢春飞设立山西中冶天诚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天诚公司),工商档案记载注册资金110万元,卢春飞出资44万元占40%的股份、任晓琳、王宁各出资33万元,占30%的股份。经营范围为冶金成套设备、非标成套设备的设计、研发、生产等。

2011年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卢春飞、任晓琳,利用被告人任晓琳担任太原翊晔公司设计部负责人的工作便利,将太原翊晔公司为山西立恒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恒钢厂)、河津市华鑫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鑫源钢厂)、山西常平钢铁轧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平钢厂)设计的轧机、风冷线、推出钢机等主机设备所需的零备件图纸、电子数据等商业秘密,通过非法手段窃取。被告人卢春飞利用以上途径获取的图纸信息、电子数据,以中冶天诚公司、太原市东方亚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亚泰公司)的名义与上述钢厂签订备件加工的合同,将备件低价销售非法赚取利润。经鉴定,被告人卢春飞侵犯太原翊晔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造成太原翊晔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达1251673.5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认定太原翊晔公司涉案的棒线材设备相关图纸属于商业秘密的证据有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2015】知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内容:

1、太原翊晔公司在《翊晔棒线材设备技术秘密点及其说明》中主张的与相关图纸等载体记载的关键零部件的尺寸、公差、材料、技术要求等技术参数及其组合,属于具有实用性的技术信息。

2、基于太原翊晔公司保密措施相关文件可知:首先,从内容管理看,在员工签署的《保密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了保密内容、保密范围、保密期限及违约责任。同时太原翊晔公司购买了加密软件,对所有技术进行加密保护,未经解密无法打开图纸;太原翊晔公司员工进入公司技术、经营部须讲述保密义务的重要性并填写保密协议;另外,太原翊晔公司要求其公司所有电脑使用者,必须加上个人开机密码,防止员工通过他人电脑了解相关技术信息。其次,从外部看,翊晔公司与涉案委托方(买方)签署的《技术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保密义务,翊晔公司(设计方)和委托方均不得披露第三方。因此,鉴定组认为:太原翊晔公司对其主张的技术信息采取了隔离的保密措施,太原翊晔公司员工以外的相关公众在没有得到太原翊晔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应当不容易知悉或者获得。

3、太原翊晔公司在《翊晔棒线材设备技术秘密点及其说明》中主张的压下装置、轧辊装配、风冷线设备图纸中的技术参数及其组合并非部分公知结构与尺寸、材料的简单组合,并且相关设备并非公开销售进入市场后相关行业公众方便观察、拆解甚至测绘的,因此上述图纸中记载的尺寸、公差、材料、技术要求等技术参数及其组合,相关行业公众不容易获得。而且,即使相关设备公开销售进入市场,相关公众可以进行拆解甚至测绘,对于上述图纸中记载的尺寸、公差、材料、技术要求等技术参数及其组合,也不容易获得。

4、经检索,《翊晔棒线材设备技术秘密点及其说明》中主张的压下装置、轧辊装配、风冷线设备技术信息以及相关图纸等载体记载的相关技术信息未见被互联网、专利公报、期刊等公开信息渠道记载或者披露。因此,本领域相关公众无法从公开的信息渠道获得。

5、太原翊晔公司主张的压下装置、轧辊装配、风冷线设备图纸中记载的尺寸、公差、材料、技术要求等技术参数及其组合既不属于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的公知常识或者行业惯例,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也无法通过公开销售的棒线材设备直观地获知上述关键技术参数组合。

鉴定结论:太原翊晔公司的棒线材设备相关图纸中记载的部分技术信息在2015年6月25日之前不为公众所知悉。

二、被告人卢春飞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太原翊晔公司商业秘密的证据有:

