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9)苏8602刑申x号
当事人信息:
南京xxx压缩机有限公司暨梁x静:
案件概述:
你公司暨梁x静为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诉你公司暨梁x静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对本院(2016)苏8602刑初1号刑事判决不服,以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程序违法、鉴定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要求撤销本院(2016)苏8602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申诉人无罪。
再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
一、申诉人提出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调查取证程序严重违法,被害人南京爱尚机械有限公司在侦查过程中多次协助、陪同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据均属于非法证据。
申诉人针对上述诉请,并未明确指出公安机关所取得的哪些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也没有提供具体的证据予以证实。
经向经办本案的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经侦大队了解,在本案侦查过程中,因本案涉及的技术秘密点处于产品内部,专业性强,且涉嫌侵权的产品型号众多,体积较大,不便于运输,侦查人员也无法自行拆解及操作,故为便于侦查,在相关取证过程中,由被害人南京爱尚机械有限公司派员先行购买侵权产品交请公证处人员进行公证,固定证据,并就侵权产品的技术点及存在地点进行专业讲解,在告知侦查人员侵权产品所在位置及对侵权产品的技术点进行讲解后,该人员即自行离开,未参与任何侦查活动。
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违反规定进行调查取证的事实,申诉人的上述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申诉人提出,法院据以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鉴定意见》的鉴定费用系由被害单位所支付,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在案的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涉案的鉴定均是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委托,鉴定机构均具有相应的资质。
涉案鉴定从委托单位、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的送达及相关权利的告知,均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用由被害人支付系其自愿,不足以否定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客观性、公正性,不能就此认定鉴定意见为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
再审裁判结果:
综上,本院认为,你公司暨梁x静对该案申诉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审判时间:
审判长 岳奇志
审判员 吴建坦
审判员 于 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陶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