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6)黑01刑终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艳,女,1968年7月4日出生于哈尔滨市,汉族,大学文化,系西安西博电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销售经理,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暂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被临时羁押,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案件概述: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继艳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黑0110刑初3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继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4月17日,被告人李继艳入职至哈尔滨威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瀚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保密协议,承诺遵守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李继艳历任威瀚公司销售大区经理、事业部经理、销售分公司经理等职务,负责销售分公司的管理及威瀚公司生产的电力动态无功补偿装置和电力滤波装置等产品在化工、水利等领域的销售工作。2012年期间,李继艳在未从威翰公司离职且该公司不知情情况下,在该公司市场部总监刘永涛(已判刑)的带领下,与该公司原员工谭某、李某2(均已判刑)、于某、豆某、王某2等人(均另案处理)相继加入与威瀚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的由孙某出资成立的西安西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博公司),该公司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西部大道企业壹号公园J36号,孙某任公司董事长,刘永涛任公司总经理,谭某负责公司产品的研发工作,李继艳任公司股东、天津销售分公司经理。为防止被威瀚公司发现,李继艳在刘永涛授意下,使用“李婵”的假名字用于对外销售工作使用,投标文件及订货合同等对外业务文件均由西博公司其他人员代签。李继艳在明知谭某侵犯威瀚公司非公知技术信息为西博公司研发电力动态无功补偿装置和电力滤波装置情况下,违反与威瀚公司保密协议的约定,将侵权产品向博尔电力成套有限公司、常熟市通用电器厂有限公司、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进行销售,实现销售收入27242391.30元,销售利润6300764.71元,未入账的销售合同预期可实现利润5137291.65元,给威瀚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侦查,被告人李继艳于2015年12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天津市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事实。

2.威瀚公司报案材料。

3.证人孙某、翟某头、周某、王某1、李某1、侯某、杨某的证言。

4.刘某、王某书面证言及威瀚公司营销中心培训计划、威瀚公司保密制度

5.涉案人谭某的供述。

6.被告人李继艳与威瀚公司、上海威瀚耀骅电气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保密协议。

7.威瀚公司的企业档案。

8.西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9.西博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

10.扣押涉案人李某2的手机内存储的西博公司2013年9月24日董事会会议录音摘录。

11.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

12.西博公司与博尔电力成套有限公司、常熟市通用电器厂有限公司、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签订动态无功补偿装置等设备订货合同。

13.公安机关扣押清单。

14.西博公司2013年销售合同台账。

15.被告人李继艳在西博公司报销从事销售工作费用财务报销凭证。

16.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2014〕技鉴字第566号意见书。

17.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2014〕技鉴字第572号意见书。

18.哈尔滨裕隆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19.哈尔滨裕隆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

20.哈尔滨裕隆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补充鉴定说明。

21.被告人李继艳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继艳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谭某侵犯威瀚公司非公知技术信息为西博公司研发电力动态无功补偿装置和电力滤波装置情况下,违反与威瀚公司所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将相关侵权产品向其所熟悉和掌握与威瀚公司长期合作的博尔电力成套有限公司、常熟市通用电器厂有限公司等单位进行销售,给权利人威瀚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具有特别严重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本案有证人孙某、翟某的证言、涉案人谭某的供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继艳在西博公司系股东身份。本案系共同犯罪,李继艳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给威瀚公司造成的损失总额负责。李继艳2007年即在威瀚公司工作,任销售分公司总经理,属于公司高管,与公司签订过保密协议,结合西博公司股东会议的电话录音,应当认定李继艳明知谭某参与研发并掌握的相关技术成果属于威瀚公司所有。故其主观上无侵害威瀚公司商业秘密的故意辩解及辩护人提出李继艳无罪和李继艳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的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裁判:

李继艳的犯罪行为不仅给威瀚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且也给威瀚公司生产经营带来极大的困难。斟酌本案被告人自愿认罪等具体事实、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继艳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继艳以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应以其所销售的产品金额确定责任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辩护意见与李继艳上诉理由一致。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一致。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与威瀚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且未离职情况下,利用化名伙同他人参与西博公司经营,系股东之一,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对威瀚公司造成的损失总额负责,故对李继艳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继艳违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非法使用权利人的非公知技术信息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 辉

审判员 陈剑峰

审判员 方 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江春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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