1、(1)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2014)晋JH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①1号电脑(卢春飞电脑)中文件”005024.pdf”与对比文件”CPC071.00出钢机装配3。.pdf”是在相同设计文档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后得到的。②1号电脑中文件”017079.pdf”与对比文件”HDC071.00G出钢机装配3。.pdf”是在相同设计文档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后得到的。③1号电脑中文件”016771.pdf”与对比文件”HDFL09.1.1.00防偏装置1。.pdf”是在相同设计文档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后得到的。④1号电脑中文件”016587.pdf”与对比文件”九江风冷线(右).pdf”是在相同设计文档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后得到的。⑤1号电脑中文件”017122.pdf”与对比文件”10394603s02运卷小车总图。.pdf”是在相同设计文档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后得到的。⑥1号电脑中文件”016479.pdf”与对比文件”550轧机压下装置DC12137-2g1L.。.pdf”是在相同设计文档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后得到的。⑦1号电脑中文件”021177.pdf”与对比文件”021177-DC16732-4通气罩。.pdf”是在相同设计文档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后得到的。⑧1号电脑中文件”021179.pdf”与对比文件”021179蜗杆1。.pdf”是在相同设计文档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后得到的。⑨1号电脑中文件”021244.pdf”与对比文件”DC16732压下装置。.pdf”是在相同设计文档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后得到的。(注:对比文件均是2号太原翊晔公司电脑中文件。)

2)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2015)晋JH鉴字第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电脑1号机(卢春飞)与参照电脑2号机(太原翊晔公司)中MD5码相同的图纸文件共计19个;相似的文件共计358个。

2、(1)王运喜的证言,证实其在杏花岭区东涧河村牛驼路5号,院内开了一个加工厂,专门加工机械零件业务。大约在2012年的5、6月份,卢春飞找到其的加工厂加工零备件。每次都是卢春飞的弟弟卢春伟把零件的图纸和加工零件的材料提供给其。太原翊晔公司的人来其的加工场考察,发现了卢春飞提供给其的加工零备件的图纸和太原翊晔公司的图纸几乎一模一样。将四张图纸拿走。经王运喜辨认,辨认出卢春飞、卢春伟。

2)张小琴(太原翊晔公司员工)证言,证实其公司人员到外协单位东涧河村王运喜的厂子查看本公司零件加工进度时,发现王运喜处有与太原翊晔公司图纸几乎完全一样的图纸四张。

3)扣押在案的四张图纸与太原翊晔公司的图纸对比仅设计公司名称不同。

3、(1)乐冬生的证言,证实其系太原万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大约是2011年下半年,卢春飞公司的业务员持两份加工合同和”小车架”图纸,委托其公司按照图纸加工成品”小车架”。过了半个月左右,太原翊晔公司的张忠午到其公司催货,发现了”小车架”的图纸,说卢春飞的图纸是太原翊晔的,要带回去向老板汇报,我也没阻拦。

2)张忠午(太原翊晔公司员工)的证言,在2011年底时,其去太原万众机械加工厂看本公司委托加工的零配件时,发现在万众机械加工厂厂房内工具箱上有一张小车架的图纸,与太原翊晔公司的几乎完全相同(指图纸标示,尺寸),唯一的不同点是在图纸右下角标题栏中公司名称是空白,翊晔公司的标题栏上打着太原翊晔矿山机器设备有限公司。这张小车架图纸右下角盖有一个椭圆形章,上面标有ZYTC。万众机械加工厂的负责人乐冬生说是中冶天诚公司卢春飞提供的,加工了二件这样的小车架。经过与乐冬生交涉,其将小车架图纸拿回公司向领导反映这个情况。

4、(1)栗国梁(立恒钢厂)的证言,证实立恒钢厂没有太原翊晔公司的图纸,因此立恒跟卢春飞签订的供货合同中涉及到太原翊晔公司设备的备件都没有提供图纸。对公司的设备进行测绘需要经过领导批准,立恒没有见过卢春飞对备件进行测绘。其与卢春飞签订过一号剪的备件合同,卢春飞说他能做1号剪的备件,只拍过两张照片,没见他测绘过。

立恒高线厂由太原翊晔公司生产的主机设备有出钢机、十三架连轧机、卸卷、称重设备。太原翊晔公司只提供了装配图纸。其没有向卢春飞提供过精确的生产图纸。一开始卢春飞是以东方亚泰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与立恒合作,于2011年下半年底以中冶天诚法人的身份与立恒合作。

