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黑06刑终x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男,汉族,大学文化,系大庆石油管理局有偿解除劳动合同职工。

一审被告单位大庆石油管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

法定代表人刘宏斌,职务:局长。

诉讼代理人杨XX,大庆石油管理局矿区服务事业部园林绿化公司职工。

案件概述: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诉被告单位大庆石油管理局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让刑初字第2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自诉人陈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上诉人、一审被告单位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自诉人陈XX要求通过园林绿化公司向大庆石油管理局申报糖粮两用高粱制取燃料乙醇产业化的课题,并为之制作了可行性报告及开题报告。2007年3月28日,大庆石油管理局召开了开题论证会,陈XX在会上向科学技术委员会课题论证专家成员汇报了甜高粱杆制取燃料乙醇实验的研究方案。经过评委的评审,由大庆油田物业集团园林绿化公司科技委员会出具了关于《糖粮两用高粱制取燃料乙醇产业化试验》项目开题意见:该课题项目属于化工项目,与公司主营业务相背离,且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该课题项目所需原料在本市无法保障,该课题综合性强,技术性较高,安全性要求很高,科研费用较大。综上,该课题不适合在园林绿化公司开展,建议在市科委立项开发。

另查明,自诉人陈XX所述商业秘密为甜高粱秸秆制取燃料乙醇技术,其自认类似技术在其研究前已经存在,并大规模投入到社会生产生活中。

再查明,大庆市公安局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庆公刑不立通字(201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自诉人陈XX提出控告的大庆石油管理局园林绿化公司侵犯知识产权、骗取商业秘密案不构成犯罪,决定不予立案。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甜高粱制取乙醇可行性分析”、“致集团公司农科所信”“2007年开题报告”、“参会证明”、“项目开题意见”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自诉人陈XX所称其所研制的甜高粱秸秆制取燃料乙醇技术系商业秘密的证据不足,其所提交的证据中记载的秘密及秘密等级均系其自己标注,并无专门机构予以评定,且其所述商业秘密并没有投入实际研究实验,仅为其的预想设计,类似技术在其研究前已经存在,并大规模投入到社会生产生活中。陈XX尽管在被告单位大庆石油管理局组织召开的开题论证会上向科学技术委员会课题论证专家成员汇报了甜高粱杆制取燃料乙醇实验的研究方案,但会议对其提出的实验项目已出具了开题意见,专家听取其项目研究方案属于正常会议程序,并非非法获取。该项目未获通过,也未实际投入实验和应用。陈XX无证据证实被告单位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亦无证据证实其所遭受的损失,故对其提出的控告及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单位大庆石油管理局无罪,被告单位大庆石油管理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陈XX的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应对一审被告单位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经济损失不符合事实;3.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审被告单位有罪,追究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一审被告单位大庆石油管理局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且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X诉一审被告单位大庆石油管理局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并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所提交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大庆石油管理局在本案中的行为无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实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此上诉理由已予正确论述,本院不再重复评价,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上诉理由,经查,该法律条文虽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但此处对自诉案件的审查并非实体审查,不能判断被告单位是否构成犯罪,故该法律条文规定并非认为被告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据,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被告单位宣告无罪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 鹏

审 判 员  陈 浩

代理审判员  闫冠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