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1刑初xx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x,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常州市新北区,住常州市新北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2014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案件概述: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2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依法不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经中止审理,本院于2020年9月8日恢复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可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x不委托辩护人、拒绝指定辩护人,被告人叶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至2012年3月,邹某(已判刑)利用其担任常州市金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项目经理,具体负责360玻璃成纤离心机生产、售后服务的职务之便,违反公司图纸保密管理规定,将公司按工作需要下发的全套360玻璃成纤离心机零件图纸私自截留,并于2012年3月从金源公司离职。
金源公司在内部管理过程中,针对360离心机等产品的技术图纸,采取了与相关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制订公司图纸管理规程、在技术图纸上加盖“受控”字样等保密措施。
2012年7、8月间,邹某和原常州xx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亨公司”,已于2018年6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叶x及徐亚波(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邹某提供金源公司的360玻璃成纤离心机全套图纸,由被告人叶x提供生产资金及场地,由徐亚波具体负责生产。邹某联系时任安徽吉曜玻璃微纤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已判刑),商定由百亨公司生产360玻璃成纤离心机销售给安徽吉曜玻璃微纤有限公司,并将金源公司的360玻璃成纤离心机全套图纸提供给王某。后邹某和被告人叶x及徐亚波在百亨公司厂房内,生产组装360玻璃成纤离心机3台,准备销售给安徽吉曜玻璃微纤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被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区(新北)分局当场查处。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区(新北)分局当场扣押360玻璃成纤离心机3台和金源公司的360玻璃成纤离心机全套图纸,并于2013年6月28日认定该3台360玻璃成纤离心机为侵犯金源公司商业秘密的产品,对邹某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2年11月被工商机关查处后,邹某、王某与被告人叶x遂商议,由王某对360玻璃成纤离心机图纸进行修改,并更名为玻璃微纤维成纤机,邹某和被告人叶x使用修改后的图纸以百亨公司的名义继续生产,并将生产的玻璃微纤维成纤机对外销售。2013年1月百亨公司以发明人叶某1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一种玻璃纤维纤化机申请实用新型专利。
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百亨公司共向安徽吉曜玻璃微纤维有限公司、四川省达州东响新材料有限公司销售玻璃微纤维成纤机13台,销售金额总额共计人民币1890000元。经上海沪港金茂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沪金审财【2015】司会鉴字第F5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金源公司2012年至2013年度期间单台360离心机生产成本为人民币14909.68元,销售相应经营成本为人民币18937.62元,合计360离心机单台生产成本为人民币33847.30元。2012、2013年金源公司共计销售360离心机134台,总销售收入为人民币19230000元,平均每台销售收入为人民币143507.46元。综上,百亨公司的销售行为造成金源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1425582.08元。
2013年12月25日,常州市公安局民警在百亨公司查扣尚未出售的玻璃微纤维成纤机3台。
经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鉴定,金源公司360玻璃成纤离心机含有如下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点:1、主轴本体内部形状及水循环冷却和加油结构;2、主燃烧器内部水循环冷却结构;3、环形内火口外径与环形外火口内径的尺寸公差;4、内套材质、主轴材质;5、燃烧室外模具、内模具工装。
经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鉴定:将百亨公司销售的涉案成纤机与金源公司360离心机图纸进行比对鉴定,对比结果为:1、主轴本体内部形状及水循环冷却和加油结构下半部内部形状明显不同,但位于上半部的水循环冷却结构和加油结构相同;2、主燃烧器内部水循环冷却结构相同,但高度结构尺寸明显不同;3、环形内火口外径尺寸不相符;4、主轴材质实质相同;5、外模结构、抽查尺寸基本相同,两件内模中一件结构相同、抽查尺寸基本相同,另一件结构不同。
经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鉴定:对百亨公司的成纤机整套图纸与金源公司360离心机整套图纸进行比对鉴定,结论为:1、百亨公司的图纸是经重新绘制而成的图纸。2、相对金源公司的图纸,百亨公司的图纸有所改动,但近半数的图纸相同或实质相同。3、百亨公司的图纸改动部分均属局部结构改进、尺寸调整,因此未改变整机基本结构和工作原理。4、百亨公司和金源公司技术秘密的图纸中,相对于技术秘密点,除环形内火口(SB09-46)的尺寸公差不相同、无对应内套(SB09-44)的图纸之外,主轴本体(SB09-40)内部形状及水循环冷结和加油结构没有实质性改变、主燃烧器(SB09-43)内部水循环冷却结构没有改变、主轴(SB09-66)的材质实质相同。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并宣读了书证案发经过、立项书、专利证书、图纸、定作合同、销售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被害单位梅某1、梅某2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管某、刘某、钱某、周某、束某、叶某1、李某、叶某2、顾某、荣某、蔡某等证言笔录、同案人邹某、王某供述辩解笔录、技术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营业执照、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叶x。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x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叶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性质未提出辩解意见,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2年3月,邹某(已判刑)利用担任常州市金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项目经理,具体负责360玻璃成纤离心机生产、售后服务的职务之便,违反公司图纸保密管理规定,将公司按工作需要下发的全套360玻璃成纤离心机零件图纸私自截留,并于2012年3月从金源公司离职。