2)杜琦伟(立恒钢厂新区高线一厂厂长)的证言,证实立恒高线一、二厂是由”中宇”集团并入”立恒”钢铁公司的,接手后有少量太原翊晔公司”主机”生产线的图纸,厂家所提供的很多图纸数据都是被修改过的,也不会用。卢春飞来厂里测绘过。他每次来测绘的周期很快,在现场进行,不会影响到生产。不清楚他是测绘还是核对数据,只知道他拿着卡尺等工具在那测量,至于他是否制图其不清楚,但卢春飞拿他自己的笔记本电脑给其看过他的电子图纸,在设备科。

5、张首文(华鑫源钢厂厂长)的证言,证实华鑫源钢厂从成立至2013年10月底,使用的是一台40万吨单高线设备,现已停用。自2012年1月8日至现在使用的是95万吨双高线设备。40万吨高线设备内的推出钢机以及卡断钳是由”太原翊晔矿山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95万吨高线设备内的太原翊晔公司的设备就多了,详列如下:双线1号卡断剪1套、550轧机4架、450轧机4架、350轧机5架、1号飞剪2台、2号飞剪2台、集卷站及运卷小车2套、风冷辊道2套、称重设备2套、卸卷设备2套。太原翊晔公司只向华鑫源钢厂提供设备的总装配图,不给提供精确的图纸。2009年8、9月份卢春飞以太原翊晔公司售后工作人员的身份与华鑫源钢厂合作,约2010年开始以太原东方亚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华鑫源钢厂合作,2011年后其以中冶天诚法人的身份向华鑫源钢厂提供备件。卢春飞所做的备件都是太原翊晔公司所提供的整机设备上的。卢春飞手里有图纸,曾经拿着图纸来厂里对一些太原翊晔公司提供的备件进行过数据比对,而未对设备进行过测绘,钢厂也不可能将机器停机让他进行测绘。卢春飞曾经携带笔记本电脑向其出示了一部分转换成PDF格式的图纸,并向其表明图纸是由太原翊晔公司所得。

6、姚来珍(常平钢厂设备部部长)的证言,证实常平钢厂90万吨双生产线的推钢机和出钢机整机设备是由太原翊晔公司提供的。太原翊晔公司提供了整机设备之后提供了总装备图,别的不会向钢厂提供。这些设备的备件是向太原的卢春飞采购的。卢春飞向常平钢厂提供过轧机轴承座、出钢机夹送辊、出钢机齿轮箱齿轮等备件。卢春飞肯定有图纸,如果没有,就无法进行生产,有些复杂的备件,常平钢厂都未向厂家购买过备件,而机器在不停的运转,别人根本无法进行测绘。

7、(1)中冶天诚公司与立恒钢厂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中冶天诚公司向立恒钢铁公司提供的产品分别为350轧辊装配3套、450轧辊装配6套、550轧辊装配3套、350轧机升降1套、450轧机升降1套、压轮1套,合同中各套产品”规格/图号”项内容均为”测绘”,货期为三个月,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为国家标准及供方原图制造,提供合格产品。

新区备件库、立恒备件库的山西中冶天诚公司供货记录:2013年2月23日,中冶天诚公司向立恒钢铁公司线材二厂1车间提供350、450、550压下螺母螺丝(铜)各5套;2013年2月24日,中冶天诚公司向立恒钢铁公司线材二厂4车间提供350轧辊装配2套、450轧辊装配1套、550轧辊装配2套。

2)王世鹏(2014年6月13日)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5月至11月任立恒终于中宇新区二高线监制,11月中旬太原翊晔公司主机全部到厂,其任办公室主任,2012年12月26日任中宇新区考核区科长,负责新一、二高线和制氧厂的生产工艺、现场设备、人员安全、故障停机和例行停机检修的监督考核管理。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底,二高线没有因长时间停机责任人被处罚的情况,只有超时两三分钟的情况,没有要对机器拆解测绘而停机的情况

史苏斌(2014年6月12日)的证言,证实立恒高新二厂双高线分A线B线,A线于2012年10月6日开始试运行,B线于11月3日试运行,除去按规定每天早八时至九时例行一小时外,没有长时间停机的情况,这两条生产线的轧辊装备在A线运行至2013年2月底轧辊装配中轴承座装配未进行过拆解更换

