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9)苏01刑申xx号

当事人信息:

  南京科鲁斯压缩机有限公司、梁恒静:

案件概述:

你们因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刑初1号刑事判决,以“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以及委托鉴定程序违法,该判决以非法取得的证据定罪量刑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诉。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技术秘密点处于产品内部,专业性强,而且涉嫌侵权的压缩机型号众多,体积较大,不便于运输,侦查人员无法自行拆解操作。为便于侦查,公安机关在相关取证过程中,由被害人南京尚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派员先行购买侵权产品交请公证处人员进行公证,固定证据,并就侵权产品的技术点及存在地点进行专业讲解,后该人员自行离开,未参与任何侦查活动。

本案涉及许多专业技术秘密,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有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涉案鉴定机构不仅具有相应的资质,送达及相关权利的告知均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用由被害人支付系其自愿,不足以否定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客观性、公正性,也不能认定鉴定意见为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

再审裁判结果:

综上,你们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予驳回。

特此通知

审判时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