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4刑终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明,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常州市宏轩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曾任常州市宏发纵横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验室实验员、技术科制造工艺员、技术科科长、技术开发部部长,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常州市新北区。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执行。
原审被告人徐x锋,男,1978年6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常州市宏轩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车间主任,曾任常州市宏发纵横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车间主任、安保部副部长,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常州市新北区。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执行。
案件概述:
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黎明、徐燕锋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苏0411刑初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黎明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黎明申请撤回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黎明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原审被告人徐燕锋明知刘黎明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共同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刘黎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徐燕峰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徐燕锋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黎明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刘黎明撤回上诉。
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刑初6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蒋小英
审 判 员 刘 颖
代理审判员 张 玺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徐媛
书记员邹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