3)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经对450轧机轧辊装置拆解、清洗、测量、检测、绘制草图、轧辊装配和调试复原中部分环节工序可能出现同步进行情况,结合所需人员、设备、工具数量配备情况分析,450轧机轧辊装置拆解、清洗、测量、检测、绘制草图、轧辊装配和调试复原的整个过程用时约为14小时-18小时。鉴定结论:①正常测绘时,被测绘450轧机应处于停机状态,具备所测绘的450轧机相应部件装置拆解场地和起吊设施,准备清洗设施、量具、检测仪器及拆解工具,组织轧机方面专业技术人员和拆解装配人员。②经过对立恒钢铁公司高线二厂B线生产现场勘察,现场工作场地及设施条件具备对450轧机部件装置进行拆解和测绘的条件。根据已查实掌握的情况内容,涉案时间段内立恒钢铁公司高线二厂生产线没有长时间停机情况,每次仅计划停机检修1小时左右;不具备对450轧机的轧辊装置、升降装置、压下装置的零部件进行拆解、测绘、再装配复原的时间条件。

三、被告人任晓琳实施了侵犯太原翊晔公司的商业秘密行为的证据:

1、任晓琳给卢春飞发的短信内容:2012年6月12日”运卷小车下举升大油缸、行走轮、行走传动齿轮、传动轴、双芯棒举升油缸、回转小齿轮、托盘链轮、下底版上链轮、升降行走小车、托钢爪、托盘上轴承座、风冷线链轮、散冷辊主动辊……”。

2013年3月5日”350H,4694,350V,5163,450H,7647,450V,7693,我们公司有同事在”。

2、任晓琳亲笔所写两份检查内容:”我用手抄的方式把公司的个别零件图泄露”(2013年3月7日);”受卢春飞多次指使,将公司的轧机资料提供给他,他只是说做个参考,没想到他利用了翊晔的图纸去做业务,严重的损害了公司的利益。”(2016年3月8日)。

3、太原翊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有黄品升、高朴生、李根生、刘来宝、卢红军、李晋荣签名),证实发现任晓琳手机有泄漏公司商业秘密的信息的过程及任晓琳于2013年3月7日,在太原翊晔公司会议室写检查的过程。

4、任晓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份至3月份之间,其在太原翊晔公司工作期间,用手机给卢春飞发过两条短信,短信的内容,其中一条是太原翊晔公司为”立恒钢厂”生产的轧机机架的重量,另一条是公司为”立恒钢厂”设计的运卷小车的电机型号。短信中数字加英文代表轧机机型,四位数字是重量,重量单位是公斤,例如发的350H4694代表350H型号的轧机架,重4694公斤。短信中轧机型号是翊晔公司为立恒钢厂所生产的机架。是用作轧钢机上的起固定作用的配套件。太原翊晔公司设计部门在办公场所安装有防盗门、室内有监控,文件数据进行加密。下班后,所用图纸全部交回资料室。其在太原翊晔公司担任技术组副组长,参与产品图纸设计和修改工作,与太原翊晔公司在2012年签订过保密协议。其平时工作时就能接触到这些数据,只给卢春飞发过两次短信。

其曾手工画了一些图纸给过卢春飞,有推出钢机上用的上夹紧辊、小轴、垫片、销子等很多零散件的图纸,大概有二十张左右。是提前打电话约好后,在回家的路上给卢春飞的。

5、中冶天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卢春飞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占公司40%的股份,任晓琳是该公司股东,占公司30%的股份。

6、(1)卢爱民的证言,证实其是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设备管理部科员,负责公司设备备品、备件的计划管理工作。大约2013年3、4月份,姓任的女子(指任晓琳)与一男子曾一起去找其做备品、备件业务,因其只负责计划,不负责订购职责,再加上不熟,就拒绝了。任曾代表太原翊晔公司去过其公司做业务,这次是第二次见。该男子给了其一张名片(名字是卢春飞)。其提供给公安机关。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卢爱民辨认出任晓琳。

