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02刑初xx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扬州美丽华有限公司员工,住扬州市广陵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案件概述: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毕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育新村卫星组16号被害人冷某的家中串门,乘隙盗窃了被害人冷某钱包中的现金。
2016年12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毕某某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育新村卫星组16号被害人冷某的家中,窃得人民币1100元以及价值750余元的大润发购物卡1张。
案发后,被告人毕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款物已退出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冷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已退出赃款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毕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 冯杰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婧