金源公司在内部管理过程中,针对360离心机等产品的技术图纸,采取了与相关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制订公司图纸管理规程、在技术图纸上加盖“受控”字样等保密措施。
2012年7月至8月间,邹某和原常州xx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亨公司”,已于2018年6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叶x及徐亚波(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邹某提供金源公司的360玻璃成纤离心机全套图纸,被告人叶x提供生产资金及场地,徐亚波具体负责生产。邹某联系时任安徽吉曜玻璃微纤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已判刑),商定由百亨公司生产360玻璃成纤离心机销售给安徽吉曜玻璃微纤有限公司,并将金源公司的360玻璃成纤离心机全套图纸提供给王某。后邹某和被告人叶x及徐亚波在百亨公司厂房内,生产组装360玻璃成纤离心机3台,准备销售给安徽吉曜玻璃微纤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被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区(新北)分局当场查获。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区(新北)分局当场扣押360玻璃成纤离心机3台和金源公司的360玻璃成纤离心机全套图纸,并于2013年6月28日认定该3台360玻璃成纤离心机为侵犯金源公司商业秘密产品,对邹某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2012年11月,被工商机关查处后,邹某、王某与被告人叶x又经商议,由王某对360玻璃成纤离心机图纸进行修改,并更名为玻璃微纤维成纤机,邹某和被告人叶x使用修改后的图纸以百亨公司名义继续生产,并将生产的玻璃微纤维成纤机对外销售。2013年1月,百亨公司以发明人叶某1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一种玻璃纤维纤化机申请实用新型专利。
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百亨公司共向安徽吉曜玻璃微纤维有限公司、四川省达州东响新材料有限公司销售玻璃微纤维成纤机13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90000元。
经上海沪港金茂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沪金审财【2015】司会鉴字第F5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金源公司2012年至2013年度期间单台360离心机生产成本为人民币14909.68元,销售经营成本为人民币18937.62元,合计单台360离心机生产成本为人民币33847.30元。2012年、2013年金源公司共计销售360离心机134台,总销售收入人民币19230000元,平均每台销售收入人民币143507.46元。综上,百亨公司的销售行为造成金源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1425582.08元。
2013年12月25日,常州市公安局民警在百亨公司查扣尚未销售的玻璃微纤维成纤机3台。
经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鉴定,金源公司360玻璃成纤离心机含有如下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点:1、主轴本体内部形状及水循环冷却和加油结构;2、主燃烧器内部水循环冷却结构;3、环形内火口外径与环形外火口内径的尺寸公差;4、内套材质、主轴材质;5、燃烧室外模具、内模具工装。
经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鉴定:将百亨公司销售的涉案成纤机与金源公司360离心机图纸进行比对鉴定,对比结果为:1、主轴本体内部形状及水循环冷却和加油结构下半部内部形状明显不同,但位于上半部的水循环冷却结构和加油结构相同;2、主燃烧器内部水循环冷却结构相同,但高度结构尺寸明显不同;3、环形内火口外径尺寸不相符;4、主轴材质实质相同;5、外模结构、抽查尺寸基本相同,两件内模中一件结构相同、抽查尺寸基本相同,另一件结构不同。
经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鉴定:对百亨公司的成纤机整套图纸与金源公司360离心机整套图纸进行比对鉴定,结论为:1、百亨公司的图纸是经重新绘制而成的图纸。2、相对金源公司的图纸,百亨公司的图纸有所改动,但近半数的图纸相同或实质相同。3、百亨公司的图纸改动部分均属局部结构改进、尺寸调整,因此未改变整机基本结构和工作原理。4、百亨公司和金源公司技术秘密的图纸中,相对于技术秘密点,除环形内火口(SB09-46)的尺寸公差不相同、无对应内套(SB09-44)的图纸之外,主轴本体(SB09-40)内部形状及水循环冷结和加油结构没有实质性改变、主燃烧器(SB09-43)内部水循环冷却结构没有改变、主轴(SB09-66)的材质实质相同。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叶x因本案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
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案发经过、立项书、专利证书、图纸复印件、定作合同、销售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被害单位梅某1、梅某2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管某、刘某、钱某、周某、束某、叶某1、李某、叶某2、顾某、荣某、蔡某等证言笔录、同案人邹某、王某供述及辩解笔录、技术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营业执照、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明知是他人违反约定及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的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仍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x对起诉指控犯罪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x因本案被临时羁押及先行刑事拘留及逮捕的日期依法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x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1日起,扣除折抵刑期40日,至2021年3月1日止。判处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梁小伟
审 判 员 赵世友
人民陪审员 汪克良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佳玲
书 记 员 芮梦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