3)卢春飞的名片。

4)侦查人员于2014年6月6日讯问任晓琳以上事实时,其称没有代表太原翊晔公司去过承德钢厂,也未与卢春飞一起去过承德钢厂。其不认识卢爱民。而太原翊晔公司提供了任晓琳于2009年去承德钢厂出差的报销票据。说明任晓琳所说不是事实。

7、(1)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2013]晋JH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对鉴定对象计算机进行文件查找、数据比对鉴定分析,计算机003(任晓琳的电脑)包含部分文件名与文件格式与计算机002(太原翊晔公司的电脑)中完全相同的文件,但文件已被损坏。计算机003中包含2个将原文件导出后进行间接复制操作的文件。

2)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2014]晋JH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014509.pdf”文件(位置在003任晓琳的电脑)与对比文件”集卷板2.Pdf”(位置在002太原翊晔公司的电脑)是在相同设计文档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后得到的。修改内容为标记位置、设计公司名称,将设计公司由”太原翊晔矿山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修改为”太原市东方亚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四、证实被告人侵犯太原翊晔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有:

1、证实被告人卢春飞利用非法取得的太原翊晔公司的商业秘密与立恒钢厂签订供货合同,给太原翊晔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

1)立恒钢厂提供的被告人卢春飞以东方亚泰公司和中冶天诚公司名义给立恒钢厂供货的入库流水帐。

2)经过董辉河、甘贤敏、史苏斌、张祥和于2014年4月20日标注了用途,用在太原翊晔公司生产的立恒钢线粗中轧、风冷线、收集区推出钢机设备主机的上的各种配件列表。

3)董辉河(立恒新区一高线维修部主任)、甘贤敏(立恒二高线维修部主任)、史苏斌(立恒二高线维修部副主任)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0日,立恒钢厂督查办通知他们对以上表格明细中各种配件用途进行备注,确认是否用在立恒钢厂高线轧机、风冷线、收集区及推出钢机设备的主机上,表格中签名,系自己所签。

4)山西德信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晋德信昌(2015)0026关于太原翊晔矿山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专项鉴证报告:在上述侵权产品配件成本价审定的基础上,确认侵权产品配件成本价为1,047,917.32元,依据山西立恒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山西中冶天诚成套设备公司、太原东方亚泰机电设备公司的相对应的配件销售价总额为2,299,590.90元,确定太原翊晔公司因”卢春飞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251,673.68元。

2、(1)华鑫源钢厂出具的证明及华鑫源钢厂与中冶天诚公司签订的合同、增值税发票;(2)常平钢厂出具的证明及提供的与中冶天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冶天诚供货入库单、增值税发票,证实被告人卢春飞利用非法取得的太原翊晔公司的商业秘密与以上公司签订供货订单,给太原翊晔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1、立案决定书、侦破报告、抓获经过。

2、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

任晓琳的电脑主机1台及OPPO手机1部、卢春飞的电

脑主机1台、王宁的笔记本电脑1台;图纸4张。

3、太原翊晔公司的报案材料。

4、太原翊晔公司对技术信息商业秘密采取加密和保密措施的说明。

太原翊晔公司与任晓琳签订的保密协议。

5、太原翊晔矿山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山西江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

关于翊晔公司与江晔公司的关系的证明:内容为太原翊晔矿山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法人覃建国,股东张凤华,公司进入太原市工业新区后又成立山西江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山西江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人张凤华,股东覃建国。两个公司主要控股人为同一人,控股人:张凤华。

6、太原翊晔公司分别与立恒钢厂、华鑫源钢厂、常平钢厂签订的主机设备采购合同。

7、山西中冶天诚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

8、太原东方亚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

9、杜双喜(东方亚泰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卢春飞从2004年到其公司工作,2006年离开。2009年卢春飞离开太原翊晔公司后,去华冶设计院打工,同时在东方亚泰公司兼职做业务。到2011年5、6月份,卢春飞个人承包几笔向钢厂提供备件的业务,这些业务都是由卢春飞联系并委托他人加工,东方亚泰公司采购后卖给立恒钢铁公司和华鑫源钢铁公司。大概有300余万元的业务。对于这几笔业务,其除了给他开工资外,只收取卢春飞的管理费。卢春飞于2011年下半年自己成立了公司,但还继续在东方亚泰公司工作,承揽一些业务,直到2013年底才正式离开东方亚泰公司。

10、被告人卢春飞、任晓琳的户籍证明。

针对被告人卢春飞、任晓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卢春飞所提其没有非法获取太原翊晔公司的商业秘密,其给立恒钢厂等单位的供货图纸数据来源于订货厂家和自己现场测绘的辩解,经查,经山西省家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卢春飞处查扣的台式电脑(1号机)中,找到与翊晔公司(2号机)MD5码相同的文件19个,并查找到相似的文件358个。立恒钢厂栗国梁、华鑫源张首文、常平钢厂姚来珍均证明钢厂只有太原翊晔公司设备的组装配图,没有可直接用于生产备件的图纸。根据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并结合立恒公司考核部门负责人的证明,涉案时间段内立恒钢铁公司高线二厂生产线没有长时间停机情况,每次仅计划停机检修1小时左右;不具备对450轧机的轧辊装置、升降装置、压下装置的零部件进行拆解、测绘、再装配复原的时间条件。故被告人卢春飞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卢春飞、任晓琳的辩护人所提涉案技术信息不属于太原翊晔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太原翊晔公司的棒线材设备相关图纸中记载的部分技术信息是具有实用性的技术信息,太原翊晔公司对上述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该技术信息未在相关文献和/或互联网被公开过,相关公众无法通过公开的渠道获得。在没有得到太原翊晔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所属领域相关人员难以获得上述技术信息,鉴定结论:太原翊晔公司的棒线材设备相关图纸中记载的部分技术信息在2015年6月25日之前不为公众所知悉,属于太原翊晔公司的商业秘密。故被告人卢春飞、任晓琳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卢春飞的辩护人所提鉴定为商业秘密的图纸与涉案金额中的产品没有关联,涉案产品并未确定是否为商业秘密;鉴定为商业秘密的图纸在被告人的电脑中没有出现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山西省家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卢春飞处查扣的台式电脑(1号机)中,找到与翊晔公司(2号机)MD5码相同的文件19个,并查找到诸多相似的图纸信息。其中在相似图纸中找到图号DC16732的350压下装置的图纸以及图号为DC16732-21的350压下装置的箱体的图纸,关于技术秘密点与工业和信息化部知识产权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技术秘密点一致。找到标有翊晔公司名称的图号为DC16732-7、DC16732-20名称为蜗杆(一)(二)图纸,关于技术秘密点与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技术秘密点一致。找到图号为DC16732-17名称为箱体(一)的图纸,与翊晔公司提供的图号为DC16732-21箱体(二)图纸中关于技术秘密点与工业和信息化部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技术秘密点一致。找到图号为DC12137-2G1L的550水平轧机压下装置图纸与太原翊晔公司的图号为DC12137-2LG的图纸,关于技术秘密点与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技术秘密点一致。还找到相关图纸配件信息内容基本一致的配件图纸若干。故被告人卢春飞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卢春飞的辩护人所提鉴定报告损失数额中所列第56、57项”升降机”,被告人卢春飞并未供货,经查,立恒钢厂提供的中冶天诚公司的出入库记录中有此项备件入库(名称为350升降、450升降)。故被告人卢春飞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卢春飞的辩护人所提涉案中国标产品不应包含在损失内;涉案损失数额应再减去相关税费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损失鉴定的产品均属于被告人卢春飞销售给立恒钢铁公司用于太原翊晔公司主机设备上的产品备件,产品的密点与整体是不可分割的。由于被告人卢春飞采用非法手段获取太原翊晔公司的技术信息,得以与立恒钢厂签订用于太原翊晔公司主机设备的备品备件供货合同,使太原翊晔公司失去该业务订单,涉案损失鉴定的产品均应包括在损失之内。山西德信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已对被告人卢春飞的侵害行为给太原翊晔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251673.58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人卢春飞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6、关于被告人任晓琳所提其没有非法获取太原翊晔公司的商业秘密,也没有给卢春飞提供过太原翊晔公司的图纸数据的辩解,经查,(1)被告人任晓琳在太原翊晔公司任职期间,通过短信、电话的方式与被告人卢春飞对相关技术参数、图纸信息等内容进行沟通;(2)被告人任晓琳在侦查阶段供述其用手机给卢春飞发过两条短信,其中一条是太原翊晔公司为立恒钢厂生产的轧机机架的重量,另一条是太原翊晔公司为立恒钢厂设计的运卷小车的电机型号;其曾手工画了二十张左右的推出钢机上的零散件图纸给卢春飞,也能证实其参与了盗取太原翊晔公司图纸给卢春飞的行为。(3)在被告人任晓琳被太原翊晔公司发现其存在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后,其所写的检查中承认受卢春飞指使多次将太原翊晔公司的轧机资料及图纸提供给卢春飞,用手抄的方式把公司的个别零件图泄露。(4)经山西省家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任晓琳处查扣的台式电脑(3号机)中,找到与太原翊晔公司(2号机)MD5码相同的文件,该文件系太原翊晔公司设计的轧机收集区集卷站集卷板装置图纸。综上,足以证明被告人任晓琳实施了侵犯太原翊晔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故被告人任晓琳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春飞、任晓琳以非正当手段获取太原翊晔公司属于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侵犯了太原翊晔公司的商业秘密,给太原翊晔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1251673.5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一审法院裁判:

根据被告人卢春飞、任晓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卢春飞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二、被告人任晓琳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三、追缴被告人卢春飞、任晓琳非法所得1251673.58元,发还被害单位太原翊晔矿山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四、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主张: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晓琳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任晓琳的上诉理由是:一、主观故意仅应当限定于2012年5月1日签订保密协议起至2013年6月止,对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应当限定于此期间。而不应当以公诉人指控的自2011年至2013年6月作为对上诉人进行评判的期间。二、涉案关于商业秘密鉴定证据的取得程序违法,鉴定意见错误,不符合犯罪客体要件,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将本案退回检察机关就商业秘密证据进行重新补充侦查,进而得出上诉人有罪的认定,违背了”无罪推定”的原则,关于商业秘密鉴定证据的取得程序违法,鉴定意见错误。根本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要件为”客观上必须存在侵权行为”及”必须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实施的行为给受害人太原翊晔矿山机器设备有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1、上诉人所实施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所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上诉人手机短信内容系轧机机型与重量,不属于商业秘密。上诉人虽掌握受害人太原翊晔矿山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相关信息资料,但并未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鉴定意见未明确被鉴定编号为001、003、004三台电脑中数据形成的先后时间,鉴定人也无法对文件源作出唯一结论。案涉多种零备件图纸均为他方提供,案涉图纸来源多样。2、案涉上诉人书写的两份检查系不合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定罪量刑依据。上诉人于2013年3月7日及8日书写的检查,是在受到太原翊晔矿山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威胁下做出的非真实意思表示,系以不合法方式取得,因此,不能作为上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定罪量刑依据。3、上诉人并未给权利人造成损失。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晓琳、原审被告人卢春飞以非正当手段获取太原翊晔公司属于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给太原翊晔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关于上诉人任晓琳“涉案关于商业秘密鉴定证据的取得程序违法,鉴定意见错误,不符合犯罪客体要件,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及”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实施的行为给受害人太原翊晔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经查,原审中有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产品、图纸等进行鉴定并出具的【2015】知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委托山西德信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害人太原翊晔公司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的晋德信昌(2015)0026《关于太原翊晔矿山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专项鉴证报告》,该鉴证报告确认给太原翊晔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251673.58元。上述鉴定报告在送达上诉人任晓琳后,其并未提出异议和重新鉴定的申请。上诉人任晓琳虽认为其2013年3月7日及8日书写的检查,是在受到太原翊晔公司的威胁下做出的非真实意思表示,系以不合法方式取得,但其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因此,原审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任晓琳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并无不当。上诉人任晓琳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范红琴

代理审判员  郭晓军

代理审判员  张江冰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梦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